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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案例分析

技术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

技术合同无效案例

篇一:

无效合同案例

(2)

一、合同无效的案例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案例:

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保险

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XX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

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XX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

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

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XX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贷款凭

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

此前,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20XX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11万元

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20XX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

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20XX.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

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

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毕。

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

20XX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

“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

赵巧巧、吴

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

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惊。

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

“您

已于20XX年11月19日完全还清完毕”。

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

是谁还清了这笔14。

88万元贷款呢?

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

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

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答“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毕”14.88万

元贷款后,改口辩称,他们发现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扣回”。

西安松林公司也站在光大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与吴剑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所开“发货票”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公司要求给“帮

忙”。

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

安松林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以此购销合同为基础与光大

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做抵押。

由于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因此,建立在虚假合同基础上的贷款合同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无效。

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

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所有权的正当回归。

由于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的终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

因此,吴剑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因没有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

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

赵巧巧、吴

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认定自已是用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

为,所订“按揭贷款合同”也不属“无效合同”,只能是“可撤销合同”,光大三桥支行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能“霸道”的不告知而单方撕毁合同。

西安市

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未央区人民法院“无效合同”的认定,驳回了两上诉人的上诉。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案情】

第一申请人:

孙某某

第二申请人:

孙某

被申请人:

谢某

孙某某系孙某父亲,两人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

的房屋。

20XX年,孙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与朋友谢某商量将房屋过户给谢某,

以获得银行贷款。

为了瞒住孙某某,孙某找了案外人冒充其父孙某某,在上海市公证处办理了以案外人唐某为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

此后孙某和代理人唐某与谢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至谢某名下后,孙某得到了银行贷款29万。

此后房屋一直由孙某继续

居住,由孙某每月替谢某偿还银行贷款,其父孙某某毫不知情。

两年后孙某经营状况不错,打算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将房屋重新变更至自己和父亲的名下,但此时,谢某反悔,不予配合,坚持声称房屋是自己买下的。

孙某见状不再替谢某偿还银行借款,法院查封了房屋,父亲孙某某终于知道了事情真相。

父子二人不得已,根据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将谢某诉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至两申请人名下。

据此,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谢某于20XX年8

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

人孙某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谢某返还人民币29万元;被

申请人谢某应在收款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办理抵押贷

款登记注销手续,并在抵押贷款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自被申请人谢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一申请人孙某

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名下。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

20XX年2月,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委托方、北京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被告)作为受托方、案外人北京世涛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由原告提供220万元,被告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案外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该协议书上被告的印章为被告原负责人王建梁私刻。

次月,王建梁致函原告,载明同意原告将220万元直接

打入案外人帐户,此函上加盖王建梁私刻的印章。

后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北京世涛。

后,王建梁因合同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

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并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行为,该委托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王建梁签订协议时为被告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也有其个人签名,故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关系。

但本案是案外人北京世涛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

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法院基本维持一审判决。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

20XX年6月10日,房屋的开发商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被告二)和南宁市阳光

易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代理销售被告二的房屋,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销售。

同日,案外人和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一)签订房屋代销协议,被告一代销房屋。

20XX年6月10日,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一的房屋,按照7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并按照销售额提取佣金,原告后交纳被告保证金20万元。

20XX年7月,原告致函被告一要求延长销售代理时间。

后原告诉至法院。

广西南宁市永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应该以被告二的名义或者得到案外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对被告二没有没有约束力。

现被告一无证据证明其得到案外人和被告二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无效。

法院依据合同法52条第5项,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20万元。

被告一不服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不具备将商品房向外包销的主体资格;同一天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使房屋的价格从4000元每平方米上升到7000元每平方米,被告一的包销行为实为国际明令禁止的哄抬房价的行为,也损害了由普通购房者的共同利益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维持原判。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案例:

村青年小王前往福建某煤矿打工,报名时,厂方以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小王与工头签订合同。

而工头却在合同中规定,工头每月支付60元的危险补贴,由小王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

如果小王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时小王急于上班,便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

没料到,6个月后,小王在一次塌陷事故中死亡。

小王的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要求他们承担丧葬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但煤矿及工头都认为他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理由是小王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并且每月都领取了危险补贴,同时在合同上也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责。

后来,几经周折,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王的家属才得到了合法的赔偿。

那么,煤矿及工头为什么签有合同还要赔款呢?

因为他们与小王签订的合同是一份“生死合同”,其本身就是一份无效合同。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国家的法律,法规想违背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的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所以,煤矿及工头与小王签订的“生死合同”实际上是逃避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因此发生了伤亡事故,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

二、可撤销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案情:

1996年2月13日,杨文龙(原告)在山西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被告)处购买dca25x86型海洋牌电脑一台,价格13100元。

原告9月发现被告在宣传品上将dca2列为sl400(486)系列,后找被告交涉未果。

1996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dca25x86微机是以486微机的品质冒用586微机的品牌,属于486机型”;“dca25x86微机的品牌不属于pentium586型微机,而属于486型微机”。

原告后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欺诈,应该双倍返还,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000元。

被告答辩称出售产品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国家对486型和586型没有统一标准,故鉴定结论不科学。

审理中,法院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电脑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称“5x86是海洋机的叫法,对于该机究竟是486还是586,因为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无法做出结论”。

太原市南城区法院于1997年7月10日判决称:

由于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被告不构成欺诈,但是被告在开具的收据中电脑型号“dca25x86”写成“dca2586”,这种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原告对所购电脑的重大误解,故原告可以要求退货。

经济和精神损失不予支

持。

太原市中级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判决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12.5元外,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案情:

20XX年5月,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一)和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通过招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建被告二的工程项目。

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师成项目经理部(原告)是被告一的下属单位,原告按照两被告的合同施工,两被告没有将该招标文件交付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该招标文件的内容。

工程验收竣工后,原告和被告二于20XX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

结算后原告将工程招标文件调出,才发现两被告签订的第五项显失公平,该条款有欺诈行为。

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协议对结算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第五项条款。

吉林省敦化市法院查明:

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的第五项约定合同价款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

两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关于招标文件的内容。

实际原告和被告二的结算价款为411万多元,按照二被告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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