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探讨与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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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探讨与研究
土地法
第1条
本法所称土地,谓水陆及天然富源。
第2条
土地依其使用,分为左列各类:
第一类建筑用地,如住宅、官署、机关、学校、工厂、仓库、公园、娱乐场、会所、祠庙、教堂、城堞、军营、炮台、船埠、码头、飞机基地、坟场等属之。
第二类直接生产用地,如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矿地、盐地、水源地、池塘等属之。
第三类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沟渠、水道、湖泊、港湾、海岸、堤堰等属之。
第四类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属之。
前项各类土地,得再分目。
第3条
本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政机关执行之。
第4条
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直辖市有土地、县(市)有土地或乡(镇、市)有之土地。
第5条
(土地改良物之定义)
本法所称土地改良物,分为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物二种。
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或工事,为建筑改良物。
附着于土地之农作物之其他植物与水利土壤之改良,为农作改良物。
第6条
本法所称自耕,系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为维持一家生活直接经营耕作者,以自耕论。
第7条
本法所称土地债券,为土地银行依法所发行之债券。
第8条
本法所称不在地主,谓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权人∶
一土地所有权人及其家属离开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继续满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体离开其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继续满一年者。
三营业组合所有土地,其组合于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停止营业,继续满一年者。
土地所有权人因兵役、学业、公职或灾难、变乱,离开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9条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10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人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权消灭者,为国有土地。
第11条
土地所有权以外设定他项权利之种类,依民法之规定。
第12条
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通运之水道时,其所有权视为消灭。
前项土地,回复原状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为其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
第13条
湖泽及可通运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变迁而自然增加时,其接连地之所有权人,有优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受益之权。
第14条
左列土地不得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三、可通运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四、城镇区域内水道湖泽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矿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胜古迹。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项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
第一项第九款名胜古迹,如日据时期原属私有,台湾光复后登记为公有,依法得赠与移转为私有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
前项所称之矿,以矿业法所规定之种类为限。
第16条
私有土地所有权之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妨害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
第17条
左列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
一林地。
二渔地。
三狩猎地。
四盐地。
五矿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
前项移转,不包括因继承而取得土地。
但应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出售与本国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其标售程序准用第七十三条之一相关规定。
前项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继承取得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尚未办理继承登记者,亦适用之。
第18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
第19条
外国人为供自用、投资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积及所在地点,应受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营业处所、办公场所、商店及工厂。
三教堂。
四医院。
五外侨子弟学校。
六使领馆及公益团体之会所。
七坟场。
八有助于国内重大建设、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之投资,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0条
外国人依前条需要取得土地,应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准;土地有变更用途或为继承以外之移转时,亦同。
其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取得者,并应先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为前项之准驳,应于受理后十四日内为之,并于核准后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外国人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取得土地,应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应叙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通知送达后三年内出售。
逾期未出售者,得迳为标售,所得价款发还土地所有权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并同标售。
前项标售之处理程序、价款计算、异议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21条
(删除)
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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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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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条
外国人租赁或购买之土地,经登记后,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第25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经该管区内民意机关同意,并经行政院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第26条
各级政府机关需用公有土地时,应商同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层请行政院核准拨用。
第27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将该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该政府预算。
第28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种类及性质,分别限制个人或团体所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限制私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29条
私有土地受前条规定限制时,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规定办法,限令于一定期间内,将额外土地分划出卖。
不依前项规定分划出卖者,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依本法征收之。
前项征收之补偿地价,得斟酌情形搭给土地债券。
第30条
(删除)
第31条
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其管辖区内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经济情形,依其性质及使用之种类,为最小面积单位之规定,并禁止其再分割。
前项规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准。
第32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农之耕地负债最高额,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案。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各级政府为创设自耕农场需用土地时,经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顺序征收之,其地价得以土地债券给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积超过依第二十八条所限定最高额之部分。
第35条
自耕农场之创设,另以法律定之。
第36条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应依本法之规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为地籍测量及土地登记。
第37条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土地登记之内容、程序、规费、资料提供、应附文件及异议处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38条
办理土地登记前,应先办地籍测量,其已依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方,应即依本法规定办理土地总登记。
前项土地总登记,谓于一定期间内就直辖市或县(市)土地之全部为土地登记。
第39条
土地登记,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办理之。
但各该地政机关得在辖区内分设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40条
地籍整理以直辖市或县(市)为单位,直辖市或县(市)分区,区内分段,段内分宗,按宗编号。
第41条
第二条 第三类及第四类土地,应免予编号登记。
但因地籍管理必须编号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42条
土地总登记得分若干登记区办理。
前项登记区,在直辖市不得小于区,在县(市)不得小于乡(镇、市、区)。
第43条
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第44条
地籍测量依左列次序办理:
一三角测量、三边测量或精密导线测量。
二图根测量。
三户地测量。
四计算面积。
五制图。
第45条
地籍测量,如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其实施计划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46条
地籍测量如用航空摄影测量,应由中央地政机关统筹办理。
第47条
地籍测量实施之作业方法、程序与土地复丈、建物测量之申请程序及应备文件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48条
土地总登记依左列次序办理:
一调查地籍。
二公布登记区及登记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审查并公告。
五登记发给书状并造册。
第49条
每一登记区接受登记声请之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50条
土地总登记办理前,应将该登记区地籍图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