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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技术准则

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技术准则

2014年1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衡阳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参照本准则执行)。

各县(市、南岳区)的各项建设工程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规范,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提出规划条件、城乡建设用地规划以及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均应符合本准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控制

第四条根据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用地分类划分为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

按照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必须符合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考虑土地使用兼容性。

有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的,按本准则《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周边环境和外部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六条凡需要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申请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又确需建设的地块,建设用地应按本准则《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一)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提出规划条件。

第八条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等因素综合确定。

用地界线的确定,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规划用地界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并尽可能的与详细规划所划分的地块相统一。

(二)地块形状,除考虑地形、地貌、土地权属等条件外,尽可能规整,对不规整的用地应予调整。

(三)位于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负责征用并拆迁临街面长度对应的规划道路用地的50%,或者(即)征用并拆迁至道路中心线(道路已形成的除外)。

(四)必须按规划建筑征用或拆迁不小于周边规定间距用地范围的50%。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自身用地面积和代征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中明确。

代征用地包括代征道路、绿地、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用地。

第十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建筑基地用地面积必须满足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规定面积的,不得单独规划建设。

序号

项目内容

建筑高度

最小用地面积

1

低层居住建筑

H<10m

2000㎡

2

中高层、多层居住建筑

10m≤H<28m

3000㎡

多层公共建筑

10m≤H<24m

3000㎡

3

高层居住建筑

28m≤H<100m

5000㎡

高层公共建筑

24m≤H<100m

5000㎡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经市城乡规划局核准,可单独规划建设:

(一)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的或为既有道路、河道等类似情况的,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调整、合并的建设项目;

(二)因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街道、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站、公厕、燃气调压站、变配电房、泵房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四)棚户区改造、市政重点工程拆迁安置等其他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以上规定的。

第十一条军事禁区周边的建设用地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征得军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下同)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一)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含两个)以上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二)对于混合类型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准则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三)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四)对未列入《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市政公用设施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或详细规划执行,但不得大于(附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建设用地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会破坏空间环境的应禁止建设。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环境保护、通风、工程管线敷设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按地区分类控制。

(一)建筑间距I类地区:

一般控制区,除建筑间距II类地区以外的控制区。

(二)建筑间距II类地区:

三江六岸两侧150米范围以及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公共绿地、广场等周围200米范围,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生态风光地等。

第十七条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

I类地区

II类地区

0°~45°

≥1.1H

≥1.2H

>45°

≥1.0H

≥1.1H

注:

①表中0°指正南北向,角度指南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指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

高建筑的高度,方位角是指遮挡建筑的方位角。

③最小距离:

9米。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

I类地区

II类地区

0°~45°

0.7H

0.8H

>45°

0.6H

0.7H

注:

①表中0°为正南向,角度为南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指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

高建筑的高度,方位角是指遮挡建筑的方位角。

③最小距离:

低层6米,多层9米。

④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的山墙宽度大于18米,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间距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

I类地区

II类地区

α≤30°

最窄处按平行关系控制间距

30°<α<60°

0.9H(最窄处)

1.0H(最窄处)

α≥60°

最窄处按垂直关系控制间距

注:

①表中α指两栋建筑的夹角。

②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

低层6米,多层9米。

(四)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建筑类别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低层

I类地区≥6m

II地区类≥6m

I类地区≥6m

II地区类≥8m

I类地区≥6m

II地区类≥8m

多层

/

I类地区≥6m

II地区类≥10m

I类地区≥9m(8)

II地区类≥10m

中高层

/

/

I类地区≥10m(8)

II地区类≥11m(10)

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市城乡规划局核定。

2.相对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建筑山墙间距应在上表的基础上增加3

(2)米,并满足消防间距要求。

(五)新建居住建筑底层有非住宅用房的,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间距。

第十八条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高层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同时高层居住建筑必须进行日照分析。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位

I类地区

II类地区

0°~45°

H<50m

24+0.2H

27+0.2H

H≥50m

29+0.1H

32+0.1H

>45°

H<50m

22+0.1H

24+0.1H

H≥50m

25+0.05H

27+0.05H

注:

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具体是指遮挡建筑的方位角。

②H:

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由市城乡规划局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向范围的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

(一)项(方位0°~45°)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向范围的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

南侧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高度计算,其最小值为13米。

3.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其最小值为13米:

I类地区

II类地区

0°~45°

0.7S

0.8S

>45°

0.6S

0.7S

注;①表中0°为正南向,角度为南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表中“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③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长≥18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进行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为既非平行亦非垂直且高层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I类地区

II类地区

0°~45°

0.9S

1.0S

>45°

0.8S

0.9S

注:

①表中0°为正南向,角度为南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表中“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九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居住建筑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居住建筑东西侧的,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其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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