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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几项多边环境公约规定,为挽救濒危物种或受威胁物种的种群,对那些栖于一国境外的物种,政府可以采取影响非国民的行动。

多边环境公约还要求缔约方对用濒危物种制造的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或进口禁止。

许多国家的政府也对影响环境的域外行为表示出关切。

一些环保主义者和经济学家认为,考虑到生产成本的因素,商品的生产倾向于在那些有着较宽松环保标准的国家进行,然后再由这些国家出口至其他国家。

这会导致工业生产转移至环保标准低的国家,对环保标准高的国家形成降低标准的压力。

由此他们得出结论,贸易自由化使较低环保标准的发展中国家生产的产品出口至发达国家的贸易壁垒越来越低,从而使产品的生产转移至发展中国家。

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却担心,发达国家会采取域外措施迫使发展中国家提高环保标准,而环保标准提高后发展中国家所生产产品的竞争力会降低,以致经济发展受阻。

  (三)跨界污染治理的承担问题。

贸易自由化的状态下会有更多的人员和货物穿越边境地带,使边境地区的环境趋于恶化。

而生产厂商考虑到运输成本,也更倾向于把工厂设在边境地区。

在国际贸易谈判中,成员国可能会同意承担或资助一些环保工程,这些环保工程的污染治理对象通常为边境地区、共同水道,甚至有时会跨越边境。

  (四)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制度建设。

当前,许多国际贸易组织都在创设新制度或修改现行制度,以更好地履行与环保相关的职能。

各种各样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咨询机构都拥有监测、处理环保问题的合法权力。

资助环保工程的银行也得以设立。

随着这些机构开始处理环保问题,他们便考虑是否要允许相关非政府组织与市民、社会更广泛地参与其中。

  除上述四个方面外,还有一些问题也受到了广泛关注。

如,贸易自由化的快速推进正在侵蚀“可持续发展”原则,刺激全球范围内的疯狂消费,这对环境保护明显是一个不利因素;

国家应降低“绿色”产品与“绿色”技术的关税;

国家应降低伐木与渔猎补贴。

  二、国际贸易组织对“环境友好型”贸易规则的发展

  以国际贸易规则与环境保护间的关系为标准,可以把国际贸易规则分为两大类:

“环境友好型”规则与“环境不友好型”规则。

国际贸易规则对环境的“友好”程度可以从四个角度进行衡量:

一国为保护国内健康、安全与环境,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运用贸易措施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

一国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运用贸易措施影响域外行为,如境外制造污染的行为;

国际贸易组织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参与治理边境地区的污染;

国际贸易组织的制度创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支持贸易与环保问题的解决。

  通过运用上述四项标准,可以对大多数国际贸易组织的贸易与环境规则进行分析。

相应地,通过分析可以把国际贸易组织归入四类:

没有环境友好型硬法的国际贸易组织;

有少量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

适量发展了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

充分发展了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

  

(一)没有环境友好型硬法的国际贸易组织。

没有环境友好型硬法的国际贸易组织主要有:

ASEAN(东南亚国家同盟)、APEC(亚太经合组织)、MERCOSUR(南方共同体)。

  尽管非政府组织和美国政府作了种种努力,试图在APEC中制定环境规则,但APEC始终未创设任何环境友好型规则。

为此,APEC的环境部长召开了高规格的会议,APEC会议经协商达成了一系列“可持续发展”原则,还举办了几次“能力建设”研讨会,但仍未达成“与环境有关的”有拘束力的贸易规则,而且也未创建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内部机构。

总而言之,上述工作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

  

(二)有少量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

有少量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主要是GATT/WTO。

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一直在GATT/WTO体系中受到热议,但相对于NAFTA(北美自由贸易区)与EU(欧盟)而言,GATT/WTO创设的环境友好型规则却甚少。

  GATT/WTO中有三套规则设定了成员国禁止进口不符合国内健康、安全与环保标准产品的条件。

首先,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允许成员国采取进口禁止、进口歧视及其他背离GATT规则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或与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有关。

其次,《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包含一些农业领域中有关人类、动植物健康、安全的措施,包括控制杀虫剂的使用、对肉类进行检查。

再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主要用于确保《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未涉及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章不会被用于保护主义的目的。

成员国采取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国际指引或建议,如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需避免的损害存在关系则不得保留。

  对成员国针对域外行为实施的贸易限制,发展中国家一直反对进口国对生产加工标准较低的国家出口的产品实施贸易限制或征收超额关税。

WTO中对把生产加工标准协调在一个较高的环保水平上还未达成协议。

在第二个金枪鱼案中,上述条款被解释为所保护的健康或可用的自然资源只能位于进口国的领域内。

而此后一个更为权威的裁决——虾-海龟案的上诉机构报告推翻了金枪鱼案中的这一结论,认为可用竭自然资源不必位于实施进口限制的国家领域内。

这表明了GATT/WTO司法向环境友好迈出了重大的一步。

  GATT谈判中从未涉及跨界污染治理问题。

1994年在一个与建立“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工作程序有关的会议中,跨界治理污染问题被认定超出了WTO的能力所及。

  最后,GATT/WTO中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内部机构权力非常有限,促进贸易与环境规则发展的途径非常有限,环保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渠道非常有限。

WTO中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场所主要有三个:

管理《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的动植物措施委员会、管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以及贸易与环境委员会。

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在促进达成新的贸易与环境规则时在南北问题上陷入僵局。

WTO争端解决机构负责审理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但审理这些争端的过程往往演变为评价环境法的贸易友好性,而不是审查WTO成员国的行为或法律是否具有环保性。

  (三)适量发展了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

适量发展了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的典型是NAFTA。

NAFTA下的贸易与环境规则比WTO的相关规则环保性要强得多,在运用贸易措施保护国内人口、动植物、环境安全的规则上NAFTA与WTO相类似。

NAFTA有关动植物措施的条款已根据乌拉圭回合《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的最后文本进行了调整。

在技术性贸易壁垒方面,NAFTA缔约方明确同意遵守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在成员国认为进口产品不符合国内健康、安全和环保标准时,NAFTA和WTO规则都赋予了成员国禁止进口的权力。

当然,成员国要制定一些一般性的检验标准,以确保贸易限制不构成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手段。

  域外行为引发的问题在NAFTA下得到更充分的解决。

NAFTA体系明确允许成员国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域外的不环保行为实施禁止进口措施。

大多数情况下,除非进口限制用于保护进口国境内的健康或可用竭自然资源,NAFTA不允许进口国实施限制措施。

然而,与WTO不同,NAFFA明确规定,进口限制可适用于实施具体的多边环境协议。

  在NAFFA谈判的同时,受到同一政治力量的推动,墨西哥和美国经协商决定合作一个数百亿美元之巨的环境治理工程,工程覆盖双方边界各自向内100公里的范围。

这项工程部分由北美发展银行资助。

  最后,NAFTA/NAAEC中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机构比WTO更为发达。

NAFTA中有一整套班子负责讨论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

这些机构分别履行立法、执法与司法职能。

环境合作委员会(cEC)由三个成员国总理级别的官员组成,有权监督NAAEC的实施、评价可能导致重大跨界环境污染工程的影响。

环境合作委员会由秘书负责提供技术性和管理方面的支持。

理事会就环境合作协定中的事项准备有关事实情况的报告,考虑非政府组织提交的关于某国没有执行环境措施的书面文件。

公共咨询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供建议,向秘书提供信息。

NAAEC允许环保非政府组织采取正式行动,而这可能会间接启动争端解决程序。

可见,NAFTA下构建了一个专门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复杂网络,从而得以履行更多与环保有关的职能。

  (四)充分发展了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

充分发展了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的代表是欧盟。

与其他国际贸易组织相比,欧盟已充分发展了环境友好型的国际贸易规则。

欧盟允许成员国禁止进口产品,只要禁止进口为满足进口国特定的环保标准所必需。

这一权利具体化为一系列的检测标准,检测标准制定充分考虑了环保需求和自由贸易原则:

保留进口限制必须建立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之上,证明若不采取进口限制措施必然导致损害的证据必须有确凿的科学根据。

欧盟同时规定成员国的环境、健康和安全标准必须协调一致。

由于欧盟的环保措施必须建立在高水平保护的基础之上,欧盟国家相关立法的协调一致可概括为向上的协调一致。

这样,各国国内的环保措施获得了更大程度的跨国交流和融合。

  欧盟比其他国际贸易组织更进一步的是,有效解决了高环保标准国家对域外行为的担忧。

欧盟的规则允许针对低环保标准的国家内实施的行为采取进口限制。

如,要求欧盟成员国禁止从其他成员国及欧共体外的国家进口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规定的动物成分的产品。

  欧盟也资助了一些跨界治理行动,如,《1979年保护野生鸟类指南》要求一些成员国恢复野生鸟类的栖居,在有害物质污染土壤的情况下要求欧共体内的污染者治理受污染地区。

《保护莱茵河免受化学污染公约》规定了治理莱茵河的方方面面。

各国对治理污染的成本分担及欧盟所承担的部分或者明确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或者由相关基金支付。

  最后,欧盟内解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机构也是高度发达的,履行了诸多职能,为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提供了许多途径。

有关贸易与环境的立法与行政问题可以由成员国在理事会内提起,可以由个人、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在委员会内提起,同时还可以由各政党在欧洲议会内提起。

此外,与其他国际贸易法在缔约国国内的地位不同,欧盟法在所有成员国国内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某些欧盟法甚至在成员国国内具有直接效力。

因此,即使有成员国懈怠制定环保立法,《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中的环境规则也会在该成员国境内实施,这种情形在其他国际贸易组织中是不存在的。

  三、国际贸易组织构建“环境友好型”贸易制度的差异分析

  如何解释各国际贸易组织对环境友好型规则发展程度的差异,这需要把握两个关键要素:

国际贸易组织中的国家实力因素和国家兴趣因素。

结合这两项关键要素,国际贸易组织中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发展程度取决于北半球国家在国际贸易组织中的实力大小、国际贸易组织的一体化程度、国际贸易组织地理覆盖区域的大小等因素。

  

(一)国家兴趣因素。

不同的国际贸易组织中对贸易与环保问题有兴趣的国家所占比例不同。

究竟哪些国家对处理贸易与环保问题有兴趣,可以通过三对关系来看。

首先,越富裕的国家环保程度越高。

因此,相对而言,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更倾向于采取较严格的环保标准、制定严格的环保立法,这表明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更有条件和可能关心国际环境恶化的负面影响,担心国际环境标准会“向下看齐”。

根据越富裕的国家环保程度越高的预期,一些高度发达的国家会强烈要求国际贸易组织制定“环保的硬法”。

当然,如果国际贸易组织中没有更多的国家参与,贸易与环保问题就无法纳入讨论,或仅能由相对富裕的个别国家提出一些环保原则,但提案最终未获通过。

贸易与环保问题列入国际贸易组织的议事日程通常是由有着高环保标准的一些国家推动的。

  其次,一体化的程度越深,环保程度就越高。

成员国间的一体化程度越深,自由化程度就越高,随之发达国家发展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兴趣也会增加。

这种超出最初一体化目标的兴趣可视之为“溢出目标”。

发达国家会试图把国内立法中的环保规则、产品标准、知识产品规则和竞争政策等纳入一体化的议事日程中去。

一旦关税保护大体上取消,“整平游戏场所”可能会要求协调技术产品标准和生产加工措施标准。

  通过分析四个主要的贸易与环保政策问题,也可以发现一体化程度加深与发达国家发展环保规则兴趣增大间的关系。

由于自由化降低了进口产品的贸易壁垒,其中也包括带有不安全因素和污染性质的进口产品,环保主义者、消费者代表和劳工组织认为自由化加大了进口产品对国内健康与安全的威胁。

由于自由化使产品转移至有着宽松环保标准的国家生产有了可能,相关利益群体希望国家能够保留针对域外行为的措施。

随着自由化使更多的人员和货物穿越边境地区,出于成本的考虑,更多的工厂设在边境地区,自由化增加了对边境地区环境恶化的担忧,因而引发了对跨界治理污染的兴趣。

由于自由化引发了各种对环保问题的担忧,是否要成立专门机构履行这一职能也摆上议事日程。

  再次,国际贸易组织中发达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地理位置越近,国际贸易组织的环保程度就越高。

发达国家更应关心那些与之地理位置接近的国家的环保状况。

地理位置接近的国家可能共享共同的水道、空气和其他紧密相连的生态体系。

污染源在邻国比污染源在遥远的国家对发达国家的威胁更大。

在投资自由化使生产可以跨境进行的情况下,“向下看齐”的威胁更大。

因此,地理位置相近的国家在实施共同的环境管理上比相距遥远的国家动力更强。

  

(二)国家实力因素。

在贸易与环保问题上发达国家不仅要求较强烈,而且他们在贸易谈判中的实力也比发展中国家更强。

在所有充分创设了贸易与环保规则的国际贸易组织中,发达国家充分运用了他们的实力对发展中国家施压或利用开放市场来诱惑发展中国家。

如美国有效地迫使墨西哥不情愿地签署了《北美环境合作协议》。

  同样,实力也是发达国家迫使发展中国家、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接受WTO贸易与环保条款的手段。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加入了GATT,为得到发达国家的关税减让保证,他们不得不接受GATY第20条环保例外。

乌拉圭回合结束后,发达国家通过强迫和诱使两种手段使发展中国家接受了所有的WTO多边协议。

欧盟与美国同时要求,如果有国家不签署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他们就取消对这些国家产品的最惠国待遇。

而如果他们签署了协议,就会向他们提供有着更低关税标准的最惠国待遇。

发展中国家考虑到GATT1947将终止,GATTl994构成了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如果不签署一揽子协议,则本国产品无法享受最惠国待遇,因而只得接受。

  在不同的国际贸易组织中发达国家的相对实力也是不同的。

国际贸易组织中的发展中国家数量越多,发达国家影响贸易与环保问题的实力就越低,这是由于发达国家的影响力需要及于更多国家,实力无形中被“摊薄”了。

  区域贸易组织的情况可以充分说明这一原理。

NAFTA、FTAA(美洲自由贸易区)和APEC同为区域贸易组织,但在他们中发达国家的实力分布就不相同。

美国在NAFTA/NAAEC体系中解决贸易与环保问题的实力比在FTAA中要强得多,因而NAFTA中的贸易与环保规则更发达。

基于相同的理由,在美国是成员之一的所有区域贸易组织中,美国在APEC中对贸易与环保问题的影响力是最弱的。

因此,尽管美国在APEC也存在创设贸易与环保规则的要求,但却未能实现:

同样,虽然美国在NAFTA体系中有很强的解决贸易与环保问题的实力,北欧国家在欧盟中有很强的解决贸易与环保问题的实力,但美国和北欧国家的实力凝聚在WTO中却不甚有效,还是因为WTO中发展中国家的整体实力较强。

这也说明了为何WTO中的环保规则较少。

  在过去20年中,贸易自由化在区域层面上比在多边层面上进展得更快。

随着区域层面上经济一体化的程度更加深入,其环境友好型规则的发展也更为充分。

WTO多哈回合有关贸易自由化的谈判陷入僵局,也妨碍了贸易与环境规则的进一步发展。

事实上,在多边层面上发达国家促进贸易与环境规则制定的实力一直非常欠缺。

由此我们可以预见,“环境友好型”贸易制度的构建,将更多地在区域一体化的层面上推进。

  作者:

候幼平

  第2篇:

从国际贸易法谈我国应当如何应对碳关税

  世界银行此前发布的研究报告指出,如果碳关税全面实施,在国际市场上,“中国制造”可能将面对平均26%的关税,出口量因此可能下滑21%。

我国是全世界第一出口大国,而且出口的产品以传统工业产品为主,即高耗能、高排碳产品。

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很大程度上已经把这种高耗能、高徘碳产业转移至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自己却以出口技术、服务、高科技产品等为主,规避了碳关税。

这样一来,即使我国对相关国家征收同样的碳关税,也是无济于事的,大量的国家财富会以碳关税的形式源源不断的流向国外。

因此,2009年7月4日,中国政府明确表示反对碳关税。

  一、在有关国际贸易国际谈判和国内立法过程中应继续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是1992年联合国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就气候变化问题达成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提出并确立的,截至目前全世界已经有192个国家批准了这份公约,它是国际社会在对付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

而该公约的核心正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内涵由“共同责任”原则和“区别责任”原则两部分构成。

“共同责任”的意思是全世界每个主权国家都有责任承担应对全球变暖的义务。

共同责任就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和人民在应对气候问题上齐心协力、不容许有丝毫的逃避和推诿,共同拯救我们的地球家园。

相对于共同责任原则来说,“区别责任”原则对于公约的意义更加重大,因为共同责任原则是所有国家都普遍认可的,关键是如何具体承担这些共同责任。

前文已经提到,发达国家在过去的几百年间,已经以大量排放二氧化碳的方法和损害地球环境的代价发展了本国工业,发展至今对排碳的依赖程度已经不高,且拥有了相对完善的减排技术,而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大部分工业才刚刚起步,他们之前并没有发展工业,也没有大量的排放温室气体,他们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依靠快速发展工业以增加社会财富、消除国内贫困,让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减排义务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于全球变暖应当承担“共同但有区别”责任。

  二、根据国际贸易法原则,针对对我国产品征收碳关税的国家进行对等措施

  由于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已经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了碳关税征收政策,由此看来碳关税的实施已成定局,既然如此,在明确表示强烈反对和同相关国家紧密磋商的同时,我国也应当制定相应的对策予以积极应对。

前文提到,碳关税实质上是具有浓烈贸易保护主义色彩、披着“减少污染、改善环境”绿色外衣的关税壁垒。

应对贸易保护主义和关税壁垒的对策主要是通过立法设置相应的关税壁垒,即所谓的“以牙还牙”,具体而言就是也立法开始征收相关国家的碳关税。

  然而,我国不能学习美国和欧盟那样对进口产品无一例外的征收碳关税,我国的碳关税仅仅是针对对我国产品征收碳关税的相关国家,对其他国家不予适用。

而且,基于公平原则,我国征收的碳关税税率应当比相关发达国家所征税率要高。

这样一来,一方面坚持了我国反对碳关税的立场(我国并没有承认碳关税的合理性,因此并没有将其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领域,我国对相关国家征收碳关税仅仅是一种基于公平的关税对等措施),另一方面还维护了我国的经济利益,削弱了对方产品的竞争力,还增加了财政税收,而这部分增加的税收应当用于对被征收碳关税的国内企业的专项补贴,以使其保持国际竞争力。

  三、利用国际贸易组织等多边谈判机制解决贸易与气候的综合问题、促进环保与贸易协调处理机制的确定

  在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抓紧和相关国家的磋商的同时,我国应当积极倡导利用多边谈判机制解决气候问题、促进环保与贸易协调处理机制的确定。

气候与环境问题不同于其他政治、经济等问题,地球气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所有国家在气候问题面前完全是拴在一起,“一荣俱荣、一辱俱辱”。

全世界各国应当不论国家大小、经济强弱,都平等的坐到一起进行多边谈判,并且加紧建立环保与贸易协调处理机制,以更有效率的处理全球范围内与贸易相关的环保问题。

  我国应坚决反对个别国家违背国际自由贸易大原则,并且私自跳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会议,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径行制定单边的法律规章,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全世界的国际贸易秩序和全世界人们齐心协力应对气候问题的良好氛围,打乱了改善全球气候的进程,这就更需要多边谈判机制和环保与贸易协调处理机制的早日确定。

中国经济50人论坛研究小组提出建立《国际减排公约》的倡议,以“人均历史累计消费排放量”为标准,计算各国应担负的减排责任,在目前仅存的多国基金和碳交易之外,开辟“第三国国际减排机制”,在政府层面,促进发达国家按其应负的责任,进行必要的资金与技术的转移,协助发展中国家实现更多的减排。

我国应当在国际贸易谈判和国内立法的制定中有所侧重。

宋晓燕

  第3篇:

低碳经济冲击下的国际贸易法三题

  随着哥本哈根会议的黯然收场,全球都意识到,气候变化不仅仅是环境问题,它已经上升到国际政治和法律层面,进而渗透到各国和全球的经济层面。

气候变化催生了低碳经济概念。

低碳经济,最早正式出现于2003年英国的能源白皮书,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其涵义:

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下,通过相关技术革新手段,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的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发展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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