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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典型合同的制度创新及意义

民法典典型合同的制度创新及意义

  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的合同可以区分为典型合同(又称“有名合同”)与非典型合同(又称“无名合同”)。

[1]典型合同即在民法典中进行专门规定的具体合同类型,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保管合同等,除此之外的合同为非典型合同。

[2]典型合同之所以“典型”,理由主要在于:

一是在复杂多样的交易形态中,其给付种类或合同类型具有普遍性、代表性;[3]二是在法律适用上,典型合同有可资适用的法律规定,非典型合同须依合同性质及经济目的类推适用与其相近的典型合同的规定。

[4]因此,典型合同历来是各国合同立法的重点。

民法典有关典型合同的规范多达384条,约占全部1260条的30。

5%,可谓浓墨重彩。

[5]

 

  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最终取决于一国的经济社会条件,典型合同作为类型化的交易形式,其立法更是深受时代发展的影响。

不同时代、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或地区,其典型合同的类型和内容都各有特色,[6]处于同一发展阶段的国家或地区,因交易类型和交易手段的翻新,其典型合同类型及内容也明显不同。

[7]可见,典型合同具有回应社会需求,凸显时代特征,彰显民族特色的重要功能。

我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紧迫需求。

二十多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经济社会已发生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合同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典型合同分编以合同法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和商事实践,一方面新增典型合同类型,满足社会新需求。

另一方面完善既有合同规范,回应民生关切。

笔者将从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的制度创新如何回应社会需求及民生关切展开探讨。

[8]

 

  一、编纂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的经济社会背景

 

  合同法施行二十多年来,我国处于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期,产业结构、城乡格局、生态建设和生活风格等领域都发生了巨大变革。

 

  在产业结构上,第三产业迅猛发展。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初期,我国着重发展第一、第二产业,并以之带动第三产业的发展。

其后,第三产业发展迅速,服务业增加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持续提升。

自2013年开始,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第一大产业。

2014年起,我国进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时代,新兴产业持续壮大,2019年企业数量日均净增1万户以上。

[9]“大众创业”使中小企业出现了强旺的融资需求甚至资金饥渴现象。

与实体经济相伴,我国金融业发展也取得了历史性成就,金融产品日益丰富,金融服务普惠程度也得以强化。

 

  在城乡格局上,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快。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加快了我国城镇化的进程,农业人口持续向城市聚集。

1995年末,我国常住人口城镇化率为29。

04%,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坚持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走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的新型城镇化战略,之后城镇化率持续提高。

近年来,为积极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户籍、土地、财政、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领域配套改革不断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速度加快。

[10]2019年末,我国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已超过60%。

[11]城镇化进程加快使城市住房需求激增,进而带动了城市不动产管理需求的增加。

 

  在生态建设上,环境日益恶化,亟须全民参与保护和修复环境。

高速发展的经济一定程度上给生态环境承载力带来了巨大挑战,一段时间以来,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一时的发展现象大量存在。

生态环境保护不单是有关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每个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

 

  在生活风格上,社会财富的丰富使人们对商品和服务提出了更高要求。

目前,我国民众的需求从“物质生活需要”转化为“美好生活需要”,从单一的物资需求转化为立体的多元需求,这也使民众对高质量、多元化的商品和服务需求更为强烈。

 

  二、民法典新增的典型合同类型

 

  随着市场经济交易的纵深发展和社会领域的分化,我国交易类型不断翻新,交易频度不断增加,交易方式更为复杂化和技术化。

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形式,其类型应与交易类型保持一致,某种新的交易形态日趋稳定并具有普遍性时,就应获得进入民法典的入场券。

在典型合同类型上,民法典新增完善了4种典型合同,分别为保理合同、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合伙合同。

其中,保理合同为完全新增合同,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合伙合同则是对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规则进行修改完善后,成为典型合同。

[12]

 

  

(一)新增保理合同,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作为一种应收账款融资手段,保理具有成本低、逆周期的特点,能有效解决中小企业的应收账款账期、担保物缺乏,银行授信难等问题,较好地发挥流动资产的运行效益。

[13]近年来我国保理业务迅速发展,体量庞大,业务总量已居世界首位。

[14]保理业务的发展也催生了大量的保理合同纠纷。

为畅通中小企业保理融资的渠道,明确保理纠纷司法裁判依据,民法典专设一章“保理合同”规范,以满足保理市场的迫切需要。

 

  保理合同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从第七百六十一条到第七百六十九条,共计9个条文,具体分析如下:

 

  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由两部分内容组成:

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二是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一项服务。

[15]前者为债权让与的内容,可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

后者为三项服务,在性质上分别属于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故理论界一般将保理合同视为混合合同。

[16]第七百六十二条规定,保理合同为书面要式合同,但该条规范应解释为倡导性规范。

 

  第七百六十三条是对保理欺诈的法律规制。

保理欺诈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为保护保理人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欺诈保理人时,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该条的构成要件与普通民事欺诈相同:

第一,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主观上有欺诈的共同故意;第二,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有虚构应收账款之事实;第三,保理人因虚构应收账款之事实而陷于错误认识;第四,保理人因错误认识而签订保理合同。

如果构成保理欺诈,法律赋予保理人与其在未受欺诈时相同的权利,即保理人仍然可以基于“保理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当然保理人为恶意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明确了保理人在债权让与中的通知义务。

对债权让与中通知债务人的通知主体能否为债权受让人,理论界素来存有争议,该条规定明确了债权受让人也可为通知主体,有助于提升交易效率,也未给债务人增加风险,值得肯定。

第七百六十五条平衡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其中,“无正当理由”和“产生不利影响”等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均有较大解释空间,其施行效果尚待考察。

 

  第七百六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两种典型种类:

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金融服务,而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

无论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应收账款,保理人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本息,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这种保理接近于债权的让与担保。

而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并以新的债权人身份管理账户或者向债务人收款,保理人享受债权清偿所得利益,同时承担债权无法清偿时的损失。

[17]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多重保理的权利主张顺序,有助于厘定多个保理人之间的权利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二)新增物业服务合同,满足居住质量需求

 

  我国自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开始至今,城乡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城镇化程度越来越高。

随着城镇常住人口的增多,人们对城市房屋的住房需求呈现井喷式增长,居住形态也产生巨大变化,从独立建筑所有权逐渐发展为建筑物区分所有。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业主只对自己直接居住的空间享有专有权,公共部分则由所有业主委托物业进行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在人们的生活中日益重要,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成为现代社会不动产管理的常态,[18]与此同时,物业管理纠纷也越来越多。

物业服务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影响业主的居住生活质量。

为满足业主对居住环境质量的需求及对美好居住生活的向往,社会各界对完善物业服务规范的需求日益强劲。

为满足社会的迫切需要,民法典新增“物业服务合同”为典型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二十四章,从第九百三十七条至第九百五十条,共计14个条文。

物业服务合同虽为新增典型合同,但其编纂并非平地起高楼。

其中,4个条文是在整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既有规定基础上修改而来。

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重要制度变化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明确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在性质上,物业服务合同应为服务合同的一种,[19]不宜归入委托合同。

 

  第二,细化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及形式。

除《条例》规定的事项外,民法典明确物业服务人公布的、对业主有利的承诺为合同组成部分。

同时,其第九百三十八条还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只能采用书面形式,为要式合同。

 

  第三,增加了物业服务人的公共管理职责。

在疫情防控期间,物业服务人在疫情防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地协助完成基层管理的职责。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特别赋予物业服务人对治安、环保及消防等事项的管理职责,以应对各种紧急状况。

 

  第四,规定了物业服务人的定期公开与报告义务。

在实践中,物业信息不公开是导致物业与业主因物业收费、服务质量、资金使用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

为矫此弊,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明确要求物业服务人定期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事项。

 

  第五,明确了物业服务人催缴物业费的方式。

业主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在其违反交付义务时,部分物业服务人采用断电、断水、断气等野蛮方式催缴物业费,不仅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而且激化了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的矛盾。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只能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催缴物业费,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

这一规定妥善地保障了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又不影响物业服务人的债权实现。

 

  第六,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聘和解聘等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的续签和终止,是司法实务中最为常见的物业纠纷类型之一。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至第九百五十条规定了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人及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晰的规则。

 

  (三)新增保证合同,为市场交易保驾护航

 

  保证是典型的担保方式,与“物保”相对,属于“人保”,即以主体的信用所做的担保。

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交易实践中相当常见。

然而,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物权法之间存在较多矛盾和不一致之处。

简化完善保证合同规则,充分发挥保证合同为市场交易保驾护航的作用,一直是法律实务界及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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