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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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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英特莱格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瑞士,属于乐高集团。

1998年2月25日乐高系统公司出具的著作权转让确认书载明:

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员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字、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术品享有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而且,就前述作品已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

    1999年1月19日,英特莱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以下简称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

9月15日,英特莱格公司以可高公司侵犯其56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

11月10日,英特莱格公司放弃就其中三种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对可高公司和复兴商业城的侵权指控。

    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英特莱格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可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韩国公司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权利转让证书。

可高公司为证明英特莱格公司不享有著作权,还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

该判决书驳回了乐高未来公司关于宣告相关外观设计无效的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

英特莱格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

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

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其余的则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

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50种玩具积木块中,可高公司产品与之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的有33件。

可高公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已判定该产品不侵权及可高公司产品已获得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均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

侵权赔偿数额,依据英特莱格公司要求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数量、可高公司产品所包含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酌定。

英特莱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高公司应一并赔偿。

英特莱格公司关于赔偿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一、二、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法院销毁;二、可高公司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元;三、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英特莱格公司赔礼道歉;四、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五、驳回英特莱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

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

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

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

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有3种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

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

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英特莱格公司的17种玩具积木块实质上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可高公司的产品确有抄袭之嫌,但同时也应看到英特莱格公司的上述玩具积木块艺术创作程度确实不是很高,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创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一审法院出于平衡利益关系的考虑,作出上述认定是合理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伯尔尼公约》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有哪些?

本案所涉权利争议可否受到该公约保护?

为什么?

(2)我国法院为什么依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法律作出判决?

二、(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美国)杜邦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于1802年在美国注册成立。

杜邦公司产品涉及电子、汽车、服装、建筑、交通、运输、通讯、农业、家庭用品、化工等领域,行销世界150余个国家和地区。

杜邦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椭圆字体“DU PONT”。

(瑞士)内穆尔杜邦国际公司于1976年11月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了椭圆字体“DU PONT”商标,1995年10月转让给杜邦公司。

1999年2月28日,杜邦公司在商标局注册了“DU PONT”文字商标。

杜邦公司是椭圆字体及文字“DU PONT”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人。

自1988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设立了11家独资公司或者合资公司,其产品涉及电子、化工、农药等领域,其中7家已经投产。

自1992年开始,杜邦公司在中国对椭圆字体“DU PONT”注册商标作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包括在中央电视台、《经济日报》、《参考消息》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广告、制作电视专题片、参加专题展览会、举办产品推介会等。

1997年,杜邦公司在中国为椭圆字体“DU PONT”注册商标投入的广告费用为148.2万美元,同年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额为2.23亿美元。

自1986年11月至今,杜邦公司在商标局通过办理受让和注册手续,取得了椭圆字体“DU PONT”注册商标在第3、11、22、24、26、30、31类商品上的专用权,中文“杜邦”注册商标在第23、26、30、31、46类商品上的专用权。

杜邦公司在美国、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7个国家注册的三级域名,均为“dupont.com.行政区缩写”或“dupont.行政区缩写”或“ dupont.Co.行政区缩写”模式。

    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于1996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咨询在线服务等。

1998年11月2日,国网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dupont.com.cn”域名,但一直未实际使用。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国网公司不能说明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一词有关。

    1999年11月4日,受杜邦公司委托,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国网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的网页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

    因与国网公司协商解决“dupont.com.cn”域名纠纷未果,杜邦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国网公司撤销对“dupont.com.cn”域名之注册,负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27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杜邦公司指控国网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照《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和中国法律追究国网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以保护杜邦公司的民事权利。

因此,本案是民事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我国与美国均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杜邦公司作为在美国注册成立的法人,认为其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国法律和巴黎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杜邦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DU PONT”椭圆字体和文字商标,并在中国多家新闻媒体上投入大量资金长时间对“DU PONT”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使得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良好的质量,并且在中国实现了较大的销售额,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

杜邦公司所注册的“DU PONT”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杜邦公司的“DU PONT”注册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至少应早于国网公司注册“dupont.com.cn”域名的时间。

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驰名商标较高水平的保护。

    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用于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具有识别功能。

国网公司注册的域名“dupont.com.cn”如果在互联网上投入使用,必然会混淆该域名与“DU PONT”商标的区别,引起公众的误认。

国网公司在诉讼中不能说明与其名称、地址、简称、标志、业务或者其他任何方面与“dupont.com.cn”有关,也不能证明其在域名领域对“dupont”一词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该公司作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和在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在计算机网络中域名的作用和价值,其将杜邦公司的驰名商标“DU PONT”注册为域名的商业目的十分明显。

国网公司注册该域名后并未实际使用,有意阻止杜邦公司注册该域名。

国网公司收到要求其停止使用并撤销“dupont.com.cn”域名的函件后,仍未停止,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

国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杜邦公司“DU PONT”注册商标专用权。

国网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无偿占有杜邦公司所有的驰名商标所能够带来的商业利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巴黎公约中所规定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对杜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国网公司撤销其注册的“dupont.com.cn”域名,赔偿杜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700元。

一审宣判后,国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

问题:

(1)你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的权利有哪些?

其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与《TRIPs》所确定基本原则是否一致?

(3)你认为本案所使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为什么?

 

三、开证行暨提单指示人马江支行持有提单诉承运人船务公司等凭保函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赔偿案

1998年1月15日,原告马江支行应申请人华裕公司的申请,开立LC73M0004/98和LC73M0005/98二份提单日后90日内付款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同年4月马江支行收到五套正本议付单据,其中提单为被告船务公司签发。

原告审核后,对外承兑付款,合法持有提单,其中四份提单至今仍由原告持有。

提单记载收货人均为“凭中国银行马江支行指示”、起运港韩国釜山、目的港中国厦门、承运轮华讯(HUAXUN)V9806。

四份提单发票金额分别为351540美元、351540美元、294577.50美元、43942.50美元。

1998年4月11日,船抵目的港厦门港后,侨星公司向船务公司传真一份保函,请求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

4月16日,侨星公司委托建发达公司向厦门外代出具无提单提货担保函并代为及时报关,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侨星公司承担。

4月17日,提单通知人福州保税区华裕企业公司(下称华裕公司)发函船务公司,称其拥有上述四份提单及货物的占有权,请船务公司凭侨星公司的保函通知厦门外代办理有关提货事宜。

同日,船务公司指示厦门外代放货给被告建发达公司。

建发达公司向厦门外代提供四份“无提单提货担保函”,说明“正本提单还未收到”,请求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

5月28日,侨星公司开出收据证明已收到货物。

6月22日,原告曾与华裕公司就包括涉讼提单项下货物在内的货物进行盘点。

7月17日,华裕公司与原告就LC73M0005/98号信用证项下提单号码COKOH980601、金额USD351540达成“进口押汇协议”。

同日华裕公司根据该协议向原告提交“信托收据”,要求取得该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

    原告马江支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

其是上述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船务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被告侨星公司的保函将货物放给不持有正本提单的被告建发达公司,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要求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104160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持有提单就拥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

原告马江支行作为开证银行,根据信用证关系承兑付款后,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合法持有提单,就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

船务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侵犯了马江支行的合法权益,应对由此给马江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船务公司称由于原告与华裕公司达成押汇协议,接受信托收据,提单关系已转化为国际贸易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丧失了物权凭证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减少损失;其作为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追偿,也可以向提货人、国际贸易买方等责任人主张权利;其与华裕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协议是为挽回损失、减少损失扩大的积极措施,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丧失根据提单关系向承运人追索的权利,也不构成原告放弃向承运人追索的意思表示。

原告未能通过押汇协议挽回损失,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向承运人追索,因此,在时效期间内原告仍可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被告船务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侨星公司在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建发达公司凭保函提货,建发达公司明知侨星公司无正本提单仍接受委托,两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且该行为已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两被告应当对马江中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江支行请求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率的合理性,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船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江支行经济损失美元1041600元,并承担该款自1998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

二、建发达公司、侨星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马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建发达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代为收货的行为是得到提单持有人即船务公司认可的。

其对本案其他情况并不存在明知的情况,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公司的行为是有权代理,与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不同,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马江支行答辩称:

建发达公司冒以收货人的名义提取货物,严重侵犯其对货物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船务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自签发了收货人“凭马江支行指示”的提单后,就与马江支行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一审时马江支行作为原告以无单放货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法定义务,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使正本提单持有人马江支行合法持有正本提单却无法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船务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对马江支行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该款自1998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

马江支行与侨星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侨星公司在未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提走了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给马江支行造成了财产损失,侵犯了马江支行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马江支行与侨星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为侵权纠纷。

基于马江支行受到损失的事实,马江支行是以合同纠纷起诉船务公司,还是以侵权纠纷起诉侨星公司,马江支行必须选择其中之一。

原审法院将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并判令两个不同诉的被告及其与其有关联的诉讼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马江支行与侨星公司的侵权纠纷对本案来说应属另一法律关系。

本案没有审理马江支行与侨星公司的法律关系,因此马江支行与建发达公司的纠纷也不应在本案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三)项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日判决: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厦门海事法院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厦门海事法院判决第一项为船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江支行经济损失美元1041600元,并承担该款自1998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问题:

(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哪些?

简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提单的基本作用是什么?

简述调整提单关系的国际条约的基本内容。

(3)依据有关提单的国际条约和依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判决结果能否一致?

为什么?

 

四、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1998年12月4日,欧亚公司以新湖商社为被告,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其诉称的事实是:

1997年9月至10月,欧亚公司与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

为此,欧亚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人,农协会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

9867601.93美元。

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并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

新湖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1997年10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

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没有一艘“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欧亚公司发现后,曾及时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复。

与此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

议付行农协会同受益人新湖商社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

问题:

(1)本案信用证当事人有哪些?

其权利义务是什么?

(2)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法律是什么?

开证行或议付行支付款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就本案事实,分析:

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议付行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为什么?

 

五、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1993年6月16日,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Y931232售货确认书,约定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5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5万美元。

同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SY931215(A)、SY931215两份售货确认书,SY931215〈A〉确认烟台公司向联合公司销售大蒜,规格直径5厘米以上,留杆长1.5厘米,数量1300吨,单价CIF605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786500美元。

SY931215号确认书约定的销售大蒜数量为1300吨,单价CIF480美元一吨,货物总价值624000美元,对规格没有约定。

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装运日期为1993年6月至12月,装运口岸中国港,付款条件是开给售方100%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装运日期后15天内在中国议付有效。

品质数量异议,如买方提出索赔,凡质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数量问题须货到口岸之日起15天内提出。

合同签订后,烟台公司依约从1993年7月3日至11月6日,分别从青岛港、烟台港先后分39批发往纽约、智利、洛杉矶等港口,共3974吨,总价值必2055972.5美元的大蒜,联合公司于I993年底支付给烟台公司12万美元,尚欠货款1935972.5美元。

另查明,联合公司于1993年12月9日向烟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此后双方多次来往电函协商解决未果,1994年7月7日和7月12日,双方分别签署了两份业务洽谈备忘录,双方确定共发运及收单199个货柜,计3974吨,提单分别为1一39批,烟台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提供给联合公司单据38套,〈包括提单、发票、装箱单、商检植检证明等〉经双方共同确定数量及单据相符没有异议。

前期发货的1一31批,计119箱,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并已全部售完,32一39批共计80个货箱,其中20箱没有经USDA检验及提货,60箱货经USDAI检验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确定责任。

1998年2月25日烟台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35972.5美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元:

双方于1993年6月16日和8月5日确定的三份大蒜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在1994年7月7日洽谈备忘录确认,烟台公司前期发运给联合公司的1-31批大蒜119个货柜共计2379.25吨,没有大的质量问题已全部售完,联合公司应向烟台公司支付货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

对于烟台公司发运给联合公司的32-39批大蒜,因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就质量问题解决后再作处理,对烟台公司这一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该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3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

联合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大蒜款1214642.50美元,滞纳金623416.97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0150元人民币由联合公司承担。

联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签订地在美国,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均不在中国,联合公司在中国无代表机构,无可供扣押的财产,亦不存在侵权行为地问题,因此,本案纠纷应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审审理此案时严重违法定诉讼程序。

1)送达诉讼文书没有通过外交途径;2)联合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正认证即开庭审理;3〉应诉通知规定的提交有关文件的时间不合理;4)剥夺联合公司收集、提供证据、进行答辩的权利。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本案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在美国,因原审法院剥夺联合公司回美国搜集证据的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按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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