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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对於未成年子女之保护教养义务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1、概括規定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包括使子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

(最高法院84台上317號判決)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

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法)第3條)

二、具體規定

(一)兒童及少年行為之禁止(兒少法第26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

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

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

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

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二)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兒少法第28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

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

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不當場所之侍應工作(兒少法第29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四)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兒少法第30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一○、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一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一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一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一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五)孕婦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兒少法第31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六)使兒童獨處之禁止(兒少法第32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七)請求相關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兒少法第33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兒少法第33條)。

(八)協助兒童及少年就醫(兒少法第35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

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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