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特征认定和辩护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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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特征认定和辩护要点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特征、认定和辩护要点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成心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消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成心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

枉法裁判们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

这里是广义的概念。

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

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到达情节严重才能构本钱罪。

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到达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根据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消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实际能构本钱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成心,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

过失不能构本钱罪。

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本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本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而后者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第一,成心违背事实的行为。

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前,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及其发生、变更、消灭,必须由审判人员进行认定,认定的依据就是证据。

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收集证据的过程就是认定事实的过程。

民事诉讼证据原那么明确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因而审判人员违背事实的行为,也是对证据原那么的违背。

具体包括:

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伪造、消灭证据。

第二,成心违背法律的行为。

民事行政审判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成心违背法律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成心违反民事诉讼法、法官法规定的审判人员的职责和在适用法律时成心曲解法律、滥用法律。

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在适用时弹性很大,审判人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关系到切身利益,当事人及代理人都会尽量提供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法规规定,推荐给审判人员。

对当事人举荐的法律,审判人员有鉴别和确定的职责和权利。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法规明确、具体,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人员没有充分、法定的理由而予以拒绝,并作出错误裁判的,应当认定为成心违背法律。

第三,在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必然导致枉法裁判。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笔者认为,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他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消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

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如果审判人员不具有枉法裁判的共同成心和行为,那么不能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是指民事、行政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本钱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分。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9.9高检发释字[]2号〕

二、读职犯罪案件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消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司法实务中,办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件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

一是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还是指间接经济损失。

本文主张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以公民经济损失3-5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5-20万元以上为追诉起点;二是"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范围应当明确。

法院调解、执行都属于广义上的民事审判活动,但是枉法裁判与枉法执行的罪名应该分立,分别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三是审判、执行人员枉法裁判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依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以法条竞合的法定"择一重"罪原那么处分;四是在检察机关内部管辖分工上,民行检察部门对于涉民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多种职务犯罪,都具有侦查管辖权;五是对受理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枉法执行非罪案件,构成违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主题词: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实务

依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司法实践中,办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涉罪案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研究:

一.立案标准中“财产损失〞的把握问题

本罪作为情节犯,须以法定情节的客观存在为构成犯罪之必要要素,否那么便是非罪问题。

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属于刑法第399条第2款中的"情节严重",故依法应当立案。

然而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本钱罪"情节严重"必要要素之一的"财产损失",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首先,《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是仅指直接损失,还是同时也包括了间接损失,规定不够明确。

所以有观点认为:

该损失是指当事人因枉法裁判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如果直接经济损失不大,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不应以本罪立案追究。

如果符合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和立案标准的,可以滥用职权罪立案追究①。

其次,《立案标准》中所言财产损失"重大",应该是个什么概念?

其量化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和把握?

由于规定本身也不够明确,所以导致实践中具体操作受阻,使出入罪的概率加大。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观点供商榷:

第一,关于《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笔者认为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必要要素是可行的,理由在于以往把间接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素,都是法有明文表述,例如玩忽职守案②。

而在本罪的立案标准中,我们却显然没有见到类似的规定。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

在时空条件上,如果我们把它限定为行为当时、当地的损失,显然是不够准确的。

在隔时、隔地的情形下,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也应理解为是"直接经济损失",否那么就可能阻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而使犯罪行为被轻纵,导致罚不当其罪。

例如,在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中,由于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导致某服装个体户因背负非正当债务而无力履行正当合同之金钱给付义务,并进而导致该服装个体户生产用原材料供给终断,停产并放弃经营达3年之久,以平均利润额计算,其生产经营损失至少达18万余元。

因而还进一步影响到该个体老板向银行分期归还购置小轿车的贷款,导致作为抵押物的小轿车最终被拍卖,资金用以归还了银行贷款。

本案中,所谓"直接经济损失"就不能仅理解为归还非正当债务这一方面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应包括因枉法裁判行为导致的该服装个体户停产并放弃经营而必然损失的18万余元经营利润。

至于小轿车被拍卖、资金用于还贷,那么不能视为"直接经济损失"。

因为贷款购置的小轿车,其产权本来尚不属于该个体户所有,即使被拍卖还贷,该个体老板也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问题,而最多是一种间接损失(影响到使用价值)。

这种间接损失,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一般不应该产生影响。

第二,对于《立案标准》中规定的财产损失"重大"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公民财产损失3-5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15-20万元以上作为立案参照(结合各地情况)。

之所以如此主张,理由有二:

其一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规定:

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案件。

依此规定,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起点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宜分别掌握在10万元以下和50万元以下的标准。

所谓"以下",并不意味着没有下限,笔者认为直接财产损失在3-5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财产损失在15-20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该认定为"损失重大",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其二是如果立案数额过低,那么损失"重大"的含义便难以表达,似乎有违"情节严重"的立法本义,也难与本罪构成"重大"案件的法定标准相衔接。

第三,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直接经济损失不大,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不应以本罪追究。

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那么值得研究。

笔者以为,在财产损失可计量的情形下,以间接经济损的失数额认定构成该罪,目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这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了相关法律规定在内部逻辑关系上现存的混乱。

例如,《渎职罪立案标准》对主观上由过失构成的玩忽职守罪作了"间接经济损失"达法定数额便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反而对直接成心构成的滥用职权罪竟没有作"间接经济损失"巨样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多少让人觉得有些莫名其妙。

所以,笔者对此只能建议和期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来解决目前的问题。

二.关于"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界定

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研究--

1."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是法定构本钱罪的时空条件。

不具备此条件,就有可能是彼罪亦或是非罪。

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一法定条件,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广义上作出理解。

即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应界定为民事审判活动,包括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

目前比拟有些争议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活动,是否可理解为广义的审判活动?

审判人员成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违法调解的,能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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