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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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稿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稿)》网上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9年7月14日)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统称为重点优抚对象。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不设县的地级市,下同)平均生活水平。

各县应当建立和落实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分别发给其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为证明书);其遗属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核发,持证人为一人: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上述遗属的,不予核发。

持证人确定后,不再更换。

证明书遗失不补,必要时可由发证机关出具证明。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为: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4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20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核发。

第九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集体立功或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遗属,发给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之日起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定期抚恤金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本着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领取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于同类优抚对象的30%。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长期困难的,可以增发定期抚恤金或其他形式的资助;临时困难的,给予临时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残疾,根据残疾性质认定为:

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本人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县级民政部门应凭证和部队或单位移送的评残档案,办理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手续,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个人证明或医院事后开出的证明材料等均不能作为补办评残手续的依据。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指定医院组织专家进行残情鉴定,再上报到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于退役的次年一月起发给。

(二)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做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发给;(三)残疾情况严重恶化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做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第二个月起发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固定工资收入,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增发残疾抚恤金或发放生活补贴。

残疾军人的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对临时困难的残疾军人,也可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和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报销。

假肢安装调试期间的食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地级以上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其遗属可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死亡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

第四章补助优待

第二十五条 红军失散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可按照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量补助由各市、县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的具体标准,并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对象是孤老的,应适当增发补助,增发部分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补助标准的30%。

居住在农村的孤老优抚对象,应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第二十七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并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止发放定期补助金,注销有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优待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对提前退役的义务兵,按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其他在非户籍所在县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待遇的其他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或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具体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三十一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在中央和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可操作的实施办法。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等对象按规定纳入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医疗缴费的财政补助、医疗费用减免或者医疗补助等优惠。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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