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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八次会议,会议通过并发布实施《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份地址性法规的决定》(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其中将《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成:

“客货运输经营者违背本条例规定,拒不同意处置、惩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能够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给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址同意处置、惩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3月31日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平安,爱惜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治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货运输效劳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其他效劳经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道路运输治理应当依法、公布、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条

  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科学进展、统筹计划、节能环保、平安便利的原那么。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法经营、老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踊跃进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增进城乡客运一体化,知足农人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从事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能够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准予道路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法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客货运输车辆的结构和特点,不得利用拼装或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时刻距离对车辆进行保护,成立车辆技术档案;对车辆进行二级保护后应当到车籍地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每一年进行一次技术性能检测,评定其技术品级,达不到技术品级要求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品级评定,并对检测结果和技术品级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效劳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车辆实际利用单位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行客运经营。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许可的班车类别、日发班次、起讫站点、途经线路及停泊站点运行,不得站外揽客。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约定的时刻、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

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旅行客运按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行客运和非定线旅行客运,定线旅行客运依照班线客运治理,非定线旅行客运依照包车客运治理。

旅行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行景区(点)。

第十三条

  乡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勘验,具有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方可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作出客运线路许可后,应当与道路客运经营者签定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按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头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具体治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全数经营许可证件后一百八十日内,依照许诺的要求投入车辆营运;无合法理由超期不投入车辆营运或营运后持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注销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应当向公众持续提供运输效劳,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效劳。

  班线客运经营者停止或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批准,并于停止或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搭车环境和优质效劳,维持车辆清洁、卫生;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监督号码,悬挂标志牌,张贴票价表。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因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形无法继续承运,应当及时改换车辆或交由他人承运,不得另行收取费用,由此致使效劳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票款的差额部份。

  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不得甩客、擅自加价、歹意压价、欺骗旅客,无合法理由不得拒载旅客。

第十九条

  客货运经营者应当增强运行车辆的日常平安检查。

未经平安检查或平安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运行。

  客运经营者及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避免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侵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搭车。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受理法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手续不齐全的,不得承运。

有关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配备专职平安治理人员,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平安治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不得混装一般货物,运输一般货物不得夹带危险品和禁运品。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依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科学计划、合理布局。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效劳,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效劳功能。

  客运站实行效劳质量品级治理。

客运站级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依照交通行业标准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增强平安治理,健全危险品、车辆平安检查制度。

未经平安检查或平安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装载货物、安排班次、组织旅客上车,禁止超载的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和利用行包平安检查设备。

未配备行包平安检查设备的三级以下客运站应当设立行包平安检查岗,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行检查,避免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侵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搭车。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定效劳合同,两边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合法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合理安排客运班次。

客运经营者对班次安排有异议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调解处置。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照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发售客票,并按规定向其许可机关报送有关客运信息,禁止强行搭售商业保险。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经营者发布效劳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

  农村客运线路停泊站点,应当设有标志,发布途经本站点班车的起讫地、半途停泊点和始末班时刻。

第二十九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保证站(场)内停放的车辆和装载货物的平安。

因站(场)经营者治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货物被盗、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主修车型和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效劳许诺等,公布作业项目、要紧技术标准和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标准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应当在专用车间进行维修作业,遵守平安操作规程,做好平安防护工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证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完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做立配件采购记录制度、维修质量治理制度和车辆维修档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保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定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二级保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进行维修质量完工查验。

不具有查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合法查验检测机构进行查验。

查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查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完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完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

  禁止利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培训,成立学员教学日记、培训记录和档案,并向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报送学员培训记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治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标准和职业道德,保证培训质量,不得减少学时或培训内容,不得向学员索取财物。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成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利用培训计时治理系统。

  教学车辆的保护、检测、技术治理和按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相关部门指定的教练线路进行培训。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效劳、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经营条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备案,同意其监督治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非法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四章监督治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治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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