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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制度两篇

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制度两篇

篇一:

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卫生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农民)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婚嫁、丧事等各种宴席。

第三条各村、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卫生安全。

第四条农村集体聚餐的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环境与设施卫生要求

第五条宴席举办人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农村集体聚餐加工、聚餐场所,选用有资质的乡村厨师承办宴席。

承办厨师对举办人应提出卫生菜谱和卫生指导意见。

第六条加工场所周围20米内无粪坑、猪圈、垃圾堆场、有毒有害企业等污染源。

第七条加工场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待菜、仓贮区域等。

第八条用于加工的场所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

第九条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冷冻冷藏、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

第十条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护。

第十一条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承办厨师自备餐具在存放、运输过程中应使用专用的密封保洁柜,餐具保洁设施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十三条宴席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不得直接使用河水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井水。

第三章食品的采购和贮存

第十四条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食品标签标注内容不全,或超过保质期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五条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四章加工过程的卫生

第十六条承办厨师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观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第十七条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

第十八条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十九条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热食品应当冷却后再冷藏。

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须再次充分加热后方可食用。

第二十条受加工条件限制,农村家庭集体聚餐不得使用生或半生流水产品(冷盘)。

第二十一条对宴席供餐食物每种50克以上冷藏留样48小时。

第二十二条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流动水冲洗;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

第五章乡村厨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乡村厨师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临时参加工作人员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第二十四条乡村厨师应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二十五条乡村厨师个人卫生要求

(一)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持证上岗;

(二)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用流动清水洗手;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五)不得在加工场所内吸烟。

第六章申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聚餐实行逐级申报备案管理。

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提前24小时向本乡(镇)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备案。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并做好现场指导工作,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申报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第二十九条对已申报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按季节和规模,实行分类指导。

就餐人数5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由所在乡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分派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书面指导或现场指导,由食品安全协管员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就餐人数500人(含500人)以上的,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由卫生监督机构与举办者或承办厨师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第三十条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群体性聚餐;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群体性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禁止举办或承办家庭宴席。

第三十一条对农村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应严格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和控制工作;宴席举办者、村委会、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当地医疗单位要采取应急救治措施,保护好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实行农村集体聚餐责任追究制度。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办理申报手续而举办农村集体聚餐,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举办者和承办厨师,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和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乡食品安全协管员,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不履行监管指导职责,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任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备案表、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由乡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由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二:

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制度

***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管理,预防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家庭或非食品经营场所举办的一次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上,并主要由乡村厨师、流动餐车或举办者自行承担加工烹饪的婚丧嫁娶、乔迁祝寿、子女升学等红白喜事聚餐活动。

凡在***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实行报告登记和分级指导制度。

鼓励发展流动餐车和红白喜事服务队等经营单位承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的登记、技术指导、厨师管理和教育培训等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农业、畜牧、水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级食品安全协管员具体实施农村聚餐活动报告登记、技术指导等工作。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申报备案程序

第五条农村集体聚餐实行报告登记制度。

聚餐人数50人(含50人)以上的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提前3天(丧事除外)向本村食品安全协管员报告。

第六条村级食品安全协管员接到报告或获得信息后,应填写《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申报备案表》(见附件1),并与聚餐举办者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见附件2),报告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报告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聚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谱等。

第七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接到报告信息后,应进行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指导原则,通知相关人员或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技术指导。

第八条对已报告的农村集体聚餐按规模大小实行分级指导。

就餐人数200人(含200人)以下的聚餐活动,由村级食品安全协管员进行现场指导;就餐人数200~500人的由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派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就餐人数500人(含500人)以上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派监督员进行现场指导。

现场技术指导人员应对聚餐所用食品原料的采购、贮存、加工以及厨师健康状况、环境卫生、加工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如实填写《农村集体聚餐现场检查指导意见书》(见附件3),对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

第九条本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集体聚餐;邻近乡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集体聚餐;发现聚餐加工场所卫生条件较差或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食品安全需要的,应督促指导整改;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禁止举办集体聚餐。

第三章乡村厨师管理

第十条实行乡村厨师备案登记制度。

镇食品药品监管所负责对辖区内承办集体聚餐的乡村厨师进行备案登记,填写《乡村厨师登记表》(见附件4),签订《乡村厨师食品安全承诺书》(见附件5),建立乡村厨师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乡村厨师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十二条乡村厨师应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承办农村集体聚餐。

第十三条乡村厨师和帮厨人员个人卫生要求:

(一)厨师应持有效健康证上岗,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不得帮厨;

(二)操作前应用流动水洗净手部,操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手部受到污染后应及时洗手;

(三)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不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戴饰物;

(四)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和在加工场所内吸烟等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环境与设施

第十四条聚餐活动举办者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加工、聚餐场所。

农村聚餐活动加工场所应当布局合理,按流程划分相对独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调、原辅料储存区域等。

农村聚餐活动举办场所事先应进行环境清扫,消除老鼠、蟑螂、蚊蝇及其孳生条件,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贮存食品(含食品原料,下同)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实行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六条 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或符合卫生及安全要求的场所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设备和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有清洗水池和冷冻、冷藏、餐具保洁设施等。

用于食品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按生熟分开使用,用前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聚餐用水应符合当地居民生活用水要求。

第五章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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