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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案例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

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

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

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

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

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

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

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

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URC522》。

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按《URC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URC522》有抵触时,可按《URC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法。

将来凡货运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倘若非用D/P远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案例2提示行能否根据付款人(受票人)的授权部分付款交单?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托当地A银行通过内地B银行向某进出口公司托收货款。

B银行收到单据后向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额USD205020.00付款。

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银行,该公司已将USD165020.00直接汇给出票人,授权B银行将剩余的货款USD40000.00通过A银行付给出票人。

付款人在支付了余款后,B银行遂将单据交给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银行称,这种做法严重伤害了该公司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国际惯例及《URC522》准则。

国际商会《URC522》第19条第6款规定:

“跟单托收时,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别授权时才被接受。

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项收讫时才能把单据交予受票人”。

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没有授权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单,提示行也没有征得委托人的同意,而是根据付款人的授权执行部分付款交单,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案例3:

托收行要求代收行担保进口商付款案

在一笔托收业务中,托收行在托收指示中规定:

“DOCSTOBERELEASEDONLYAGAINSTACCEPTANCE(承兑交单)”以及“PAYMENTONDUEDATETOBEGUARANTEEDBYXXBANK,TESTEDTLXTOTHISEFFECTREQUIRED.(由代收行担保付款,并发加押电证实)”代收行办理承兑交单后,向托收行寄出承兑通知书,明确指出“THEBILLACCEPTEDBYDRAWEE”,到期日为1999年9月13日。

不久,当托收行查询有关承兑情况时,代收行复电再次告知“DOCSHAVEBEENACCEPTEDBYDRAWEETOMATUREON990913”。

在上述承兑通知书及查询答复中,代收行均未表明担保付款,亦未发出承诺担保的电传;

托收行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

承兑汇票到期后,进口商拒付货款,代收行即向托收行发出拒付通知。

托收行认为托收指示中要求凭代收行到期付款的担保放单,而代收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因此要求立即付款。

代收行反驳道,放单是基于付款人的承兑,代收行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没有担保到期付款的责任。

虽经多次交涉,此纠纷仍未得到解决。

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代收行未完全执行托收指示的责任问题。

托收行认为,根据国际法律一般原则,如代收行做不到托收行所要求的担保付款,应该回复托收行;

至于未征求托收行意见便放单给付款人,则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代收行应对此负责。

代收行强调,放单系根据《URC522》第11条承担责任,托收指示规定凭承兑放单,代收行正是在付款人承兑后才放单的;

至于托收指示要求代收行担保,同时要求发加押电证实,而事实上代收行并未发出这样的电传,在有关的承兑通知书及函电中也仅仅明确通知托收行付款人已承兑,托收行却未提出任何异议,代收行因此认为自己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关于托收指示的规定,如果代收行不能遵守指示,应当回复托收行,而代收行却未这样做,只是在托收行查询单据下落时才告知仅凭承兑放单。

应该说,代收行在这一点上违反了《URC522》的规定。

然而,并不能因此得出代收行应当承担责任的结论。

首先,托收行的指示不符合托收业务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改变了托收的性质。

在托收中,银行作为接受客户委托的中间环节,只是为客户提供必要的服务,并不因此承担额外的风险。

作为代收行,其义务无非是在进口商付款或承兑的情况下放单,强行赋予其担保客户付款的义务并不是银行业务中的通行做法。

其次,托收行在寄单面函中不仅指示代收行担保到期付款,而且要求代收行以加押电加以证实。

尽管代收行并未明确通知托收行拒绝接受该指示,但也未按照托收行的要求以加押电形式告知托收行照此执行。

代收行对托收行发出的两项密切相关的指示均未作出反应,而其中的加押电证实一项是不能通过默示方法来完成的,将这两项要求结合起来看,托收行的指示是不能默示接受的。

因此,不能仅凭代收行未作答复的事实,就简单认定代收行已接受了托收行关于担保到期付款的指示。

启示:

承兑交单作为客户之间融通资金的一种便利手段在业务中经常会用到,因此,有的托收行就千方百计地要求代收行承担担保进口商付款的责任,以便将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

作为代收行,对此必须有足够的认识。

如果发现托收行的指示难以做到,应当不迟延地通知托收行,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4:

以银行为付款人引发的托收纠纷案

X年6月至8月间,国外甲银行(以下简称寄单行)向我国乙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代收行)寄来了4套进口代收的单据,注明适用《URC522》,总金额为10,000美元,条件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D/AAt90DaysSight)。

汇票的出票人为出口商,发票等其他单据的抬头为进口商,但托收面函及汇票上的付款人却做成代收行。

收到单据后,代收行并未重视汇票付款人的问题,而是向进口商原样提示了单据。

进口商在该商业汇票正面用中文写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

代收行即用SWIFT通知寄单行:

“Documentsareacceptedtomatureon…onwhichpaymentwillbeeffected”。

(单据已承兑,将于X年X月X日付款)。

在单据陆续到期付款之前,进口商称根据买卖双方新的付款协议,付款期限将延长60天,请代收行洽寄单行提出延期付款。

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

“Thedraweerequeststoextendthebilltomatureon…,Pleaseapproachthedrawerforapproval.Uponreceiptofyourreturnmessageofagreement,we’llgiveyouaformalmessageofacceptance”(付款人请求将上述票据延期到X年X月X日付款,请洽客户同意后,我方将给予正式的承兑电文)。

寄单行回电答复为:

“……Paymentcanbeextendedto…againstyourgoodbankundertaketoeffectpaymentonthemewmaturingdate”(凭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诺,付款可以延期到X年X月X日)。

代收行遂致电寄单行,确认了新的付款到期日:

“Docsareextendedtomatureon…,paymentwillbeeffectedonthenewmaturingdate”(单据已延期到X年X月X日,付款将在新的到期日执行)。

及至新的到期日,进口商又一次提出延期付款,寄单行断然拒绝,要求立即付款。

次年1月,进口商称上述4笔单据项下的货物一直未能到达,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将单据全部退回,其余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

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说明应进口商的请求已退回单据,并宣布关闭业务卷宗。

次年2月24日,寄单行又将4套单据退回代收行,称该行已凭代收行的承兑向出口商做了贴现,要求代收行按照承诺立即付款。

该纠纷已述至各自总行,但长期得不到解决。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寄单行和代收行在操作中均有不当之处。

1、寄单行不应以代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

根据国际商会对《URC522》所作的解释,“除非征得代收行/提示行的事先同意,委托人/寄单行不应将他们作为汇票的付款人”。

出口商要求寄单行同意以代收行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企图收到承兑通知后,通过银行办理贴现。

寄单行本应拒绝办理,但该寄单行却只考虑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和自身的商业利益,在未征得代收行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代收行作为汇票和托收指示的付款人。

这种做法不符合有关国际惯例,也极易引发银行间的争议和纠纷。

2、代收行业务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不高。

根据《URC522》的规定,代收行没有义务审核单据,但对于托收面函和汇票的内容还是应该仔细审阅,以“确保所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中所列相符”,并且向正确的付款人提示汇票和单据。

本案中,代收行业务人员如果认真负责,完全可以发现汇票和托收指示的不正常,及时发电询问,就会避免事后的纠纷。

此外,在代收行致寄单行传达进口商欲延期付款的电文中,竟然写出“我方将给予正式的承兑电文”这样的字句。

寄单行在交涉中就抓住这段电文,强调说代收行明确承兑了汇票,应该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给代收行造成了很大的被动。

寄单行在回复代收行同意延期付款的电文中称“凭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诺,付款可以延期到X年X月X日”,其用意就是企图借此电文进一步确认汇票是经代收行承兑而非客户承兑的。

代收行在收到此电文时,本可予以否认和反驳,可以由于代收行业务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太差,以致陷入被动。

本案经最终查实,托收单据中的航空运单是伪造的,根本没有货物进口。

本案实际上是进出口双方以进出口商品为名,事先安排好以跟单托收的结算方式为工具,骗取融资的不法行为。

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1、商业银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应该遵守国际惯例,提高风险意识。

寄单行不能单纯从自身的商业利益考虑,迁就出口商的不正常要求,应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事。

同时增加风险意识,要采取诸如融资贴现前要求代收行将承兑汇票寄回等措施,避免此类风险发生。

2、银行业务人员应增强责任感,提高业务水平。

跟单托收属于商业信用,国际间寄单行与代收行因托收业务发生纠纷和争议的情况是较少见的。

但是,这并不是说跟单托收业务没有任何风险,一些不法商人可能利用托收进行融资和骗汇。

如果代收行工作人员责任感强一些,业务水平高一些,堵住漏洞,基本可以控制风险。

案例5:

远期付款交单的使用及其风险案

X年2月,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D/P120DaysAfterSight。

A银行委托中国C银行将单据寄出后,直到X年8月尚未收到款项。

随后,C银行应A公司要求指示英国D代收行退单,但到D代收行回电才得知单据已凭进口商B公司承兑放单,虽经多方努力,但进口商B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付款,进出口商之间交涉无果。

后中国C银行一再强调是英国D代收行错误放单造成出口商钱货损失,要求D代收行付款,D代收行对中国C银行的催收拒不答复。

10月25日,D代收行告知中国C银行进口商已宣布破产,并随附法院破产通知书,致使出口商钱货两空。

D/P远期(DocumentsagainstPaymentaftersight,简称D/Paftersight)指进口商在汇票到期时付清货款后取得单据。

D/P远期托收是目前我国出口业务中较常见的结算方式。

一般做法是当托收单据到达代收行柜台后,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单据仍由代收行保存,直至到期日代收行才凭进口商付款释放单据,进口商凭以提货。

采用这种方式一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一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行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且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不甚了解,不愿其凭承兑便获得单据。

但使用这种方式也可能造成不便,如货已到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拿不到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至造成损失。

在实务中,进口商可以通过信托收据借单提货,在付款前提取货物从而获得资金融通。

如果在托收委托书上写明“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D/P,T/R)字样,代收行都可以按照托收委托书的这一指示办理,但为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出口商承担,而如果出口商和托收行未曾在托收申请书和托收委托书上允许这一融资条件,而是代收行想为其本国进口商提供融资,同意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货的话,则一切后果应由代收行自己负责。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国家不承认远期付款交单,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

此时若出口商自认货权在握,不做相应风险防范,而进口商信誉欠佳,则极易造成钱货两空的被动局面。

本案例给我们带来如下启示:

1、做D/P远期,要有风险意识,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D/P方式是建立在进口商信用基础上的,总的来说这种方式对出口商不利,风险较大并且随时都存在,不宜多用。

为避免货物运回的运费或再处理货物的损失,可让进口商将相关款项作为预付定金付出,如有可能预付款项中可以包括出口商的利润。

在提交托收申请书时,应尽可能仔细填制委托事项,不要似是而非,要根据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能力来确定是否接受信托收据的方式放货。

2、要注意D/P远期在一些南美国家被视作D/A,最好事先打听清楚,做到知己知彼。

同时在合同洽谈时应尽可能确定代收行,尽可能选择那些历史较悠久、熟知国际惯例,同时又信誉卓著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以避免银行操作失误、信誉欠佳造成的风险。

3、办理D/P远期托收业务时尽量不要使远期天数与航程时间间隔较长,造成进口商不能及时提货,一旦货物行情发生变化,易造成进口商拒不提货,则至少会造成出口商运回货物的费用或其他再处理货物的费用。

案例6:

用承兑交单--记名提单编织圈套的托收案

X年3月11日,我国甲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乙公司签订一笔2万美元的出口合同,约定以D/Patsight为付款方式。

在货物装船起运后,乙公司又要求国内出口商将提单上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并将海运提单副本寄给他。

货到目的港后,乙公司便以暂时货款不够等原因不付款赎单,要求出口商将付款方式改为D/A,并允许他先提取货物,否则就拒收货物。

由于提单的收货人已记名为乙公司,使国内出口商无法将货物再转卖给其他客户,只能答应其要求。

然后乙公司以货物是自己的为由,以保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为依据向船公司凭副本海运提单办理提货手续。

货物被提走转卖后,乙公司不但不按期向银行付款,而且再也无法联系,使甲公司货、款两空。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

D/P见票即付——记名提单——D/A。

该外商非常精通国际贸易中的各种规定和习惯做法并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利用甲公司对海运提单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点,引诱甲公司进入其预先编织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货物的目的。

海运提单(BillofLading,或B/L)简称提单,是指由船长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证明已收到特定货物,允诺将货物运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凭证,也是收货人在目的港据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取货物的凭证。

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要求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这就使得该提单只能由该乙公司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不能流通。

该批货物即使有别的客户要也提不了货。

而把托运人也写成乙公司,则连要求船公司把货物退运给甲公司都不可能了。

只有提单上的托运人才是与承运船公司达成运输契约的契约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运人负责,并按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同时提单只有在托运人背书后才发生物权的转移,因此提单上的托运人应为国内出口商或其贸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货物的进口商。

一旦货物的进口商成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即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进口商必须付款的制约。

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单也已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托收分为付款交单(D/P)与承兑交单(D/A)2种方式,它们都属于商业信用。

按付款时间的不同,付款交单(D/P)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

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againstPaymentatsight,简称D/Patsight)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提示,进口商见票后立即付款,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商业单据。

本案中,甲公司以为持有正本提单,乙公司会见票后立即付款,收汇有一定保证,没想到提单的托运人与收货人均为乙公司,已受制于对方,只得接受D/A付款方式。

承兑交单(DocumentsagainstAcceptance,简写D/A)是指出口商的交单以进口人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

即出口商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商承兑汇票后,代收银行即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

由于承兑交单是出口商先交出商业单据,其收款的保障依赖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商到期不付款,出口商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

因此,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更大,出口商对这种方式一般采用很慎重的态度。

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

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按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并不承担对付款人必然付款的义务。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不向银行付款,银行不承担责任,而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信誉又没把握好,风险只能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启示:

为了加强对外竞争能力和扩大出口,在出口业务中,针对不同商品、不同贸易对象和不同国家与地区的贸易习惯做法,适当采用托收方式是必要的,也是有利的。

为了有效地利用托收方式,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调查和考虑进口国和进口商的情况。

了解进口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贸易管制、外汇管制条例以及商业惯例,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外汇而造成损失。

根据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妥善掌握成交金额,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2、把好合同签署关和单据制作关。

出口合同应争取按CIF或CIP条件成交,由出口人办理货运保险,或投保出口信用险。

在不采取CIF或CIP条件时,应投保卖方利益险。

此外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理出口,制作单据,以免授人以柄,拖延付款或拒付付款。

3、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催收清理,发现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案例7:

托收单据丢失责任划分案

山东A公司于X年4月11日出口欧盟B国果仁36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ATSIGHT。

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Z银行,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B国W银行托收。

5月18日,A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

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

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W银行。

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

A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A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

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

W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

但W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W银行印章。

A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

然而,W银行不再回复。

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B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

重压之下,A公司于6月4日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FORM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

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

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

此刻,无论A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

然而这个事件让A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由此可以断定托收行已经善意地履行了义务。

那么代收行呢?

《托收统一规则》第1条即提出“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

签收的单据找不到了,又无《托收统一规则》第5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来解脱责任,代收行明显地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该承担单据丢失的责任。

目前我国出口贸易中采取D/PATSIGHT成交的越来越多,它是出口商放弃L/C和进口商放弃T/T而互相博弈的最终结果,已成为很多公司首要的成交方式。

问题是一旦发生了托收单据丢失如何迅速地解决问题和保障进出口当事人的利益?

本案例带给我们如下启示:

1.要有风险意识,切不可放松麻痹。

由于国际商场竞争激烈,出口商多重成交轻风险,往往忽视资信调查,甚至担心一旦客户知道调查其资信,会影响今后合作,这是不可取的。

D/PATSIGHTS是商业信用,能否收到货款完全基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

在选择客户尤其是做大额交易时,一定要先考虑客户的资信。

2.慎重选择银行。

业务实践经验表明,很多D/P业务风险的发生和代收行操作不规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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