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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案是在广大群众广泛参与下,在总结二十年的《婚姻法》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目前婚姻家庭方面出现的新情况修正的。

它在继承了婚姻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同时,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

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

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其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修改和补充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次大的进步。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现实意义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的形式来商定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的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的对称。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即夫妻双方可以实行约定财产制,但约定财产制仅仅是法定共同制的一种例外,且约定的范围、形式以及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规定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制度,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同时,根据修改前的《婚姻法》的实践,对约定财产的规定进行了肯定与保留,同时,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

这些条款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体、内容、形式、效力、债务清偿、补偿请求权等方面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使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得以较为完善的确立。

  《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意义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修改和完善,具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不认可约定财产制,即采取单一的法定财产制,虽然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有利,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交易人财产情况有较明确的把握,不易受到不可预测的损害。

但是,单一的法定财产制不利于婚姻生活,它无法适应每个家庭的理财特点;同时,夫妻在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是行使个人权利的行为,是独立人格的表现。

所以,只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才是完整的,才能适应婚姻家庭生活的现实需要。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确立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公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夫妻以契约约定财产所有关系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因此也显得越来越重要,婚姻立法仅以除外条款来允许约定财产制存在,而不以具体规定其内容的办法来规定约定财产制,是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人们显然忽略了这样的事实,虽然立法者将夫妻法定财产制确定为主要的夫妻财产制,只将约定财产制作为特殊的、补充的财产制,而在适用上,约定财产制却有着排斥法定财产制的效力,只要缔结夫妻财产契约的男女双方协议成立,在他们之间就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

如果越来越多的夫妻采用财产契约约定夫妻财产所有关系,而立法又采取放任的态度,势必将出现越来越大的麻烦。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地位,应当成为夫妻财产制上的两大基本制度,法律应予以同样的重视,理论上也应予以同样的重视。

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乃至于在实务上,对这两种夫妻财产基本制度采取偏重一方忽视另一方的态度,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和后果,都是不正确的。

  总之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修改,适应了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需要,给予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了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并满足了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与前《婚姻法》之比较

  与修订前的《婚姻法》相比,现在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有以下几方面成功之处

  第一、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源于16世纪法国的意思自治原则,由于其能使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及时解决纠纷等特点,至今仍为各国法律奉守。

修订前的《婚姻法》虽首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其因以除外规范方式规定而显得过于笼统,因而虽涉及到意思自治原则,但并不充分。

修订后的《婚姻法》则进一步弥补了这一缺陷。

  第二、注重了对夫妻债权人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个别夫妻为逃避债务而将财产以约定形式给予一方,而负债累累的一方则一无所有,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落实。

为有效遏制这一现象,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

新《婚姻法》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这可以说是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约定制规范方面最具突破意义的一点。

它在法律上承认了女性承担家庭义务的贡献,使她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付出在离婚时能获得回报,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基本内容及适用

  《婚姻法》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必须全面理解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才能在实践中正确适用

  约定的主体。

约定的主体是夫妻,也就是说,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约定,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

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有的还经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现夫与“妻妾”共同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由于其约定的主体不合法,因此,不能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从约定的主体为夫妻来讲,应当是婚姻关系成立之时或者是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但是如果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进行了约定是否可以呢﹖法律没有作出否定性的回答,笔者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是可以的,有效的,但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应为结婚之后。

  约定的内容。

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有的国家采取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

我国规定的是排斥性的夫妻财产契约,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内容,夫妻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自由地约定。

可供双方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既可对全部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约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可以约定财产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或者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并存。

这些均由夫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而定。

夫妻对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财要根据该财产的属性来确认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

所谓“约定不明确”是指夫妻双方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文字表述上错误,导致对财产归属的约定相互矛盾的情况。

  约定的形式。

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议,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

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而且也不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很难设想在离婚时,或者是在确定财产权属时,一方会承认对己不利的口头财产约定。

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

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包括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没有必要公证的问题,这次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对约定可以进行公证,也可以不进行公证。

如果进行了公证,变更时也应进行公证。

夫妻双方没有公证的财产约定,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就应为有效约定。

  约定的效力。

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经约定,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根据其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

对约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可以自由处分归其所有的财产,而对方要尊重该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不能擅自处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

这里所讲具有约束力必须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即有效的约定,否则没有约束力。

那么如何认定约定是有效还是无效呢﹖笔者认为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有效民事行为必须具备条件的规定,即夫妻对财产的有效约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约定财产时,夫妻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夫妻双方均是精神正常的人,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签订的书面约定,是无效约定;二是必须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三是约定内容符合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否则,约定无效。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比如利用约定来逃避债务的。

四是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约定应为采用书面形式……”,据此书面形式是夫妻约定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债务的清偿。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适用该规定时,应该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有所约定;二是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夫妻有所约定,如果第三人不知道的,则不执行这一规定,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主张第三人“知道”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三是如果第三人明知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但和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由于《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申报登记程序,在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对第三人“知道”的举证往往比较困难。

笔者认为,比较好的做法是夫或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行为时,在合同书或债务凭据中直接写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情况,这样可以在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同时,也使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发生纠纷时对事实真相的举证顺利,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补偿请求权。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离婚中男或女一方的补偿请求权。

对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财产自然应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拥有,但在实践中常常有一方在生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

该法条列举了三项可以请求补偿的情形:

一是抚育子女,如为抚育子女比对方付出了较多的精力;二是照顾老人,如老人长期生病经常需要照顾;三是协助另一方工作,如在对方工作中也付出劳动。

这里当然还包括付出较多义务的其它情形。

从法律的公平原则出发,离婚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补偿的来源是另一方所拥有的财产。

法院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查证双方的家庭分工状况,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增值情况,双方的工作职位在婚前和婚后的变化,如果查证证实一方通过承担主要的家庭义务,对对方的增值和工作升迁产生了实际有利的影响,就可以认定一方履行了“较多”的家庭义务的,有要求对方补偿的权利。

  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对约定内容的解释。

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是指对夫妻双方所约定的财产所有关系内容的含义的理解和阐释。

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例如,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智力水平的限制,语言使用能力的限制等,常常对约定的内容出现不同的理解,甚至有含混不清、前后矛盾的表述。

因此,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解释的目的,是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归于具体、明确,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

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是在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在纠纷进行处理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做的权威说明,它的解释,实际上只有处理这类纠纷的法院才有权进行。

当夫妻财产约定当事人对约定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诉请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探求真意,阐释约定内容的真实含义,也就是说应力求反映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

当约定内容出现前后矛盾,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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