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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社会本位

经济法社会本位研究

社会本位研究1

一、导语1

二、社会本位释义2

(一)社会的界定2

(二)社会本位产生的语境3

三、社会本位与相邻概念的关系5

(一)社会本位和国家本位5

(二)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6

四、社会本位实现的法律路径7

(一)社会的法律人格化或客体化7

(二)社会本位的权利化和义务化8

(三)国家在实现社会本位中的作用10

五、本章小结11

一、导语

我国法学和法律的近代化始于20世纪初期,正与西方法学和法律的现代化或社会化不期而遇。

在从传统向现代转型过程中,法本位是贯穿于整个20世纪的一个重要命题。

从20世纪之初梁启超提出法本位问题到20世纪末法学界的权利本位之争,历经近一个世纪。

据文献记载,梁启超是我国从权利和义务角度研究法律本位的第一人,他认为,“近世各国法律不取义务本位说,而取权利本位说,实罗马法之感化力致之。

夫既以权利为法律之本位,则法律者,非徒以限制人民权利之用,而实以为保障人民权利之用。

20世纪20—30年代,朱采真、张知本、周邦式、张映南等学者即从西方法律变迁的角度对法律的本位问题进行了思考和研究,并指出了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法本位的区别。

1949年之后,中国法学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在原苏联法学的影响下,法本位问题长期被搁置,无人问津。

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法学界才旧话重提,围绕着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展开了激烈争论,其规模之大和参与者之众可谓空前绝后。

虽然相隔半个世纪,但隔代学者们关注的内容几乎完全相同,仍然是法律本位问题。

可见,法本位是我国法学必须面对并且必须从理论上回答的一个问题,即便学者们所处的历史环境不同,即便争论可能因为某种原因中断,但只要实践和理论上需要,争论就必然延续。

法本位,顾名思义是关于法在社会规范体系中的根本地位问题,但实则是关于法的核心观念问题。

进言之,法本位的核心是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的位阶问题。

“‘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规范化、制度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起点、轴心、重点)的问题。

”(张文显语)

为此,法的本位,其实就是关于权利和义务关系问题。

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地位或比重,法律可以分为义务本位法和权利本位法。

人类社会早期,各文明古国尽管都有较完备的法律制度,但就其内容,无不以义务为本位。

“国家组织一日日强固起来,才有以正谊(义)的法为基础的法律观念,这种法律却是以义务为本位。

”(朱采真语)

直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西方法律才采行权利本位。

可以说,20世纪之前,西方法律经历了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两个发展阶段。

“在近世纪以前,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人类处于封建专制政治之下,奉征调,供赋役,优游岁月,以衣以食,只知有义务,并不知有所谓权利。

迨至工商业逐渐发达,封建式的义务本位之法律,已觉不适于人类之实际生活,于是‘天赋人权’之思想,因之发生,而权利之观念,即已人于一般人类之脑海中矣。

”(张知本语)

我国在长达二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中,虽然有非常发达和完备的法律制度,但却都是典型的以义务为本。

辛亥革命之后,学者们尽管不断努力,但权利本位化的进程仍极为缓慢,而且不时因政治原因而被迫中断,甚至出现回逆现象。

纵观20世纪,中国的法律始终处于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型之中,直至世纪之末,权利本位才真正得以确立。

不过,法律本位的主题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演进。

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只是法律本位的主题之一,而不是唯一命题。

当社会经济生活和社会结构发生变化之后,个人和社会何者为本问题必然凸显。

l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法律开始第二次转型,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其表现形式一是私法内部出现一些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内容,二是在传统法之外国家制定了许多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如反托拉斯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食品药品法等等。

有学者将这种现象归为从权利本位向义务本位的复归。

其实,这种限制并非封建专制时期义务本位的复活,而是一种新的本位观——社会本位的诞生。

因而,20世纪之初,当我国学者刚刚认识到权利本位并为之而奋争时,西方法律的本位已开始转型。

可见,从西方法学的发展脉络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问题是20世纪之前法本位面对的问题。

20世纪之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则成为法本位的主题,即法律应当以个人还是社会为本位。

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标志着法律的新一轮变革,其结果不但是个人权利受到限制,而且催生了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新的法律。

学者将这些新的法律现象统称为第三法域,即社会法。

显而易见,社会本位与20世纪的新诞生的法律和法学有着直接的关系,它不再是一种思想观念,而是实实在在的社会行动。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法学开始从传统的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型,历经三十余年,成绩斐然。

不仅保障人权和保护私人财产权等原则被写入宪法,而且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民事立法日臻完善,个人权利有了法律和司法上的保障。

但是,个人权利本位给我们带来的并非全是福音,其中也夹杂着许多令人担忧的社会问题,诸如贫富悬殊、劳资冲突、消费者问题、资源和环境危机以及金融危机等等。

由此,法学界又不得不回首20世纪初西方学者倡导的法律社会化,将社会本位和权利本位等范畴一同引入人们的视野。

不但民法学者提出了“我国制定民法典应采取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原则”(梁慧星语),经济法学者更是将社会本位奉为本学科的安身之本和区别于私法的根本标志。

为此,在经济法学乃至整个第三法域(社会法)中,社会本位都是一个必不可少且至关重要的范畴。

二、社会本位释义

(一)社会的界定

社会本位是由“社会”和“本位”复合而成的一个范畴,其中“社会”是该范畴的核心,因此,其含义取决于人们对社会一词的理解。

社会一词尽管使用极为频繁,我们也无时无刻不身处社会,但却很难给社会下一个准确的定义。

西方学者对社会有多种多样的解释,大致可以划分为“唯名论”(socialnominalism)和“唯实论”(socialrealism)两大派别。

“唯名论”源于中世纪欧洲经验哲学的非正统派唯名论,近代的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均是这种社会观的倡导者。

“唯名论”认为,只有个人才是真实的存在,一切社会关系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社会不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实体,而是一群“同心人”的集合体,是代表具有同样特征的许多人的名称,是空名而非实体。

在个人与社会二者关系问题上,“唯名论”强调个人的终极地位,认为个人不但要优先于社会,而且具有目的性。

相对于个人,“社会只是满足个人需要的工具,或只有工具性的价值。

”“唯名论”社会观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上,经自由主义思想家的推崇,成为近代社会主流的政治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基石。

与“唯名论”相对的是“唯实论”或“实体论”。

“唯实论”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近代社会学家承袭并发展了这一思想,并对社会法学派的诞生产生了重要影响,其倡导者有英国的斯宾塞、法国的涂尔干和德国的齐美尔等人。

在“唯实论”看来,社会不是简单的个人集合,而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东西,是真实存在的实体。

如同个人一样,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

马克思主义个人与社会观属于“唯实论”范畴,如“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所谓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特征的社会。

”我国学界普遍接受了马克思主义社会观,认为社会是一个“以一定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社会共同体”。

社会是唯实还是唯名与社会本位关系重大。

如果社会只是单纯的名称,只有个人才是真实的存在,那么,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并无本质区别,社会本位不过是个人本位的另类表述,社会和个人关系最终还是个人与个人的关系,不论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都是个人本位。

但是,唯名论对社会的理解无疑脱离了社会现实,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个体主义。

真实的社会,是一个独立于个人的实体,它以人为主体,以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以社会关系为内容,以一定的文化为主要模式(纽带)组织起来并在各种社会规则控制之下的共同体。

社会为人们提供了各种资源、环境、公共物品、制度规范和精神文化系统等要素,这些要素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使人们得以生存和发展。

对每个人而言,“共同体是社会基础与价值本原,个人至少部分地受其所生存的社会共同体的决定。

作为共同体的成员,个人必然要分享共同体的文化传统、价值思想、物质利益乃至社会责任,其自由必然要受到限制。

”(张文显语)相对于社会而言,个人只是暂时加入到社会,完成作为生物体一生的一个过客。

个人从属于社会这个单位,从中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和条件,并将自己发展的成果回馈给社会。

个人可以将社会作为实现个人幸福和价值的工具,但这种工具属于所有人共同共有,而不为个人所独享。

因此,“以整体主义的社会观念和思维方式看,社会作为有机整体,是由流变与变化着的、处于不同领域的、扮演不同角色、具有不同智识和功能的个体互动构成的有机整体,整体中的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是有机依存关系,社会不是闭锁的定在个体的简单相加,而是开放地流变与变化着的个体不断同构地生成的独立的存在。

”(刘水林语)

(二)社会本位产生的语境

“任何一个法律、法学的词语都没有确定、一成不变的意义,而是依其被使用的语境有着多重意义,只要弄清这些语境,才能确定它们的意义。

”([英]哈特语)作为法律变革的思想前奏,社会本位的提出必然有其历史背景,必然与一定时期的社会需要或社会问题相关。

因为“经济和社会就像生物物种那样演化着。

为了保证它们的生存和发展,它们必须解决随着系统演化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每一个问题都产生了对某种适应性特征的需要,那就是社会制度。

”([美]安德鲁·肖特)

所以,我们只有首先了解社会本位产生的语境,才能把握其内涵、真谛和意图所在。

社会本位产生的具体年代和人物已无从考证,但对于19世纪末或20世纪初这一社会背景人们并无争议。

因而,这一时期的经济和社会状况以及法律制度就是产生社会本位思想的土壤,也是我们认识这一范畴的进路。

自17世纪中叶开始,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根据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古典自然法理论,先后重建了自己的法律度,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一整套法律制度。

古典自然法拥有理性主义、个人主义、激进主义、分权主义和社会契约论诸多主张,其中个人主义在整个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在制度建构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个人主义与社会唯名论如出一辙,强调个人的终极地位,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唯一的实体,社会仅仅是由个人组成的简单集合体;个人不但优先于社会,而且具有目的性。

20世纪前的西方国家的法律完全贯彻了自然法的这一思想,从宪法、行政法到民法,再到程序法,无不以个人和个人权利为目的。

社会和国家都成为满足权利的手段,权力也被当作权利的天敌受到严格限制。

社会作为人类生活的共同体,既没有独立的利益,更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

因此,近代的权利本位实际上是纯粹的个人权利本位。

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近代法律制度,极大释放了个人的潜能和创造力,激活了个人这个决定整个社会活力的细胞,使人类社会在快车道上快速前行。

如需探究近代社会进步的原因,个人本位及其法律制度功不可没。

然而,建立在个人本位之上的法律并非完美无缺,而是本身就存在缺陷。

因为自然法学派在批判中世纪法律时,混淆了社会与政府的关系,将社会等同于政府加以否定和批判。

在分配利益时,个人主义只看到了个人,忽视了社会整体的存在,以致在社会受到伤害后却无法获得救济。

所以,个人本位如同一把双刃剑,在为人类带来福音的同时也为公众带来了灾难。

时至19世纪末,经济虽然高速发展,但并没有给劳动者和消费者带来幸福和安全,劳工和消费者伤害事件层出不穷,经济危机频繁爆发,整个社会陷入极度混乱状态,直接威胁到社会发展和稳定。

究其原因,看似是当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但真正的罪魁祸首是隐藏在其后的极端个人本位主义。

正是在这种的形势下,人们开始反思个人本位主义,并提出社会本位和法律社会化口号。

因此,当我们在解读何谓社会本位时,首先应当将其与19世纪末期的社会背景——个人主义、权利本位、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私法制度以及不断困扰着人们的社会问题联系在一起。

唯其如此,才能真正理解社会本位之旨归,以便在我国当下的制度重建中,既看到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的成就,也要看到其缺陷所在,避免重蹈西方国家之覆辙。

本位,顾名思义,是指事物的根本地位,进言之,是一事物在与同类事物比较中所显现的根本性和重要性。

《现代汉语词典》对本位有两种解释:

一是指货币制度的基础或货币价值的计算标准;二是指一个人所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

第一种是本位的典型用法和解释,因为在国际经济体系中存在着多种货币供人们选择,一个国家出于经济条件或政策上的考虑,必须以法律形式将本国货币与其他货币联系起来,作为衡量价值的标准以及国际交易的最终清偿手段,这就是本位货币。

本位货币是诸多货币中的标准货币,它具有无限法偿的能力,用它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相反,非本位货币则不具有这种特点。

因此,当我们谈及某一居于本位的事物或人时,必须将其置于其同类事物或群体中进行比较和观察,与同类事物联系起来进行衡量。

我国有学者对本位一词做了进一步的延伸解释,认为本位还有主导、中心、起点和重点之意。

根据社会和本位的含义可知,社会本位就是指社会在与个人、国家以及其他组织的关系中居于根本性、基础性和主导性的地位,个人、国家和其他任何组织的活动必须以社会为中心和重心。

它要求承认社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地位,并将法律的重心向社会公共利益倾斜,从而维持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关系。

(1)社会本位是相对于个人本位的一个范畴,是个人主义或个人本位发展到极致的产物,也是对个人本位的否定。

在由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社会中,个人和社会是近代以来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必须面对和调整的基本关系。

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社会,在神本位或官本位思想统治下,个人都缺乏独立性和基本自由,直到近代个人本位思想及其法律化,才获得全面的自由。

“个人本位假定社会是由彼此独立自主、处境平等的个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个人的利益为基点。

”(张文显语)但是个人本位只承认个人而忽视社会的独立存在,最终导致社会整体的失序和危机。

针对个人本位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人们重新审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从社会整体角度思考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边界。

社会本位由此而生。

社会本位重置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主张社会的独立性和目的性,要求法律既要保护个人自由,也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因此,社会本位是与个人本位相对应的一种社会思想和范畴,没有个人本位,也就没有社会本位。

(2)社会本位不仅将社会视为独立于个人的实体和真实的集体,而不是简单的个人的集合,而且强调在社会与个人关系中,社会具有基础性、根本性、目的性和主导性的地位。

个人本位因为只承认个人,忽视社会的客观存在,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使整个社会处于失序甚至崩溃状态。

社会本位则重新认识和调整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主张社会应居于基础性和根本地位。

相对于个人,社会不再是满足个人需要的手段,而且也是目的。

个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是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满足后者。

正如胡汉民先生所言,“人之所以为人,在于他是社会的一分子。

个人的地位是因社会承认其为一分子而来的,他的权利义务,都是因为社会的承认才能存在,否则无权利义务可言。

所以,个人需纳入团体之中,而求公共的福利,才能使个人与团体互相生存的意义发扬。

”(胡汉民语)不过,社会本位并不否定个人的基础地位,它只是反对将个人当作法律的唯一目的,社会只是满足个人利益手段的极端个人本位主义。

(3)社会本位是现代法律重新分配权利和义务的一项理念和原则。

无论是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其实都是一种抽象的理念或原则,这种理念最终要通过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

因此,法的本位就是在法这一规范化、制度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起点、轴心、重点)的问题。

个人本位认为,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权利主体,社会利益也是私人利益之和,因此,在法律中,社会不可能具有任何地位,更不可能存在独立的权利或利益。

这种分配方式无视社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存在,忽略了个人应当向社会承担的责任,必然导致社会危机。

社会本位作为调整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一项法律原则,最终需要体现在权利和义务分配上,突出特点就是适当压缩个人权利和自由,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义务),以维系个人与社会的平衡。

“虽然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其得失如何,颇难遽断。

即在社会本位的立法,亦不过在求权利与义务之平衡,借以确保社会之安定及健全,初非置权利与义务于不顾。

”(刘水林语)因此,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一反近代法律个人主义的传统,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中心,以个人义务和责任为手段,其结果就是经济法和其他社会法的形成。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无不呈现着这种景象。

(4)社会本位从逻辑上要求承认社会公共利益。

个人和个人权利本位之所以有其正当性,是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同样,社会本位正当性的前提,也是社会作为独立的实体也有其利益形式,即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社会本位和社会公共利益是20世纪法学中的一对孪生兄弟,在论及社会本位时必然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

(5)社会本位的实质仍然是以人为本位,而非以物为本。

社会既是一个人的集合体,又是物的集合体,这是社会的两面性。

我们可以将社会视为一个人的共同体,也可以将其视为一个物的集合体,但归根结底,社会还是人的社会。

不过,不同的方法论所看到人的景象也全然不同。

个人主义或个体主义者看到的是一个个原子式的个人,而社群主义或整体主义看到的是相互连带的集体的人。

社会本位虽以社会冠名,其本质仍然是以人为本,但此处是指所有的人,而不是单个的具体的人。

因此,社会本位仍然是以人本位。

总之,社会本位是一个有着自身规定性和历史正当性的概念。

它与个人本位相对,强调社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要求个人承担社会责任;它与个人本位存在着矛盾,但国家本位却是它们的共同的敌人,而不是向国家本位和义务本位回归。

个人本位是指导传统部门法的基本理念,社会本位则构成现代法律的主题,催生了经济法和第三法域的形成。

它是一种全新的社会和法律理念,也是批判近代法律制度的武器和促进法律制度创新的思想源泉,更是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根基。

如今,西方国家已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有机地融合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中,分别作为构建私法和社会法的两大基石。

这种模式为中国当下正在进行的法制重建工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避免重蹈近代片面追求个人本位的覆辙。

虽然强调个人权利本位对缺乏权利传统的我国意义非凡,我们必须继续坚持并强化,但时下不断出现的社会公共危机已经在提醒我们,简单地重复他人的道路,必然也重复他人的错误。

如果说西方当年的错误是因缺乏经验而不可避免,那么,我国如今再犯同样的错误,则无疑是一种悲哀。

简言之,中国的法制建设必须以社会本位而非个人本位为主题。

三、社会本位与相邻概念的关系

社会本位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而是与个人本位、国家本位、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等概念同时并存,而且人们又常常将它们联系在一起。

为了有助于进一步了解社会本位,有必要将其与国家本位和权利本位等概念进行比较。

(一)社会本位和国家本位

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是两个极易被混淆的概念,甚至有人将二者等同,进而否认社会本位的正当性。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整体主义方法论冲突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是国家和社会长期被混淆。

个体主义和国家本位主义虽然主张不同,但二者都将国家和社会等同,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化约为个人和国家的关系。

为此,要区别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首先要明确国家和社会的关系。

国家是一个多义性概念,可以在不同的场合使用。

正如凯尔森所言,“国家这一术语通常被所指对象的多样性弄得很难界定。

这个词有时在很广的意义上用来指‘社会’本身,或社会的某种特殊形式。

但这个词也经常在狭义上用来指社会的特殊机关,例如,政府或政府主体、‘民族’或其居住的领土。

”此外,国家还有其他一些定义,如马克思的阶级统治工具和暴力机器论等。

总括起来,国家通常有两个基本含义:

一是指特定的社会,即由一定的居民、领土和拥有独立主权政府组成的共同体;二是指社会的管理机构——国家机构或政府机构(government),即“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对其国民进行控制并享有最高主权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

”在政治学和法学分析中,通常指的是第二种意义的国家,也就是将“国家只是作为一个法律现象,作为一个法人即一个社团来加以考虑。

”据此可知,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与社会虽然存在诸多联系,有时甚至重叠,但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实体。

首先,国家是一个管理组织,其职能是为了控制和缓和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而社会则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共同体,而不是一个法人组织。

其次,不论对于个人还是社会而言,国家作为管理机构都只具有工具性价值,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而社会对特定个人而言,是满足其生存需要的唯一选择,而对国家和所有人而言,社会则是目的。

因此,国家与社会是两个不同的利益范畴,国家应当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但国家利益并不等于社会公共利益。

在国际社会中,以国家名义形成的利益实际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国家作为一种工具和全体社会成员的代理人,可能成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力量,因此国家和社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基于上述关于国家的定义可知,国家本位也可称为(广义的)政府本位,它是指在个人与国家关系中,国家居于根本性、基础性和主导性的地位。

它与社会本位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国家本位的实质是权力本位,社会本位的实质仍然是权利本位或利益本位。

权力是国家的基本要素,它意味着控制或影响他人的能力。

国家之所以能够在对个人关系中处于主导和控制地位,正是源于其权力。

社会本位的实质是权利和利益本位。

这是因为社会是由不特定的人构成的一个共同体,社会的秩序、社会所拥有的资源既关系着每个当代人的利益,也关系着每个后代人的利益,因此,社会本位是以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有权利和利益为本位。

其次,国家本位是以国家公务人员的意志为本位,社会本位则是以社会公众的意志为本位。

国家作为一个管理机构虽然应当以满足所有社会成员的需要为目的,但是,国家的工具性价值使得他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已沦为利益集团谋利的手段。

如果说阶级社会中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那么在经济社会中,国家也常常会成为利益集团谋利的工具。

再则,国家机构最终是由一个个具体的自然人组成的,而每个自然人都具有追求自身利益的本性。

在集团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动机驱使下,国家本位必然成为国家机构成员的意志和利益本位。

虽然其名义上是国家利益本位,但实质并非社会意义上的国家利益。

社会本位则不然,它是以社会公众的意志和利益为基础。

最后,国家本位抹煞社会的独立性,主张用国家代替社会。

社会和国家是两个独立的实体,社会作为人类生活的共同体,“是一个自主组织的,有着内在规律的‘独立经济体系’,它是一个先于政治,外在于政治的独立领域,有其内在的原则,独立于政治或国家。

”国家作为社会的产物,是为社会和个人需要而存在。

相对于个人和社会,国家只具有工具性价值。

如洛克所言,“国家的存在是为了维护个人天赋权利,而个人权利的不可取消性则构成了国家权威及其权力的限度。

”(邓正来语)

“国家所进行的活动仅仅是为了维护秩序,而秩序是社会的目的所决定的……国家从属于社会,国家是随社会的产生、存在而产生和存在的,国家必须为社会的利益服务。

”但是,在利益集团控制之下,国家本位实质就是要用国家代替社会,将国家与社会等同,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演变为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最终吞噬社会。

这也正是统治集团有意将社会与国家混淆的原因。

社会本位反对国家优先于社会和个人,更反对用国家代替社会,主张以社会为目的,国家仅仅是满足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工具。

可见,社会本位和国家本位是两个内涵和外延截然不同的范畴,反映的是不同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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