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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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doc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法律法规,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石政办发〔2008〕9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及《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实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及《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和合法性原则。

第五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处罚种类相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适用。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有关规定和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一)国家和政府的抢险救灾工程、特殊高新科技重点工程等;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依规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的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从重处罚的规定:

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房地产市场秩序、建筑市场秩序;

(二)严重危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

(四)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五)群众举报或者投诉三起以上且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估价、检测等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材料、虚假评估报告或者验证证明、报告等材料,骗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许可、登记、备案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办案机构应当建立集体合议制度。

参加案件合议的人员由办案机构班子成员、调查和处理案件的执法人员、记录人员等组成。

案件的处罚建议由合议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办案机构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依法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对施工企业违法行为首次行政处罚后,又出现新的违法行为,可再次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并再次记入诚信记录。

第十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列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和证据及使用本办法或《标准》的具体规定。

因特殊原因,办案机构作出突破《标准》范围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提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无法定依据不得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定期回访制度,办案机构每个季度对当事人应进行不低于10%的抽样回访,并将当事人的意见、执行情况及效果等记录备案。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不按照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等过错行为,行政机关依据《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责任制》中“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本级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力度,凡不符合本办法及《标准》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者修改。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区)建设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8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2日止。

原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执行标准石住建办〔2016〕272号文件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章建筑业管理

第一节勘察设计

第二节工程造价

第三节工程抗震

第四节施工图审查

第五节建设工程招投标

第六节建设工程质量

第七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八节工程监理

第九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第十节工程材料设备

第十一节施工许可

第十二节施工现场

第十三节建设工程劳务

第二章建筑节能与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十四节建筑节能

第十五节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三章城建档案管理

第十六节城建档案管理

第四章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

第十七节物业管理

第十八节商品房销售

第十九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二十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

第二十一节房地产经纪管理

第二十二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节房产测绘管理

第二十四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节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管理

第二十六节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

第二十七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节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

第二十九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

第一章建筑业管理

第一节勘察设计

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违法行为: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初次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两次以上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经常性且影响较坏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经常性但造成严重质量后果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一)违法转包签订合同但没有实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转包签订合同已经实施的,没有出现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38%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转包签订合同已经实施的,未出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8%以上42%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四)违法转包签订合同已经实施的,出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2%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条违法行为:

注册建筑师执业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2倍以上3.2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2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建议发证机关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四条违法行为: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违法。

处罚依据: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2.2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违反勘察设计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经勘察设计而施工的;

(二)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未造成质量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中两项规定或造成质量后果较轻的,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其中三项规定或造成质量后果较重的,处以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或造成质量后果严重的,处以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工程造价

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六条违法行为: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处罚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执行标准: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乙级资质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违法行为: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处罚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25%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25%至50%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50%至75%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20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75%以上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违法行为: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1个月内不办理的,可处以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1至3个月内不办理的,可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3至6个月内不办理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6个月以上不办理的,可处以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违法行为:

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处罚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执行标准:

(一)暂定乙级资质的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乙级资质的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甲级资质的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违法行为: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活动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一)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一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二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三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处罚依据: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提供一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两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三次的,给予严重警告,并可处以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提供三次以上的,给予严重警告,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处罚依据: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但在执业中没有不良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三)有违法所得的,在执业过程中有不良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且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

(四)有违法所得的,在执业过程中有严重不良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处罚依据: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一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二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三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处罚依据: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逾期3个月以内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6个月以内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12个月以内不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12个月以上不改的,可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活动违法的。

处罚依据: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一)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2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依据: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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