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法律热点之李庄案一审辩护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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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课件法律热点之李庄案一审辩护词

李庄案一审辩护词

 

  [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

全文12300字。

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

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

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

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

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

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

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

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

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一审辩护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

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

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

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

怎样做才是合法的?

怎样做算是违规的?

怎样做是犯罪的?

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

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

全国人******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

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

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

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

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

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

(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

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

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

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

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

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

这是一个前提。

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

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

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

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

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

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

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

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

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

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

律师有什么权力?

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

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

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

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

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

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

  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

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

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

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

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

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

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

为什么这样说?

  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

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

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

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

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

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

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

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

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

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

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

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

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

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

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

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

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

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

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

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

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

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

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

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

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

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

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

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

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

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

伪证罪,必须有个“证”。

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

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

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

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

他伪造了什么证据?

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

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

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

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

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

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

  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

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

他伪造了什么证据?

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

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

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

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

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

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

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

他们即使“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

不可能构成本罪。

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

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

我们来看事实。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

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

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

《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

龚交代说:

“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

我说被吊了的。

”(P113)“他问我:

‘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

’我就说:

‘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

他说:

‘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

’”(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法庭不同意,他就会提出不再担任我的律师。

”(P113)这些公安机关作为可以立即抓律师的最主要的口供证据,就清楚地显示了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律师,律师才进行对策帮助的。

  其实,龚刚模在律师会见时向李庄讲的刑讯逼供的严重程度,是令人发指的,龚被提出看守所外的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吊打了八天八夜,大小便失禁,还被裸体吊打,捧大便,用内裤擦地板。

一位副支队长看不过去,进行了制止,一男一女两个医生为他进行过治疗。

李庄听原在公安工作过的吴家友律师了解到了有人目击刑讯,也认识这些医生,因此请他动员他们出来作证。

但从来没有说要去收买。

吴家友的证言,因为自己私下收费等已经无法解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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