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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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办法

 

湖北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办法

 

湖北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现行各类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开展与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及各类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有关制度文件,结合我行相关制度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银行是指湖北银行指定的有权发放个人贷款的经办行。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个人消费信贷业务是指我行向申请购买“合理用途的消费品或服务”的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实行“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偿还”原则。

 本管理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合理用途的消费品或服务”,是指包括留学、耐用消费品、房产装修等一切具有合理用途,并能由借款人提供真实消费证明的消费品或服务项目。

第四条 借款人、保证人、提供消费品及服务项目的企业,以及提供贷款中介服务的相关人或机构,应处于贷款银行可控制的区域内。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我行个人消费信贷的借款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居民”是指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以签证时间为准);

(二)贷款人年龄下限原则上应为18周岁,贷款人年龄加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65周岁;

(三)具有贷款人可控制区域内的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居留身份,并在当地有固定住所;

(四)具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备明确的消费意向,已签署正式购销合同或协议;愿意并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押、质押或保证,保证人应为贷款人认可的具有代偿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六)财产共有人应认可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七)我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条件的特殊规定:

留学贷款的对象为拟留学人员或其直系亲属(父母及配偶),并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出国留学人员本人的,在出国留学前应具有贷款人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居住身份;

      

(二)借款人为出国留学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应具有贷款人可控制区域内的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居住身份,有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应持有拟留学人员的国外留学学校出具的入学通知书或其它有效入学证明,并在贷款提用前须取得拟留学国家的入境签证。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拟购买消费品或服务项目总价,并根据借款人提供的不同担保方式,确定其最高贷款金额:

(一)以质押方式取得贷款的,实际贷款额、利息及可能产生的其它费用不得超过经测算的质押品在贷款期内的实际变现价值,原则上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

(二)以房产、其它不动产提供抵押的,贷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以商铺提供抵押的,贷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65%;

(三)以第三方保证方式取得贷款的,不得超过经调查核实的保证人实际担保能力。

各类贷款应参考客户贷款实际需求、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抵质押率、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进行评估,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结合国家以及我行的相关制度,合理确定客户贷款的额度。

第八条借款人在获得银行授予的个人贷款额度或授信额度后,可与银行约定一次性全额支用该额度或分次、循环使用该额度。

第九条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期限将根据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品种分别予以规定:

(一)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

贷款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得超过;

    (三)个人汽车贷款

贷款期限原则上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四)个人留学贷款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

    (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优质客户可根据贷款用途情况适当放宽,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

第十条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利率

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利率参照同期同行业以及我行同期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个人消费信贷利率调整

在贷款期限内,若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个人消费信贷利率调整方式按借款合同具体约定执行。

可采用按年、按季、按月调整的浮动利率的确定方式,分段计息;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采用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

其中固定利率仅适用于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

  当前浮动利率方式的利率调整可参照以下方式进行:

 采用按年、按季、按月调整的浮动利率的贷款,利率实行一年(季、月)一定,从利率调整的次年(季、月)的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比率执行新的利率,分段计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先向我行提出申请,并应向银行提供相应购销合同、协议、入学通知书等消费证明,以及必要的首期付款发票或有效支付凭据。

第十三条 银行应告知借款人有关贷款政策,并对借款人身份、收入、贷款用途及拟提供的担保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收入状况及担保证明等贷款所需资料。

第十四条 银行自收到借款人提交的有关身份、收入和担保等要求出具的资料后,应当按规定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材料的真实性及担保物状况进行评估及审查,并及时做出答复。

不同意贷款的,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应将经审查后其可贷额度及期限通知借款人;经借款人确认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必要时,应办理公证、保险和抵押登记等有关手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六条 全部手续办妥,并核实无误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发放手续,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采取受托支付或者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贷款支付,单笔金额超过30万元需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后,应向借款人出具贷款及划款回单。

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购买消费品或服务项目的发票或收据,以供查验。

第十八条 银行应对借款人交付的质押品、有关抵(质)押凭证、证明及保单正本等重要资料入库保管,至贷款本息全部得到清偿后,将有关凭证或证明归还借款人,并及时办理抵(质)押权利的注销手续。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必须提供有效担保。

贷款担保可分别采用抵押、质押和保证方式,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以上一种或一种以上担保方式。

第二十条 以保证方式取得贷款的,应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应具备贷款的代偿能力与意愿,贷款人须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相应的评定。

第二十一条  以质押方式取得贷款的,质押物应为在我行未到期的湖北银行定期存款、凭证式国债以及其它我行认可的有价证券,并办理质押物交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抵押方式取得贷款的,应以银行认可的抵押物,按照我行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对抵押物进行合理评定。

贷款的抵押物价值确定应以交易价格及评估价值中较低者为准。

评估机构应是我行认可的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根据需要,要求借款人办理必要的抵押物保险。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中断投保。

如借款人中断投保,银行有权代为投保,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保险金额以贷款总金额作为最低投保的价值。

投保期应不短于实际贷款期限。

 银行为保险单注明的被保险人或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对保险金享有第一顺位的、全额请求权。

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银行权益的限制性条款。

      贷款本息还清以前,保险单正本由银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贷款担保范围

贷款担保范围涵盖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的透支本息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它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六条  贷款担保期限及效力

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办妥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后,银行应将保险单正本等资料退还借款人,并由借贷双方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抵押关系终止。

质押担保期限自出质人在质押合同签署日将权利凭证或出质财产交付银行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为止。

保证担保期限一般应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为止。

贷款担保的效力除及于担保本身,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物上代位权、附着物及孳息。

第二十七条  多种贷款担保方式情况下的处理。

根据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可采用不同的贷款担保方式或多种担保组合方式。

原则上,应在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处理任意一个担保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八条  个人消费信贷业务的还款方式(计息和结息方式)原则上按借款合同具体约定执行,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仅限于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个人贷款,以及不论贷款期限长短,以我行认可的质押物作为担保的个人贷款):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实行利随本清。

第三十条 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计息方式为:

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如果不能对年、对月、对日,以月末最后一日为对日。

贷款期限满年的按年利率计算,满月的按月利率计算,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整年(月)部分按年(月)利率计算,仅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第三十一条  全是整年整月的:

利息=本金×时间(年或月数)×年或月利率

第三十二条  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利息=本金×[时间(年或月数)×年或月利率+零头天数×日利率]

第三十三条  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期利率=年利率×每期月数/12。

第三十四条  分期还款(一年以上贷款):

借款人可选择“按期等额本息还款”(以下简称“等额还款”)、“按期等额本金还款”(以下简称“等本还款”)方式(此处“期”可为按月、季、年等周期,以“月”为最小周期)或其它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本付息额=

贷款本金×期利率+贷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总期数-1]

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本付息额=

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期利率

  贷款发放后的首期还款和末期还款,需按贷款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

首期还款额按贷款实际发放日至首期还款日之间的贷款占用天数和对年对月计息公式计算;末期还款额按最后一期贷款的实际占用天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个人留学贷款,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个人贷款,以及不论贷款期限长短,以我行认可的担保物作为担保的个人贷款,借款人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实行利随本清(计息方式与公式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以每半年为一期,按期等额或等本偿还贷款本息。

每期还本付息日为每公历年度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每期还款计算公式,以及首期还款和末期还款的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个人贷款的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计划及还款方式按期还款。

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之前,将贷款本息足额存入借款合同约定的湖北银行卡账户或活期存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授权银行扣划。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一般应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办理有关还款手续。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贷款发放后,银行人员应根据贷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将相关信息登录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告知借款人上述放款、还款情况。

第三十九条  银行应监督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原借款合同约定,定期检查借款人、保证人的还款能力与保证能力的变化,以及抵、质押物价值的变化情况。

一经发现违约情况,按本办法第十章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贷款到期日前,银行可根据借款人还款计划,及时提醒借款人按时还款;贷款发生逾期,银行应及时进行贷款催收。

如果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要求登记担保期间的,本合同项下抵押、质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

自借款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北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个人消费贷款实施五级分类。

第四十二条  贷款全部归还后,经办人员应及时协助借款人、出质人、抵押人办理有关解除抵押、质押手续。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贷款发放后,银行应对贷款重要凭证、合同文本及相关业务资料进行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条  贷款档案参照我行公司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整理归档。

各级行应设专人负责贷款业务的档案管理工作,分别建立档案文件清单,并建立档案移交、借阅及归还登记制度。

 

第九章  合同变更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合同变更是指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其相应的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原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的修改或补充。

第四十六条  合同变更包括对原合同条款中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担保人及担保财产的共有人、担保物或贷款担保等事项的变更。

合同变更还包括原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转移。

第四十七条  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原则上合同变更需报有权部门审批,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必要时,应办理相应公证、保险和抵押登记等有关手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办理合同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合同变更应在贷款到期前办理。

(二)     申请合同变更时,借款人应正常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事件。

无拖欠到期本金、应付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它相关费用情况。

(三)     办理合同变更,应由借款人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合同变更事项所涉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银行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

(四)     合同变更事项所涉当事人应签署相应变更协议。

除因借款人提前还款而引发的贷款余额减少、贷款期限缩短的情况,其它合同变更原则上应办理公证。

(五)     因合同变更所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若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五十条 若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须及时通知我行,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我行认可后,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我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五十一条   合同事项变更手续办妥后,变更申请书、变更协议以及与合同变更事项相关的资料应归入原贷款档案保管;凡涉及原贷款销户结清或新贷款发放的贷款资料,应按照我行现行个人信贷业务档案、资料的保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违约处理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即为贷款逾期。

贷款银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率对当期应还未还的本息额计收罚息。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应书面发送逾期贷款通知并组织催收。

第五十四条  对于出现本办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违约情况,贷款银行应自贷款逾期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五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银行有权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违反合同规定,经指出,仍未改正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挪用贷款的;

(四)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又无法落实新的担保的;

(五)抵、质押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银行权利,且借款人拒不按银行要求追加相应担保的;

(六)保证人因意外事件影响担保能力时,借款人没有及时通知银行,并根据银行要求重新落实担保的;

(七)未经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或质押的;或与其它法人、自然人签订有损我行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八)借款人拒绝或阻挠银行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九)借款人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借款人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及监护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

(十)借款人以因提供消费品或服务项目的企业过错原因造成借款人利益受损为由,拒绝或拖延贷款本息的偿还;

 (十一)借款人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它权力机关监管、冻结其它财产的;

 (十二)我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有第五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时,银行视借款人违约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三)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

   (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施行后与国家、地方以及各级人民银行有关法律、法规存在差异的,应从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湖北银行零售金融部制定、解释和修订。

各分行原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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