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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发明专利法

法国发明专利法

(1968年1月2日颁布 1968年1月2日实施)

  发明专利法是以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第六八——一号法律(见一九六八年一月三日政府公所)为基础,经一九七0年六月十一日的第七0—四八九号法律补充(见一九七0年六月十二日政府公报),最后又经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七八——七四二号法律(见一九七八年七月十四日政府公报)的修改和补充而形成的。

为了使“发明专利法”形成一个完整文本,在国民议会辩论过程中,曾提出两种程式:

一种是把发明专利法完整文本做为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律的附件发表,另一种程式是由行政法院在征询宪法委员会意见后,把发明专利法文本做成一项法令。

然而在国民议会辩论过程中表明:

无论是作为附件,还是作为行政法院的法令之文本,只要无国民议会正式批准,就不具备法律价值。

因此只有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法律、一九七0年六月十一日的法律和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的法律有法律价值。

  在这种情况下,两种程式均予放弃。

而工业部长又向国民议会承诺,将由全国工业产权局公布“发明专利法”的完整文本,并保证这样一份文本公诸于众时,要冠以序言强调其“只是普通通报的性质”。

  这也就是出版本文件的目的,在本文件后面重刊了一九七八年七月十三日的第七八——七四二号法律。

  应该指出在“发明专利法”的文本中,凡七八年七月十三日的第七八——七四二号法律各条款均用斜体字印刷。

  除以上所述外,我们仍希望本文件的出版能引起所有的拥有发明专利权的先生们的重视,

发明专利法

  (本法以一九六八年一月二日的第六八——一号法律为基础,经一九七0年六月十一日的第七0——四八九号法律补充,又经一九七八后七月十三日的第七八——七四二号法律修改和补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本法规定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凡任何发明均可获得全国工业产权局局长颁发的工业产权证书,此种证书赋予证书所有人或其权利承继人以独占权。

  第一条(之二) 工业产权证书的获得权属于发明人或其权利承继人。

  多数人分别地做出同一发明,工业产权证书的获得权属于被证明为申请日期最先者。

  向全国工业产权局办理呈请手续,申请人需是有获得工业产权证书资格者本人。

  第一条(之三) 如发明者是一受雇人,除非合同规定更有利于受雇人,否则工业产权证书的取得权,按下列条款决定;

  一、受雇人的工作合同包括有发明任务,其职务与此发明任务相符,受雇人在执行此合同过程中做出的发明属雇主所有;受雇人从事明确委托给他的设计或研究工作做出发明也属雇主所有。

受雇人是此项发明的主要从事者,可得到补充报酬,但报酬要根据集体合同、企业协定和个人工作合同确定。

  二、上述规定外的一切发明属受雇人所有。

但受雇人发明是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或在企业活动范围内做出的,或者由于考察或使用了企业专有的技术、设备、资料等,则雇主按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条件期限,有权将发明的工业产权归为己有,或者享受部分乃至全部保护雇员发明的专利权。

受雇人则应获得合理酬金,酬金数额,若各方协议不偕,则由第六十八条(之二)所指的劳资协调委员会或大审法庭来确定。

这些法律机构将权衡向它们提出的各种原委,特别是雇主和受雇人提出的原委,以便根据这两者原有贡献大小和发明本身的工业、商业实用性,计算受雇人应得的合理酬金。

  三、作为一项发明作者的受雇人应将其发明通报雇主。

雇主按法令规定的程式和期限给予回执。

  受雇人和雇主应相互报反有关发明的一切有效情报,但他们都应防止泄露发明,以免全部或部分损害本法所赋之权利的实施。

  雇主与受雇人之间一切有关受雇人发明的协议均以书面材料为凭,否则无效。

  四、执行本条款的具体实施办法将由行政法院法令规定。

  五、本条各款同样适用于国家、公共团体、公共企业等的代理人以及每个公法法人,具体实行方法由行政法院法令规定。

  第二条 如果诈取发明人或其权利承继人之发明而申请工业产权证书,或者申请工业产权证书是违反法定的或合同的义务时,则被侵害者有权要求把已申请的产权或已颁发之证书收归己有。

  被侵害者需在公布颁发工业产权证书日期起三年内提出收回权利的诉讼。

但是,如果证书持有人在颁发或取得证书时被证实即属恶意侵害,则受侵害者的诉讼时效可延至证书期满前三年。

  第三条 保护发明之工业产权证书有下列几种:

  

(一)发明专利证书,自申请日期起二十年内有效;

  

(二)实用型式证书,自申请日期起六年内有效;

  (三)增补证书,此种证书附属于专利证书或实用型式证书,自申请日期起生效,与其所附之基本证书同时满期。

  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段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段之规定外,本法有关专利之各条款均适用于实用型式证书,除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专门条款外,本法有关专利的条款也适用于增补证书。

  第四条 在专利证书中将注明发明人是否是受雇人,发明人也可反对这种注明。

  第五条 在不损害实施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条款的情况下,凡住所或营业所位于本法有效领土外的一切外国人,均可享受本法权益,但条件是,法国人在上述外国人之所属国家内要享有对等的保护。

  如果首次申请是在一个未参加巴黎联盟的国家内提出的,法国可承认此申请的优先权与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具有同等效力,但必须有下列条件:

即该国对法国专利的首次申请或对指定法国的欧洲专利或国际专利的首次申请,给予同样的优先权。

  第六条

  一、凡具有创造性的和工业实用性的新发明均可获得专利。

  二、特别是下列各项不承认为第一款所指的发明:

  甲、各种发现以及科学原理和数学方法;

  乙、美学创作;

  丙、进行智力活动,赌博及经济活动领域等方面的计划、规则、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丁、情报之提供。

  三、作专利申请或专利要求的发明是专门为上述任何一项使用而做出时,才能按第二款的规定排除其取得专利的条件。

  四、对人体或动物体的治疗或外科手术方法以及实行的诊断方法,不属于第一款所规定的工业上可予实施的发明。

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应用上述某种方法而做出的物品,特别是物质和合成物。

  第七条 下列各项不批准专利:

  甲、发明的公布或实施有碍公共秩序或良好习俗者,发明之实施为法律和条例任何一条所禁止者;

  乙、享受一九七0年六月十一日实施的关于植物品种保护的第七0——四八九号法律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

  丙、动物的品种以及主要采用生物学方法获得的动、植物品种。

但本项条文对微生物方法及对用该方法获得之产品不适用。

  第八条

  一、如果一项发明是已知技术中不包括的,则此发明才认为是新发明。

  二、凡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文字或口头说明,或通过使用,或通过任何其它手段,已为公众所知晓,均构成已知技术。

  三、法国专利的申请内容,以法国为指定国的欧洲或国际专利的申请内容,虽然其申请登记日期在第二款所提及的日期之前,而其公布日期可能在该日期之后,则仍视为已包括在已知技术之内。

  四、本条一至三款并不排除下列情况的专利性:

即在使用第六条第四款所提的方法时,一种物质或合成物已包括于已知技术中,但此种物质或合成物的应用是已知技术所未包括的,则此种物质或合成物仍可批准专利。

  第九条

  一、在实施第八条时,下列两种情况下,发明之泄露将不予以考虑:

  

(一)发明之泄露是发生于专利申请日前六个月内;

  

(二)发明之泄露是由于在其登记日期以后,公布了一件先申请专利而造成的,或者是直接或间接地由于下列缘故之一。

  甲、由于申请人或其法定前手方面的明显滥用。

  乙、由于申请人或法定前手已在官方展览会上,或根据一九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于巴黎签订的关于国际展览会修正公约的精神所正式承认的展览会上,展出过有关发明。

  二、在发生本条第一款乙项所写明的情况时,如申请人在申请时声明其发明品确实已展出过并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条件提出足以证明其声明的证据,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才不适用。

  第十条 经专业人员认为,某项发明显然不是从已知技术中推演出来的,则此项发明才能视为具有创造性。

如果已知技术中包括了第八条第三款所列的那些专利申请内容,则在评价创造性时,这些申请专利内容不应加以考虑。

  第十一条 只有发明对象能在某一工业领域(包括农业领域)制造和使用时,此项发明才被视为具有工业实用性。

第二章 专利之批准

  第十二条 办理专利申请的有关手续和条件要遵照本法规定,并且要按第七十三条所指的有关法令的具体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以下各书面的日期为专利申请登记日期:

  甲、专利申请书一份;

  乙、申请人的身份证件;

  丙、专利说明书一份和一项或数项专利权项;即使专利说明书和专利权项并不符合本法其它要求也可以。

  第十四条 每件专利申请只限一项发明或者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下互为关联的一组结合发明。

  凡不符合上段要求之专利申请,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为单件申请。

单件申请的仍享有原申请的登记日期,而且必要时还享有原申请的优先权日期。

  第十四条(之二) 申请专利时,应对发明做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专业人员能实施此发明。

  当发明是有关某种非公知的微生物的利用时,如果未向主管单位登记注册,则此项发明说明书不能视为对发明做了充分说明。

此种微生物是否属于公知微生物,应依法令规定之条件进行判断。

  第十四条(之三) 申请书上的专利权项将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

申请人所要求的专利权项应明了具体,并应以说明书为依据。

  第十五条

  一、专利申请人要求获得一项早先已登记专利的优先权,则需按法定条件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一份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书和一份原申请书的抄件。

  二、一件专利申请案可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国家也可以。

必要时一项专利权项可获得多项优先权。

在提出多项优先权的情况下,按优先权日期计算优先权期限时,应从最早的优先权日期算起。

  三、当专利申请要求一项或数项优先权时,优先权只限于已提出过优先权要求的申请内容。

  四、如果对发明的某部份提出了优先权的要求,而先申请中的专利权项里又未提到这部份那么只要从先申请的全部内容来看,确实包括有这一部份,就可以给予优先权。

  五、关于优先权的效力,根据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优先权日期被看成是专利申请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下列各种专利申请将全部或部分地予以驳回:

  

(一)不具备第十二条所规定之条件;

  

(二)未按第十四条规定改为单件申请;

  (三)虽然已改成单件申请,但其申请内容已超出原申请说明书范围;

  (四)所申请的发明依第七条明文规定不批专利的;

  (五)所申请的发明是第六条第二款所指的那些不能承认是发明的对象,或所申请的发明是第六条第四款所指不具有工业实用性的;

  (六)专利申请说明书和专利权范围,不具备实施第十九条的规定;

  (六)(之二)根据调查报告的明确结果定为无新颖性,令其限期更改后,仍未更改者;

  (六)(之三)所要求的专利权项,在说明书内找不到根据;

  (七)(此款已废除);

  (八)申请人未充人分履行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

  增补证书的申请内容至少与基本专利的一项专利权项不符,而且又未按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转让,则此增补证书将予驳回。

  如果驳回理由只涉及专利申请的某部份,则仅将有关部份的专利权项予以驳回。

  如果申请仅部份不符合于第七条甲项或第十二条条款之规定,则当局设法令其将说明书和附图不符的部份删掉。

  第十七条 专利申请案,自申请日期起,如要求优先权时,则从优先权日期起,十八个月内予以公布。

但根据申请人要求,专利申请案也可以在此期限前随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一、自申请登记之日起,到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报告提出前已开始之文献性调查之日为止的期间内,申请人仍可提出新的专利权项。

  实用型式证书申请人,在该证书批准之日前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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