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林业厅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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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林业厅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doc

自治区林业厅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林业厅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林业厅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及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业厅机关、合署办公事业单位;天山西部、阿尔泰山、天山东部国有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国有林管理局”)及所属分局,厅其他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各单位占用、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用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国有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上级单位拨给下级单位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流动资产是指流动性强,在一年内可转换为货币资金或者在一年内被消耗使用的资产。

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材料等。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

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家具和用具、图书和档案等。

在建工程是指单位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完工交付使用的各种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和设备安装工程。

无形资产是指单位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正常运转和发展的前提下,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对外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与纠纷处理、资产清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资产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自治区林业厅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林业厅及国有林管理局分级监督管理;林业厅机关、合署办公事业单位及厅其他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具体占用和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自治区林业厅负责本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对各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厅系统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

(二)组织开展财务监督检查,做出检查处理决定。

(三)按规定审批权限负责国有资产购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审核或审批。

(四)负责林业厅各单位及国有林管理局固定资产配置采购、使用管理、报废处置部门预算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林业厅各单位及国有林管理局资产配置采购、报废处置及资产清查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管理工作。

(六)负责林业厅各单位及国有林管理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督促各单位及林管局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开展对林业厅各单位及国有林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八)负责林业厅各单位及国有林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

(九)自觉接受自治区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国有林管理局行使对其所属分局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结合所属分局实际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对所属分局财务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审批规定权限对所属分局购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进行审核。

(四)负责所属分局固定资产配置采购、使用管理、报废处置部门预算管理工作。

(五)负责所属分局资产配置采购、报废处置及资产清查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管理工作。

(六)负责所属分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

按规定向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厅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积极推进所属分局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

(八)组织开展对所属分局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林业厅各单位、国有林管理局及所属分局具体承担占用、使用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一)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度。

(二)认真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物管理、清查登记、验收入库、统计报告和维护保管等工作。

(三)严格履行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的保值增值,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六)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林业厅国有资产的管理具体职责由厅计资处负责。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各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具体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财务部门是指各单位内部根据“三定方案”或职责分工确定的具有财务核算、财务管理等职能的部门。

其主要职责:

(一)具体履行国有资产综合管理职责。

(二)根据资产账面情况,审核、上报国有资产的购置计划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三)按财务规定对国有资产的价值进行分类核算,编制国有资产财务报表。

(四)负责牵头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编制资产盘盈盘亏表,按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调整国有资产账目。

资产管理部门是指各单位内部根据“三定方案”或职责分工确定的,具有采购、保管、分发、登记公用资产等职能的部门或专人。

其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领用、保管、归还及专用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制度。

(二)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其安全完整负责。

(三)负责提出国有资产的购置计划及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政府采购程序,承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的操作和维护、完成国有资产处置的报批工作。

使用部门职责:

(一)按照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具体承担已领用资产的保管、维护等职责。

(二)根据本部门工作职能向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购置国有资产申请。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根据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建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

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厉行节约从严控制。

林业厅建立办公用固定资产配置管理信息库,动态管理各单位配置使用固定资产情况。

第十三条各单位购建资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部门预算及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林业专项资金购置固定资产。

(一)年度部门预算以及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林业专项资金预算方案编制前,各单位的财务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核查本单位的资产存量,由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和数量计划,财务部门据此测算经费额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照管理权限逐级上报至林业厅。

(二)厅计资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年度预算资金收入情况、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以及有关资产的配置标准,复核、汇总资产购置预算后报厅党委审定。

政府采购预算需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复后执行。

属于招投标范围的,按《自治区林业厅招标采购监督指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三)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零星资产采购(不需办理政府采购的),各单位内部应建立严格的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5万元以下的由分管业务工作的厅领导审批,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报厅党委会审定。

(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购置参照固定资产购置程序进行。

各单位拟通过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林业专项资金以及自有资金合建的固定资产项目,应提出项目建设申请报厅党委会审定,厅计资处根据厅党委会议纪要及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资金预算文件进行审核批复,各单位项目建设形成的资产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基本建设投资形成的资产(包括需安装的资产),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报批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根据林业厅批复文件及时办理资产登记入账手续。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先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况以外增加资产配置的,原则上由厅属各单位内部通过调剂解决申请,由厅计资处提出书面意见报厅党委会审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确需购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按照《自治区林业厅规划、计划、项目、资金和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林业厅党委会议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厅机关及厅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和从事经营活动。

(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事业单位不得用财政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对外投资,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严格执行《自治区林业厅规划、计划、项目、资金和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新林发〔2017〕77号)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四)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象应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要求,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采用招标等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

(五)事业单位历史已经形成的对外投资,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加强对外投资收益的管理,事业单位享有投资收益权利,应积极履行股东权利,对企业实现的年度净利润必须按规定进行分配。

因特殊情况无法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向厅党委提交报告。

第十六条各单位自用固定资产,应建立资产入库、领用、交回登记制度和资产保管清查制度。

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实物台帐登记工作,加强使用和管理。

(一)资产到达后,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禁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验收直接送达使用部门或人员。

(二)资产保管人员签字后,及时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严禁对没有经过资产管理部门或人员确认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

(三)资产的领用应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资产出库,保管人员应及时登记,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帐表相符。

(四)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时,应办理领用固定资产交回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离职手续。

(五)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须每年进行一次对实物资产清查盘点,财务部门应定期与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实物资产与账务资产的核对工作,做到账、卡、实相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进行可行性论证。

(二)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20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或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出租、出借等资产,需经林业厅审批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三)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2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或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出租、出借等资产,需经林业厅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林业厅对各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各单位应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一)专项登记。

对上述资产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

建立上述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三)健全机制。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一种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执行《自治区林业厅规划、计划、项目、资金和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新林发〔2017〕77号)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并遵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新财资管〔2013〕119号),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房屋建筑物、土地(林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林业厅审核后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

国有林管理局及所属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国有资产,由林业厅进行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二次性处置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国有资产,由国有林管理局进行审批,报林业厅备案。

其他单位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值在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国有资产,由林业厅进行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专用机械设备的报废,应严格遵循《专用设备使用年限(工作量)表》执行,在按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时,必须提供由本单位行政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机械使用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形成的,经过公示后的鉴定报告和其他能说明资产状况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机构、协议方式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报废单价或批量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大宗资产(不含电子电器产品),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限额,由审批部门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公开拍卖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依法进行交易。

第二十四条报废资产残值变现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门资产报废书面通知,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报废资产的数量、原值、使用等情况,以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按照收益大于处置成本的原则将报废资产交给具有回收资质的公司(报废的电子产品,从自治区环保部门认证确认的具有资质的公司中选择;报废的车辆,从自治区商务部门认证确认的报废汽车回收资质的公司中选择)处置。

(二)回收公司应向报废单位出具资产回收证明,并形成资产处置档案由资产报废单位报林业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处置净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财政部门、自治区林业厅及国有林管理局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及重新安排本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

第六章产权登记与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各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是各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凭证,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核发。

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国有资产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设立产权登记;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变化的单位,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因依法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当办理撤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一条与其他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按照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各单位法人授权财务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被评估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有偿转让、置换、拍卖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四)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合并、分立、清算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国有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第三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

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管理应遵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应加强林木资产管理,设置备查账反映林木面积、蓄积量等。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处置按照本办法中固定资产处置相关规定执行,处置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九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国有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分析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国有资产信息统计报表应按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及时报送。

统计报表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应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十章国有资产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林业厅和国有林管理局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各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程序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益不纳入预算;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各单位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厅监督的同时,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及本单位内部等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计资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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