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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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规定样本

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管理要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大通关”建设,提升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依据国家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本要求所称“直通放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要求条件进出口货物实施便捷高效检验检疫放行方法,包含进口直通放行和出口直通放行。

进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货物直运至目标地,由目标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放行方法。

出口直通放行是指对符合条件出口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企业可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通关单在报关地海关直接办理通关手续放行方法。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工作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直通放行工作实施以企业诚信管理和货物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管理为手段,坚持“谁检验检疫,谁负担责任”标准。

第五条符合直通放行条件,企业报检时可自愿选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方法或原放行方法。

第二章直通放行条件

第六条申请实施直通放行企业应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统计;

(二)检验检疫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A类企业(一类企业);

(三)企业年进出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

(四)企业已实施HACCP或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取得相关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五)出口企业同时应含有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因为产品质量原因引发退货、理赔或其它事故。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科学管理标准,制订《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和《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八条申请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应符合以下全部条件:

(一)未列入《不实施进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

(二)来自非疫区(含动植物疫区和传染病疫区);

(三)用原集装箱(含罐、货柜车,下同)直接运输至目标地;

(四)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要求须在口岸进行查验或处理范围。

第九条申请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应在《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目录》内,但下列情况不实施出口直通放行:

(一)散装货物;

(二)出口援外物资和市场采购货物;

(三)在口岸需更换包装、分批出运或重新拼装;

(四)双边协定、进口国或地域要求等须在口岸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其它不宜实施直通放行情况。

第十条申请直通放行企业应填写《直通放行申请书》,并提交符合本要求第六条要求企业条件相关证实性材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企业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立案,并统一公布。

第三章进口直通放行

第十二条对在口岸报关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领《入境货物通关单》(四联单),货物通关后直运至目标地,由目标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同时经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和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目标地检验检疫机构。

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

第十三条对在目标地报关进口货物,报检人选择直通放行,直接向目标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目标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三联单)。

目标地检验检疫机构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同时,经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通关单电子数据、报检及放行等信息发送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通关单备注栏应加注“直通放行货物”字样并注明集装箱号。

第十四条对于进口直通放行货物,口岸和目标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亲密配合,采取有效监管方法,加强监管。

对需要实施检疫且无原封识进口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对集装箱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包含电子锁等),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进口直通放行货物运输过程监控。

集装箱加施封识,应将加施封识信息经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发送至目标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五条进口直通放行货物,报检人应在目标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地点接收检验检疫。

对已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应该向目标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启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私自开箱、卸货。

第十六条货物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或技术处理方法,由目标地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实施销毁或作退货处理。

第十七条目标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完成检验检疫后,应经过“入境货物口岸内地联合执法系统”将检验检疫信息反馈至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八条进口直通放行货物检验检疫费由实施检验检疫目标地检验检疫机构收取。

 

第四章出口直通放行

第十九条企业选择出口直通放行方法,办理报检手续时,应直接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在报检单上注明“直通放行”字样。

第二十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并对货物集装箱加施封识后,直接签发通关单,在通关单备注栏注明出境口岸、集装箱号、封识号,经总局电子通关单数据交换平台向海关发送通关单电子数据。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要逐步实现GPS监控系统对直通放行出口货物运输过程监控。

第二十一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经过“电子通关单联网监控系统”立即掌握经本口岸出境出口直通放行货物信息,在不需要企业申报、不增加企业负担情况下,对抵达口岸直通放行货物实施随机查验。

查验以核查集装箱封识为主,封识完好即视为符合要求。

对封识丢失、损坏、封识号有误或箱体破损等异常情况,要深入核查,并将情况立即经过“电子通关单联网监控系统”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对出口直通放行后退运货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该立即将信息反馈产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三条实施出口直通放行货物需更改通关单,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更改手续并出具新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地领取更改后通关单,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更改后电子放行信息,经过“电子通关单联网监控系统”打印通关单,同时收回原通关单。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直通放行过程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对直通放行企业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填写《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单》,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同意后,停止其进出口直通放行,并报总局立案。

(一)企业资质发生改变,不再含有本要求第六条要求条件;

(二)出口直通放行货物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理赔,造成恶劣影响;

(三)直通放行后私自损毁封识、调换货物、更改批次或改换包装;

(四)非直通放行货物经口岸查验发觉有货证不符;

(五)企业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

停止直通放行企业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直通放行。

第二十六条产地(目标地)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协调,分工负责。

对不严格实施本要求,影响直通放行制度实施或造成质量事故,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出口直通放行后退运货物管理,参考《出口工业产品退运货物追溯调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直通放行货物施封管理,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措施》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要求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直通放行申请书

 

申请单位名称:

————————

立案登记号码: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申请日期:

————————

检验检疫局:

本单位符合下列条件:

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行政处罚统计;

检验检疫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A类企业(一类企业);

企业年进出口额在150万美元以上;

企业已实施HACCP或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取得相关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含有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1年内未发生因为产品质量原因引发退货、理赔或其它事故。

关键进出口口岸

关键进出口产品

现提交相关证实资料,并提出实施直通放行申请。

本单位承诺以下内容:

1.确保申请表内所填各项内容真实,提交证实材料真实、正当、有效;

2.遵守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要求》;

3.确保进出口货物货证相符、批次清楚、标识齐全,已实施封识确保封识完整;

4.确保进出口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换货、调包等不法行为;

5.自觉接收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

请予同意。

法定代表人(署名)

申请单位(公章)

年月日

分支局

意见

(公章)

年月日

直属局

意见

(公章)

年月日

备注

编号:

停止直通放行通知单

 

你单位因为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违规处理或行政处罚。

依据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自年月日起停止直通放行。

特此通知。

 

(印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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