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校园赔偿案件处理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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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校园赔偿案件处理的思考
关于校园赔偿案件处理的思考
目录
一、论文摘要3
二、论文4
1、校园赔偿案件的特点4
2、校园赔偿案件表现形式及发生的原因4
3、对校园赔偿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4
4、对校园赔偿案件的处理5
三、参考文献资料10
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各类教育的普及,社会上兴起了办学热潮。
相继在校园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逐渐增多,但由于涉及到此方面的法律较少,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可操作性较差,导致校方或园方在承担责任问题上,更显得争执不一,笔者就校园赔尝案件的特点、表现形式、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论证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或在园生活、学习期间遭受损害或致人伤害案件的责任承担进行系统全面阐述。
从学校的级别、类别及学生的年龄来确定校方或院方的法律责任。
那种认为凡是在学校内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学校就应负责的说法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应根据具体情形,看校园赔偿案中致害人或其监护人、校方或园方与受害人之间何种关系,学校责任履行到不到位等等,从而正确划分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
关键词:
校园赔偿案件处理法律关系责任确定承担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各类教育的普及,社会上兴起了办学热潮。
相继在校园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逐渐增多,但由于涉及到此方面的法律较少,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可操作性较差,导致校方或园方在承担责任问题上,更显得争执不一,现就该类案件的有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校园赔偿案件的特点
校园赔偿案件即指在校学习的学生在校园内或与学校教学相关的场所内遭受到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
其特点为四。
第一、受害人系在该校接受教育的学生,大多数为未成年人。
第二、是在校园内发生的伤害。
第三、受害人受到伤害主要是人身方面的伤害,同时包括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
第四、具有突发性、多发性、群体性、难以预见性等特征。
二、校园赔偿案件表现形式及发生的原因
1、校园建筑设施存在不安全隐患。
如教室、阳台、过道、台阶,年久失修或设计不符合安全要求,体育器材、实验器材,陈旧或不合格,天花板脱落,下水道无盖板等。
2、校方组织管理不力。
如学生在上、下课时,放学、集合开会等人员密集的场合中,易发生相互拥挤、嬉闹、追逐、推搡等情况而造成伤害事故。
3、校方保卫工作不力。
如校外人员进入校园内对学生实施不法侵害。
4、突发事件的发生。
如私拉乱接电线所致的火灾事故或电击伤事故,校园内溺水事件,食物中毒、交通事故等等。
5、学校领导以及教职员工法律意识、安全意识薄弱,当今学校只热衷于学校规模的扩大及升学率的提高,忽视了安全防范教育,措施不得力,缺乏监督机制,使一些可以避免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
三、对校园赔偿案件法律关系之认定
在校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关于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及照料所达成的协议关系,学校尽保护等义务。
学生家长交纳费用,合同成立,双方即存在权利义务。
另一种意见系委托监护关系,即学生家长将未成年人交于学校读书,,暂时与家长进行了隔离,家长的监护责任临时委托于学校,学校就承担起了临时监管的责任。
笔者对上述两种意见均不敢苟同。
因合同理论之说欠缺合同主要内容,如标的、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学校有教育义务,学习成绩好坏如何界定,教育到何种程度才算履行合同,故合同之说不能成立。
委托监护关系之说,混淆了学生交费的性质,所交费用为书本费、即含书本及教学用具等必要的费用,学生家长并未支付委托管理的劳动报酬费用,且该种观点与学校教书育人的创办宗旨相违背,加之,学校为公益事业单位,如承担监护职责,其高额的赔偿费用及众多的预赔对象学校将承担不起,故上述两种认识均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该司法解释界定了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如存在不完善、不尽职,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且是适当的、有限制的,并非全额赔偿。
四、对校园赔偿案件的处理
校园赔偿案件出现的情况颇为复杂,应从学校的级别、类别及学生的年龄来确定校方或园方的法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或学校生活学习时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的责任
关于在幼儿园生活、学习的幼儿致人损害,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1、致害人的责任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教育、管理是否足够,也不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可以担任监护人。
故责任主体为致害人即幼儿,赔偿主体应为幼儿的监护人。
2、幼儿园的责任确定。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中规定了学校保护的内容。
其中第15条、16条、17条分别规定了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根据以上规定,幼儿园是对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单位,对在园生活、学习的幼儿遭受损害或致人损害的,其承担的是在保育和教育上的失职责任,即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原则。
如幼儿教师擅离工作岗位,导致二名幼儿互殴致伤,由于教师不在现场,不能及时发现事故苗头和制止事故的发生,故教师工作中存在过错,但教师履行的是幼儿园的职务行为,其过错也就是幼儿园的过错,故幼儿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除能证明幼儿园没有过错的以外,是不能免除其责任的。
3、致害人与幼儿园的责任比例的承担
校园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接受学前教育以及小学三年级以前的学生。
他们尚处在生长、发育的最初阶段,没有自我管理、自我控制、自我保护能力,其行为完全由成年人进行监护。
幼儿园在幼儿园入园后,实质上其担当了临时监护人之角色,但学校做为监护人我国法律却无明文规定。
故笔者认为,幼儿园虽非监护人,但其保育责任应为重大,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遭受损害或致人损害时,幼儿园或学校应承担保育不力的全部责任。
致害幼儿的监护人应予以免除责任,因监护人承担的是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幼儿在园或在校监护人并非不尽监护之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时遭受损害或致人损害的案件
1、致害人的责任确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了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我国,年满10周岁的少年已经是小学四、五年级的学生,他们的智力已经有了一定的发育,已能够进行与他们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允许他们独立地进行这些民事活动,有利于他们的生活学习与发挥他们的主动性、积极性,也有利于他们的锻炼成长。
但是由于他们智力尚未成熟,辨析问题能力、控制能力尚不健全,故法律对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加以了必要的限制。
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并非完全依赖于成年人的监护,故在校发生伤害案件时,致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2、校方责任的确定
既然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权,所以在具体处理校园赔偿案时,根本就不能依据监护原理原则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学校又有明确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有限保护责任。
故而,在看待和分析发生在中小学校内的安全事故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学校是否有责任,要做到四看:
一看是否因为校舍或学校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引发;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三看是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四看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履行了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的通知义务。
全面考察侵权方和受害人的责任形式,合理确定学校与双方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
如上面所述,学校赔偿的范围和原因仅限于有限保护责任中存在过错,责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表现为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支付金钱形态的赔偿金。
而监护人则不同,他要因被监护人的对别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监护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形态除了支付赔偿金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现为后面这些形式。
学校赔偿与监护人赔偿性质不同。
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的义务教育实施机关,在义务教育阶段,教育不是合同的契约性,也没有教育消费的性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而言,倒具有行政性或者说准行政性更为恰当。
因为义务教育本身就是国家的强制教育。
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原理,学校赔偿带有行政赔偿性质,中小学校依法实施的教育教学有准行政行为性质。
而监护人赔偿则是纯粹的民事赔偿性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诉讼都是民事诉讼。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在10-18周岁之间,此年龄段人数多,年龄悬殊较大,相跨小学、初、高级中学,所以对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的处理,应分别按学生年龄及发生伤害事件的时间及学校的类别,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
小学四五年级期间。
因毕竟是基础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师责任心应强于中学教师责任心,管理事项应相对具体,若由于管理上失职,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承担次要的责任。
上课期间发生互伤事故,说明教师连最基本的教学秩序就不能保障,故校方责任应偏重。
下课期间,学生短暂的脱离了老师的监控,若发生事故,校方责任应适当减轻。
例:
《浙江电视台》曾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
某小学组织学生外出春游,老师在带领学生参观完公园后,让学生在公园大门口休息,于是多数学生都围成圈做游戏。
但是其中一个学生张某却来到了公园里的一个水池里戏水,不料落水身亡。
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认为:
春游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一,学校在组织春游活动中,应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学生安全,然而该教师却没有这样做,未能及时阻止该学生私自的活动,具有一定责任。
同时,公园对该水池的管理也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既没有人守也没有设立标志牌,也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
而张某的监护人,对自己子女平时的教育管理不到位,特别是外出的安全事项没有尽到责任,才使其不遵守纪律私自活动所致。
故判令学校与公园共承担70%的责任,该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
本安对责任的划分就充分说明了学校与监护人及第三人在未成年学生安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必须严格依相关法规来进行。
中学期间。
学生年龄一般在14-18周岁期间,已接近成年,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对事物的认识有一定的高度,有一定的独立生活、独立思考能力,辩明是非能力更加增强,故学校与学生之间主要是教与学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相对次之。
在校发生伤害案件,着重审查校方管理责任是否尽到。
如我县人民法院处理一起某中学生互伤案件,两学生课间因相互嬉闹而恼,随受害人被打一拳,因围观学生起哄,该学生怀恨称放学后操场上继续战斗,夺回面子。
下课后,二人在众多学生鼓动、跟随下,在操场边厕所内大打出手,受害人再次被打致脑震荡。
经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00余元,校方调解未达成协议,随进行诉讼。
审理中,法院认为,除致害学生责任外,校园在一日内发生两次斗殴事件,且有围观学生,无人制止无人报告,校方及教师也无人知晓,可见学校对学生的素质教育存在不足,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故判决致害学生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校方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后,致害一方不服,上诉后,被二审驳回予以维持。
又如一案件:
在上课期间,后排学生捅前排学生后背一下,前排学生转身向后排学生吐唾,被后排一旁边学生用笔扎伤眼睛。
经法院审理认定,教师在上课期间不能保持课堂正常的教学秩序,管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法院判决校方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
故校方的管理责任应随着致害人年龄的增加而相应的减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生活、学习期间,遭受损害或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承担
成年人在校学习一般发生在高等院校或其他中等专业学校中,因大学及中等学校是国家为培养专门人才而设立的,有个别尚未成年,但其能升入该类院校中,说明其已具备成年人的心理素质及是非判断能力。
此时学校与学生之间,纯属教与学的关系,因高等院校校方承担的是较高深的教学任务,学校不可能将过多的精力用于管理学生方面,且也无实际必要,如在校学生受到伤害,除因学校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或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等直接原因外,学校均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主体应为实施侵权行为人。
还应当指出:
在校园内发生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以及学生自身疾病或自杀、自伤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校方或园方均不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资料
1、《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6、133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叛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1989年8月30日;
4、《赔偿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5、《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19、20、21、22条;
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第15、16、17条;
7、《试论义务教育阶段校园赔偿案的学校责任》法律图书馆网站重庆南川市鸣玉镇中心校李先禄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