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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案例及分析

目录第一部分:

典当法律风险控制提纲第二部分:

典当热点法律问题分析与风险防范第三部分:

典当合同文本1

第一部分:

典当法律风险控制提纲本文所称典当特有制度认识风险系指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典当”、“赎当”、“续当”、“绝当”、“当票”等特有概念和制度,因典当立法未对其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的界定,以及典当立法层次较低,不能作为司法审判援引的依据,导致司法实践认识和处理不一,而使典当行遭受损失的可能。

一、抵(质)押不成立、被确认无效,典当合同效力认识风险

(一)、认识风险提示典当法律关系中实际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和抵质押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抵质押借款作为从合同,抵质押权为从权利。

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认识:

1、只要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则不论抵质押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或抵质押权是否有效设立,双方针对典当法律关系约定的特殊权义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

即所谓的信用贷款依然被认定为典当借款。

2、两者必须并存,即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存在借款合同以及有效设立的抵质押权,合法有效的抵质押权系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

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是被撤销,从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反之,如果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抵质押权未能有效设立,虽然不能使主合同无效,但是不能成立典当法律关系,也就是说针对典当法律关系所特有的制度或是权利不能发生效力,如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均不能收取。

(二)、认识风险产生的原因产生这一认识风险的原因主要有四:

1、典当立法及主管部门对“典当”的定义。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将“典当”定义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建函[2007]55号)直接将典当行界定为:

典当行是经国家批准设立,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服务的特殊企业。

两者均认为抵质押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并存,但是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又没有明确说明,典当法律关系中两种法律关系是否各自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无法得到统一的认识。

2、受传统当铺业观念的影响。

我国传统当铺业,当户将动产当物交给当铺,取得当金,到期不回赎,即为绝当,当物归属当铺所有。

即在我国传统当铺业中,当物必不可少,无当物即不成立典当。

虽然现在的典当业对当物的早已突破了动产的范围,部分不动产及财产权利也可以作为当物,并且绝当后并不当然发生当物归属典当行所有的法律效果,而是区分当物的估价金额,并以估价金额作为典当行损溢自负与多退少补的标志。

但是由于传统当铺业在我国有着相当长的历史,典当必须存在当物的传统观念影响根深蒂固,使得实践中认识不一。

3、我国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政策导向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商业银行的利益,《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3

法》均确立了发放贷款是商业银行专营业务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均认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因此认为,典当行作为工商企业,之所以可以发放贷款,正是由于曾有中国古代传统当铺业的存在,以及它的特有的概念和制度,才使其有发放贷款的资格,而又无须取得金融许可证,但应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即只能作为银行业的有益补充,发放有限的抵质押贷款。

4、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的影响。

典当业自1987年复出,从1987年12月到1993年6月,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机构和法律法规典当行业一片混乱,典当业一直游离在法律体制之外,直至199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把典当行的性质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1996年4月,人民银行才颁布实施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

对典当商行先扣除利息的作法,不应支持。

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即认为如果借款人是自然人,按民间借贷处理,如果借款人是企业,则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001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典当行管理办法》将房地产抵押贷款纳入典当行业务范围,20054

年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仍然将房地产抵押贷款作为典当行业务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没有废止这一过时的批复,直接引发了认识上的不统一。

(三)、司法实践对本问题认识的具体表现抵(质)押不成立、被确认无效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根本不存在当物,典当行纯粹发放信用贷款的情形;第二种是典当行与当户约定了当物,但是没有履行抵质押手续或者虽然履行了抵质押手续,但是抵质押被确认无效的情形。

1、根本不存在当物,纯粹发放信用贷款情形典当行从事此种业务,风险最大,司法实践中对本问题的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借款人为自然人的,认定为民间借贷,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借款人为单位的,认定为企业借贷,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借款人为为自然人的,认定为民间借贷,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见如下案例: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青商初字第16号原告:

青天某典当有限公司被告:

叶永丽,身份证号码332522************,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田县鹤城镇水碓坑18号101室。

被告:

叶秋兰,身份证号码332522************,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田县鹤城镇校场路10号。

原告青天某典当有限公司起诉称:

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叶永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4%,并承诺按时还款,逾期5

偿还则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同时被告叶秋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同日,原告将相关款项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叶永丽。

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被告叶永丽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约定利息(月利率为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并同时支付2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日1000元,自200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叶秋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秋兰答辩称:

1、原告与被告叶永丽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

最高院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非金融企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贷行为是无效的。

原告是一家典当公司,明显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被告叶永丽和原告没有任何特殊关系,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她向原告借了20万元的巨款,还约定月利率4%的高利,违约金也高达年利率180%,该借款虽然名为借款,实际上是向公众发放贷款。

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典当行的相关业务范围,其经营范围是不包含发放贷款行为的。

该办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了是不能发放贷款的,发放贷款是典当行的禁止性行为,如果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犯罪的还要负相关的刑事责任。

合同法解释的第10条也明确规定,超过经营范围的合同行为不一定无效,但不包含违反法律特许规定,或者法律禁止性行为的合同。

而原告是无权发放贷款的,原告向被告叶永丽发放贷款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是禁止性行为,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

2、被告叶秋兰不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被告叶秋兰签名了,但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叶秋兰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基于被告叶永丽说6

不要被告叶秋兰承担任何责任,而碍于情面才签的字,故被告叶秋兰是无过错方,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叶永丽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叶秋兰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一家典当公司,明显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被告叶永丽和原告没有任何特殊关系,不是该公司的职工,她向原告借了20万元的巨款,还约定月利率4%的高利,违约金也高达年利率180%,该借款虽然名为借款,实际上是向公众发放贷款,是法律禁止性行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被告叶永丽由叶秋兰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一份编号为第1228号的《借款借据》,由此可见,除被告叶永丽向原告借款外,还有多人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叶永丽又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也没有特殊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他借款人有特殊关系,故应认定为原告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所以原告与被告叶永丽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叶永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4%,2008年3月26日还款,逾期则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同时被告叶秋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以担保人的身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同日,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叶永丽的帐户。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叶永丽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是一家典当公司,明知不具有金融业务而向被告发放贷款,应认定为有过错,原告借款给被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有过错而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叶秋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担保合同成立。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担保人叶秋兰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叶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给原告青天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青天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原告青天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叶永丽负担5000元。

注:

本案审理法院适用的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是针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192号《关8

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主要内容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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