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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的心得体会

婚姻家庭继承法的心得体会

  篇一:

婚姻家庭继承法论文

  河南理工大学万方科技学院

  法学概论论文

  姓名:

  学号:

  专业:

电子信息工程

  班级:

09电信

  指导老师:

解斐斐

  XX年12月8日

  论新婚姻家庭继承法的完善和发展

  中国社会正处在一个快速变化和全面探索的时期,两性关系和婚姻家庭领域期待解决的问题成堆。

婚姻家庭法是观察和理解社会的基本视角之一。

婚姻家庭法中具有基础地位的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婚姻利益、配偶权与夫妻忠实、同性恋与同性结合等问题。

所以我国也相应增设了新婚姻法,同时对我国各种制度和制约有力进一步的完善和提升。

  一.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

对于这项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

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

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

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

  3.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

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

  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

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

“禁止家庭暴力”。

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

“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

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

  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

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

例如:

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

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

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

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

  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

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

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

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

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三.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

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

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

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

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

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

最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

  篇二: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论文

  今日说法之‘寻亲恩仇记’分析及感想

  今日说法之‘寻亲恩仇记’主要讲的是:

在1984年5月左右在北京一辆公交车上一个名叫曹秀珍的小女孩儿丢了,她的亲生父母此后费尽心血寻找,而小女孩却在河南被同在那辆公交车上的焦启高夫妇抚养长大,改名‘焦宁’,后来结婚并有三个子女。

一天,她实在抑制不住想找到亲生父母的冲动,于是在丈夫的帮助下,通过网上寻亲,恰巧,她的亲生父母在她的弟弟的帮助下也通过此种方法在寻找她,终于,皇天不负有心人,在热心网友的帮助下,焦宁终于找到了亲生父母。

喜悦、激动的心情还没持续多久,许多麻烦接踵而至,让所有人都陷入了忧虑中······

  从法律层面来看:

  

(一)焦宁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

  焦宁与养父母之间的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

  自从6岁那年从那辆公交车上下来后,改变曹秀珍的不仅仅是一个名字,更是她一生的命运,和她的亲生父母与养父母两家的命运。

六岁,已经是开始懂事儿的年纪了她去养父母家里,还是会有寄人篱下的感觉,小时候被外公外婆带到乡下抚养,直到初中后再回到养父母家,在成长的这些年里,不管养父母对她好或者不好,她总会感觉自己是个外人,血缘关系毕竟在那个时候也很注重,她自己也想找到亲生父母,但局限于能力,又怕养父母伤心,所以一直埋藏在心里。

但不管怎么说,养父母养大她,给她安排工作,可她的心里多多少少都会有隔阂,这是无法消除的。

再说,在那个年代,一般父母也不会考虑那么多,要注意孩子的心理健康之类的,健康的养大焦宁,其实在某种方面做得已经不错了。

那个特殊的时代,由于中国人的法律意识不强烈,养父母最大的错就是没有及时把孩子交到警察局,当时没有这个觉悟也是在情理之中。

或许这就是命运吧!

但焦宁事后对养父母的冷漠实在是让他们心寒,毕竟几十年养大的恩情还在啊!

而且在法律上,焦宁仍有义务为养父母养老送终。

  

(二)焦宁与亲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

  焦宁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为自然血亲关系。

  生父曹清红带着秀珍去了北京动物园玩,回火车站的公交车上父女俩阴差阳错的走散了,秀珍又鬼使神差的被焦启高父母当作别人家被遗弃的孩子带回了河南老家,改名为焦宁。

此后,焦宁过的还算平静,而曹清红一家却几乎崩溃了,孩子父亲陷入了深深的自责,孩子母亲吃不好睡不好,几乎晕死过去,夫妻俩带着年幼的儿子踏上了寻女之途,工作也顾不上了,连回老家都要走没人的道(感觉连女儿都弄丢了,抬不起头来),因为经常睹物思人,心里难受,后来为了给家人一个好一点的环境,于是举家搬到乌鲁木齐,也因为那边有亲戚照应着,方便些。

即使知道找到女儿的几率渺茫,但血浓于水的亲情在曹清红心里一直驱使着他执着的找下去。

本来不错的家庭因此受到的打击已经用言语表达,后来的重逢,尽管30多年没见,但仍然感觉一见如故,亲情的力量始终是那么伟大,那么让人敬畏。

  (三)养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

  自从找到女儿后,欢喜的日子还没过两天,亲生父母就一张状纸把养父母告上了法庭,原因是曹清红始终坚持是养父母拐走了焦宁,要求焦宁改回原来的名字,并让养父母赔偿他们一定的费用,按照曹清红一家和焦宁自身的态度,似乎都默认了这一点。

但在焦启高夫妇那边,有当年的收据和人证,以及乡亲

  们一致的陈词,他们都认为曹清红夫妇的行为只是现实版的‘农夫与蛇’,焦宁不该帮着亲生父母,毕竟养父母还是含辛茹苦的养大了她,此时的焦宁内心也是万分纠结,她已经不敢去面对养父母了,在路上碰到都会视而不见,再加上婆家的不理解,夫妻关系的不和谐,几乎已经让她失去了判断的能力,但她从内心里还是偏向于自己的亲生父母的。

然而,再回首,那么多年已经过去了,时光不可能倒流,那辆公交车上到底发生了什么没有人能解释的清楚,与其争辩孰是孰非,还不如珍惜眼前人,亲生父母找到了女儿就应该抓紧剩下的时间来疼她、爱护她,而不是让她陷入两难的境地。

生父母要明白当事的情形更可能是孩子的走失而不是人家拐走,并养大了自己的女儿。

养父母也要意识到生父母的不易,并认识到自己当时程序上的过失。

  从生活层面来看:

  

(一)焦宁的婚姻方面

  一个存在暴力的家庭是很少能走下去的,之前结婚那么久本来就已经积累了不少矛盾,只是没有遇到什么大事情,双方也都考虑到这个家,于是就平平淡淡的过日子,但是丈夫的冲动、家暴早已在焦宁心中种下了疙瘩。

从帮助妻子寻找亲人,能看出他对她的关心,当她找到亲人时,他也为她高兴,但是焦宁找到亲人后联系有点过分频繁,有时儿子放学回来甚至没饭吃;亲生父母与养父母之间打官司等事件,这无疑惹怒了丈夫,然后自己挨了打,夫妻关系迅速恶化,还闹了好几次离婚,最后,焦宁失望的跟着亲生父母回呼和浩特去了。

实际上,他们夫妻俩并没有做到很好的互相体谅,也并没有很好地静下心来交谈,丈夫有先入为主的观念,由于跟她的养父母一家感情比较好,自然偏向于那边,焦宁其实内心里是相信自己亲生父母的,两个人一言不和,暴躁的丈夫就会通过暴力使矛盾加剧,再加上婆家的煽风点火,其实他们一直认为是焦宁的亲生父母丢弃了焦宁,这无疑使焦宁在这个家里更加压抑,加剧她的自卑,本来焦宁从小经历过这种事,内心一直很敏感,应该需要更多丈夫的体贴关爱,如果双方都不为对方想一想,依旧固执己见的话,家庭破碎恐怕是迟早的事。

  

(二)焦宁的亲子关系

  焦宁在找到自己的亲生父母时已经有三个孩子了,最大的已经十六、七岁了,可能是自己小时候走丢的经历让她特别有阴影,使她比较缺乏安全感,并没有很好的担负起一个母亲的责任。

在找到亲人后的密切联系甚至影响了孩子的正常生活,有时候放学回家妈妈却还没做饭;而且之后因为感到受了委屈,丢下孩子直接买了火车票就去了亲生父母家,即使后来在娘家想子女想的流泪又有什么用呢?

她还需要成长,后来一味的站在亲生父母这边,而在马路上看到养父母形同陌路,甚至让孩子少去外公外婆家,这无形中也给孩子做了不好的典范,焦宁应该多为孩子着想,给他们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得到更多亲人的爱,而不是无尽的争吵。

  在现在法律比较健全的条件下,我们应该知道:

  正确收养孩子的条件和程序为:

  一、可以被收养的儿童:

  1、被收养人应不满14周岁;

  2、丧失父母的孤儿;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5、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

  周岁的限制。

  二、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年满三十周岁;

  4、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

  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无子女的限制,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无子女的限制;

  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

  上。

  三、办理收养登记程序:

  办理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县民政局)。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四、收养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4、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其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5、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6、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各1张2寸近期免冠单照及1张粘贴在《收养登记证》上的合影照片。

  我的感悟与启示:

  作为事件的焦点人物曹秀珍或者焦宁,我非常同情她的遭遇,一方是30多年的养育之恩,一方是血浓于水的亲情,一方又是自己所在的家庭婚姻环境,每一方的压力都很大,她内心里是非常想和亲生父母相认的,而且她也确信自己父母没有遗弃她,因为她清楚地记得自己是在半途中被带下去的,并不是焦家所说的终点站,但是焦家又没有拐骗的动机,而且有随行的人作证,当时焦宁并不是被有预谋的拐骗的,只是被捡走了,那个时候的人也没有意识要交给警察处理。

只是当时的法律还不健全,关于被捡到的儿童该如何处理还没有一个制度或法律法规去指明其中的责任和义务,所以才导致了今天的纠纷,而30

  多年后焦宁已为人妇、为人母,她的亲戚关系网络也涉及到她和她丈夫构成的新的婚姻家庭关系,她不再是独立的个体,而是一个处在多重关系中的社会人,婚姻家庭关系、家庭关系、人际关系,她处在多重复杂的关系中,只希望通过这个节目,让她的家人少给她一点压力,让她听从自己的内心去处理这些事情,多为孩子,为以后的生活考虑,去过她平淡幸福的生活。

  生活中多多少少有一些意想不到的事,在遇到问题时,不要慌张,在现在这个法律还比较完善的社会中,我们应该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寻求法律的帮助,但是,也要学会顾全大局,与其怨天尤人,不如多为身边关心自己的人们想想,在有限的生命里好好地珍惜自己得到的。

用自己的双手创造出美好的明天!

  课程:

《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学号:

XX309XX30

  XX年5月30日任课老师:

刘丽学生:

食安1403曾宸

  篇三:

婚姻家庭继承法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XX年下半年考试大作业考试科目:

《婚姻家庭继承法》

  一、大作业题目(内容):

  要求学员就地取材,通过选择本地区范围内一至两个婚姻继承法案例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自诉人,袁红,女43岁,通辽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

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

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

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

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

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

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

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

(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

1、主观目的性。

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观现实性。

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

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

4、实质符合性。

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

5、形式欠缺性。

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时间限定性。

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

虽然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榷地方,但还是比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实婚姻的特征。

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区别比较,以期对其进行更好的理解。

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

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

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

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

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

  具体到本案中,自诉人袁红和被告人张志国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我们需要弄清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2、双

  方关系的公示性,即有没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3、实质符合性,即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4、时间特定性、即他们婚姻是否在法律承认的时期内存在,具体到本案,则要考查诉讼发生的时间。

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四项要求后,方能认为自诉人和被告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成立。

在本案中,自诉人和被告人两人同居时,袁红25岁,张志国24岁,且双方均为未婚,因此他们的同居应视为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

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原被告两人于1984年相识并相爱,1987年遂同居在一起,1990年,被告因为出国怕被拒,双方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

1992年,被告张志国回国探亲,双方仍旧保持此种同居关系。

直至199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时间跨度上看,双方从相识相爱到关系最终破裂历时9年有余,在此漫长岁月中,双方显然是抱着一种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否则,他们早就莺飞雁散,而不会延续这样一段马拉松式的两性关系。

关于双方主观上共同长久生活的一致性我们还可以从1990年10月,男方张志国准备出国深造,因害怕存在婚姻关系而被拒签,双方办理世俗的婚姻仪式以予代替的事实得到证明。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原被告在从1984年至1993年长达9年的时间里,一直相濡以沫,共同生活,并且希望维持长久,还为此举办了世俗结婚仪式,得到了群众认可,虽然在其后由于男方的原因此种关系未能继续,但时至1993年11月原告袁红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是不容否认的。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能够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实质上就是怎样处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矛盾的问题。

当然,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这里还要牵涉到不同时期婚姻制度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明确规定,XX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释,曾经长时间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有条件的承认阶段:

1949年-1986年。

  A.对于事实婚的行为,首先认定其性质是违法的,必须给予批评教育,令其补办结婚的法定手续。

  B.对未达婚龄或不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由婚姻机关出面令其解除同居关系。

  C.对事实婚中的女方怀孕或生有子女的事实婚,应在处理时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

  D.对事实婚在前,一方后又与他人法定登记结婚的,在处理时要考虑保护事实婚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对事实婚引发的离婚案件,一般应按正常的离婚案件处理。

  2.逐步不承认阶段:

1986年——1994年。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至1994年2月1日,即新《婚姻登记条例》施行。

在此期间,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完全不承认阶段: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件》施行之后。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4.相对承认阶段:

  XX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

(一)》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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