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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当前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促进港口结构调整,保障码头及船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沿海码头货运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装码头。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全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标准规范和制度,并指导实施工作。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定和监管工作。

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港码头靠泊能力监管工作。

  第四条沿海码头应当按照确定的靠泊等级接靠货运船舶。

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以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

  第二章靠泊能力及要求

  第五条码头靠泊等级按下列之一确定:

  

(一)码头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二)已通过码头结构加固改造,并经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所确定的设计船型吨级。

  第六条需减载靠泊的码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非液体散货码头;

  

(二)码头靠泊等级为25万吨级及以下;

  (三)码头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性评估为A级,使用性和耐久性为A级或B级;

  (四)靠泊船舶应减载至靠泊等级所允许的船舶载重吨之内;

  (五)核算靠泊限定条件时靠泊速度不小于规范允许的下限,离泊风速不小于八级,紧急离泊波高不小于船舶装卸作业的允许波高;

  (六)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15年之内、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的使用年限原则上在30年之内。

  第七条减载靠泊的码头能力等级由港口经营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检测单位、设计单位进行检测评估和论证,并将码头的检测评估和能力论证报告报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竣工验收后未满5年且未发生过质量安全事故的码头,可不进行检测评估。

  论证工作原则上应由原工程设计单位承担。

码头能力论证报告的内容、检测评估和论证工作应按部沿海码头加固改造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口所在地港政、海事、工程设计、引航等单位和专家根据以下要求对港口经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

  

(一)码头结构及附属设施靠泊能力及要求;

  

(二)航道、港池等条件及要求;

  (三)码头泊位安全装卸要求;

  (四)系靠泊要求。

  通过复核的,可允许接靠上浮1个靠泊等级的减载船舶。

  第九条对因港口生产有特殊需要,靠泊等级为15万吨级及以下的码头泊位,满足安全靠泊要求且沿海码头加固改造时结构等级提高不超过2级的,经复核,可允许接靠上浮2个靠泊等级的减载船舶,并从严控制。

  第十条经核定的减载靠泊等级及相关靠泊限定条件、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公布,并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集中公布。

  第十一条清舱移泊的码头靠泊等级和要求,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减载靠泊的条款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论证、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对同一码头靠泊不超过核定允许进行减载靠泊或清舱移泊的最大船舶吨级范围内、符合靠泊限定条件的船舶,相关管理部门不得要求进行重复论证或核定。

  第三章靠泊管理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减载靠泊和清舱移泊作业,应当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前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引航机构应当执行有关靠泊管理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不得提供引航服务。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应急预案及本规定的要求安排码头泊位和生产作业,确保港口生产安全,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现场监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区域内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靠泊等级,是指码头允许接靠满载船舶的吨级。

船舶吨级的划分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系列执行。

  

(二)减载靠泊,是指依据本规定最大载重量超过码头靠泊等级的船舶在未满载(包括集装箱船未满箱位)情况下靠泊码头的活动。

  (三)码头靠泊等级上浮1级、2级,是指减载船舶的吨级比码头靠泊等级按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中设计船型序列高出1个等级、2个等级。

  (四)清舱移泊,是指靠泊船舶在卸载过程中从原泊位移至另一泊位进行剩余少量货物(不超过该船舶设计满载情况下载货量的10%)卸载的活动。

  第十八条按部2006年码头靠泊能力核查有关规定已进行靠泊能力核定的码头,应按交通运输部、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等级和条件进行靠泊,不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按原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南京以下港口码头货运船舶靠泊活动和管理参照适用本规定。

  船舶靠、离码头安全带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避免在船舶靠离泊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我港船舶靠离泊作业安全进行,确保参与船舶靠离泊作业的人员人身安全和船舶、码头等设施安全,根据交通部水上船舶安全法律法规,结合我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曹妃甸港口有限公司弘毅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泊位的船舶靠泊、船舶离泊、船舶移泊、船舶绞位(又称绞船)作业的安全控制。

  第二章职责划分

  第三条公司调度室是公司船舶靠、离码头的组织、指挥主责部门。

  第四条门机队当班门机司机在船舶靠、离码头作业时,必须在位,并服从指导员的统一指挥。

  第五条协力单位当班值班调度必须与单船指导员保持信息畅通,并服从指导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章安全控制流程

  第六条调度室值班调度在接到联合调度中心预靠船舶起锚通知后,提前确定该船哪一舷靠泊(在满足作业要求的前提下,尽量按船方或引航员的要求靠泊),并及时通知指导员接船。

  第七条指导员在接到值班调度接船通知后,要立即核实泊位情况,确保预靠泊位岸线长度、门机位置等符合船舶靠泊条件,并将适应情况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引航员。

然后,用旗(白天)或灯(夜间)标识预靠船舶驾驶台对应的位置,并告知船方或引航员。

  第八条指导员应使用高频与船方保持联系,在船舶进港池前(或者离港前)三十分钟,确认带揽工是否就位、人数是否充足(船长110米以下需要4人、110-180米需要6人、180-230米需要8人、230米以上需要10人),并平均安排在船头与船尾且一字排开站整齐。

船舶在系解缆过程中,指导员要组织并监督带揽工按照安全规范的要求迅速、安全地进行船舶系解缆作业。

第四章带揽工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协作单位带缆工人需在船舶靠泊前(或者离港前)半个小时内到达指定泊位,全力配合引航员、指导员、船方(大副,二副)在船舶靠、离码头时的带缆工作。

  第十条带缆工进入作业现场必须拿好对讲机,穿好救生衣和防滑鞋,戴好安全帽和防水手套。

  第十一条在船舶逐渐靠近码头时,带缆工要时刻注意船舶位置的变化,尤其是在达到船上水手撇缆范围内时,带缆工务必关注撇缆水手的动态,在撇出缆绳前,提前转移到安全位置。

  第十二条缆绳在套入缆桩之前要听从引航员、指导员、船方(大副、二副)的指令,遇到不合适的位置及时联系指导员并调整。

  第十三条带缆工与船方(大副、二副)交流时,注意文明用语,表达要清晰,声音要洪亮。

  第十四条在船上机械绞紧缆绳时必须与上桩缆绳保持安全距离,警惕缆绳断裂弹到身体。

  第十五条带缆工不能站在绳环内和受力的缆绳上。

  第十六条带缆工向船上撇缆时,要提醒船上人员远离投缆区。

  第十七条船舶靠妥之后,带揽工须确认引航员、指导员、船方(大副、二副)没有其他要求后才能离开。

  第十八条在解缆、绞船过程中同样适用以上操作规程。

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要求

  第十九条在气候条件恶劣的情况下,指导员要提示带缆工注意靠、离泊带缆作业时的安全问题。

  第二十条当码头前沿涌浪和风力过大时,指导员要提示带缆工注意海浪涌进的水流以及风向,确认带缆作业的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当船舶靠妥之后,指导员发现位置不合适或者影响邻近船舶作业时,带缆工人需要服从指导员提出的船舶移泊、绞位等要求。

  船舶停靠码头的方式有哪些  正常情况下,有首先靠,艉先靠和平行靠。

  普通中小船一般采取顶风顶流首先靠,这样一般不太需要拖轮的协助,船舶自己依靠自己的锚和车就能靠泊。

  大型船舶一般采取前后拖轮协助,平行靠泊,大船比较笨重,依靠自身设备靠泊比较困难,所以必须需要拖轮的协助。

  而采取艉先靠的一般是滚装的客货船,这用船一般是双车加首侧推,操作相对灵活,

  另外,这类船都有汽车装卸桥板,以前的船舶多数都安装在尾部,所以为了装卸方便,采取此种靠泊。

不过现在的滚装船首尾都有桥板了。

  >>>下一页更多关于“船舶停靠码头的管理规定”  外来船舶停靠码头的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加强外来船舶靠泊舾装码头的管理,提高船舶靠泊安全系数,确保在建船舶和码头的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现对协作单位外来船舶靠泊舾装码头规定如下:

  2、管理要求

  2.1停泊申报:

协作单位外来船舶需靠泊公司舾装码头,公司相关对接部门须提前按要求填报《停泊申报表》,报领导批准后方可靠泊。

  2.2临时靠泊必须以不影响码头和在建船舶安全为前提,****船舶签证簿,服从码头管理人员安排,不得私自随意停靠,确保在建船舶和码头的安全。

  2.3、临时靠泊船舶未经同意不准私自接通岸电,应凭填报好的《停泊申报表》交码头管理人员,安排专业电工进行操作。

  2.4、临时靠泊船舶必须严格遵守海事管理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安全,不得排放污水、垃圾、杂物、以及泄漏违禁油类等物品,污染长江水域。

  2.5、临时靠泊船舶必须合理抛锚、系揽、设置登船梯,且及时了解天气情况,做好防台风等恶劣天气的安全防范工作,确保自身船舶及人员安全。

  2.6、临时靠泊船舶夜间在船头和艉部必须悬挂警示灯,防止行船夜间碰撞。

  2.7、临时靠泊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治安等各项管理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动用公司财物,否则视为偷窃行为,参照公司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2.8、临时靠泊船舶严禁在码头区域内动火、焊接、捕鱼、游泳、捞铁。

  2.9、临时靠泊船舶装卸货物完毕,经码头安保人员检查无异议后,退还签证簿,方可离港。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

  (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二章引航机构

  第十条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一条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

  第十二条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订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四条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引航员

  第十五条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20周岁、未满60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备大专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

  (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章记录。

  第十七条引航员分助理引航员、三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一级引航员和高级引航员。

  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为见习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第十八条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下列条件:

  

(一)接受专业培训、特殊培训和提高等级培训等各种培训;

  

(二)合理的休息时间;

  (三)高于港航系统船舶驾驶人员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引航员应当尊重被引船舶的船长和船员,按规定着装和佩带标志。

  高级引航员应当主持或者积极参与制定引航方案。

三级以上引航员应当指导助理引航员或者见习引航员引领船舶。

  第二十三条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四章引航申请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

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三)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五)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还应当提供拖带的方式和队型;

  (六)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

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三十一条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

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三十二条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没有足够的水深;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引航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

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三十八条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时,船长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或者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离开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但事先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四十条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

  

(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

  (三)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120%;被引船舶总长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船舶总长的20米;

  (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

  (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四十一条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

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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