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方案12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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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方案12篇

2020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方案12篇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2020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方案(10)  非法集资防范处置方案  一、统一思想认识。

进一步增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非法集资涉及面广、破坏性强、危害极大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

同时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伪装性和欺骗性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而且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极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危及社会稳定。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非法集资活动的严重性、危害性和处置工作的艰巨性、长期性切实增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时刻保持高度警惕和高压态势有效防控坚决打击非法集资活动促进全市金融稳定、经济发展、社会和谐。

  二、加大宣传力度。

切实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抵御能力  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等媒体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

大力宣传国家有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活动的各项政策措施教育群众自觉抵制非法集资从源头治理非法集资滋生和蔓延的环境;要多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剖析典型案例增强公民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宜昌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定的宣传教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落实。

  联席会议应及时通报宣传主管部门。

宣传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发现并通报的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

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防止虚假宣传误导社会公众。

  三、开展风险排查。

认真做好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和预警工作  建立本地区、本行业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本地区、本行业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和预警工作。

指定相关机构和专门人员通过建立健全群众举报、新闻监督、监管和查处等信息采集渠道加强日常监管把好关口尽早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

近期要按照“归口排查、预警排查、重点排查、内紧外松”原则认真开展对辖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排查。

要进一步加强监测预警体系和监控能力建设切实做好预防工作做到信息灵通、预警及时、反应灵敏、应对有力坚决杜绝重大原发性非法集资案件发生。

  四、加大处置力度。

积极稳妥地做好非法集资善后工作  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力度。

对社会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应做好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及时组织部署以高压态势予以严厉打击有效遏制非法集资活动的势头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对于影响极为严重和涉嫌集资诈骗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从重从快打击增强威慑效果。

  坚持公平、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组织查处和督促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善后处置与维护稳定工作。

各级联席会议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做好善后处置工作。

非法集资案件有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会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负责组织督促债权债务清理等工作;没有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债权债务清理、督促相关企业或个人清退。

  五、改善信用环境。

努力满足农村居民和中小企业合理的金融服务需求  从重从快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同时要坚持“查防并举、疏堵并用”方针。

要采取综合措施改善信用环境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满足农村居民和中小企业合理的金融服务需求。

金融机构要创造条件增加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合理布局点增设新的金融机构提高农村金融服务的覆盖面。

不仅要进一步鼓励引进项目发展经济而且要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引导切实解决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信用评级体系不健全、经营状况披露不畅等问题。

要进一步加强银企合作平台建设有条件的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等服务机构促进银企沟通与合作及时为企业排忧解难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努力实现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六、加强组织领导。

完善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  对非法集资实施综合治理。

联席会议由宜昌银监分局牵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

市委宣传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经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交通局、市工商管理局、市地税局、市林业局、人行市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负责制定、组织实施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规划对成员单位和各地开展此项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并负责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开展全市范围内的宣传教育活动。

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将预防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各相关部门要在联席会议制度框架下分工合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

各负其责加强协调沟通、密切配合增强处置工作合力。

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把好一线关将本行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明确机构和人员加大日常监管完善相关制度做到及早发现及早处理从源头上控制风险。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落实处置责任从建立工作机制到监测预警、风险提示、调查取证、性质认定、处置善后、维护稳定、宣传教育、规制建设等各个环节和层面都要责任到位工作到位。

对怠于履职或者不认真履职者尤其是因工作不力、导致矛盾升级以致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要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2020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方案(11)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防  范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信息和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应用的监测。

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

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

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互联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2020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方案(12)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剩余内容在店铺其他文档中)  第二章 防范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信息和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应用的监测。

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

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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