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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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2

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

来源:

互联网日期:

2012-03-25

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前半段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后半段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前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

(一)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

(二)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

其后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

(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负全部责任;

(二)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④。

关于第三人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赔偿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相应责任。

对此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特别的含义,仅指以名义侵权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此条第三人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其它第三人,语义相同而立法含义不同,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不说有缺陷),而应引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规定。

同理,应分别有偿与无偿个人劳务关系,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承揽人致第三人和自己损害的责任问题。

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均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但二者的关系相对独立,不像用人单位和其它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那么紧密,承揽人相对于工作人员和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地不受支配地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场地,完成口头或书面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此,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劳务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合同风险自负原则,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和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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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下一篇: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雇主因雇员过错受损害的,能否要求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案例】

汪某是一个包工头,为工作方便请了司机杜某为其开车。

一次外出去谈生意,杜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汪某撞成重伤。

经交通事故认定,杜某承担权责。

汪某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

汪某起诉杜某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因过错导致汪某受伤,构成侵权,应向汪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杜某与汪某有劳务关系,汪某在管理上有失职之处,对汪某的损失应由杜某、汪某合理分担。

据此判决杜某赔偿汪某2万元。

【争议观点】

就个人劳务关系的情况下,雇主因雇员过错受损害能否要求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规定。

对此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应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主不能要求雇员赔偿。

在劳动关系之下,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对用人单位之和之外的人造成伤害,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侵害人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责任。

有观点则认为,应按侵权关系处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即应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观点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地处理相关利益关系。

【理解与适用】

对个人劳务关系的情况下,雇主因雇员过错受损害能否要求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首先要研究能否比照劳动关系处理。

应当说,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在用工者与被用工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是一致的。

但同时,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在对被用工者的法律保护程度是不同的。

劳动关系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兼顾保护之下对劳动者的侧重保护。

基于这种侧重保护的价值取向,也基于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下基本的、关系社会基本公平和基本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者的利益在法律上有特殊的保障,这种特殊保障的另一面则是用人单位承担更多、更重的责任,在一些。

情况下国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因如此,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自身受到伤害,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工伤保险机制承担相关责任);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对用人单位之和之外的人造成伤害,均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侵害人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责任。

而劳务关系则有所不同,劳务关系在性质上属于雇佣合同关系,更多地表现为契约关系,同时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低于劳动关系,个人雇主无论在管理能力和经济力量上都弱于用人单位,故法律对雇员利益的侧重保护并不突出。

表现在,雇员因劳务致人损害虽然也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但这首先是为了保障被侵害人的利益,在雇员与雇主的部关系上,雇主对雇员的追偿权有明确规定,且在口径把握上也较之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要宽松。

由此推论,由于雇主因雇员过错受损害属于双方之间的部关系,在雇主能否要求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上应不同劳动关系之下类似问题的处理。

同时,还要看到,《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与劳动关系之下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伤害的处理显然不同,从法律规定上进一步表明在劳务关系部利益衡量的走向是按侵权关系处理雇主与雇主之间的人身伤害。

按照这一规定,对雇员凶劳务受伤雇主并不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全责,而是按其过错担责。

由此也可推论,在雇主因雇员过错受损害时,雇员也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否定此种情况下雇员的赔偿责任,对雇主显然是不公平的。

这时在法律适用上,可通过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规定弥补法律漏洞。

同时,在利益衡量上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劳务关系下对雇员或雇主的自身伤害相对方应按过错担责,但毕竟雇员相对处于弱势,立足公平考虑,借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基础上,应对雇员一方的过错进行限定,即只有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才对雇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雇员只有一般过失时,原则上对雇主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于雇员的损害,雇主只要有一般过错,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来分析前述典型案例,汪某作为包工头与其雇用的司机杜某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汪某出交通事故被撞成重伤,杜某对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承担全责。

杜某对汪某构成侵权,应当赔偿。

法院在处理上考虑汪某管理失职减轻了杜某的赔偿责任。

高院《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一)(讨论稿)发表于2010-10-620:

04:

22

∙问题一:

侵权责任法有无溯及力?

对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是否适用?

从实体法原则上无溯及力出发,侵权责任法无溯及力,对2010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之前的有关法律规定。

但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行为持续到《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的或侵权结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同时,对以往法律未明确规定,但《侵权责任法》予以规定的问题,对2010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可参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处理。

另外,《侵权责任法》虽无溯及力,但对于之前法律规定明显违背民法基本公平要求的,可考虑对2010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相应侵权行为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如对2010年7月1日之后受理但行为发生于2010年7月1日之前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考虑不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只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并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标准。

问题二、《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单行法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关系如何?

原则上,《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单行法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以下简称已有侵权责任规定)有矛盾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和已有侵权责任规定不存在矛盾的,《侵权责任法》和已有侵权责任规定均可适用,但可以只援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就具体案件已有侵权责任规定和《侵权责任法》不矛盾且规定更为明确具体的,应适用已有侵权责任规定。

问题三、《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何把握?

《侵权责任法》未具体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与《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无冲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除外),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赔偿标准。

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确定上,一方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涵,不再单独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另一方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之和即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问题四、被侵权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是否要追加其他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

方案一、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仍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方案二、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综合考虑《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在实体上的合理性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在程序操作上的合理性,在实体和程序的结合上确定执法尺度。

由于共同侵权属于同一侵权行为,无法分割处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当然及于全部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应当全部参加诉讼。

故被侵权人仅起诉共同侵权人之一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同时,由于被侵权人有选择权,诉讼中被侵权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除非其明确表示该部分共同侵权人根本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不应视为放弃了相应赔偿权利,其他共同侵权人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问题五、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法院是否要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

对此问题应区别处理,基本标准是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行为与法律关系能否分割。

能够分割的,原则上允许被侵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不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不能分割的,则在被侵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时,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

具体说:

(1)对属于共同侵权、或帮助他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应当追加其他侵权人。

(2)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如被侵权人明确指认具体侵权人的,不应追加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如未明确指认具体侵权人的,则应当追加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

(3)对其他连带责任情形,被侵权人起诉直接行为人的,不应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

被侵权人仅起诉非直接行为人的,则应追加直接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以便确认是否存在基本侵权事实。

如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仅起诉网络用户,此时不应追加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如被侵权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则应当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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