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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择选法立的偿赔亡死论

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上)

  麻昌华宋敏

  提要:

在伤害致死的案件中,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直接受害人的损害可分为身体丧失的损害和生命丧失的损害,生命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的损害。

有损害就应有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丧失损害进行的赔偿,它与伤害致死的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应将它们并行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

“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除外。

”这一设计昭示了侵权法理论上的两个重大的问题:

一是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二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是相互排斥的。

之所以这样设计的原因,是由于理论界普遍认为,同时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受害人的近亲属有重复受偿之嫌[1].果真如此吗?

笔者不敢赞同这种观点,也想谈点个人的看法,就教于学界方家。

  至于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二者的性质显然是不同的。

死亡赔偿金到底是赔给死者的近亲属还是赔给死者而由其近亲属继受,学界有争议。

因为死者近亲属往往也是死者要扶养的对象,所以可能发生死者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复受偿的问题。

但是,残疾赔偿金是赔给受害人自己,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残疾赔偿金并不是用来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

因此,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并行不悖的,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视为同质而在一个条文中规定的不妥殊为明显,在此不作论述。

  伤害他人致死,致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是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我国的法律也不例外。

伤害致死的赔偿类型,有学者作了非常精辟的概括,将其归结为三大类:

“相关财产损失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赔偿。

”[2]对于“相关财产损失之赔偿”,理论界基本已有共识。

而对于死亡赔偿金,则总是与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交织在一起,成为困扰立法的一个理论羁绊。

要坚持侵权责任法立法中对这一问题规定的科学性,就要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

  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的最早立法应是从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开始的,《民法通则》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死亡赔偿金,但其在第119条关于死亡赔偿的赔偿项目中规定了要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如果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同于死亡赔偿金,则该条规定也涉及了死亡赔偿金的内容,可以说是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雏形。

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也为日后理论界的认识留下了争论的源泉。

  最早提出死亡赔偿金或者类似概念的立法是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在第36条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中,第一次提到了“死亡补偿费”,并在第37条第八项中具体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

“死亡补偿费: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1993年9月1日生效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为“死亡赔偿金”,首次在立法层面上使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

此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均逐渐接受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只是在使用时表述有些细微的差别。

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使用“死亡赔偿金”,《国家赔偿法》第27条使用“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使用的是“死亡补偿费”,《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使用的是“工亡补助金”等等,不一而足。

  而真正造成这一概念认识混乱的始作俑者是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9条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1)致人残废的,为残废赔偿金;

(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该条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此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认识的混乱埋下了根源。

2003年颁布、2004年5月1日实施的另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的无所适从就是例证。

该解释第18条关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在第31条中又将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视为一种物质损害赔偿金,而财产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不同是至为明显的。

后一司法解释摒弃了前一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而为一的概括主义,而采取各自独立的分别主义,是基于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关系的重新认识:

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收入减少或丧失的补偿,由受害人的继承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抚慰,该请求权是近亲属基于自身遭受侵害所享有的权利。

虽然因为第18条的规定让这种分离貌似不彻底,而且还带来了混乱和困惑,但从解释中其他条款有关二者的性质、请求权主体范围、计算方法等规定可以断定,第18条的“适用”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认和数额计算的“适用”。

  关于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自死亡赔偿金概念提出之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上的规定可以说是一贯的,即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存于条文中。

首先,在法律法规层面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就同时包括“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三项规定: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其次,在司法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司法解释中也做出并存的规定。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就包括第八项的“死亡补偿费”和第九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从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可以将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死亡赔偿金是伤害致死的损害赔偿中独立的赔偿项目。

就伤害致死发生的赔偿项目,基本固定为四大方面:

因伤害致死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等);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在多数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逐步清晰,成为分别独立的损害赔偿项目[3].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稿的规定中也可得到了印证[4]

  

(2)通常所说的死亡赔偿金存在广义与狭义的区别。

所谓广义的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死亡时,加害人应赔偿的全部项目金额的总称,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受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以及死亡赔偿金等。

这种概括的死亡赔偿金严格说应该称为“死亡赔偿”,因为其中各个项目的赔偿计算、请求权基础以及性质等并不具有共通性,它并不是一项独立赔偿项目,而是在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对生命权的丧失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相关损失进行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

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则是指作为独立赔偿项目的单纯的死亡赔偿金,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受到不法侵害,对受害人的生命丧失所给予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3)死亡赔偿金往往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的近亲属支付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则直接由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主张。

  深入到死亡赔偿金制度内容的具体规定中,我们却不难看出,这些现行规定存在着以下几个无法解释的矛盾。

  1.生命丧失无损害

  这个矛盾存在于现行规定的自然逻辑之中,这就是:

对人身伤害的程度越高,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越小,当伤害的程度最高———生命丧失时,对于丧失生命的受害人却没有任何损害。

因为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伤害致残独有的赔偿项目就有:

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而伤害致死的赔偿项目却只有: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与伤害致残的类似项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分别对应而视为相同,则伤害致死的独有赔偿项目———丧葬费无论如何也无法与伤害致残的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护理费相比了。

更何况,理论上在解释伤害致死的赔偿项目时,一致认为不是赔偿死者的损害,而是赔偿死者生存亲属的损害[5].这就充分说明,在伤害致死中,死者是没有损害的,或致少可以说,死者的损害是不在赔偿之列的。

这就是民间存在的交通事故中“撞伤不如撞死”的法律来源。

  2.死亡赔偿额多变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同命不同价”的争论就此起彼伏,甚是激烈。

这里的“同命不同价”是指死亡赔偿金的城乡差别,即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上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带来的因受害人城乡身份不同的差别,这种差别如果排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异质性,我们认为是科学合理的,在此不做专门的论述。

我们这里所提出的矛盾也可以看成“同命不同价”,即同一个死亡事实,可以因死者不同的亲属关系而赔偿数额相差巨大。

现行规定中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死亡赔偿的一个重要的赔偿项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之后,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有类似项目的规定。

按照这一规定的内容,死者生前如果没有被扶养人,则这个项目就不用赔偿;如果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很多,其赔偿的数额就大。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想统一这一赔偿项目的赔偿额,在其第28条中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实际上就是只赔偿一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管实际扶养人有几个。

但这样规定表面上看是公平了,实际上却违反了这一赔偿项目设立的初衷,在实践中也是没有办法实行的。

如果像《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稿中的设计,在死者没有被扶养人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额就等于零了。

  二、死亡损害的表现

  死亡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核心问题有三个:

赔什么、赔给谁、怎么赔。

这三个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一个基本的事实:

侵害他人致死的,,给受害人造成什么损害。

按照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赔偿,“赔什么”首先要弄清楚的是死亡损害有哪些。

伤害他人致死,如果没有损害,就没有什么可赔了。

在侵权行为的自然逻辑中,有行为就有损害[6],在伤害致死的案件中,受害人死亡本身就是一种最大的损害。

但并不是所有损害都能得到赔偿,作为社会的一员,人们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而需容忍某些损害的发生,这类损害就不能要求赔偿;有些损害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限于社会发展程度下的人类认知水平,没有办法进行衡量,这类损害的赔偿需进行政策衡量,这是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可赔偿性要解决的问题。

谁受到损害就赔给谁,这是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常识,似乎不存在争论,但在死亡赔偿中,因最大的受害人已经死亡,死亡赔偿金往往最终是由其近亲属实际承受,这就存在着死亡赔偿金到底是赔给谁的问题了,也就是说死者近亲属对于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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