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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案例:

S公司生产的“泰美饲料800”是获金奖的畅销商品。

曾为S公司代销过此种饲料的Ⅱ公司制作一批“泰美饲料800”编织袋,编制袋上印有虚构的Y市S公司名称、电话及电报挂号,其颜色、图案、设计、名称与S公司生产的“泰美饲料800”包装袋雷同。

Ⅱ公司将此种编织袋用于自己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造成S公司产品销售量大幅度下降。

S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法院认定Ⅱ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

I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的“泰美饲料800”;支付S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公开登报向S公司赔礼道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是对正当竞争行为的违反和侵害。

而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采用符合国家法律、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

因此,凡是在竞争过程中,采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的违反国家法律手段进行的竞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会损害其他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对于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

前述案例中的Ⅱ公司假冒他人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商品主体混同行为的民事责任

  案例:

美国W公司于1986年来北京投资餐馆业,其经营的餐馆已有20家连锁店。

均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

该名称的牌幅用“红兰白”三种颜色装饰悬挂于餐馆外。

北京Y餐厅于1993年开业。

在其横幅匾牌上也使用了“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的名称,但其匾牌用“红白兰”三种颜色装饰。

1994年W公司对Y餐厅提起诉讼。

要求Y餐厅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Y餐厅以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系经过W公司同意和“红兰白”与“红白兰”装饰颜色顺序不同为理由进行答辩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W公司经营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餐馆及其经营的牛肉面在当地消费者中已享有知名度,牛肉面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Y餐厅辩称W公司对其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及“红兰白”装饰给予了授权,因所举证据不足。

应认定为Y餐厅擅自使用。

“红兰白”与“红白兰”装饰虽然颜色顺序不同。

但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辨认,所以Y餐厅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判决:

1、Y餐厅立即停止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2.Y餐厅Ⅱ0日内给付W公司商誉损失费人民币8万元、律师费人民币1.6万元,共计9.6万元,3、Y餐厅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行为向W公司道歉。

  商品主体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商品混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商品混同行为包括商品主体、营业主体和商品质量混同三种情况。

前述案例即属于商品主体混同的情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规定的商品主体混同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在商品上或其包装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二是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误导消费者购买自己商品。

本案的不正当行为属于商品主体混同的第二种情况。

构成此种行为的重要条件是擅自使用他人商品名称、装潢等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

根据我国法律,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它不要求一种商品为全社会所知晓,而是在该商品相关的消费者中享有知名度即可。

如“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有20家连锁店,在牛肉面消费者中已有名气。

就属于知名商品。

商品主体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受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权益都造成损害,严重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其主要民事责任形式为:

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一般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要立即执行或限期执行。

赔礼道歉可以在法庭上口头向受害人道歉,法官也可以判决侵权人在当地报纸上公开致歉。

赔偿损失是最重要、最常用的民事责任形式,赔偿损失主要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限。

本案法官在确定赔偿w公司损失范围时,考虑了该公司的商誉损失和进行该诉讼的部分律师费用,与其它类型的民事案件一般不赔偿律师费用形成对照,这对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有利。

  

(二)营业主体混同行为的民事责任

  案例:

B市“同仁眼镜配镜公司”是B市一个著名眼科医院开办的企业,已经营验光配镜业务十多年,其公司名称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配镜业务在消费者中享有声誉。

B市春雷电讯公司转产经营验光配镜业务,在公司门前设置广告标明其为“同仁眼镜配镜公司”。

不少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是同仁眼镜公司的分店,使同仁眼镜公司的营业额受到影响。

同仁验光眼镜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春雷电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B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春雷电讯公司在广告中使用“同仁眼镜配镜公司”的名称,易与同仁验光配镜公司混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一、春雷电讯公司拆除使用同仁眼镜配镜公司名称的广告;二、向同仁验光配镜公司赔礼道歉,三、赔偿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案例属于营业主体混同的情况。

经营者在自己的营业活动中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造成与其他企业名称相混同,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企业的商品或服务是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

此种行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又损害了经营者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可见,名称权是我国民法赋予法人等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人身权。

案例中春雷电讯公司实施的行为实质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同仁验光配镜公司的名称权,营业主体混同、侵犯了法人等名称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还可以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商品质量混同的民事责任

  案例:

J厂生产“回力牌”旅游鞋获国家优质产品奖。

L厂生产的“回力牌”旅游鞋外观与J厂相同,所使用外包装盒也相同,包装盒上也标有获国家优质产品奖和j厂厂址的文字。

L厂用此种包装盒生产“回力牌”旅游鞋8185双,销售获利人民币20885元。

由于l厂的行为,使J厂产品信誉和销售量下降,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50000元。

J厂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H市法院判决:

L厂赔偿J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质量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及伪造产地。

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本案例属刁:

伪造、冒用名优标志导致商品质量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是证明产品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一种标志。

这是国家对某种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优秀的一种确认,是企业和该商品或服务的一种很高的荣誉。

所以名优标志等能给厂家带来持续和更大的经济效益,也是伪造、冒用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主要对象。

伪造、冒用名优标志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主要是使商品质量等造成混淆,以次充好,以侵占合法经营者名优产品的市场份额,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实施商品质量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包括伪造或者冒用其他质量认证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作出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的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4、期限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时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该法还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都不得伪造产地;不能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

上述法律规定或禁止商品生产者的销售者实施的行为,即属于他们法定的义务和责任,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可能构成商品质量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也还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对实施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一般按照全部赔偿原则进行赔偿。

全部赔偿原则,是指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因侵权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均由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进行赔偿。

前述案例受害人提出遭受经济损失50000元,法官经查证属实,判决赔偿50000元,即体现了全部赔偿原则。

  (四)强制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

  案例:

A市X中学新建教学楼向A市电讯局申请安装一千门电话总机。

总机安装后,A市电讯局要求X中学购买电讯局下属S公司经营的电话机。

X中学看过货后,发现S公司的电话机质量不好,价格也比其他公司高。

X中学就在B公司购买合乎质量标准有入网证明的电话机700部。

安装调试完毕后,X中学按规定向A市电讯局申请新装电话入网。

但A市电讯局以所装电话机不合格为由拒绝入网。

X中学向A市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A市电讯局为了牟取本单位利益,强迫X中学购买自己下属S公司的电话机,是一种限定用户、强制购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A市电讯局立即给X中学电话总机入网:

赔偿X中学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对A市电讯局给予民事制裁罚款2万元。

  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强制交易通常为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通讯、公共交通、电力、自来水等公用企业实施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用企业依照政府的指定从事独占地位的行业,其他经营者无法与其公开竞争。

但是这些企业如果利用法律赋予的特殊地位,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则属于强制交易的违法行为。

强制交易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上述案例A市电讯局的行为属于一种限定他人之间进行交易的行为。

此外还有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强迫他人不予自己竞争对手交易;强制用户?

消费者购买其或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对不接收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消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等。

  构成强制交易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用企业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2.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公平竞争机会和对商品的选择权;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过错;4.行为人实施了强制交易行为给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损害。

  强制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其行政责任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制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罚款的数额可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强制交易中,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或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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