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民法授课提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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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民法授课提纲

民法授课提纲(上)

第一单元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1、民法是权利法

2、民法是私法

——利益说

——主体说

——隶属说

——自有决策说

评价:

不是实证法的概念,但具有重大意义

3、民法是实体法

注意:

1、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2、民法的法律渊源

——制定法

——习惯法

——判例法

——法理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理解关键:

平等主体

三、民事法律关系

1、概念:

受民法调整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主体——自然人、法人

——有无第三民事主体?

内容——民事权利、义务

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权利

——人身权利的客体?

3、法律关系的产生——法律行为、法律规定等

四、民法基本原则

——强行法

——体现民法精神、是法官造法的依据

1、平等原则——主体地位平等

权利保护平等

2、意思自治原则——民法的核心原则,

调整对象——有行为能力的人(自然人、法人)

自治工具——法律行为

内容——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其意思安排其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这种安排不违反强行法、善良风俗,即为有效,受法律保护。

体现——债法上的合同、单方行为

——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

——婚姻法上的法律行为

——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

——收养法上的法律行为

——违反自愿法律行为的效果:

1)意思形成不自由的:

胁迫、欺诈订立的合同可撤销(损害非国家利益)

或无效(损害国家利益)

2)意思表示不真实的:

重大误解的行为可撤销

3)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

4)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与其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

3、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

----内涵: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信。

-----作用:

法官造法、解释法律的依据

解释合同的标准

衡量权利义务的尺子。

---民法中的体现★★

留置权人的行使权利的限制(担保法85)---留置物可分时的合理留置义务。

债权人的不真正义务(合同法119)------积极减少损害的义务。

婚姻无效原因补正后主张无效婚姻的禁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

4、过错责任——契约自由的行为边界

5、私权神圣——人格完善的基础、抵制非正当国家干预的工具

6、权利本位

第二单元、民事权利、义务、责任

一、民事权利

——权利的概念:

意思说、利益说、力量说

(一)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

————最基本、最重要的分类

1.人身权利

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具体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隐私权;

         精神性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

人身权利           名称权

         亲属权:

父母对成年子女、具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的权利

身份权 配偶权

亲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考点:

人身权利受侵害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方式限于侵权之诉。

人身权利不得转让、继承,剥夺

人身权利不受诉讼时效调整

人身权利主要是法定的,个别身份权例外

 

2、财产权利

所有权用益物权

1)物权

他物权

担保物权

财产权利2)债权-----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社员权(有非财产权利内容)

4)知识产权(有非财产权利内容)

●一般情况下受侵害时,只能主张物质损害

例外:

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受侵害时,例外可产生精神损害:

◆结婚录像带被毁;

◆尸体、尸骨;

◆唯一的负载重大感情的照片

●宠物不被司法实践认可

(二)、主权利与从权利---依权利间相互关系中的从属性分类

(1)成立上的从属性

(2)消灭上的从属性

(3)移转上的从属性

(三)、依义务人范围分类:

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

一人对所有人的权利,如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

相对权:

对一个人或几个特定人的权利,如债权

(四)、依权利的作用分类:

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1、支配权(人→物或身体的权利)

----支配客体(物、身体、生命等),无需请求即可享受利益的权利。

如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

2、请求权(人→人的权利):

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

2)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3、抗辩权---对请求权说“不”的权利

——不适用诉讼时效

1)一时性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66、67、68)

●先诉抗辩权

2)、永久性抗辩权

已过时效的债权----债务人抗辩权

注意:

抗辩与抗辩权的区别

抗辩------不承认对方有请求权

抗辩权------承认对方有请求权,但可以用抗辩权对抗它

4、形成权——依单方意思表示变动双方法律关系的权利

a成立某种法律关系-----追认权、同意权、遗赠的接受

形成权体系b变更某种法律关系----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优先购买权、选择权、

c消灭某种法律关系------抵销权、撤销权、解除权、遗赠的拒绝、婚姻解除权

考点:

●受除斥期间调整,不适用诉讼时效

●权利行使方式

明示方式(撤销权)和默示方式(遗赠的拒绝)

诉讼方式(离婚)和非诉讼方式(追认权)

●产生方式:

意定或法定

4.1具体形成权之一----优先购买权

●合伙企业法中合伙份额转让时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23)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公司法72)

●承租人、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230-房屋租赁)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份额(物权法101)

◆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按份共有人、承租人、次承租人都有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5、原权和救济权

注意:

民事权利的限制:

时效限制、除斥期间、其他限制——范围限制、权利禁止滥用、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

民事权利的实现:

正常情形下——义务人履行义务

非正常情形下——义务人不履行义务:

公力救济、私力救济

二、民事义务

------法定或约定的某种不利负担(作为、不作为)

◆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以义务产生原因的不同而分类

父母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婚姻法21)

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婚姻法21)

配偶间的扶养义务(婚姻法20)

约定义务合同义务——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单方行为产生的义务——悬赏广告产生的债务

◆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以义务的内容(作为还是不作为)不同而分类

◆基本义务、附随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的分类

基本义务决定合同的性质、基本义务的违反可导致合同解除

例子:

房屋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

附随义务为了实现基本义务而产生的义务

↓↓↓

前合同义务(保护、说明等)

↓↓↓

从义务(开证明、出具发票等)

↓↓↓

后合同义务(保密、允许张贴店堂迁移告示等)

三、民事责任

-----不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分类:

●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划分标准:

责任产生原因不同而划分

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

违约责任——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违约时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因一方违反诚信原则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

时的责任

●单独责任与多数人责任

——划分标准:

承担责任的人的数量不同而划分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多数人责任的划分)

——划分标准:

债权人对任何一个债务人可否主张全部债权

按份责任不可对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

连带责任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

例子:

共同侵权的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

例子:

保证人的责任;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法45);产品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内部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内由某一个人承担终局责任

连带责任对内一般均分

●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

股东出资责任——公司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

特殊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重大国事、故意造成的损害

无限责任:

其他责任

第三单元民事主体

自然人

理解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的关系:

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或组织=民事主体

民事权利能力=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不得限制、剥夺、抛弃

——抽象性、平等性、自然性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主体地位的取得-----出生

1)、出生时间的确定及法律效果

2)、胎儿的保护

侵权法:

出生后的婴儿对受孕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有权主张赔偿责任。

继承法——为胎儿保留适当份额(继承法28)。

2、自然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死亡:

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1)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

●婚姻消灭、

●继承开始

●债务问题:

人身债务与财产性债务处理上的差异

人身债务消灭

财产债务——从遗产中偿还

a、下落不明满4年----公告期1年(民通23、民诉168)

b、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公告期1年

2)宣告死亡的条件★(民通23、民诉168)

c、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有权机关证明不可生还的可立即申请宣告死亡-----公告期3个月(民23、民诉168)

3)有资格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及申请顺序(民通意见25)

第一顺序:

配偶

第二顺序:

父母、子女

第三顺序: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顺序:

其他亲属或利害关系人

顺序的意义:

●前一顺序的人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人不得申请死亡宣告

●同一顺序的人,有申请死亡宣告的,有不同意的,应当宣告死亡。

4)死亡日期:

判决宣告日(民通意见36)

5)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后的处理

a、死亡宣告的判决——利害关系人及本人可申请撤销

◆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人无顺序限制(民通意见25)

b、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者、其配偶均未再婚的,自行恢复(民通意见37)

被宣告死亡者的配偶再婚后离婚、新配偶死亡的,不恢复

扩张:

被宣告死亡者再婚后新配偶死亡或又离婚的,不恢复。

c财产关系

●善意取得人(依继承法取得)的责任(民通意见40)

返还原物有原物、孳息的

和孳息(只有原物的,仅还原物)。

适当补偿原物被消费、转卖等

不用返还不可抗力导致物灭失的、被偷窃的。

●恶意取得人(依继承法取得)应返还:

返还原物、孳息原物、孳息存在的

全额赔偿原物毁灭、不存在的,(民通意见39)

恶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

●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原因取得的,不用返还(民通意见40)

善意第三人——非依继承法取得,主要指依据合同取得(买卖、互易、赠与)

d、子女被收养的----不能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撤销(民通意见38)

E、配偶的继承权:

●对宣告死亡日之前死者的财产,有继承权

●对宣告死亡日之后死者取得的财产,无继承权

例外:

配偶未再婚的,被宣告死亡者也未再婚,配偶可以在撤销死亡宣告后恢复继承权

6)宣告死亡的结果与被宣告人的行为相冲突时的处理规则

——以被宣告人的法律行为为准(民通意见36)

3、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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