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一览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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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一览表
2009年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一览表
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一览表
行政区域
区域编号
统一年产值
(元/公顷)
统一年产值
补偿标准
(元/公顷)
陇南市
陇南市
陇南市
武都区
Ⅰ
两水镇、城关镇、城郊乡、东江镇、汉王镇。
16162.91
484887.15
Ⅱ
马街镇、安化镇、角弓镇、柏林乡、石门乡。
15234.95
411343.52
Ⅲ
甘泉镇、佛崖乡、桔柑乡、外纳乡、三河镇、蒲池乡、汉林乡、龙凤乡。
12418.73
298049.4
Ⅳ
鱼龙镇、黄坪乡、隆兴乡、龙坝乡、琵琶镇、玉皇乡、郭河乡、裕河乡、洛塘镇、五马乡。
11340.29
226805.7
Ⅴ
马营乡、池坝乡、坪垭藏族乡、磨坝藏族乡、枫相乡、三仓乡、五库乡、月照乡。
8229.21
131667.36
礼县
礼县
Ⅰ
城关镇(南关村、小北村、北关村、后牌村、新关村)。
30375
789750
Ⅱ
西汉水上游川坝合谷区(盐官镇王城、新合、新联、中川、罗堡、高楼村;城关镇石碑、东台、石岭、甘沟、土山、祁窑村;石桥镇石桥、高寺、而土、涵养、田坪、古泉、圣泉、柳树、窑峪、斩龙、王坪村)以及祁山、永兴的川坝河谷区。
22680
362880
Ⅲ
祁山乡、永兴乡、永坪乡、江口乡、龙林乡、城关镇部分,石桥镇、盐官镇部分。
15390
246240
Ⅳ
洮坪乡、宽川乡、罗坝乡、崖城乡、红河乡、白河镇、中坝、滩坪乡、雷坝乡、王坝乡、肖良乡、马河乡。
12270
196320
Ⅴ
湫山乡、固城乡、上坪乡、雷王乡、桥头乡、草坪乡、沙金乡、白关乡、三峪乡。
8052
128832
康县
Ⅰ
寺台乡、平洛镇、大南峪乡、云台镇。
10663.95
319918.5
Ⅱ
大堡镇、碾坝乡、城关镇、王坝乡、望关乡、长坝镇、巩集村、三官村、豆坪乡。
9180.6
238695.6
Ⅲ
白杨乡、铜钱乡、两河镇、迷坝乡、阳坝镇、太石乡、李山村、豆坝乡、岸门口镇、贾安村。
7560.3
166326.6
Ⅳ
店子乡、三河坝乡、秧田村、托河村、太平村。
5212.35
83397.6
宕昌县
Ⅰ
关镇(包括规划区)、沙湾镇沿江川坝地。
13977.98
419339.25
Ⅱ
沙湾镇山地、两河口、临江、甘江头、官亭、理川、哈达铺7个乡镇。
10653.23
319596.75
Ⅲ
将台、贾河、韩院、何家堡、新城子、南阳6个乡镇。
9983
219625.89
Ⅳ
木耳、庞家、八力、阿坞、南河、兴化、车拉、竹院、好梯、狮子、新寨11个乡镇。
8245.38
131926.08
成县
Ⅰ
城市规划区东北部。
23700.93
616224.18
Ⅱ
城市规划区西南部。
23699.28
450286.32
Ⅲ
城关、抛沙、店村3个乡镇(除城市规划区外)。
23700.93
379214.88
Ⅳ
红川镇、陈院镇、黄渚镇、小川镇、王磨镇、沙坝镇、索池乡。
13081.2
287786.4
Ⅴ
二郎乡、镡河乡、黄陈镇、鸡峰镇、宋坪乡、苏元乡、纸坊镇。
7793.45
124695.12
徽县
徽县
Ⅰ
城关镇的先农村、樊塄村、唐庄村、东关村、东河村、西河村、水阳乡的新寺村、牟坝村、刘沟村。
28439.4
597227.4
Ⅱ
Ⅱ
伏家镇、江洛镇、泥阳镇、银杏乡以及城关镇、水阳乡除I区域以外的行政村。
24794.55
24794.55
396712.8
396712.8
Ⅲ
柳林镇、永宁镇、嘉陵镇、粟川乡。
17197.5
275160
Ⅳ
麻沿乡、高桥乡、榆树乡、大河乡、虞关乡。
8104.80
129676.8
两当县
Ⅰ
城关镇。
16396.95
491908.5
Ⅱ
杨店乡、左家乡、金洞乡河谷川区。
11560.2
300565.2
Ⅲ
显龙乡、鱼池子乡、兴化乡、站儿巷镇、西坡镇浅山丘陵区。
10411.35
229049.7
Ⅳ
云屏乡、广金坝村、太阳村、泰山乡、张家乡。
7759.29
124148.64
西和县
Ⅰ
汉塬镇川区、西峪乡的张庄村、叶大两村川区。
18476.7
424964.1
Ⅱ
汉塬镇的山区、西峪乡(除I区域)外的其余川区、十里乡。
18115.19
380418.89
Ⅲ
长道镇、河坝镇、石堡乡。
16096.58
289738.35
Ⅳ
苏合乡、卢河乡、兴隆乡、稍峪乡、大桥乡、洛峪镇。
15191.06
258247.94
Ⅴ
石峡镇、西高山、蒿林乡、太石河乡、晒经乡、六巷乡、马元乡。
13256.1
212097.6
文县
Ⅰ
城关镇规划区。
24316.55
729496.35
Ⅱ
城关、尚德、丹堡、石坊、石鸡坝、中寨6个乡镇。
13804.23
414126.9
Ⅲ
玉垒、碧口、中庙、临江、桥头、堡子坝6个乡镇。
11497.04
252934.77
Ⅳ
铁楼、刘家坪、范坝、口头坝、尖山、梨坪、舍书、天池8个乡镇。
8140.94
130254.96
以上数据来源于2009年9月10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的《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
该标准自2009年十一月二日起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2009】88号文件下发通知。
土地补偿计算公式
(1)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亩数*年产值*补偿倍数
(2)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数*年产值*补偿倍数
需要安置的人数=被征地数/征地前人均分配耕地数
例如:
某市建设博物馆需要征收土地120亩,该耕地平均年产值为5000元/亩,补偿方案批准补偿倍数为:
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补助费为10倍,该村人均耕地为0.8亩,问该村应获得多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120亩*5000元/亩*10倍
=6,000,000.00元 (每亩为50000元)
安置补助费=(120亩/0.8亩)*5000元/亩*10倍
=7,500,000.00元 (每口人为50000.00元)
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总计为:
13,500,000.00元。
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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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甘肃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县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需市人民政府再次协调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协调完毕。
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再次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对县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的,当事人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再次协调;对市人民政府协调达不成一致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如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 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
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
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调查和协调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的,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协调的地点尽可能在申请人的住地附近。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协调意见书或者协调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裁决
第十七条经协调未达成一致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裁决应制作裁决书,加盖甘肃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书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裁决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中国农民土地维权中心法律汇编
甘肃省信访条例
1992年6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各级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信二、电信、电子邮政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批评、要求以及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条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批评,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条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接待,及时处理,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和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等制度,并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第二章信访人
第六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扣压信访人的来信和来访材料;不得刁难、压制、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少数民族信访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
第七条信访人有权依法向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在自身或者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四)依照规定程序,催促处理、要求答复或者复查信访事项;(五)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情况,一般应当告知本人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
申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写明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事实、证据或者线索。
走访反映情况,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信访接待人员提出。
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信二、电信、电子邮政等形式提出;确需走访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德和信访秩序;
(二)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活动;(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四)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策的处理决定应当>从,不得无理反复到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走访或者滞留;(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弃置于国家机关或者信访接待场所;(六)不得张贴标语,散发传单,强占办公、接待场所,破坏公私财物,侮辱、>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七)禁止以上访为名造谣生事,聚众闹事,冲击、围堵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拦截车辆,阻断交通,扰乱公共秩序;(八)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品和管制器械进入国家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在寄递的信访材料中夹带。
第十条不能自主表达意愿的人员需要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由能够代表其表达意愿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传染病人需要反映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其未患传染病、能够代表其表达意愿的成年公民或者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信访人、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或者确定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法律知识、>策水平和一定的协调能力,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重视对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办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负责人做好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工作;
(二)办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单位转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报告或者反馈办理结果;(三)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属其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四)协调处理所辖地区、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五)对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联系、指导和检查;(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提供信访信息和意见、建议;(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八)法律、法规、规章、>策规定的其他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业务。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可以就承办的信访事项提出意见、建议,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对信访活动中的突发问题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信访工作及其人身自由、安全受法律保护。
信访工作机构工作秩序、设施受到破坏,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依法保护。
第二十条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信访事项受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意见、批评和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意见、建议和批评;(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四)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申诉;(五)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案件的申诉;(四)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四)对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申诉;(五)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七)其他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一般应当由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受理,其上一级国家机关也可以受理;
(二)对越过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的走访接待机关应当向信访人指明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接待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四)对涉及几个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接收的机关与所涉及的其他机关协商受理。
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受理机关;(五)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已经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复议、仲裁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及时告知信访人向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提出。
第 二十七条匿名信访事项视情况分别处理。
有事实、证据或者线索,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受理;无事实、证据或者线索的,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