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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zqyik第三章宪法基本原则1

生命是永恒不断的创造,因为在它内部蕴含着过剩的精力,它不断流溢,越出时间和空间的界限,它不停地追求,以形形色色的自我表现的形式表现出来。

--泰戈尔

第三章宪法基本原则

教学目的: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领会和掌握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宪法基本原则的性质与功能,领会基本人权原则的含义、人民主权原则的含义、分权与制衡原则的含义+

教学重点:

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宪法基本原则的性质与功能;

教学难点:

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及其相互关系。

6课时

第一节宪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宪法基本原则概念

1、宪法基本原则概念

“原则”一词在汉语中的含义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

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词是"Principle",意指一种普遍的真理或行为的基本准则。

在法学中,“原则是指构成法律规则和法律学说基础和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或者说“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或准则。

”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曾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之间的不同作了明确地阐述。

他认为:

“当法学家们理解或者争论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的时候,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当我们与这些概念有关的问题看起来极其尖锐时,他们使用的不是作为规则发挥作用的标准,而是作为原则、政策和其它各种准则而发挥作用的标准。

法的规范依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确定性,可分为规则、原则、基本原则三类,从直接规范的对象来说,规则直接规范社会关系,原则直接规范规则,然后,通过规则规范社会关系;而基本原则则是直接规范原则,然后通过原则规范规则,再通过规则规范社会关系。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相对的,每种法律都有它的基本原则。

每一种法律的基本原则都集中体现于该种法律的基本精神,贯穿于该种法律的始终,指导和统率该种法律的各个子原则与具体规范。

宪法原则是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统合宪法规则并指导全部行宪过程的依据和准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始终的基本精神。

具体而言:

  

(1)宪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指立宪主体在立宪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根本标准,而且是指一国之中的一切政党、社会团、组织与公民在行宪过程中都应当尊崇的准则,其中,尤为重要的是:

立宪者在立宪之后首先要模范遵守该宪法所确立的根本的法则与标准。

  

(2)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本质特征的集中表现,尽管一国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因素对宪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与遵守有着巨大的影响,但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客观性。

换言之,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之成其为宪法所必备之内质的外在表现,可以说,任何立宪国家,只要其真正以民主宪政为目标,立宪就应当确立这些原则,且行宪过程中,一国当中一切政党、社会团体、组织与个人均应遵循这些原则。

不同国家、不同类型的宪法表述其基本原则的用语可以不同,但是所包含的意义、理念应该是相同的。

  (3)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分层级的,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最高层级的法律原则,具有最高性。

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最高准则,而宪法的一般原则只是宪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是宪法基本原则与各国国情及具体历史条件相结合的产物。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一个统一和谐的体系,寓于宪法一般原则或规范之中又统摄宪法的一般原则或宪法规范。

纵览世界各国的宪法与宪政理论,尤其是民主国家的宪政历史实践,可以发现,宪法大致经历了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两个阶段,近代宪法的目的集中于反对或否定封建统治,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自然都具有明显的反封建特征;其后的现代宪法与近代宪法有密切的历史联系,但现代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在深度与广度上均有不同,在内容上也已经在近代宪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大大地发展了。

不过,我们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以及法治原则,而且这四大基本原则构成了宪法内在精神的统一体,成为现代民主宪政体制的基本支柱。

宪法原则是体现在宪法制度与程序中的价值和理念,是构成宪法价值共同体的基础和连接点。

宪法原则既表现为人类生活的共同的价值追求,同时表现为各国特定宪法文化的存在方式与特殊性。

宪法原则既表现为理念,也表现为具体的规范形式。

在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宪法原则往往成为进行宪法判断的基础和具体依据。

2、宪法基本原则特点

(1)普遍性:

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而言,宪法原则的普遍性既指在全球化的过程中,人们为共享人类的法律文化成果,追求文明的共同进步,必须遵守一些具有普适意义的宪治准则,又指它要贯穿于宪政的全过程,是立宪、行宪和护宪都必须遵循的准则;

(2)特殊性(自享性):

宪法原则必须是“宪法”本身所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其它法律或政治文件的原则,也不能是某一宪法制度或宪政过程的原则;

(3)终极性(最高性):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最高体现,也是宪法权威的本源所在。

它是判断一切政治行为和普通法律性文件是否合法的最高依据,更是正义的最高尺度;

(4)抽象性:

宪法原则是人们对各种宪政现象和宪政实践的形而上的归纳和抽象,它大多蕴含于宪法规范之中,只有少数宪法原则由宪法规范直接予以确认

二、宪法原则性质与功能

1、宪法原则的性质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统一体和基础,是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要素。

宪法原则的性质表现在:

一是价值性,即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

二是原理性,即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由各种原理组成的集合体;

三是指导性,即宪法原则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作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

四是多样性,即宪法生活的多样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宪法原则存在方式与功能的多样性。

2、宪法原则的功能

从语义学的角度而言,“作用”和“功能”两个语词具有显明的意义界分,但从宪政系统论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的功能和作用不过是宪法原则影响的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的体现,因此,为了准确地把握宪法原则的有效性,有必要统一地叙说宪法原则的作用和功能问题。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

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

(1)提供宪法人文精神关怀即:

价值社会化的基础与形式,使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不断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与保护;

(2)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判断公共权力和政治组织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提供宪法国际化的事实和价值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

在现代民主政体之下,对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诉求,是公民的最大诉求。

任何公共权力都必须有合理来源,然后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满足合法和正当的价值需求,而如何来判断合法和合理,最终必须以宪法原则为依归。

(3)指引全部宪政过程:

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提供进行宪法解释与宪法判断的标准与认识论的工具。

宪治的实现既依赖于宪法原则所集中体现的宪法精神得以在具体宪法规则的创制中合理具体化,又依赖于在具体宪法规则和普通法律规则所未能覆载的领域也能实现宪法原则所代表的正义。

因此,我们不但要运用宪法原则来弥补宪法规则存在的漏洞,还要以宪法原则来指导宪法的解释,提高宪法规则的普适性和可操作性,更要以宪法原则的抽象性来克服法律规则的僵化性,为人类的变革和进步提供充足的空间。

(4)整合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

宪法规范是由规则、原则、国策、概念和程序性、技术性规定构成的。

其中宪法原则是宪法规范的核心,是保证宪法规范的内容逻辑统一的关键性要素。

同时,由于立宪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语言符号天然具有的模糊性,也由于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永恒的紧张关系等等。

这些因素必然会造成不同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之间的不和谐甚至冲突,为了解决这种矛盾,只有依靠宪法原则的最高性、抽象性(各种抽象的原理组成,有时存在不确定性因素)特征,才能将众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统合成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统一体。

三、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以及民主与法治原则,而且这四大基本原则构成了宪法内在精神的统一体,成为现代民主宪政体制的基本支柱。

具体而言,人民主权是逻辑起点,基本人权是出发点和终极目标,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是基本手段,民主与法治是根本保障。

人民主权原则——逻辑起点

基本人权原则——终极目的

分权与制衡原则——基本手段

民主与法治原则——根本保障

第二节基本人权原则

一、基本人权原则的概念

基本人权,是指人之所成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与满足正常生存和发展所应拥有的条件。

基本人权原则是指每个人的权利都是神圣的、与生俱有的、平等的,都应该享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等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和法律应该给予保护,任何国家机关与个人都不得加以侵犯。

尽管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但人作为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绝对的和普遍的,即人权具有普遍性。

二、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

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

有的学者认为:

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

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

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

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

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

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

A由于Y而对B有X的权利。

它包括五个因素:

(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

(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

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

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

“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

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

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意义上使用,并只能限定在道德意义的范围内。

“人权被设想为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而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秩序或者他们要遵循其确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

”我们认为人权是在人的自然属性之上对人的应有道德权利的期待,它充满了人的偏好或价值选择,人权的实现离不开人的社会属性。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产物。

最初,人权是与特定的阶级利益联系在一起的,新兴的资产阶级将人权作为反对政治独裁势力和守旧社会组织的思想上和政治上的斗争武器。

首先提出人权口号并对其予以理论证成的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

他们从与自然法理论相结合的社会契约论出发,主张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曾经生活于一种自然状态中,人人均有自然权利,国家的产生是由于人们相约组成政府以保护这种自然权利。

荷兰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格老秀斯第一次使用了“人权”一词,并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专章论述了“人的普遍权利”。

荷兰另一个思想家斯宾诺莎首次提出并论证了“天赋之权”。

把人权理论系统化的是英国思想家洛克,他总结、归纳了前人关于人权理论的成果,使之成为一个较完整的理论体系。

卢梭等人则从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基点出发,推演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并把自由、平等提到了政治权利的高度。

与人权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基本人权,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基本人权构成人权的核心部分,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母体性等特征。

基本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其内容也不断发生变化。

在资产阶级国家建国之初,由于受洛克、卢梭等人思想的直接影响,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这些最早确认人权的政治文件,没有明确提出“基本人权”的概念,而只列举了具体的人权:

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以及法律的救济权和嫌疑犯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罪推定等权利。

可以认为那时的基本人权是指前四项权利,并且这四项权利以财产权为基础、以平等权为核心构成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

而之所以要以平等权为核心,是因为资产阶级当时面临着反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的时代需要。

因应社会的客观需要,美国总统罗斯福提出了“四大基本自由”的主张,从此自由便在基本人权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战以后的国际人权文献几乎都把基本自由与基本人权并列在一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便是一个显例。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民族国家的独立运动和殖民地国家的非殖民化运动给人权运动注入新的发展动力;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广泛传播,更打破了以往西方思想家定于一尊的人权理论样式,并使人权问题充满了更大的复杂性。

其中新增加的人权有:

第一,发展权。

发展权既包括个人的发展,也包括集体的发展。

比如《非洲宪章》第22条过度规定:

“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

”第二,环境权。

环境权最早确认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以后又被许多多边和双边国家协议所认可。

在环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越来越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今天,环境权无疑应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权。

第三,自决权。

自决权过去被压迫民族争取独立的一项权利被国家社会所承认,现在则作为各民族自己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道路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受到重视。

由于人权理念与价值观念密不可分,因此关于人权一直存在各种理论的纷争,这其中最重要的是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与资本主义人权观的分野:

(1)在人权的来源方面,资产阶级认为人权是天赋的,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是历史的、商品经济的产物;

(2)在人权的属性方面,资产阶级主张普遍人权,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不是“普遍的”、“超阶级的”,而是具体的、有阶级的;(3)在人权的范围和内容方面,资产阶级坚持传统的人权观念,认为人权只是一种个人的、私人的权利,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除个人的、私人的权利之外,还应包括集体的权利,如被压迫民族的自决权、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

三、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基本人权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的实质是使基本人权成为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成为判断宪法是否为“良宪”的重要标准。

对基本人权最先予以规范化的是作为资产阶级争取民主的政治行动纲领的《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

《独立宣言》明确宣布:

“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

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以更大的激情宣布:

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它还强调指出:

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即无宪法。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为了兑现过去对人民的承诺,不仅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作为1791年宪法的序言,而且还另外在宪法的正文中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美国的制宪者最初认为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且只要美国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人民固有的天赋的权利自然会得到实现,因此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并未规定基本人权原则。

后来由于杰佛逊等民主主义者的极力争取,美国于1791年通过了十条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在明确规定公民一些基本权利之外,还进一步宣布宪法对某些基本权利的列举,不得解释为奋斗或者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它权利。

法国和美国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的确认构成了一种范式,对当时或后来许多国家的人权立宪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我国的人权观念经历了一个从不谈人权到忌谈人权、从争论人权到接受人权、再到全面认识人权的过程。

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题为《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第一次以白皮书的形式向世界介绍中国人权状况的变化,阐述中国政府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

而在宪法中仅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民的主人公地位形式来体现基本人权原则。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体现基本人权的形式,概括起来,大致有四种:

第一种是法国式的,即以人权宣言作序言,同时又规定一定数量的公民基本权利。

这种立宪体例现在罕有国家采用。

第二种是在宪法序言中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然后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人权的范围与内容。

这种形式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比如现行法国宪法、孟加拉国宪法等。

第三种是在宪法中专门列出一章或一节来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也有的以基本人权原则为章或者节名来确认人权。

前者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的第十三章便以“社会主义与人权”为章名,并在该章中具体规定基本人权的范围;后者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它在“基本原则”的大标题下确认基本人权原则,同时确认它的具体内容。

第四种形式是并不规定基本人权原则,甚至不出现“人权”的字样,而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

如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就在第一章“基本权利”中具体规定了人权的范围;美国宪法及其权利修正案,也只有公民权利的具体规定,而没有用文字宣布基本人权原则。

谈及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表现形式时,我们还有必要注意国际条约对基本人权原则的规定。

各个国家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对国际条约与其宪法的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模式。

荷兰主张宪法与条约发生冲突时应以条约为准。

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

“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合众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

”美国人认为宪法与条约有同等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对于奉行上述两种原则模式的国家来说,国际人权公约对基本人权的规定便在这些国家具有类似宪法的意义。

战后关于人权问题的最著名的国际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其中《世界人权宣言》首倡两种基本人权的分类法,即把人权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类,另一类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规定,条约加入国承担立即履行义务,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承担“渐进履行”的义务。

四、基本人权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基本人权作为一个宪法基本原则在宪政体系中的适用,经常易产生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何调适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

从现代法哲学和国际法的角度,人权与主权本质上是统一的。

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权是人民的人权,主权也是人民的主权。

随着战后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的出现,以及保护个人及少数民族、种族、群体免受国家侵害的国际人权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国家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趋于紧张。

保护人权是否允许他国或者国际组织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有限度的干涉?

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和范围到底是什么?

在尊重国家主权与避免人道主义灾难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作何选择?

等等,上述问题不仅是国际政治界讨论的话域,也是适用基本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

我们认为随着人类一体化的发展,人类相互依存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人类共有的自然性所产生的共同道德尊严,急需我们慎待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其具体做法是要打破主权概念的坚冰,反对将主权推向极端,反对笼统地讨论主权与人权关系问题。

承认国际社会有权基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基本道德价值,在坚持公正、适当的程序的前提下,限制甚至制裁一国滥用主权、大肆践踏基本人权并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

  第二,如何处理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

权利的实现有一个向度的问题。

权利的正向度是权利所代表的利益和价值得到充分实现。

权利的负向度是因为权利被侵犯或者权利发生冲突,导致权利所指向的目标不能实现。

由于基本权利范围的不确定,又由于构成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权利并不形成一种位阶等级,因此具体的基本权利在运行的过程中与其它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是自然的。

比如,环境权与财产权的冲突,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冲突等等。

既往处理权利冲突的原则通常以牺牲一种权利来保全另一种权利,根据现代博弈理论,我们首先应该追求一种双赢的正和结果,即权利的同等保护原则,退而次之,我们才考虑社会利益优先原则和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并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

第三,如何对待基本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

有些学者否定基本人权的普遍性,这除了马克思主义人权学者认为人权是具体的和阶级的以外,有些西方学者也强调人权与社会及文化环境的联系,并进而产生人权普遍性会产生人权世界主义的忧虑。

我们认为尽管如何具体确定普遍性人权的范围是一个极其困难的事情,但只要承认人是一个类的存在,那么就一定存在一个适应不同社会和国家的最基本人权。

第四,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作为国家实行民主,倡导法治之象征的基本人权条款除了规范国家权力之外,能否直接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被直接适用,被直接援引,这就是宪法的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或者如某些学者所说的“宪法私法化”的问题。

对此有些国家的宪法条款明确作了规定。

如1949年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

“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承担义务。

”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规定:

“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

瑞士、印度、俄罗斯等国的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也规定:

“人人对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之法庭之有效救济。

”在理论层面,各国学者则秉承不同的主张:

比如美国学者主张“国家行为”说。

德国学者早期依据传统公权理论,主张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没有效力。

二战以后,则形成“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两种主张。

我国宪法并无公民基本权利条款适用效力的规定,理论界也仅在近两年内才关注这个问题,因而并未形成成熟的主张。

我们认为,从中国的立宪背景来看,宪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局限于传统公法领域,而且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也不认同公法和私法学说,以此推而论之,在我国似不存在宪法不能在私人关系领域适用的理论障碍。

但如何具体适用却值得慎重考虑。

第三节人民主权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

人民主权原则的含义是指国家中的人民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与,政府要为人民服务。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主权理论及其历史演变

博丹首创近代意义上的主权观念,主权在君。

(特点:

最高权力,不受限制;绝对权力、永恒权力)

霍布斯反对君权神授,主张主权在君。

洛克反对君主主权,主张议会主权。

卢梭系统阐述了人民主权学说。

马克思的人民主权学说

最早是由法国的思想家博丹提出的,他在《国家论》中讲到:

“主权是公民和臣民之上的最高权力,是不受法律限制的。

”其主要论点是“主权在君”,目的是为了巩固当时的法国王权;英国的霍布斯赞成“主权在君”,但反对“君权神受”;英国的洛克提出了“议会主权”的观点,以此来反对君主主权,维护资产阶级权力;而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则率先创立了“主权在民”的学说,卢梭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国家由人们互相约定而组成的,大家必须遵守契约,服从公众意愿,并认为公意就最高权力即主权,主权应属于人民,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分割性。

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

在法国启蒙思想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

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人民主权学说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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