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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服务合同附随义务

旅馆服务合同附随义务

篇一:

关于宾馆保护义务的案例分析

关于宾馆保护义务的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1998年10月,吴先生之女吴小姐办好一切住宿登记手续后入住某宾馆4楼客房,当天晚上,一凶犯潜入某宾馆将吴小姐杀害。

事后通过录像等监视系统发现,该凶犯于作案前曾七上七下宾馆楼梯以觅下手机会,得逞后穿着吴小姐的大衣从容出逃,某宾馆保安人员严重失职。

目前凶犯在逃。

吴小姐之父吴先生认为该宾馆未尽到合理的保护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致使其女儿生命权益受到侵犯,于是一纸诉状将该宾馆送上了被告席。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看法认为,宾馆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他们的理由如下:

其一,宾馆的确存在对房客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是有限度的,主要包括宾馆自身提供的饮食必须洁净、电器不会突然爆炸等一切宾馆内在的设备无安全之忧。

至于由于外在的力量,如地震、凶犯潜入而致房客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宾馆则无赔偿的义务,因为宾馆本身并不是侵权人。

其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宾馆负有义务,但房客一旦入住客房,该客房即成为私人空间,宾馆无权也不可能对宾馆内暂属于私人空间里的事情进行干涉。

第二种看法认为,某宾馆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吴小姐在接受该宾馆服务时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宾馆保安玩忽职守,该宾馆自是难辞其咎,理应

给予赔偿。

但同时,由于造成吴小姐的被害有在两个独立的行为:

其一是凶犯的杀人行为,其二是该宾馆保安的疏忽行为。

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所以只能分别追究行为人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看法认为,该宾馆作为一家上星级的宾馆,其提供的服务理应包括安全的住宿环境,但结果由于其保安的失职行为,致使房客被害,应视为宾馆的服务中存在加害给付行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作者的观点

该案例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第一,宾馆对房客的安全是否有保障义务,若有,应如何把握其限度。

第二,宾馆若要承担责任,是追究其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第三,该宾馆是否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宾馆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房客—旦办妥入住手续,就成为消法保护的消费者,宾馆有保障房客安全的义务。

有人认为,房客的死并非宾馆提供的服务直接造成的,所以不能适用消法。

这种将因果关系作狭义解释的做法不利于保护消费者,也违背了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不能成立的。

此外,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房客和宾馆之间达成了住宿合同,宾馆负有为房客提供住宿的给付义务。

但合同法上的义务往往是一个庞大的义务群,债务人除承担主给

付义务、从给付又务外,为辅助债权人实现其利益,基于诚信原则,还发生种种附随义务。

在此合同中,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宾馆应承担的一个附随义务。

具体合同中的义务都是有限度的。

一般来说,义务的内容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附随义务之形成多来源于判例学说,那么如何把握附随义务的限度。

我认为,应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而定。

本案中,该宾馆作为一家上星级宾馆,其对房客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宾馆自身提供的饮食必须洁净、电器等不会突然爆炸,而且在防止房客人身或财产受到第三人侵害方面,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

当然这种保障义务不是无限度的,只要宾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仍不能避免房客受到损害,宾馆仍可免责。

如何判断宾馆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有人提出应从以下三方面来看:

首先应看宾馆是否有合于其等级和收费标准的保安人员和安全监控设施;其次应看宾馆是否有完备、合理的安全保卫制度;最后应看宾馆人员是否切实利用了监控设备、是否切实遵守了内部安全保卫制度。

显然,本案中该宾馆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应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宾馆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宾馆有加害给付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所以受害人或其家属可择一行使。

加害给付是指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

债权人享有的履行利益实际上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受到合同法的保护。

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即固有利益,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受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财产和人身利益,是债权人享有的绝对权,受侵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罪犯利用宾馆的不适当履行行为,实施了侵害房客人身利益的行为。

宾馆的不适当履行行为与房客人身利益受损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宾馆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

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

对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行为人肯定要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只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行为人不一定要负责,特别是不能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

本案中,宾馆完全没有预见到会产生这样的损害后果且罪犯的行为与房客人身利益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意味着有罪犯作为真正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起诉罪犯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宾馆不承担侵权责任。

退一步来说,构成责任竞合的“违约性的侵权行为”,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大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所以,本案中罪犯是真正的侵权者。

对于宾馆,不应适用责任竞合,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宾馆保安人员的疏忽行为使罪犯有机可乘,尽管两者在主观上无共同故意,但在客观上,对房客的死亡都负有责任。

前者因违约负损害赔偿责任,后者除要负刑事责任外,还要对其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当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后,其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依民法理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分债务之履行。

本案中,罪犯尚未捕获,所以被害人家属可请求宾

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原则上无各自负担部分,但本案中,罪犯是应负最终责任的人,所以宾馆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后,可就受害人家属对于罪犯的赔偿请求权有让与请求权或代位权,此与连带债务之求偿关系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篇二:

合同附随义务的司法认定

合同附随义务的司法认定

侯国跃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

20XX-09-1621:

37:

34来源:

《法学杂志》20XX年第5期

关键词:

附随义务;诚信原则;交易习惯;合同目的

内容提要:

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应坚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优先、以诚信原则为基准、尊重交易习惯、适当限制等原则;确定合同附随义务的具体方法有检索合同和法条、参阅先例、斟酌法理、揣摩交易习惯;此外,还应当考虑合同性质、目的、利益衡平、具体情事等因素。

个案中对附随义务的司法认定,无不起因于契约当事人一方,主张其权益因他方当事人违反契约义务而受到侵害。

因而,“附随义务的认定问题,属于契约债务不履行的问题,同时涉及民事责任法体系构成的问题”[1]。

从这个意义上说,如何认定契约关系中的附随义务,乃契约法理论上的重要论题。

同样,个案中附随义务的认定,亦为实践中重要而困难的司法作业。

因为,法官处理案件首先就是考虑被告是否负有某种义务,进而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了解,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该种义务。

只有负有义务却违反义务的被告,才可能最终被课以法律责任。

但是,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不同,它并非在缔结契约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契约关系之发展而逐渐衍生。

基于附随义务的此种不确定性,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往往需进行利益衡量和合同解释,以确(:

旅馆服务合同附随义务)定当事人是否负有以及负有何种附随义务。

一、认定合同附随义务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个案当事人是否负有附随义务应遵循的原则是非常重要

的一个问题。

然而,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尚未发现相关研究成果,理论研究的空白亟待填补。

(一)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优先的原则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契约当事人的有效约定当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条款的适用。

因而,契约当事人之约定,“属于契约关系的主观部分?

?

成为判断契约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契约关系)最主要的对象,更是契约实际问题解决的出发点”;“只有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内容被法律否定具有法律上拘束力时,方有探究客观的法律的必要”。

[2]如果当事人在契约中已经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进行有效之约定,那么,此一约定不能被忽略,当无疑义。

另一方面,尽管附随义务以诚信原则为基础,但是现行法既已明文规定附随义务,在分析或裁判案件时,应优先适用这些规定,而不宜再以作为上位原则之诚实信用为适用之依据。

其理由有二:

第一,诚信原则属不确定条款,在适用上不及法律之具体规定方便和易于把握;第二,法解释学上有所谓禁止“逃向一般条款”之要求,即“在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均可获得同一结果时,应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3]。

(二)以诚信原则为基准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之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是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立法者的目标是“使人们明白契约债务的真实内涵”,因此,“《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至今仍被人们用来说明什么是履行义务的应有之义”。

[5]诚信原则同样是附随义务的法律基

础。

故而,我们在确定具体个案中当事人的附随义务时,当时刻不忘这一要点。

伴随着诚信原则之具体化的脚步,甚至有学者认为“诚信之要求实际上只有在确定附随义务(违反这些义务会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时才派得上用场”[6]。

因为,“许多‘基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的法律制度已经开始自立门户”

[7]。

(三)尊重交易习惯的原则

法官为价值判断时应以社会通念为务。

[8]笔者以为,在契约法领域,交易习惯在很大程度上承载着社会之“通念”,故确定契约当事人之附随义务时,交易习惯当可发挥重要之作用。

而且,诚实信用原则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内涵的模糊性与外延的不确定性是显而易见的。

此时,借助于体现诚信原则之价值取向的某些较具稳定性与明确性的规则,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困难。

笔者认为,交易习惯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是实现诚实信用价值的工具,因此,在确定个案当事人的附随义务时,如有交易习惯,则不妨参考之。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中“顾及一般惯例”之用语,似乎表达了同样的立场,而我国《合同法》

第62条第2款则有更为明白的表态。

当然,应当注意,交易习惯仅是“诚信原则的因素之一”,“然非惟一标准”,[9]所以,交易习惯并不能取代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仍可发挥其“万能”的补充作用,为法官提供价值判断的依据。

(四)适当限制的原则

“任何义务包括附随义务均是有一定‘度’的限制,超越‘度’的限制,即意味着加重当事人的责任”,“法官在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附随义务时,必须注意‘度’的把握”。

[10]契约法中的附随义务是对传统理论上当事人之义务来源

的一种突破。

这种突破的基本原因在于契约关系乃一种特别结合关系,这种关系一旦建立便使当事人由非特定关系的当事人变成特定关系的当事人,并彼此信任,相互协作,共同实现彼此经济利益之最大化。

但是,这种扩张契约义务的法律技术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理由是,契约当事人间的特殊结合关系并不是其关系的全部,契约当事人之间尚存其他关系,这与一般人之间的这种关系并无二致。

如不得侵犯他人之财产或人身利益,不仅存在于契约当事人,而且对于任何人皆得适用。

换言之,即使没有承认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受害人亦不乏救济的途径。

例如,契约当事人的说明义务,仅成立于他方当事人所不知,且对于契约标的物之使用具有重要意义之事项。

[11]因而,在饲料买卖契约中,依照出卖人之经验该进口饲料须以特别方法喂养时,出卖人若未尽说明义务,则成立附随义务义务之违反。

[12]

二、确定合同附随义务的方法

(一)检索契约和法条

确定契约附随义务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明确契约内容的过程。

契约的内容既为当事人所约定,确定契约内容自然先要查看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其具体方式可以是查阅契约文本、询问证人等。

除此之外,法律可能作出一些规定,使某些权利义务构成契约的内容。

经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或经立法者在法律中规定之附随义务,应当优先适用。

所以,“目光的来回穿梭”,检索契约之有效而明确的约定(包括对不够明确之条款的解释)和法律之具体规定,是确定附随义务时,应当最先考虑的方法,也是最为简单的方法。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第483条规定:

“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之虞时,雇佣人应按其情形为必要之预防”。

那么,在雇佣关系中,雇佣人自有对受雇人之生命、

身体、健康有保护之附随义务。

又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到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旅客的附随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源于诚信原则的附随义务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故当事人原则上不得于契约中排除附随义务。

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3条之规定,“本法规定的诚实信用义务、勤勉义务、合理和注意义务,不得为合同所拒不承认,但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确定履行这种义务的检验标准?

?

”。

这已明确地告知司法者,在契约中检索到的关于排除附随义务的条款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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