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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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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
篇一:
浅析中外婚姻家庭法的演进历史
浅析中外婚姻家庭法的演进历史
——比较中外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轨迹
本篇文章将谈及中外婚姻家庭立法的渊源、近代化、当代的发展以及完善与修改。
主要侧重于中国本土婚姻家庭立法的各个历史阶段,辅以外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程作为对比。
在表达中外婚姻家庭法立法不同演进过程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探究外国婚姻家庭法在中国婚姻家庭法的近现代化过程中的影响。
早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古代人类社会,我国就有了婚姻家庭的相关立法。
只是在奴隶制时代,习惯、道德与法律并没有明确地界限。
特别是在礼制森严、道德伦理等教条主义奉行的古代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主要由礼和习惯来调整。
并且婚姻家庭法并没有被单独分立出来,归属于一个统一法典中。
早期奴隶社会,为了维护宗法制度而受到重视的礼制实际上起着法制的作用。
而礼制又受宗法制影响颇深,男尊女卑,长幼有序,家长家属各有其位,不得僭越。
在当时,与婚嫁有关的礼制十分繁杂,有冠礼、婚礼、丧礼和家礼等。
具体例如结婚的“六礼”离婚的“七出”、“三不去”等规定。
婚姻家庭的立法开始初具规模是在秦汉时期也就是进入封建社会后,例如汉《九章律》设“户律”是有关户籍方面的规范。
此后三国、两晋、南北朝都在此基础上继续发展,直至唐朝《唐律·户婚》成为了封建前期各代户婚立法的总结之作,而后宋元明清均一定程度上承袭了相关法律。
在封建时代,婚姻家庭法除了以“律”为名,还有“户令”和“例”等法律形式。
总而言之,我国古代婚姻家庭立法礼律并用,律是指成文法中的相关规定。
而世界其他国家早期主要是习惯法,后期逐渐有了成文法典,但是习惯法仍然有其影响力。
外国奴隶制早期典型法典有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古罗马早期《十二铜表法》后期《查士丁尼法典》,而《十二铜表法》中大多是已经约定熟成的习惯法只是以篆刻的方式加以确认。
例如法兰西王国《萨利克法典》和《里普里安法典》就是将习惯法搜集整理成成文法典。
所以说在欧洲,家庭婚姻法最初是习惯法的形式,而后又被收集整理为成文法。
而由罗马人制定或适用于罗马土地的成文法即为罗马法,日耳曼人制定或适用于日耳曼人土地的法典即为日耳曼法。
随着罗马人与日耳曼人长久的战争,罗马法也与日耳曼法相互交融,有了更丰富的内容。
这些成文法大多是教会或王室制定的,有些寺院法中关于婚
姻家庭的规范具有高于世俗立法的权威。
这显然与欧美各国悠久的宗教渊源与浓厚的宗教氛围分不开。
在古罗马时期,教皇的权力一度凌驾于王权之上,教皇为王加冕是正式的加冕仪式必不可少的环节。
欧洲的宗教起源相当的早,在原始人类社会就有类似的组织与活动。
在罗马法中,要求实行一妻一夫制。
法律确认的婚姻只有正式婚姻与略试婚姻,而正式婚姻又称“有夫权婚姻”,略试婚姻称为“无夫权婚姻”。
而有夫权婚姻的结婚方式有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三种。
罗马法中也存在女子地位低下的问题,侧重夫权与父权,女子出嫁前受父亲管制,父亲甚至有买卖子女的权力,婚后人身财产均受丈夫支配。
西方罗马法的渊源从共和国时代到帝国时代,早期表现为习惯法、而后有议会制定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赦令、最高裁判官和法学家的解答等。
罗马法在欧洲法律体系的建设过程中担当了母法的角色,德国、英国、法国甚至移民大国美国在发展法律体系的过程中都受到了它的影响。
我国近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过程更为复杂,由于早期婚姻法制度在许多方面的不完善,近代化的开端较晚,于二十世纪初。
当时中国正饱受外强侵略之苦,于是落后则挨打,挨打则思变。
晚清时期,受戊戌变法的影响,开始向西方国家学习先进的法制建设,于是引进了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模式。
但清政府1910年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中对于婚姻家庭法的规范并没有得到进步,内容上封建色彩极强。
1930年公布的民法亲属编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得到施行的亲属法,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中国婚姻家庭法从古代型到近现代型的转变。
总体来说,由于我国近代历史的曲折发展,一度属于半封建半殖民的国家性质,宗法封建观念的残留十分严重,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仍然无法得到彻底地改革。
1930年颁布的亲属法只是相较以往有了较大改善,但夫妻人格独立与平等则一直得不到体现。
而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真正的开端应该是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也是我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
当然此前也有相关的铺垫,1931年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43年修改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这两部法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史上的重要的里程碑。
因为他们确定了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等现代化婚姻家庭法所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现代西方分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深受罗马法影响。
特别是中世纪西欧商品经济发展,城市兴起等因素共同使得罗马法重新回到欧洲。
罗马法的复兴运动使其从内容到形式都被广泛地继承与适用。
大陆法以罗马法为基础,形成了以成文法为主的法系。
英美法系则以日耳曼法的观念为基础,参照罗马法,形成以判例法为主的法系。
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包括法国、德国、中国等,英美法系的国家则是英国,美国等。
从这里可以看出,中国婚姻家庭法在吸取借鉴大陆法系的婚姻家庭法时,肯定也形成了与法国、德国婚姻家庭法相类似、又不悖于有社会主义社会的特点。
如《法国民法典》中视婚姻为民事契约,把当事人的合意作为婚姻成立的首要要件,在中国婚姻家庭法中同样适用,这部法典1979年基本定型,但90年代还有无数次的修订,都是将法典对个人自主权的限制减少。
《德国民法典》也历经多次修改,1957年《男女平等权利法》提高了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保障了妻子在婚姻中的经济独立,与中国婚姻家庭法中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符合。
英国早期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改革较缓慢,二战后加快脚步。
而美国,由于本身的联邦共和国制,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以州立法为主,同时不与联邦宪法原则相悖。
1950年颁布《婚姻法》后,实施的过程中仍然困难重重,必须清除掉封建残留思想与作风才能很好地推行现代化的婚姻家庭关系。
于是在20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我国为此开展了多次推广运动,如《婚姻法》运动月等。
也确实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顺利实现从民主主义性质到社(:
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会主义性质的过渡。
1966年到1976年经历十年的动乱,这期间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公民婚姻家庭权利得不到保障。
这些现象在1978年之后,进入法制建设恢复和发展阶段才得到了治理。
紧接着,1980年结合1950年《婚姻法》的得与失,颁布了新的《婚姻法》。
结合我国人口基数大的国情,提出了计划生育的新规定。
而80年的《婚姻法》也不是最终法,由于市场经济的推行等社会发展阶段的影响,法律不断地在进行调整。
正是因为社会发展的迅速与多样才导致了法律体系的不断进步与丰富。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虽然可追溯于古代宗法礼制但还是主要来自于对西方大陆法系中与婚姻家庭相关立法的借鉴与本土化。
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演进是漫长而复杂的,经历了古代礼大于法的时期,近
代不断探索引进的时期,现当代不断结合本国国情和本国社会状况而做出改善的时期。
外国语学院
章淑娴
122214301227
篇二:
05680婚姻家庭法
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的概念
【20XX多选】★婚姻的一般概念是指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含义是:
1婚姻须为异性结合,同性结合不成其为婚姻。
2婚姻须为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不具有此等身份的结合不成其为婚姻。
3作为婚姻的结合须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
否则,男女双方即使在事实上共同生活也不成为婚姻。
婚姻的法律概念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家庭:
一般概念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
1家庭是—个亲属团体;家庭有不同的结构形式,规模和成员不尽一致,但家庭成员总是基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联结在一起的。
此外,收养也是家庭关系的发生途径。
2家庭须有共同经济,如以家庭为单位组织生产、组织消费等,具体情况因不同的时代而异。
迄今为止,家庭历来都是社会中最基本的生活单位。
3家庭既是亲属团体又是生活单位。
同一家庭成员一般均为亲属,而且多为近亲属,但亲属并不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他们是分属于不同家庭的。
家庭的法律概念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
二、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
【20XX名词解释】婚姻家庭制度:
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一定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
婚姻家庭制度是由各种相关的社会规范构成的,它起着确认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内容。
★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可将婚姻家庭制度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从前到后)三种历史类型。
(一)群婚制
根据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提出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群婚制是指一群男人和一群女人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
划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两个阶段。
1、血缘群婚制——低级阶段。
只有同辈份的男女才可以结为夫妻,排除不同辈分之间的两性关系。
(排除直系血亲通婚)
2、亚血缘群婚制(普那路亚群婚制恩格斯)——高级阶段。
伙婚制,普纳路亚家庭。
同辈旁系血亲间禁止通婚。
兄弟姐妹通婚被禁止。
【20XX单选】恩格斯说:
“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
”这里的野蛮时代是指:
原始社会的高级阶段
【20XX单选、20XX单选】按照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提出的,后来为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加以肯定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群婚制的高级形式是:
普那路亚群婚
(二)对偶婚制——一男一女在一段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偶居关系的婚姻形态。
(结合不牢固)
(三)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又称个体婚制,是指根据一定社会规范的要求,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在同一时间内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配偶的婚姻制度。
★三、婚姻家庭的属性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的本质只能取决于它的社会属性,而不能取决于它的自然属性。
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也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
★四、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20XX多选题】
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
2.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家庭的经济功能
3.文化教育功能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
【20XX名词解释】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力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20XX单选、多选、20XX单选】按其性质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
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三、我国婚姻法的渊源主要有:
【20XX多选、20XX多选、20XX多选】
(1)宪法和法律。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全部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据和必须遵循的原则。
其他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主要包括:
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
(2)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订的有关规章。
主要包括:
民政部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3)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0XX、20XX、20XX
(5)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源自战国时代《法经》和《秦简》。
中国封建时代的婚姻家庭法至唐代进入了全盛时期,现存的《唐律·户婚》集中国封建时代前期户婚立法之大成。
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法在表现形式上具有自身的特点。
总的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详于礼而略
古代的婚礼、家礼对后世有很大的影响,例如,聘娶婚及其嫁娶程序——“六礼”,婚姻离异方面的“七出”和“三不去”,以及纳妾、立嫡、宗祧继承、亲属的服制等,都是发端于奴隶制时代,后又为封建时代的礼与律所继受的。
(二)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关系最初主要是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后来才逐渐采取成文法的形式。
1.古代罗马的亲属法。
关于家父权即家长权的规定,最初载于公元前5世纪制定的《十二铜表法》。
市民法婚姻的结婚方式分为三种,即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
共食婚须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买卖婚须由男子在计量者之前以要式契约的方式买受女子为妻;时效婚则是以一定事实的存在(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和一定期间的经过(1年)相结合为成立要件的。
2.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的法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三个方面。
★3.近现代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
(1)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
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
1896年通过、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
(2)英美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单行法
英国早期的立法改革是比较缓慢的。
20世纪初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国在婚姻家庭制度上采取了许多新的立法措施。
在美国,合法婚姻的成立有三种方式:
一是依各州法律而成立的民事婚;二是依习惯法而成立的习惯婚;三是依宗教仪式而成立的宗教婚。
★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苏维埃婚姻家庭法是第一部的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
(三)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
★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婚姻法
2、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地区性的婚姻条例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1年的《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1、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建国后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
2、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加强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拨乱反正起了重要作用。
20XX年修正,20XX.20XX.20XX三次司法解释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
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婚自由主要有两个内容:
第一,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进行强迫、欺骗、乘人之危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
第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离婚自由亦有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夫妻双方有共同作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离婚的诉讼权利。
第二,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婚姻家庭法对离婚的条件、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约束。
(三)保障婚姻自由原则实施禁止性规定
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分析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
(1)禁止包办婚姻。
——第三人(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形式:
父母包办为子女直接选择对象。
换亲、转亲、转房、订小亲,娃娃亲,指腹婚或童养媳等。
(2)禁止买卖婚姻。
——第三人(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其表现形式为彩礼、辛苦费、养育费为名索要高额聘金、聘礼。
拐卖妇女而买卖婚姻,放飞鸽(骗婚骗财)。
(3)包办、买卖婚姻的关系
?
联系:
1)进行包办、买卖的行为主体都是第三者,不是婚姻当事人。
?
2)都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即违背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愿。
?
3
?
?
(4)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表现形式:
父母因子女选择的对象不合己意而阻挠,干涉;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亲属干涉寡妇再婚、干涉非近的同姓男女结婚及干涉他人离婚、复婚等。
(5)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处理
A对第三者的处理。
一般干涉婚姻自由的对第三人进行批评教育,视其情节予以相应制裁。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刑法257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b对婚姻关系的处理。
凡第三人包办、买卖或婚姻当事人一方胁迫登记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在
c财物处理。
因包办买卖婚姻的第三者索取的财物,由人民法院依法收缴,上交国家。
同居期间的财物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D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划清包办与父母主持,本人同意的界限。
划清一般干涉婚姻自由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历年简答题】简析买卖婚姻及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
买卖婚姻:
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往往表现为第三人向男方要嫁女的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
【20XX单选】
借婚姻索取财物:
主要是指男女双方自愿或基本自愿结婚,但一方却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购物作为结婚条件和行为。
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以索取一定数量的财物为结婚的条件,二者的区别是:
买卖婚姻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是不自愿的,特别是把妇女的人身当作商品,索娶嫁女的身价或者贩卖妇女,索要财物的一般是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存在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婚姻,男女双方基本上是自愿的,一般是一方向另一方索要。
不存在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问题。
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和自愿赠与。
自愿赠与是合法的,财物并非成婚的先决条件。
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借婚姻骗取钱财。
后者以婚骗财,无结婚的真实意思,按诈骗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0条中规定了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几种情形:
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①未办结婚登记但办了婚礼而同居生活后的彩礼纠纷,参照上述酌情返还。
②婚姻被宣告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酌情返还。
③返还额度一般根据当事人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给付方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④
诉讼主体不仅仅局限于男女本人,还可以是实际给付人和接受人。
买卖婚姻性质的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的,法院不支持。
二、一夫一妻原则72
①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②已婚者即有夫之妇、切公开的、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取缔;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二)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形式:
①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登记结婚。
②结婚登记未解除前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
③明知他人已经结婚仍然与之登记结婚。
刑法258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未解除前与他人非法同居,但不以夫妻名义。
与事实重婚的区别标准:
以不以夫妻名义,周围的人认不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构成犯罪,但需承担民事责任。
三、男女平等原则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虐待,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等违法行为。
刑法260: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刑法261: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计划生育原则
六、夫妻间相互忠实、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原则
第二章亲属制度
一、亲属的概念和亲属制度的沿革
(一)亲属:
系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1.亲属只能基于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制而产生。
2.亲属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3.亲属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相关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是亲属之源,血亲是亲属之流。
血亲也可依法拟制,通过收养而形成。
姻亲则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发生的。
(二)我国亲属制度的沿革
中国古代的亲属制度以宗法为本,最初将亲属分为宗族和外姻两大类别。
宗族亦称宗亲、本亲或内亲,在古代亲属制度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
外姻亦称外亲,包括己身之母、祖母等的本生亲属,以及己身之女、孙女、姐妹、姑等因婚嫁和生育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妻族(或称妻党)原来也列为外亲,这种传统一直延续到唐、宋时代。
明、清律中另列妻族一类,在礼与律中确立了宗亲、外亲、妻亲三分法的体制。
而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根据亲属关系产生的原因不同,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种。
二、亲属在法律上的分类
◆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
(一)配偶
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
【20XX单选】配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在亲属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近亲属。
(二)血亲系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原意上的血亲本为自然血亲,即生物学意义的血亲,扩大意义上的血亲还包拟制血亲。
【20XX名词解释】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
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同父同母
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同父异母,同母异父
均不受婚生与非婚生的影响
【20XX、20XX、20XX名词解释】拟制血亲:
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准血亲。
应当注意,拟制血亲并不仅以原无血缘联系者为限。
即使原来便具有某种血亲关系,
篇三:
婚姻家庭法概述
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婚姻家庭法学是以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和婚姻家庭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基础法学学科。
本门课程介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历史、立法体例、基本原则和法律措施,研究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夫妻关系制度、离婚制度、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制度、收养制度、监护制度、保护婚姻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措施制度、涉外和涉港澳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等内容。
学习婚姻家庭法,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