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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奖励

绪论

自古以来见义勇为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风尚,国家提倡和鼓励公民发扬见义勇为的精神。

然而,如今由于见义勇为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见义勇为者因为危难救助行为而陷入困境的现象越来越多。

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是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

因此,从价值观上正确引导公民,从制度上促进见义勇为奖励方法的改善。

现今,对见义勇为的奖励主要为行政奖励。

本文正是以这个点切入,为更好的奖励见义勇为行为人和保护其合法权益,对目前的立法现状进行深入反思并构建一种可以给见义勇为者提供较为完善保护,使得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完善,从而解决实践中见义勇为者遭遇的种种问题,起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利益、激励见义勇为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本文从理论的角度出发,主要通过采用文献研究法和法规总结法,根据选定的题目,查阅相关资料和文献,对现有理论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的行为奖励制度。

通过对整个行政奖励机制的研究和分析,得出我国现行的行政奖励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并且提出与之相对应的可以实施的,用来解决其在立法,监督,管理等方面所欠缺的措施,综合借鉴其他学者有关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研究经验,让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本文研究的意义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弘扬见义勇为的道德文化。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概述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行为在中国历史上是一种道德约束。

最早见于《论语·为政》:

“见义不为,无勇也。

”这句话的意思是“见到应该做的事而不去做,就是没有勇气。

”《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解释为:

“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

关于见义勇为的概念,我们只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才可看到。

如《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中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1)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2)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并积极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类型

1.根据民事法律主体

(1)防止侵害型见义勇为。

如果是有侵害人的出现,那么实施该见义勇为行为就是为了阻止不法侵害或减小不法侵害行为带来的后果。

我们一般将这样的见义勇为行为叫做防止侵害型见义勇为。

如面对歹徒侵害他人时,奋力制服歹徒的行为。

此时,产生的法律关系主体为:

救助人、被救助人、侵害人。

(2)无因管理型见义勇为。

如果在见义勇为行为中,没有侵害人的出现,如在自然灾害面前,奋力抢救他人财物的行为。

又如公民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在逃犯的行为。

对于这类见义勇为行为,我们称之为无因管理型见义勇为。

此时,产生的法律关系主体为:

救助者和被救助者。

2.依据人身危险性来源

(1)遭受自然灾害时的见义勇为行为,行为人在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面前,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

此类见义勇为者面临的危险性来自于自然。

如行为人救助落水者。

(2)维护社会秩序的见义勇为行为。

主要是公民出于自身正义感的感召,而同一些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做斗争。

此类见义勇为者面临的危险性来自犯罪分子。

如行为人出面制止歹徒对他人行凶。

(三)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及特征

1.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1)每一个见义勇为的自然人都没有法律义务和约定义务。

凡不具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也包括成年人、未成年人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只要是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的都可以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具有为他人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害的意思。

主观上具有利他性和正义性。

(3)见义勇为行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社会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不能认定是见义勇为行为。

(4)见义勇为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积极勇敢地同危险或自然灾害作斗争的行为。

2.见义勇为行为的特征

(1)行为的非义务性

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成立勇敢行为的前提条件。

区别于警察的特殊责任、监护人义务和合同的约定等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如果不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便构成“失职”或“违约”,自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行为的公益性、利他性

见义勇为行为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其是一种为了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有益行为。

若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而结果是利己行为或者是没有产生相应的结果,则不构成见义勇为。

(3)行为的危险性

见义勇为的行为者是面临突发状况所表现出的积极行为。

存在着未知的风险,甚至可能威胁生命,但他们依旧实施了该行为。

因此,见义勇为的行为结果并非一定要求行为者必须要遭受损失才构成见义勇为。

(4)行为的紧迫性

见义勇为者面对正在发生的损害现象而做出的积极反应,表现其具有危急性。

自然人如若不做出任何行为,则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即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害。

(四)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概念及性质

1.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概念

本文主要写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问题。

在此,想要将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做出具体界定前,还有必要澄清一下其与见义勇为奖励的关系。

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是见义勇为奖励的一方面,它除了包括行政奖励之外,还包括一些其他的奖励方式,比如社会奖励。

社会奖励与行政奖励是性质截然不同的奖励。

行政奖励是为了使行政相对人积极实施对国家、社会有维护作用,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的行为,采取对其进行物质奖励、精神奖励或给予其他权益的制度。

由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受行政法规范调整;然而社会奖励由个人或社会组织实施,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之内,一般由社会法和民法调整。

2.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性质

(1)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是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做出的只针对特定对象的奖励行为,它只对见义勇为者产生约束力,其物质奖励资金来源于国家的财政收入。

行政相对人所做的合意行政行为即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就可以获得相应的奖励。

只要行政相对人实行了符合条件的行为,就有权获得相应的奖励,行政主体必须履行对行政相对人所做出的承诺。

(2)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属于倡导性行政行为

见义勇为属于非义务性行为。

政府对见义勇为的行为无强制力,只可以用行政奖励的方式来进行引导和鼓励。

并且见义勇为属于公益性行为,在客观上有利于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给社会传播积极的正能量,能够促进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因此政府奖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可以促进见义勇为行为在社会中的倡导作用。

(3)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属于赋权性行政行为

通过见义勇为行政奖励,见义勇为人通过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而获得各种利益及利益保障的权利。

对见义勇为者而言获得行政奖励,是一种利益,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行政机关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行政奖励是一种法定职责而非“赏赐”,行政机关不能随意确认和撤销行政奖励,对符合行政奖励条件的,就必须予以批准和奖励,否则行政机关的消极不作为给政府留下负面形象,对其不作为要承担法律责任。

(4)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属于非强制行政行为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满足行政奖励条件,符合行政奖励要求后,对于是否接受行政奖励,取决于自己的意志。

因此,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是见义勇为者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对此权利的接受和放弃凭借主观自愿,行政主体不能对见义勇为人实施权威和强力。

因为,获得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对于见义勇为者而言,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对于这种权利,作为行政相对人,见义勇为者可以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行使。

一、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现状分析

(一)见义勇为行为奖励的立法现状

1.行政法律的发展

至今,我国还未设立统一调整见义勇为的法律,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奖励规定主要散见于其相关的行政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

较早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保护及其家属抚恤做出规定的是在1991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第6条,对在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在与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负伤、致残的人员要妥善安排和救治;在与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应当给予抚恤。

此项规定中并未提到见义勇为,但表明了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是在不负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合法行为。

民政部在2007年8月起实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2条第(五)、(六)、(七)项规定,适用于“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为抢救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致残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是由民政部门来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为非企业职工在见义勇为时致伤致残而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能够公平公正的对待各种见义勇为人员。

我国政府对该相关人员的权益保护的行政法规比较广泛,但其规定比较分散,并未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不能完整、系统、全面的保护其合法权益。

2.地方性法规的发展

我国大多数省,市都对见义勇为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对于奖励和保护该行为人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其中青岛市最先于1991年制定了《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并在1997年重新修改并颁布了《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管理的需要,全国各地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

直至2016年,只有青海和西藏未对见义勇为设立专门立法,这两个地方中关于见义勇为行为奖励的规定都仅出现在各自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中。

这些法规和规章基本上都包含了见义勇为行为概念的界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及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等。

(二)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不足之处

现今,我国没有一部有关见义勇为的统一性立法,而有关见义勇为奖励制度的立法大多数都是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于它们的制定主体分为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因此具有区域性。

这些立法只在各自范围内发挥效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利于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

另外在不同地区审批机关也不同,有公安,民政、地方政府等,这也就造成了在执行过程中的的效力的差异,从而受奖人接受的奖励不公平。

其次,我国现行的见义勇为管理条例,就各地的实际情况在细节上和补偿金额,以及优抚待遇等都存在较大的差异。

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都有着不同定义,不仅在行为构成要件上有着区别,对于一些义务也有着差别。

并且各市、省、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不同,于是形成了同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在不同地区所受待遇都不同的现象。

甚至是同一种行为,可能在江苏省是见义勇为,到了四川省就不一定会得到认可的现象。

因此就导致了实践过程中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造成障碍。

最后,在责任承担上不明确,不同性质的见义勇为行为立法应该区别对待。

这种立法形式的混乱和发展的不平衡难免造成法律规范适用上的冲突,阻碍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见义勇为行为认定不一致

由于当前我国并未对见义勇为进行统一的立法,各部门法中没有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界定,各地方法规中的界定又不一致,这就导致了在同样的地域,实施的行为是一样的,但有的人能认定为是见义勇为,而有的人则不能,或者同样的行为在有的地方可以确定为使见义勇为,有的地方却不能算作见义勇为。

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标准方面,有的地方规定见义勇为者必须是没有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如四川省就规定除特定义务以外的行为;而广东省则是不负有法定职责的人。

而有的地方对此没有规定,如江苏省。

(2)主观标准方面,有的地方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如江苏省就规定在抢险救灾中,需要不顾个人安危;在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挺身而出。

而有的地方则没有这样的标准,如上海市规定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财产安全的;当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受到不法侵,进行制止或予以救助的。

(3)客观标准方面,有的地方性法规要求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江苏省;而有的地方却无这样的规定要求,如天津市;有的地方要求行为必须突出,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如安徽省;有的地方没有要求,如上海市。

2.申请确认期限不同

在申报期限上,有的地方限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九十天内,如云南省;部分地方规定为自该救助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如广东省;少数地方规定见义勇为行为认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为一年,如辽宁省;另外,还有些地区甚至连申报时限都没有规定,如江苏省。

在确认时限上,有的地方规定为接到申报、举荐后,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如安微省;而有的地方规定自受理确认申请或举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如广东省。

3.行为确认主管机关不统一

(1)由民政部门来确认,例如,北京市规定,由行为发生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予以确认;本市居民在区域外见义勇为的行为,则由该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确认。

(2)由行为发生所在地的县级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例如,吉林省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者的行为。

(3)由行为发生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确认后方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例如,江苏省规定,由县级以上的公安部门负责确认工作,确认成立以后上报给与之同级的人民政府批准,两者分工合作,分别进行确认和奖励工作。

(4)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来确认。

例如湖北省规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可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所在地的地县以上见义勇为基金会来举荐;亦可由行为人自已来提出申请,直接把权力下放到见义勇为基金会来进行确认和奖励工作。

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例如,辽宁省。

4.奖励原则相同,奖励形式不同

各地基本都采用了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但是在见义勇为的奖励方式上有着较大的区别。

精神奖励方式则主要是记功、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授予荣誉称号其方式各地也不同。

例如,上海市规定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者,经市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市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重庆市规定,对见义勇为者,可根据其事迹,给予嘉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称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还应当对此见义勇为者的事迹及贡献给予给予物质的奖励和精神的表彰。

物质奖励的大多采用的是颁发奖金,但各地政府规定的奖金具体金额各不相同。

例如,北京市规定对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有功人员,分别颁发不少于一万元和五千元的奖金。

湖南省规定见义勇为行为人表现突出的,可根据其事迹,分别授予省、市、县"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分别颁发高于1万元、5千元和2千元的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表现特别突出的,省人民政府可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颁发"见义勇为英雄"证书,颁发高于于3万元奖金。

5.奖励监督机制的缺乏

完善的监督机制对于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监督机制可以检验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是否产生了预期的效果,以及是否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产生了符合行政目标的影响。

行政机关如果在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的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其行政行为,就很有可能出现对见义勇为奖励保护不公的现象。

因此需要引入相应的监督机制来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奖励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现今,在行政奖励领域,行政奖励监督机制严重缺失。

(1)权力监督方面,奖励见义勇为的行政主体较多,与其对应的监督主体也多,如审计部门对政府财政的监督;监察部门对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等。

奖励和监督的主体多,对此会有一定优势。

但如若不把这些监督主体的力量进行明确的整合,就难以发挥其相应的作用,浪费其优势。

在奖励的实施过程中,几个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各有其监督权,使得分工不合理,导致越权、滥用、互争或推脱的现象经常出现。

(2)社会监督方面,公民的批评权、知情权在很多地方都光有空名,行政机关压制群众,甚至打击报复群众的现象比较严重。

社会团体、社会舆论的监督由于不具国家权力的性质,监督没有权威性,实效性较低。

特别是舆论的监督难以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发生了错奖、漏奖甚至不奖等行为,往往捂盖子,杜绝社会舆论的采访及曝光。

6.见义勇为基金管理不规范

基金会立法不明确,全国没有统一的基金管理办法。

各地对基金会的管理部门规定不一致,各有各的管理办法,导致地方基金管理混乱,缺乏支持基金运作的长效机制。

政府的财政募捐为基金的主要来源,社会募捐比例不大。

而政府的财政拨款有限,社会募捐资金不积极,导致在全国大多数地方,资金短缺、财政拨款不足、社会捐赠较少,使得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不落实,导致基金会处于尴尬境地,无力发挥应有的作用。

而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主要用于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费用,以及向生活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支付补助金及发放慰问经费,但是基金的使用没有进行公开和专门的监督,使得基金被挪用和侵占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完善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建议

(一)统一立法内容,确保奖励实施相对一致

从现今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没有专门的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虽然各省市出台了相应的奖励和保护条例,但是在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奖励等方面的规定有较大差异,为从根本上解决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见义勇为定性模糊和相互冲突的问题,国家统一立法内容就显得尤为重要。

1.统一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

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都不一样,这不利于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国家应该统一立法中的概念对行为的认定,避免各个地方之间对其行为认定的差异导致同事不同对待情况的发生,同时,要避免模糊不清的词语出现,防止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判的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不公平现象出现。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本人认为可作这样的规定:

不具有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以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认定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1)与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2)同正在实施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3)扭送或者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捕或制服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4)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生命财产的;

(5)其他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2.确定见义勇为的奖励标准

各地对规定见义勇为奖励标准,通常是依据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依据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程度来制度奖励的等级。

二是依据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的突出,分为突出、比较突出、特别突出的,但这一规定的划分十分不明确,具有相对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以把控,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三是依据见义勇为者实施的行为在社会中所贡献的大小来划分奖励的等级,此类划分比较客观的,具有可操作性,可依据此标准来进行确定。

在精神奖励方面,统一表彰对见义勇为的荣誉称号,按区县、市、省来划分等级,根据见义勇为的表现和贡献程度,由低到高依次采取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的称号并举行颁奖仪式等。

在物质奖励及奖金数额方面,根据见义勇为的表现和贡献来确定奖励等级,按照由低到高的一定贡献的、较大贡献的、重大贡献的等级分别给予不低于一万元、三万元、五万元的奖励。

对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中遭受严重损失的,如见义勇为者牺牲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其所在的地方的上一年度可支配性收入的倍数进行奖励,并随着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而增加奖励的金额。

还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自主设定其他奖励形式。

如山东省规定给予见义勇为者优先配置保障房的特权;

3.规范见义勇为的奖励申请

(1)奖励的提出:

见义勇为行为人自己提出,单位或个人推荐,群众评选等。

(2)管辖机关:

见义勇为的受理及确认应适用属地管辖原则,见义勇为的受理和确认机关应是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由该部门全面负责见义勇为的各项工作,确保职责统一。

(3)申请期限:

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后,应随时向行为发生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确认,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对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申报材料,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后一个月内作出确认,确认结果需要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所交的材料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报人补齐材料,如果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并在申请人补齐材料或者结束调查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确认结论。

这样目的是为了提高受理机关的行政效率,使申请人能够尽快得到答复,做到高效便民。

(4)申请复议时间、机关及期限:

申请人对受理见义勇为申请的机关的确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做出决定的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再次确认。

其中对申请复议期限应为半个月以内,对于受理申诉的机关期限应当为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

(二)实行信息公开,健全社会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暗箱操作,肆意妄为的违法、混乱的情况。

这与缺乏有效的奖励监督机制分不开。

随着行政奖励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应该实行见义勇为政府信息公开,建立健全奖励监督机制。

实行见义勇为政府信息公开及公众参与制度,要从公开内容及公开形式两方面着手。

1.见义勇为政府信息公开

(1)公开见义勇为法规和规章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承办部门和人员、办事结果及监督办法和责任追究机制。

(2)公开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认定依据、奖励标准、条件、结果等,使行政相对人对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有充分的知情权,使得见义勇为行政奖励更加公平,开明。

(3)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向公众公开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程序及结果。

(4)对公开的信息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资料。

公民对公开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附上异议人签名,法人对公开信息有意义的,应当在提交材料上附上异议法人或组织的单位印章。

行政机关在收到异议人或异议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复核,复核结果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健全奖励监督机制

(1)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

法院监督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权威性,法院对见义勇为行政奖励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实现。

(2)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有四种类型的监督,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主要对下级的奖励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政府监察部门有权随时介入国家行政奖励的实施过程,主要对奖励申报材料进行复核,以确保实施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实施结果的客观与公正。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对同级的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自我监察,审计监督。

(3)加强群众对行政奖励的监督。

公民有权利直接向相关行政机关询问、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予以批评;对于行政主体在见义勇为行政奖励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控告或检举;公民可以通过大众传媒反映群众对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意见、看法。

(4)加强社会舆论的监督。

新闻媒体具有很大威慑力,它可依法调查奖励材料的真实性,奖励程序的合法性,奖励工作的违法行为,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平奖励。

(三)规范基金管理,构建资金良性运作的机制

见义勇为奖励经费对于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都来源于此。

见义勇为如能统一立法,建立对经费相关问题的筹措与管理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可以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基金会的管理机构,负责对经费的募集、使用和管理。

1.增加基金的储备

见义勇为基金是基金会的命脉,基金来源主要是政府财政募捐和社会各界的捐赠,但是社会捐赠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资金的短乏,而各级政府财政拨款是见义勇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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