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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规范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察活动,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压力管道定义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下同),公称直径大于25mm,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二)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下同),公称直径大于25mm,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液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管道;

(三)前二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

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长输管道、公用管道和工业管道,具体定义、代号、分级见附件1。

第三条(调整范围)压力管道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等交通工具上所使用的压力管道、矿井下使用的压力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压力管道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

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和中央企业所属的长输管道,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实施安全监察;其他长输管道,由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条(管理责任)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含设计、元件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下同)、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对压力管道安全质量和安全使用负责。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压力管道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各级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中央企业、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二章压力管道设计与制造

第七条(设计单位资格许可)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当取得许可,方可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活动。

第八条GA类、GC1级压力管道的设计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GB类、GC2级、GC3级压力管道的设计许可,由设计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批准、发证。

第九条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资格;

(二)有适应设计工作需要的设计、校核人员以及符合要求的设计审批人员(审核、审定技术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专门的设计工作机构、工作场所、必要的设计装备和技术法规、标准;

(五)有压力管道设计经验和独立承担设计的能力。

(六)能够保证设计的管道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设计单位许可条件)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具体许可条件、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定以及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应履行下述责任:

(一)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二)持续满足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三)对从事压力管道设计、校核、审核、审定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聘用符合要求的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负责压力管道设计审批工作;

(四)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平面布置图有审批人员签字并加盖设计单位资格印章。

第十二条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证书全国有效,其有效期为4年,期满前6个月应当申请换证,逾期未换发许可证的,不准继续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单位资格许可)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应当取得许可,方可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活动。

第十四条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分为A级、B级。

A级制造许可和A、B级境外制造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

B级制造许可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批准,由总局发证。

第十五条(制造单位条件)制造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元件制造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与元件制造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转;

(五)技术负责人和质量保证负责人经过专业培训;

(六)能够保证制造的管道元件安全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的A级、B级的范围、许可方式、制造单位的具体许可条件以及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制造单位责任)制造单位应履行以下责任:

(一)对所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安全质量负责;

(二)保证压力管道元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现行国家标准;

(三)保证压力管道元件应按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要求经型式试验合格;

(四)所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上有安全标记。

(五)接受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型式试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压力管道元件,必须进行型式试验。

型式试验由经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型式试验)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监督检验)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安全标记和出厂文件)压力管道元件出厂时,应在本体上标注安全标记(安全标记形式见附件2),并附有压力管道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证书全国有效,其有效期为4年,期满前6个月应当申请换证,逾期未换发许可证的,不准继续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工作。

第三章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

第二十二条(安装单位资格许可)压力管道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取得许可,方可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活动。

第二十三条安装单位资格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GA类、GC1级压力管道的安装单位资格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批准、发证,GB类、GC2级、GC3级压力管道的安装单位资格许可由安装单位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受理、批准、发证。

第二十四条(安装单位条件)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压力管道安装需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满足压力管道安装需要的场地、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转;

(五)安装技术负责人和安装施工项目质量保证负责人经过专业培训;

(六)能够保证安装的压力管道安全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专业无损检测单位)受建设单位或者安装单位委托,在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生产活动中承担无损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无损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第二十六条安装单位、无损检测机构的具体许可条件以及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书、无损检测核准证书全国有效,有效期为4年,期满前6个月应当申请换证,逾期未换发许可证的,不准继续从事压力管道安装工作。

第二十八条(安装告知)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安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质检部门。

其中,跨省和中央企业所属的长输管道,告知国家质检总局;其他长输管道,告知安装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告知安装所在地的市级质检部门。

第二十九条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直接送达等多种方式进行。

告知内容主要包括:

安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许可证书号、许可范围,建设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安装设备名称、施工地、开工日期和期限等。

第三十条告知后即可施工,无需质检部门批准。

安装单位告知质检部门后应当索要告之部门的告知回执,质检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

第三十一条(安装监督检验)新建、扩建、改建压力管道,其安装过程以及重大改造、维修过程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的内容、方法、程序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竣工验收)对监督检验合格的压力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压力管道安装活动实施管理,并履行以下责任:

(一)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招标具有相应设计资格、安装资格的单位进行压力管道设计或者安装;

(三)使用具备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资格的单位制造的压力管道元件;

(四)配合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五)设专人负责压力管道安装施工的安全质量管理,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组织阶段验收,及时处理施工中发现的压力管道安全质量问题。

(六)组织压力管道竣工验收,拒绝验收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压力管道;

(七)不得将安全质量不合格的压力管道投入使用或者交付使用单位。

第三十四条(安装单位责任)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对其所安装施工的压力管道工程安全质量负责;

(二)持续保持符合安装单位条件;

(三)使用有安全标记的压力管道元件用于压力管道安装工程;

(四)接受和配合安装过程监督检验;

(五)聘用有相应资格人员从事安装工作;

(六)施工前向质检部门办理告知手续。

第三十五条(挡案移交)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挡案管理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设计、元件制造、安装、检验检测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挡案,并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使用单位移交。

第三十六条(焊工资格)在压力管道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中从事压力管道焊接工作的焊工,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规则》的规定取得资格,并在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焊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无损检测人员资格)在压力管道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中从事压力管道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取得资格,并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压力管道无损检测工作。

第四章压力管道使用

第三十八条(使用单位责任)长输管道、公用管道的营运单位以及工业管道使用单位(以下统称为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压力管道,保证压力管道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九条(使用登记)压力管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质检部门登记。

工业管道和公用管道使用登记由所在地的市级质检部门负责,跨省和中央企业所属长输(油气)管道使用登记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其他长输管道使用登记由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压力管道登记后,负责使用登记的质检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向使用单位颁发使用登记证和登记标志。

使用登记证有效期为6年。

使用登记证的复核期限和程序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使用登记变更、注销或复核)使用的压力管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因租赁、转让、继承等原因更换压力管道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使用单位时,新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租赁、转让、继承后30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变更;

(二)压力管道停用6个月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后的30日内告知原登记部门;

(三)报废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的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

第四十二条(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压力管道的类别、名称、技术参数、元件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设计文件(包括平面布置图、单线图等图纸)、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压力管道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压力管道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压力管道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修保养记录;

(五)压力管道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四十三条(定期检验)在用压力管道应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压力管道,不得继续使用。

定期检验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根据安全状况和使用经验可适当延长或者缩短定期检验周期。

第四十四条使用单位每年应当制定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计划,并将定期检验计划告知负责登记部门。

第四十五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设立的压力管道检验机构,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可以负责本单位特定范围内的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使用管理人员)长输(油气)管道、公用管道和较大数量工业管道的使用单位,应设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使用单位,应根据情况设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安全管理和操作人员资格)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对压力管道操作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压力管道安全技术培训,经登记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和操作工作。

第四十八条(操作人员要求)压力管道操作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压力管道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九条(自行检查)使用单位应根据压力管道的具体情况,定期自行检查。

自行检查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并做出记录。

自行检查记录至少保存3年。

自行检查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对压力管道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五十条(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应当对压力管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安排或进行压力管道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和附属仪器仪表的定期检查、检修,并对上述维护保养和检查、检修情况做出记录。

发现情况异常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公共安全教育)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使用户、居民和从事相关作业的人员了解预防压力管道事故知识,提高安全意识。

第五十二条(事故预防)对于输送可燃、易爆或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作到:

(一)制定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二)建立巡线检查制度;

(三)根据需要建立抢险队伍,并定期演练。

第五十三条(事故隐患处理)在用压力管道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对自行安全检查、定期检验和运行中发现的压力管道事故隐患或缺陷,使用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或缺陷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重大事故隐患,使用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登记部门。

第五十四条(报废)压力管道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使用单位应对停用或报废压力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事故报告)发生压力管道事故时,使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质检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监察任务与责任)各级质检部门对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制造单位、建设单位、安装、修理、改造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机构等单位及有关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方式。

对危害程度高的压力管道应加强预防性的安全监察。

当发现压力管道事故隐患或问题时,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和人员改正或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五十七条(审批工作要求)各级质检部门办理本规定所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审查。

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压力管道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质检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消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五十八条(审批时限)各级质检部门在办理本规定所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工作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决定;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检验和鉴定评审时间除外。

第五十九条(监察人员条件)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监察记录)质检部门对压力管道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一条(事故处理)各级质检部门应当按照事故处理的有关要求,对压力管道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六十二条(监察员权限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凭其监察员证件,在所负责监察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压力管道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及所涉及的相关单位进行有关压力管道的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有关压力管道安全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

第六十三条(资格许可管理纪律)省级质检部门没有严格按本规定进行其分工范围的压力管道相关许可管理的,国家质检验总局应予以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压力管道相关许可管理工作,并对外公布。

被停止压力管道相关许可管理工作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在规定期间内进行整顿。

停止压力管道相关许可管理工作期间,相应管理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承担。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四条(一般罚则)有下列情况之一并拒绝按照质检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及时进行整改的,由质检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设计许可,设计压力管道者,责令废止其设计资料,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经许可但超出设计许可范围设计压力管道者,责令废止其设计资料,吊销其许可证书;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制造许可而制造压力管道元件者,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处罚;经制造许可但超出制造许可范围制造者或擅自使用安全标记的,吊销许可证书;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应进行型式试验而未进行相应型式试验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处罚。

如重新进行的型式试验不合格,责令招回已出厂的压力管道元件;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过程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经许可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其生产压力管道元件上没有安全标记,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证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经安装许可而安装压力管道者,责令停止安装,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经安装许可但超出许可范围安装者,吊销其许可证书;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无特种设备无损检测资格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无损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责令其停止承担工作,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超出允许资格范围进行无损检测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在压力管道安装前履行告知,而未履行者,责令重新履行手续,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导致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未及时进行的责任者,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未履行应履行的管理责任,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派遣无资格焊工或无损检测人员进行压力管道焊接或无损检测的用人单位,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超出其资格范围进行焊接或进行无损检测的焊工或无损检测人员,吊销其焊工资格证或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应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而未办理的使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应在规定时限履行使用登记证变更、告之和注销手续而未及时履行的使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未进行压力管道定期检验的使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经培训和考核合格而从事相应安全管理和操作工作,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六)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应制订公共安全教育、事故预防方案而未制订或应采取事故预防措施而未采取、应实施公共安全教育而未实施者,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元罚款;

(十七)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压力管道缺陷或隐患的、应报废的压力管道未及时予以报废的使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十八)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妨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执行安全监察任务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九)对伪造、涂改、转借压力管道设计、元件制造、安装许可证或者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等质检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监察专用证件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特殊罚则1)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特殊罚则2)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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