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王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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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王鑫

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

作者:

王鑫

2003年河北省某县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王明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马超发生争执,后持尖刀猛刺马超,致其当场死亡。

尸检报告显示:

王明刺扎对方10刀,有3刀刺中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

综合王明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及二人打斗的动态情节,无法认定王明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杀人故意”,因此该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但王明的伤害手段残忍,应为酌定从重情节。

 

检察官在提讯王明时,王明却一再表示自己的确委托别人打110报警,当时李某和其女友赵某到了现场,自己也让他们打110报警,而原来卷宗里并没有赵某的证言。

卷宗所呈现的证据情况,无法认定王明具有其自称的委托他人打110的主动投案情节。

 

   这么一个体现被告人从轻的情节到底是否存在?

检察官让公安机关重新收集了李某和赵某的证言。

这次收集的证言显示:

李某和赵某虽然记不清是谁让打的110,但是李某打110时,就在王明的旁边,王明肯定能听到,而且一直捂住被害人的胸口直到警察来。

检察官认为这个情节虽然并非典型的主动投案,结合其如实供述的情节,被告人表现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精神。

 

为了向法庭客观呈现宋明犯罪后的表现,检察官在开庭审理时申请传唤证人李某到庭接受三方询问,以便更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

证人出庭后,被告人王明表示全部认可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并愿意用自己的房产赔偿被害人家属。

被害人家属当庭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将王明罪轻、罪重的情节一一列举,最终,该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依法判处宋晓明有期徒刑十年。

 

可以想象,如果检察官没有履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没有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完全依据卷宗提供的证据认定王明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该案在后来审理中不但会导致诉讼程序的迟滞,还可能导致该案成为一个有瑕疵的案件。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内涵及表现形式。

那么什么是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呢?

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实现案件真实正义的义务。

“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是检察官的基本职责,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不同于其他公权力机关人员客观公正义务内涵,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之间具有天然的融合性。

检察官是执行法律的双面人,他的双重职责是保证有罪的人不能逃避追究以及无罪的人不受到追究。

检察官可以满怀热情、充满精力地去起诉犯罪,但当他重拳出击时,也不能违规出拳。

他的另一项职责是避免适用不正当的手段提起错误的诉讼和使用一切合法的手段提起公正的诉讼,这两项职责是并重的。

检察官所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使得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不仅是原告当事人,而且具有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属性,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我个人认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据收集。

要求检察官在进行证据收集时,不仅应当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二款规定:

“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

(二)证据公示。

客观公正义务还要求检察院在进行证据公示时,不仅应当公示有罪证据,而且应当公示无罪证据。

在英国Edwards案中,欧洲人权法庭强调根据公正性的要求,所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物证均应展示给被告人看。

(三)诉权行使。

检察机关是社会的代表,是以社会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由于检察机关不是这种诉权的所有人,因此不能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那样有权任意处分公诉权,而必须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行使公诉权。

检察官发现被告人不应当起诉的,就不应提起控诉;已经提起的控诉有错漏的,检察官应当及时通过撤回起诉、追加起诉或变更起诉的方式予以矫正。

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演变历程。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理论并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历史、社会的发展逐步演变而来的。

它最早诞生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后来在法国、日本、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亦获得发展,在有关法律中得以确认。

如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规定:

检察院不仅要查明有罪的情况,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58条规定:

检察官可以在庭审中请求无罪判决和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

“二战”后,随着意大利和日本刑事诉讼模式的当事人化,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更加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为什么在刑事诉讼发展中会有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而没有法官和警察的客观公正义务?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三权分立的产物。

在近代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检察官是刑事侦查的主导者,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下进行侦查活动,因而没有警察客观公正义务的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警察就没有客观公正义务,只是在理论上不作为突出问题来对待;法官本身就是司法官,他不存在身份冲突的问题,况且司法官的本性就是要公正行使职责,因此客观公正义务对法官来说是不言自明的。

然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通常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其中立性远不及法官的居中裁判,尤其是在行使控诉职能时更易产生角色冲突,因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协调检察官角色和当事人地位的冲突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随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发展而产生的。

其实,客观公正义务不只是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特征,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也负有客观公正义务。

通过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历史发展的比较考察可以发现,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官的应有之义,是职权设计的客观要求和人们对检察官在执行职务中所起作用的主观愿望。

三、当今社会,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对刑事诉讼具有重要影响,具体表现如下:

(一)保障人权。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

如立案阶段,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则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从而达到敦促公安机关追诉犯罪人、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目的。

侦查阶段,检察官通过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确保公民不受错误的逮捕;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则向公安机关出具“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其纠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于一些疑难或重大案件在正常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如期结案的,如果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承办案件检察官则对案件进行审核,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延长,不该延长的不予批准,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起诉阶段,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审查侦查机关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情况;认为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其补充侦查,以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公平的原则下得到保障;如果认为没有必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等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需要追究被不起诉人其他责任的,则提出检察意见,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法律保障。

通过法律监督,检察官代表检察机关做到了既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利,又做到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真正发挥了保障公民人权的功效。

对人民法院审判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检察官可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意见,保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人权;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检察官可以代表检察机关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时,检察官则要认真审查,再决定是否进行抗诉。

这样,在检察官的直接努力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得到切实保障。

执行阶段,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检察官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则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通知执行机关及时纠正。

既遏制执行机关侵犯服刑人员的人权,又防止执行机关放纵服刑人员,保障了被害人和其他公民的人权。

(二)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司法独立是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和法治原则,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社会公平和基本人权,制约其他公共权力,进而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和广泛认可。

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

“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

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

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目前我国由于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受制于检察系统外部力量,使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在某种程度上难以完全实现,削弱了检察官的职业荣誉感和执法责任感,也对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产生了不利影响。

法律是由人执行的,因此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中的主体地位也是讨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时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

只有尊重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确立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明确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官必然具备的行为规范,能够使检察官以必须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名义,抵制外界不正当的干预,确保检察官能够按照检察工作固有的规律积极履行职责,对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一种工作机制上的保护。

从制度规范上确立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使客观公正义务的理念制度化规范化,并使其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一定程度上能从制度上减少外部因素对检察官依法开展检察业务活动的干扰,排除检察活动中可能遇到的阻力,同时也能强化检察人员的责任,确保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落到实处,使检察官真正成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法律守护人和民权保护者。

(三)更新检察官执法观念。

由于受我国“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传统刑事诉讼观念的影响,一些地区的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追诉时,观念没有真正改变,很难做到以一种客观的态度对待被追诉者并将保护与惩治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

执法观念是隐藏在人的内心世界的东西,它在形成后是相对稳定的。

一种观念之所以被接受、被认同,从根本上说是因为它对人们的活动是有效的、有益的,这种方便和有效使人们容易形成思维的惰性。

往往只有在原有观念无法解释新的经验时,原有观念才会发生改变。

执法观念能否得到更新,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关联的执法观念能否真正确立,取决于能否让执法人员明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语境中的执法观念的有效性和有益性,认识到陈旧的执法观念的种种弊端。

换言之,检察官确立科学的执法观念,归根到底还要依靠检察官群体的内心确信,依靠检察官对原有观念的反思和扬弃。

客观性义务要求检察官不要将自己定位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在执法过程中,不论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各种情况都要注意。

可以说,要形成检察官群体的内心自觉行为,确立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其重要的推动力。

只有让检察官内心确信自己具有客观义务,在追诉刑事犯罪的同时有义务和责任对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并使这种理念成为检察官群体的职业信念,才能使检察官执法办案时,自觉地将科学的、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的执法观念作为自己行为的基本准则和引导。

一旦检察官内心树立了客观义务的信念,并成为其行为的自然习惯,就能促使检察官自觉地在办案中将被追诉者视为诉讼的一方主体,将客观公正的行动准则落在实处,真正做到客观有效地执行法律,将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地结合起来。

四、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体现科学发展观之真谛,就是坚持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以人为本、平和司法的境界。

第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责任密不可分。

中央在作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决策的同时,明确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大拓展了政法工作的范围和任务,不仅要做好传统意义上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等工作,更重要的是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提高协调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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