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审计局行政执法依据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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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3、部门规章(1件)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二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4、地方政府规章(1件)

《福建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5、规范性文件(1件)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处罚(共49项)

1、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拒绝、阻碍检查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3、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5、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6、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7、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8、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

(一)项: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9、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

(二)项: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0、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三)项: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1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四)项: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12、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五)项: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3、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

(一)项: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14、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

(二)项: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15、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三)项: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6、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四)项: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17、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第(五)项: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1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

(一)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19、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

(二)项: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20、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2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2、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责令改正、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

次、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

(一)项: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23、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

(二)项: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24、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25、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26、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27、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第(六)项: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2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

产、警告、通报批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

(一)项: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30、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

(二)项: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31、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三)项: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32、单位和个人虚列投资完成额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3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3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5、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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