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应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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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应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4年3月21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是指《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职工之间。

因履行劳动合同(含事实劳动关系)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而发生的争议。

  前款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和在外国注册的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处)。

前款所称的本单位的职工指除国家公务员编制以外的劳动者。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之间的关系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

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确定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解释》第8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外国公司驻华办事机构除外。

  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地点为劳动合同履行地。

  四、关于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某些纠纷的处理

  李国光副院长于2000年10月28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三是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否受理。

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人民法院要多做当事人的教育工作,尽力缓解矛盾,防止把群体性纠纷引向诉讼。

对于因职工下岗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要依法妥善处理。

  对于下列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一)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

  

(二)用人单位采取一次性买断方式安置职工引发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一方或双办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关于与劳动争议案件类似的其他案件的受理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解释》第2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下列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与职工(工人除外)之间发生的培训学习合同纠纷或进修学习合同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解释》第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立案受理: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六、关于对《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具体解释之前,《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可按以下几点掌握: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

应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二年。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之日起算:

但从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应从拖欠事实发生之日起算;

  (四)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七、关于对《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的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解释》第3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解释》第三条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2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发生劳动者生病住院治疗等意外情况的;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进行过协商或曾达成和解协议的;

  (四)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请求或者到政府信访部门申诉的;

  (五)劳动者虽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请求,但有证人证明曾向用人单位口头提出请求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八、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解释》第9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一并作出裁决。

  《解释》第12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

  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诉讼地位应分别情况,予以确定: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一方当事人服从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对方为被告。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对双力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作出裁决。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缴诉讼费。

若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的,应直接更换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继续进行。

  (三)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和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出借单位为共同诉讼人。

  (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问,与发包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不适用《解释》第十二条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的规定。

  九、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财产保全问题

  相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92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93条利害关系人的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期间,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续、人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准备或正在对资产进行藏匿、转移或变卖的,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十、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先予执行问题

  相关法律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98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损失。

  劳动者因情况紧急,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终结裁决作出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预先支付工资或医疗费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

  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损失。

  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文书中能否直接撤销仲裁裁决或维持仲裁裁决的问题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二、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决定的内容。

  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给付内容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应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在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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