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的问题和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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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的问题和对策

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的问题和对策

董新建

(吴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吴江市计划生育协会

摘要:

社会抚养费作为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公民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而从经济上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增加的公共投入的一种补偿。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国各地普遍实行了这一制度,这对于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增强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规范、调节公民的生育行为,抑制我国人口的过快增长,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和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经济收入和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在当前媒体大肆炒作生育政策的背景下,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备受政府重视和社会关注,而富人超生和特权阶层超生现象的产生更是暴露出这一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的种种缺陷及其不合理的一面,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

本文针对社会抚养费功能弱化、问题表现及其原因,对这一制度本身和执行过

程进行深入剖析,为完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配套措施提供可资借鉴的系统的对策和建议。

在我国过去的30年里,尤其是在推行计划生育之初,由于计划生育工作相当难做,地方政策或立法中开始对“超生”规定了经济限制措施。

在早期,这种经济限制措施被称为“超生罚款”,后来有的地方立法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

1992年3月5日国家计生委、财政部联合颁发了《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对计划外生育者的范围以及计划外生育费的性质、征收办法、使用范围和监督检查等进行了统一规定。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提出建立社会抚养费制度,即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以适当补偿因此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

据此,财政部、国家计生委联合下文,要求各地将“计划外生育费”更名为“社会抚养费”。

2001年12月29日颁布、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于不按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相应的社会抚养费。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5条的授权,国务院于2002年8月制定、颁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至此,社会抚养费征收法律制度正式确立。

从理论上讲,“零社会抚养费”也许可以看作是依法生育、依法行政的最高境界,因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归根结底是对法外生育的一种惩罚,是人口失控的一种补救性措施,是维护生育的规范性和公正性的最后堤坝。

因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工作目标之一就是要实现公民普遍依法生育,从而使社会抚养费征收最小化,这也是我国当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千方百计稳定低生育水平的上佳之策。

从近年来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的实施情况看,存在的问题非常多,情况并不乐观,社会抚养费制度并没有达到立法的本意,甚至有陷入困境的可能和尴尬。

社会抚养费征收是计划生育社会政策中一项重要的配套措施,而不是唯一措施。

在生育控制上,如果放弃或者弱化了宣传教育、知情选择、优质服务、帮扶脱贫、利益补偿和激励、综合治理以及行政处罚等卓有成效的种种做法,而单纯依靠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话,那就无异于放任生育,无异于鼓励生育,无异于激化群众意愿与国家政策之间的矛盾。

如果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成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为生育控制的主要手段或者唯一的强制手段时,则与我们的立法初衷完全相背。

一、社会抚养费制度的功能异化和弱化

2007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指出:

“稳定低生育水平是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首要任务”,然而现实中一些地方选择性征收社会抚养费,致使社会抚养费惩戒非计划生育的功能发生多种演变,甚至成为鼓励违法生育以牟利的手段,严重地危害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

社会抚养费是对违法生育的公民征收的社会公共资源补偿费,其目的是惩戒非计划生育者,然而这种惩戒功能正发生着多种演变,衍生出了增收功能、寻租功能等等,导致“议价孩”、“有钱就能生”、选择性征收社会费等现象的产生,社会抚养费的惩戒功能几经演变而正逐步弱化。

从目前各地的规定来看,社会抚养费数额的计算主要有两种方式:

其一是根据违法生育者上一年度的总收入或者超出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的部分乘以一定倍数计算;其二是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倍数计算。

如此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前提必须是充分掌握违法生育者收入的真实情况,但法律、法规却没有赋予人口计生部门相应的权力和手段去调查掌握个人的实际收入状况。

因此,在实践中,大量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都是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平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倍数来计算。

这使得实际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大大低于应当征收的数额。

几万元、几十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目,甚至会让当事人倾家荡产;但对于一个富人家庭来说,只能算是九牛一毛,就难以起到任何的震慑作用。

可以说,人口计生部门执法手段的单一和无力,已经导致相关法律对富人失去了威慑力。

由于违法生育又不是犯罪行为,按此规定,只要当事人交足社会抚养费,那就没有理由强制让当事人不违法生育,也就自然产生了“议价孩”、“有钱就能生”现象并逐步加剧,落后地区和受利益驱动的部门可能还会以此作为增加财政收入的来源,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也就缺乏了公平性。

依法生育的“规范”、“公正”之意正逐步被退化,而另一方面,并没有因为有了社会抚养费制度而使得违法生育有所下降,实际上随便举几个城市的违法生育情况就可窥豹一斑,近年来违法生育正逐步上升,可见社会抚养费对生育控制的实际功效正在逐步弱化。

实际上,解决富人超生问题还要以历史眼光来看待问题。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原有的行政强制手段基本保证了在处理超生问题上的社会公平。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出现,社会分层多元化,出现了一批经济上富裕、身份更加自由的所谓“富人”。

一方面,他们不仅占有更多的社会财富,而且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

仅从规避有关的计划生育法律而言,富人拥有更多的手段,他们可以通过变更国籍、出国生育、跨国婚姻或者巨大的人情网等多种手段来实现超生。

另一方面,由于大多数富人从身份上讲,游离于体制之外,即使交纳了足够的社会抚养费,依然产生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即同样的违法行为,却因为身份、地位的不同,受到处罚的后果却不相同。

因为富人、名人只要交钱就可以了,而且基本不会影响或降低其生存、生活质量,从这个角度讲即便能够征收到富人、名人超生的社会抚养费,依旧无法成为阻挡这些人超生的“门槛”;但如果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体制内的职员,除了交钱以外,还要面临丢掉工作的危险,生存都成了问题。

而这也正是引起舆论质疑的关键所在。

虽然《办法》和各省级政府都规定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但由于政策弹性大,导致征收数额浮动幅度大,一般在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之间,从而使征收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就势必为“权力寻租”制造了可能;而且由于处理的自由裁量幅度大,幅度浮动也没有统一标准,极容易造成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有随意性、不严肃性的理解。

尽管《办法》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但现实中却存在选择性征收社会抚养费现象,对容易征收或者征收难度不大、征收数额可能到位率大的案件,征收积极性就比较高;而对于征收难度大、征收数额小的案件,则可能走简易处理等途径“小事化了”,甚至放任不予处理。

在法制环境差和落实地区,由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空间和幅度宽泛,政策不严谨,极有可能别利用作为一种乱收费的“权力寻租”途径。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主要表现和原因

1、征收标准模糊,实际收入难以核实、取证,城镇、农村征收标准不统一。

一是征收标准模糊,适用性差。

按人均收入基数收费就会对不同家庭产生相去甚远的人口再生产的调整力度。

该基数仅适用于同一类征费对象平均收入相近的家庭,对远离平均收入的两极家庭适用性都很差。

相对低收入者来说费率偏高,征收困难,征缴后对家庭生产生活影响巨大,甚至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终身致贫等可能;对高收入者容易造成实际征收偏低而缺乏足够的调整力度。

又比如《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中关于“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等都没有具体司法解释,假如甲方与乙方非婚生育一个孩子后,又与丙方非婚生育一个孩子,则甲方第二次非婚生育和丙方该分别按哪一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就比较模糊。

二是实际收入难以核实、取证。

对于违法生育的个体户,调查他们的生育事实相对容易,但调查他们的实际收入就比较难。

个体工商户一般没有正规的帐目可查,相关法律没有给人口计生部门赋予对违法生育的当事人有经济收入状况的调查取证权力,也没有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必须给予人口计生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经营状况的责任。

这就使办案人员很难真实确定个体工商户实际的收入水平,也就容易使其社会抚养费征收额度过低而起不到惩罚的作用。

而且还容易造成群众对人口计生工作的误解:

我只要想超生,象征性的罚一点钱就能生。

时间一长,群众还真以为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放宽了。

三是城镇、农村征收标准不统一。

由于很多地方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差别相当大,同样的违法生育行为和情节,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很难让群众心服口服,对计划生育工作极为不利。

四是征收到位率普遍不高。

由于行政执法缺乏必要的强制力,多数基层干部在行政执法中往往产生征收社会抚养费多得不如少得,少得不如现得的思想。

没有办法,不少基层干部在执法中甚至采取哄、吓、骗等手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的违法生育者,因为了解政府部门执法纪律的约束,甚至公开叫嚣:

“钱我是有的,可我不愿意交社会抚养费,稍微表示一点你们就结案,我倒是可以考虑,如果你们不同意,我这点都不交了。

”迫使计生执法人员只好先收了再说,过后又往往不再积极催缴,造成历年沉欠。

在调查中发现,虽然我市征收到位率在全国也算是高的,但全额征收普遍极为困难。

2、“一事不二罚”规定和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难之间的矛盾。

随着经济发展、改革深化,经济结构、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也日趋多样化,人们的商品意识和谋求发展的意识不断增强,流动人口随之逐年增多,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由于流动人口构成复杂、分布广、居住分散,其择业、生活、迁移和居住乃至生育行为都呈现社会化、自主化、动态化、个性化,流动性频繁,使流动人口的婚孕育、节育信息难以及时而准确地捕捉,部分流动人口游离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体制之外。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案件普遍调查困难,一查就跑,让执法人员“疲于奔命”,很难掌握违法生育对象的有效证据,无法及时有效地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法律程序,使“流动”成为“漏洞”。

而沿海发达地区的某些城市几乎100%的违法生育者在违法生育前后都曾跨县市的流动过,他们往往钻户籍改革和市场经济中人口流动大的空子,违法生育前后“变”的居无定所、也无固定职业,哪里风声紧就离开哪里,哪里有空子就往哪里钻,使人口计生部门难以管理、难以跟踪、难以处理。

而另一方面《办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但对违法生育者到落后地区主动要求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恶意规避的行为又没有相应的约束规定,致使违法生育者在违法生育前后千方百计到落后地区主动要求处理,而落后地区往往不予认真核实简单征收低额社会抚养费后了事,而后当事人又再堂而皇之回到原籍地,从而逃避原籍地高额的社会抚养费征收。

因此,真正受到处理的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案例很少,即使处理了也已经对周围的群众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严重扰乱了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秩序;有的甚至两地隐瞒,以逃避社会抚养费征收。

3、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与婚姻管理、收养政策、引产制度、生育分娩制度、人口普查、户籍管理等其他社会政策存在严重的冲突。

人口计生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婚姻关系而生育子女的行为是违法生育的一种。

因此,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取证中,往往必须先要核实当事人的婚姻情况。

而《婚姻法》并未从法律监管的角度,对因“包二奶”、非婚同居、重婚等现象而可能产生的一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甚至一些可能产生的违法行为如非婚生育等现象设置监管和处理机制,直接导致了婚姻登记部门对“包二奶”生育、非婚同居生育、重婚生育等本应由《婚姻法》管辖的应有之内容而“不闻不问”,而对此问题的解决则落在人口计生部门“身上”。

婚姻登记部门甚至事后发现当事人隐瞒真实婚姻状况也不作出任何处罚措施。

而人口计生部门为预防非婚生育的出现、提高计划生育率,却在极力宣传教育、督促甚至“哀求”非婚同居者在生育子女前“一定要”登记结婚,以避免违法生育行为的发生而增加人口计生部门不必要的工作量,真是有一种“皇帝不急急死太监”的尴尬。

在收养政策上,一方面要求收养者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另一方面在办理收养手续上则简单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报案证明来核实是否属收养,而没有真正去审核当事人是否属于真实收养还是违法生育,甚至还在事实收养、公证抚养等问题上抛开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只作简单登记式的审核就给予办理收养(抚养)手续。

现有的政策设计很容易让一些违法生育者利用政策“空子”把违法生育行为通过收养途径来转化为合法的“收养行为”,从而逃避社会抚养费征收。

事实上,按照现有的科技手段,只须强制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报告即可弄清收养行为的真实性。

还有医疗卫生机构的引产制度、生育分娩制度也与计划生育政策矛盾重重:

人口计生部门要求计划外怀孕者应终止妊娠,而卫生部门要求大月份怀孕不得终止妊娠,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行,结果好多不符合生育条件的怀孕妇女在人口计生部门苦口婆心的宣传教育、动员下(甚至可能“威胁”、“恐吓”下)终于同意去终止妊娠,但因为卫生部门的这一规定,而只能任由其违法生育行为发生,而到社会抚养费征收时当事人往往以不是自己的错为由拒绝缴纳;另外,人口计生部门要求生育分娩提供合法证件,卫生部门则从以人为本出发,能登记当事人情况的则作简单登记,凭目前的科技手段,笔者认为只须强制增加分娩者dna和指纹采样备案这一环节,就基本上可以弄清楚分娩者的身份、是否违法生育等情况(当然这需要政府前期巨额投入,包括建立全国性的dna和指纹采样数据库)。

还有在在人口普查政策上,如果违法生育者刻意隐瞒,则主管人口普查的部门基本上也核实不清楚子女和父母的真实关系,违法生育的子女在普查落户时甚至也不通报人口计生部门,使得大量违法生育者逃避征收社会抚养费(人口普查主管部门也可能考虑如果报告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在普查时设置计划生育把关内容,则有可能造成很多人隐瞒不报而影响普查工作)。

在户籍管理上,仅凭公民的户口本或者公安部门的信息系统也很难清楚当事人的子女状况,因为我国的户口本是这样的:

一是未明确子女的生育性质,只简单注明子女父母关系,一旦分户则很难一下子了解一户家庭的真实人口情况,这也是导致人户分离始终难以核实清楚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户口纸张上一人一页且是活页,抽掉其中一张,就很难一目了然了解当事人真实的家庭成员情况;另外子女和父母一旦分户,即使调阅原始数据库,也很难分清子女生育属性或者当事人到底有几个子女。

4、部分特殊的违法生育案件社会抚养费征收启动难。

一是“赤贫超生”现象。

有一部分违法生育的当事人家庭经济条件相当困难,违法生育后工作人员找他们调查取证,大部分人也很配合,也承认违法生育事实,但就是拿不出钱来交社会抚养费,属于吃在嘴里、穿在身上的困难户。

对这种对象征收社会抚养费的难度特别大,但也很容易让群众认为“我只要装穷不交钱,我违法生育,你们也拿我没办法”。

二是“非意愿超生”现象。

这部分超生者本身并不想违法生育,只是不得已而违法生育,如:

意外怀孕并不知情,结果大月份时才发现,但医院又不肯做终止妊娠手术;曾多次流产,去医院终止妊娠,但医生告知其如果这次引产,以后可能无法再怀孕或可能对身体有害;有的自己想去引产,但因计生干部疏忽或者工作不到位,导致遗误引产时机,这时当事人往往在违法生育后心有怨言而不肯缴纳社会抚养费等。

5、被征收人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意识淡薄,自觉交纳社会抚养费的氛围没有形成。

违法生育者总认为自己仅仅是多生一个孩子,又没有犯罪,对依法须要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往往采取拖欠、讲价钱、打折扣或托人情疏通关系的方法,想方设法逃避社会抚养费的交纳。

有钱的想少交,无钱的想不交、逃交,强横的想抗交,有的干脆来个“三不理”赖交,这种现象有的地方相当普遍。

如果有一例此类案件未经充分理由而降低其征收额度的,则往往会在周边环境产生极为不利的负面影响。

6、名人富人违法生育现象抬头且处理难度大,负面影响大。

调查发现,往往因为违法生育的名人富人社会交往能力强,上层关系多,处理起来更加困难。

基层的同志反映,真正因为家庭条件困难而交不起社会抚养费的违法生育者占比不到20%,这部分弱势群体违法生育的负面影响远没有少数名人富人超生的影响大。

名人富人违法生育而受不到处理则影响恶劣,显失社会公平;事实上,富人名人违法生育即使足额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也很难在短期内消除其负面影响。

法律面前理应人人平等,如果富人有钱就可以超生,用脚指头想都知道这不符合社会公平。

可是任凭你如何气愤,你也拿这些名人富人没办法,因为有法为证: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也就是说,如果能依法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那么执法部门就没有理由阻挠富人超生。

既然他们“有法可依”,面对富人拿钱超生,政府只有加大处罚力度。

所以,广东省在全国率先推行了对高收入阶层超生加重处罚的措施。

可是这一招行吗?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上讲,都不可行。

理论上讲,加重处罚无非是提高社会抚养费的金额标准,可是显然,法律要求交10万,还有百万富翁,要求交100万,还有亿万富翁,加重处罚只能缩小用钱买“超生通行证”的富人的范围却无法杜绝这种现象;实际操作上讲,对富人加重处罚首先就面临如何认定高收入阶层的问题,如果不能有效的对高收入阶层进行认定,又何谈加重处罚呢?

问题的症结在于,富人名人用钱购买的其实并不是所谓的“超生通行证”,而是“超生通行证”背后的法律特权。

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对他们来说已经不是一种惩罚,而成为他们用钱换取超生特权的有效方式。

从这个层面上讲,法律要求缴纳社会抚养费以惩罚超生行为的办法,对富人来说本质上其实是允许“以钱换权”,无论你将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标准提高到何种程度,这种本质都无法改变。

而只要法律特权可以用钱购买,富人和平民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就不可能消除。

所以说,要想真正在计划生育这一问题上达到社会公平,堵住富人享受特权的空间,除了缴纳社会抚养费这一惩罚办法外,更为重要是寻求社会抚养费以外的处罚手段和措施,以遏止、剥夺富人特权的发挥空间,回归生育公平的底线。

7、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执法环境差。

一是个别地区存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导致生育秩序混乱,计划生育工作有积重难返之态。

二是基层计生干部和计生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

目前基层从事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计生工作人员已成为又一高危行业,在执法时经常遭各种形式的恐吓,每年各地都要发生计生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事件,暴力抗法事件呈上升趋势。

三是来自方方面面说情者的干扰严重。

往往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文书刚送达,方方面面的说情风就刮来了,对名人富人处罚的说情风往往来自上层;各级领导往往只重视经济工作,如果计划生育工作与经济工作相冲突,首先牺牲的就是计划生育工作,如在一票否决上表现尤为明显,部分一票否决事项由于部门不支持、领导不同意等原因不了了之。

乡镇、村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工作中,说情风最厉害的往往来自村里的支书和主任,来自与基层计生干部经常打交道、碰面的人,正所谓“抬头不见低头见”,基层计生干部往往碍于情面甚至帮当事人说话。

四是群众基础弱化。

有部分违法生育当事人不理睬计划生育的执法工作,找他们调查情况不配合、不说话、不签字。

找附近的群众调查,也经常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自我保护色彩较浓,甚至村级管理者只当旁观者,特别是村委会实行村民选举前后,村里几大头的角色,也在向村民转移,对服务性工作做的积极,对违法生育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则做的不积极,怕得罪人,影响个人的选票,导致执法人员很难全面掌握第一手材料。

五是个别地方对非婚生育放任不管不报,有自我违法之嫌。

六是个别地方存在选择性执法,“见善而征,见不善而避之”现象时有发生。

8、行政执法不够规范,专职执法人员普遍缺失。

在推进计划生育的进程中,我们走过了一段相当漫长的“人治”阶段,一线计生执法人员刚刚从“抬柜子”等简单粗暴的工作方式中走出来,还不习惯“办案子”的法治形式,执法水平跟不上形势。

基层在调查取证时,擅长用行政管理手段搞征收,以动嘴皮子为主,不注意收集、固定证据;缺乏调查技巧,调查笔录过于直白、简单,相当多的基层干部还不太会做法律文书,往往案件材料要重新返工、重新调查,一些执法人员连基本的询问和笔录都不会做,甚至连送达的方式也不懂,更有甚者还不了解计划生育政策的基本内容,更谈不上运用征收程序和法律依据搞征收;调查取证浮于表面,不注意在关键问题上深入;由于没有系统地学习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在强调依法行政的今天,就突显出素质不高、能力不强,凭经验执法的现象比较普遍。

面对自我保护意识强的当事人时,基层能独当一面的执法人员很少。

执法人员素质不高还表现在接受他人说情、自我降低征收标准、减轻当事人法律责任等,同时这也容易滋生腐败。

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直接导致执法不到位现象较为严重,执法队伍素质较低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地推进。

另外,一些地方又不善于运用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申请财产保全等手段或者没有能够与人民法院协调好,因此对于当事人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问题,人口计生部门感觉“很无奈”。

三、对策和建议

1、夯实工作基础,处理违法生育案件要从源头、从预防抓起。

各地必须建立经常性的随访服务,针对辖区内所有育龄妇女进行经常性的免费经孕环情的普查,加强对生育过程的控制,努力减少和避免非意愿妊娠;完善基层网络,建立健全村(社区)、单位的计生联系人半月或月例会制度,在例会制度上交接辖区内所有育龄妇女婚育、节育原始信息,对一些重点对象要重点交流;将计划生育尤其是违法生育工作列入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各级计生协会工作中去;加强对基层计生干部尤其是执法人员的责任考核;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各条线均要切实沉入基层,完善孕期管理,技术服务人员应加大孕期随访;县镇两级人口计生执法人员要经常性到各村、社区去摸情况,加强执法,对计划外怀孕者要做到上门沟通,每次沟通均要制作笔录,要不厌其烦的去做工作;对流出人员实行合同管理,设置计划生育违约金制度;在法律法规上要明确实行持有效计生证明实名制生育,提高依法生育率。

提高依法生育的宣传力度。

一是部分群众的生育观念仍比较落后,“男孩好当家”、“男孩传宗接代”、“重男轻女”、“多子多福”的传统思想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于部分群众尤其是富人和流动人口的思想中,因此有针对性的对他们进行宣传教育,促使其生育观念转变仍显得非常重要。

二是要加强对青少年,特别是流动人口的中年、青年群体和年轻育龄妇女的计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深入学校尤其是初中、高中、大学开展计生知识讲座,深入到各类市场、出租屋、娱乐服务场所、物业小区、建筑工地、中小旅社(宾馆、酒店)等流动人口聚集区进行宣传,积极向群众宣传避孕节育的有关知识。

三是提高守法意识,让群众认识到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生育后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应尽的义务,消除“只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就可以合法超生”的误解。

四是各级政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进行自我宣传。

必须意识到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计划生育的最终目的,而是落实计划生育国策采取的一种手段,人口计生部门的目的是建立依法生育的公共秩序,维护生育公平,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保证人口与资源、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要将落实可靠的社会保障、养老保障机制作为解决违法生育的一项重要措施。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我国尤其广大农村主要以子女养老为主,为此,群众想通过多生育、生男孩来解除养老的后顾之忧的想法在某些地方仍普遍存在。

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们可以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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