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劳锅字1993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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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劳锅字19934号

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1993年3月27日劳动部以劳锅字[1993]4号文发布,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溶解乙炔气瓶(以下简称乙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乙炔瓶的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钢质瓶体内装有多孔填料和溶剂、可重复充装乙炔气的移动式乙炔瓶。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乙炔气体的固定式压力容器。

第三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乙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乙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检验、运输、储存和使用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研制、开发乙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同意后,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与鉴定。

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得少于四个批量的产品。

试制产品经省级劳动部门和同级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完成后,试制者应将鉴定资料和产品设计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局审查。

第五条进口乙炔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进口乙炔瓶,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报告,并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逐只打监督检验钢印。

进口乙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使用和定期检验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外表面的颜色、字色、字样及排列,应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二章设计

第六条乙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乙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

经审批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瓶体图上盖审批标记。

审批标记如下: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气瓶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

劳锅局审字第××号

年月日

第七条由乙炔瓶的制造单位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审批乙炔瓶设计文件的申请。

乙炔瓶设计文件至少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及设计参数的选定,应包括钢瓶(即乙炔瓶瓶体,下同)的容积计算、强度计算、设计壁厚的选定和必要的刚度校核,对于乙炔瓶的有效容积计算、溶剂规定充装量和乙炔充装量的选定、易熔合金塞泄放量计算等,必要时应提供试验验证资料;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填料的种类、特性及其技术指标,主要生产工艺和检验要求等;

5.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运输、储存、使用要求,安全操作和常见故障处理要点等;

6.标准化审查报告;

7.审批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八条钢瓶的设计和材料选用应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但钢瓶的规格、水压试验压力和气密性试验压力,应符合GB11638《溶解乙炔气瓶》或相应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对填料的要求:

1.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乙炔、溶剂、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应或产生损害。

2.不得有穿透性裂纹或溃散。

填料上方的导流孔内,必须填满合适的填充物。

3.孔隙率、体积密度、抗压强度、孔洞、与瓶壁总间隙等技术要求,应满足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4.按规定要求充装溶剂和乙炔气的乙炔瓶,其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对溶剂的要求:

1.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填料、乙炔、钢瓶或附件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得影响乙炔的产品质量。

2.溶剂的品质,必须保证乙炔瓶在充装了规定量的溶剂和乙炔的条件下,通过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试验验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每只乙炔瓶必须设置符合GB8337《气瓶用易熔合金塞》规定的易熔合金塞。

公称容积大于10L的乙炔瓶应不少于2只;公称容积小于等于10L的乙炔瓶应不少于1只。

第十二条乙炔瓶的公称容积大于等于10L时,应配有固定式瓶帽和二只防震圈;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装配底座。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1.改变钢瓶主体材料牌号;

2.改变钢瓶设计壁厚;

3.改变钢瓶结构、形状和容积。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型式试验。

型式试验合格后,按本规程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手续:

1.乙炔瓶填料的配方或制造工艺有较大变化,影响乙炔瓶的质量或性能;

2.改变易熔合金塞的数量、孔径或安装位置;

3.改变溶剂种类或规定充装量;

4.增加乙炔充装量。

 

第三章制造

第十五条乙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范围制造。

第十六条乙炔瓶正式投产前,应该进行技术鉴定并取得鉴定合格证书。

乙炔瓶的技术鉴定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并应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1《溶解乙炔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

鉴定通过后,应将鉴定资料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1.正常生产满五年;

2.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3.产品安全质量出现严重问题。

第十八条改变乙炔瓶钢瓶的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时,应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钢瓶的技术鉴定。

鉴定通过后,应将鉴定资料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十九条乙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组批应符合下列规定:

1.乙炔瓶按照同一设计,同一规格,同一填料配方,同一制造工艺,同一钢瓶批号连续生产的要求分批。

2.公称容积大于等于10L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500只;公积容积小于10L的乙炔瓶,每批不得多于200只。

3.在同一蒸压釜或专用加热装置内进行填料蒸压的乙炔瓶不得跨批。

4.钢瓶数量不足时,允许组成混合批。

每一混合批中最多含三个批号的钢瓶(不包括回用钢瓶)。

混合批应在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钢瓶批号及其数量。

第二十条制造钢瓶的材料,必须是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气瓶用钢。

采用新研制的钢材试制乙炔瓶前,气瓶制造单位应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并按批准的材料牌号和数量参照本规程第四条进行试制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乙炔瓶填料用原材料,应按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复验。

制造厂应制定严格的填料配制、蒸压和烘干工艺操作规程。

生产操作时,应认真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乙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技术要求及合格标准,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

第二十三条钢瓶阀座、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纹型式、规格和加工精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钢瓶阀座的螺纹采用GB8335《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的圆锥螺纹。

2.易熔合金塞座的螺纹采用GB8335《气瓶专用螺纹》中规定的PZ19.2圆锥螺纹;或采用GB7306《用螺纹密封的管螺纹》中规定的Rc1/4或Rc1/8圆锥螺纹。

第二十四条乙炔瓶的钢印必须准确、清晰和排列整齐。

钢印标记的内容和位置,应符合本规程附录2《溶解乙炔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乙炔瓶外表面为白色,并在“制造钢印标记”(见本规程附录2图1)一侧的瓶体上环向横写“乙炔”,轴向竖写“不可近火”。

其瓶色、字色、字样及排列,应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乙炔瓶出厂时应配齐附件。

所配附件应符合本规程第四章和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乙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

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附件

第二十八条乙炔瓶附件包括瓶阀、易熔合金塞、瓶帽、防震圈和检验标记环。

附件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本规程和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凡与乙炔接触的附件,严禁选用含铜量大于70%的铜合金,以及银、锌、镉及其合金材料。

第三十条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与钢瓶阀座连接的螺纹,必须与钢瓶阀座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

2.同一制造单位生产的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3.瓶阀出厂时,应逐只出具合格证,并应注明旋紧力矩。

第三十一条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塞与钢瓶塞座连接的螺纹,必须与塞座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密封性;

2.易熔合金塞的动作温度为100℃±5℃;

3.易熔合金塞塞体应采用含铜量不大于70%的铜合金制造。

第三十二条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应是固定式的,亦即不拆卸瓶帽就能方便地对乙炔瓶进行充装溶剂、乙炔和使用等操作;

2.有良好的抗冲击性,能有效地保护瓶阀,且不积存气、液,并容易清除污物;

3.不得采用灰口铸铁制造;

4.在明显处标注出重量值。

同一单位制造的、同一规格的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三十三条防震圈应满足下列要求:

1.能紧密套在瓶体上,不松脱、不滑落;

2.在明显处标注出重量值,同一单位制造的、同一规格的防震圈,重量允差不超过5%;

3.除用户要求自配者外,新乙炔瓶出厂,应由乙炔瓶制造单位配齐防震圈。

第三十四条检验标记环应满足下列要求:

1.铝或铝合金制;

2.套在瓶阀与阀座之间,能在固定瓶帽中转动。

 

第五章充装

第三十五条乙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注册登记书面申请。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充装注册登记证。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乙炔瓶充装工作。

乙炔瓶充装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乙炔瓶充装单位应重新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办者,停止充装工作或取消充装资格。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按年度汇总本辖区乙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乙炔瓶充装单位必须保证乙炔瓶充装安全和充装质量。

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2.有熟悉乙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工装设备和测试手段;

4.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乙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

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乙炔瓶,不得回收和充装。

1.乙炔瓶充装单位应列出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用户名单,报送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以后每年11月1日前将当年的变动情况报送一次。

2.乙炔瓶充装单位对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应逐只建立档案。

档案内容包括:

乙炔瓶编号,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定期检验记录,充装记录等;

3.乙炔瓶充装单位要保证固定在本单位充装的乙炔瓶定期进行检验,保证及时补加溶剂,保证充装质量和充装安全,做好用户服务工作;

4.乙炔瓶用户要就地就近选择充装单位,不购买、不使用违反规定充装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完全的乙炔瓶;

5.严禁违反规定充装乙炔瓶,严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乙炔瓶。

第三十八条用户改变固定充装单位时,应办理乙炔瓶和其档案的转户手续。

用户临时改变充装单位时,可不办理转户手续,但充装单位应对临时用户的乙炔瓶作出标记,单独充装和存放。

第三十九条乙炔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充装:

1.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乙炔瓶;

2.不符合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进口乙炔瓶;

3.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保存的乙炔瓶(临时改变充装单位的除外)。

第四十条乙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职人员对乙炔瓶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在充装记录中,并由检查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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