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1987版代替TJ167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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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1987版代替TJ1674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1987(2001年版)代替TJ16-74

自1988-5-1起执行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87-8-26

提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7号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乾地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条文有:

第1.0.3条、第5.1.1条、第5.1.1A条、第5.1.3条、第5.1.3A条、第5.3.1条、第5.3.6条、第5.3.6A条、第5.3.7条、第5.3.12条、第7.2.3条、第8.7.1A条、第8.7.1B条、第10.2.8条、第10.3.1A条、第10.3.1B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

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

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7号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4号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由公安部消防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条文的规定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计标[1987]1447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

现批准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同时废止。

  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施行中,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

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应在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

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修订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10个单位共同修订的。

  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调查了27个大中城市的200余个名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总结了最近10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筑防火先进技术成果。

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

其主要内容有:

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九八七年五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三章厂房

  第一节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二节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三节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四节厂房的防爆

  第五节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四章仓库

  第一节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二节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三节库房的防火间距

  第四节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五节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六节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七节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八节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第五章民用建筑

  第一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

  第二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第三节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第四节民用建筑中设置燃油、燃气锅炉房,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和商店的规定

  第六章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

  第七章建筑构造

  第一节防火墙

  第二节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第三节屋顶和屋面

  第四节疏散用的楼梯间、楼梯和门

  第五节天桥、栈桥和管沟

  第八章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室外消防用水量

  第三节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池

  第四节室内消防给水

  第五节室内消防用水量

  第六节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室内消防水箱

  第七节灭火设备

  第八节消防水泵房

  第九章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采暖

  第三节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十章电气

  第一节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三节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三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附录四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附录五本规范用词说明

  附加说明

  附:

条文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限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三、地下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

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

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2.0.1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注:

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m2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2条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m2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2.0.3条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有困难时,可降低到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

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建筑物的屋面面层,应采用不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其不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

  第2.0.7条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厂房

  第一节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

  表3.1.1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注:

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生产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时,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且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时,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不应超过20%。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第二节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3.2.1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注:

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

一、二级耐火等的单层厂房(甲类厂房除外)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火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

  ②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的厂房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咖1.5倍。

  ④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占地面积不限。

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2个时,最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⑥邮政楼的邮件处理中心可按丙类厂房确定。

  第3.2.2条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3.2.3条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m2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4条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500m2,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m2,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5条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t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3.2.6条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注:

其他防火要求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电力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3.2.7条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条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

  第3.2.9条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2.11条总储量不大于15m3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附近,且面向储罐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中间罐的容积不应大于1.00m3,并应设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独房间内,该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三节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3.3.1厂房的防火间距

  

  注:

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②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小2m。

  ③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⑤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⑥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⑦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墙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⑧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3.3.2条一座凵形、Ш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3.3.1规定。

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m2),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m。

  第3.3.3条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第3.3.4条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的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但允许占地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面积较小的一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m2)。

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

当厂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7条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第3.3.8条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

  注:

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00m。

  第3.3.9条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注:

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3.3.10条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表3.3.10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

  

  注:

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室外变、配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厂房不宜小于25m,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10m。

  ②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③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④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湿式可燃气体储罐增加25%。

  第3.3.11条城市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1的规定。

  表3.3.11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注:

①汽车加油站的油罐应采用地下卧式油罐,并宜直接埋设。

甲类液体总储量不应超过60m3,单罐容量不应超过20m3,当总储量超过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4.2条的规定执行。

  ②储罐上应设有直径不小于38mm并带有阻火器的放散管,其高度距地面不应小于4m,且高出管理室屋面不小于50cm。

  ③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民用建筑之间如设有高度不低于2.2m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第3.3.12条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第四节厂房的防爆

  第3.4.1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钢柱宜采用防火保护层。

  第3.4.2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

  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120kg。

  第3.4.3条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m2/m3)宜采用0.05~0.22。

爆炸介质威力较强或爆炸压力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

  体积超过1000m3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3。

  第3.4.4条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容易发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条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设施。

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通风良好。

  第3.4.6条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

如采取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限防静电措施。

地面下不宜设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实;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密封。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3.4.7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房的梁、柱等承重构件布置。

  第3.4.8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如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第3.4.9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其分控制室可毗邻外墙设置,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4.10条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有隔油设施。

  第五节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条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

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三、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四、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注:

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规定的每层面积均指每层建筑面积。

  第3.5.2条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

但使用面积不超过50m2且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表3.5.3厂房安全疏散距离(m)

  

  第3.5.4条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3.5.4的规定计算,当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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