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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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

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

题要

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人们很容易混淆,对于土地的问题,人们往往都很重视,毕竟涉及到人们的财产权益,关于土地,人们依法享有它的使用权,可以占有,收益。

那么有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内容如何呢?

  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人们很容易混淆,对于土地的问题,人们往往都很重视,毕竟涉及到人们的财产权益,关于土地,人们依法享有它的使用权,可以占有,收益。

那么有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内容如何呢?

  ▲一、土地使用权关联依据

  1、《物权法》(2007年3月16曰)

  第118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120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2、《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80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3、《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3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8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9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2010年12月3日修订)

  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26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給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

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7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28条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29条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30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

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31条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国家确定的保留或地方代管的军事设施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給军队,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他項权利。

  经国家批准撤销的军事设施,其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规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32条依法接收、征收、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給铁路单位。

  第33条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收、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第34条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第35条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蛤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1982年5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第36条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依照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按使用现状确定;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37条未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38条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之前重复划拨或重复征收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收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39条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40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給股份制企业。

  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給股份制企业。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读后,出租給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第41条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42条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43条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并退还农民集体,另行安排使用。

  第44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給联营或股份企业。

  第45条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暫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46条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枳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47条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48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矫)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49条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暫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50条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51条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

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52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5、《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2008年10月13日国土资发〔2008〕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农垦国有农场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保护好国有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农场土地管理行为,维护国有农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农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二、对国有农场耕地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

  国有农场土地是确保国家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安全的基础,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农场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

建设項目确需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項目,要加强审核。

地方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核工作。

  国有农场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要求,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做到地块、面积、标志、档案、措施、责任制“六落实”,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国有农场要加强土壤肥力监测和质量动态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对基本农田坏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监測和评价结果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农场主要领导对农场耕地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

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应将耕地保护状况作为对国有农场主要领导的考核指标,与绩效桂钩。

  ▲三、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确权发证工作

  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环节,依法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各地要加大土地确权力度,加快推进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工作,对国有农场依法申请登记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审核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的土地,要尽快登记发证。

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1〕8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调处,确定权属并登记发证。

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各地应在两年内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四、规范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

  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读,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保障农场职工的长远生计。

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

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国有农场隶属关系、撖销国有农场建制等方式收回国有农场土地或改变国有农场农用地用途。

  对拟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报批前,必须将拟收回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

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必须经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确认,并将该农场和所涉及职工的知情、确认等有关材料作为收回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

国有农场因土地被收回而不具备失地职工基本安置条件的,各地应将失地职工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再就业体系。

具备安置条件的,在安排失地职工新的劳动岗位后,国有农场可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五、节约集约利用国有农场土地

  各地要加强国有农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国有农场新增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凡不符合规划、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申请使用国有农场土地进行非农建设。

国有农场兴办二、三产业和招商引资新建非农建设項目需要使用国有农场土地的,也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土地供应手续。

国有农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参照《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外的农场职工住宅用地,可暂按划拨用地供应,同时要严格控制用地标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征求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国有农场的意见,保障国有农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国有农场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土地。

要加快国有农场居民点撤并工作,引导职工向场镇居民点集中居住。

腾退出来的土地,能复垦的要及时复垦。

  国有农场要积极进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

在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項规划指导下,由省级农垦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国有农场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六、严厉査处违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行为

  各地要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收回国有农场土地和违法低价转让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被周边农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退回。

  ▲七、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充分认识国有农场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

坚持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的主导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对派驻垦区机构的领导,提高管理水平。

地方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要改善管理方式,主动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规范国有农场用地行为。

大型垦区和集团化垦区应设立专门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所属国有农场土地的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八、理解与适用

  本条体现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基本原則,也就是说,虽然国家和农民集体拥有土地,但是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都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合理利用土地的权利并获取收益。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对土地的使用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还是应当承担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根据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的不同,科学使用土地,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

这样一方面能保证土地的优良性能,使土地这种宝贵资源能够发挥其在生产环节中的最大效用;另一方面也能保证整个生态系统的有效运作,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求。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方式有哪些?

]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土地划拨。

即土地使用者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法定机关批准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无须向土地所有者交付租金或其他费用。

  

(2)土地使用权出让。

即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后,其使用权可否进入市场流转?

]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继承。

根据该条例第44条的规定,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以土地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入市场交易或流转。

  但是,根据该条例笫45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玫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4)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由此可见,通过土地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转变为可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之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或流转。

  [法律对各类土地使用权有无期限的限制?

]

  首先,通过土地划拨以及乡村建设用地(包括农村居民宅基地和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无期限的,除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消灭的原因外,使用权人可以无期限地使用土地。

  其次,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10)居住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每一块土地的具体使用年限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定,但双方协定的年限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年限。

  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但为了稳定承包经营关系,法律规定的期限一般都比较长。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以上就是▲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

通过对相关法条的阅读,我们知道,土地是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能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并且人们在使用土地的同时是有一定的使用期限的,并且根据使用的用途,使用的期限也不同,通常用于居住的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时限到期可以继续申请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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