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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施工、监理的招投标手续,并在开工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查后,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  

第五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设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第七条外地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

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企业。

第8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五十七条建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对从事建设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人员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从资格、业绩、市场行为、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信用记录及评价,根据结果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实行“红、橙、绿”三色通道制度,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九条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

第十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除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专家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

 第十三条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实行劳务分包制度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制度。

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承接工程的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进行施工作业。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五条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建设单位(业主)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将合同约定工程款的4%作为代施工企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保障金专户,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劳资纠纷时,施工企业应当主动与务工人员协商解决,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调解;

调解无效的,纠纷双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三条在建设经营活动中,发包、承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违背总承包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

专业分包的内容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规则和计价办法,按照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价方式。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承包方会同发包方共同编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后报省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承包方会同发包方共同编制,经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工程计量与价款支付、调整和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按照设计、施工图纸编制招标控制价。

  招标控制价由招标人编制,招标人没有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招标控制价应当在招标时公布,不得上调或者下浮。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

  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和工程竣工结算由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查。

未经审查的,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三十条投标报价不得低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当期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价格,也不得高于招标控制价。

第三十一条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标书。

   第三十二条发包人只能委托一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工程实体等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并自觉接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中标承诺到岗到位,不得随意变更、缺位。

 第三十八条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应当全面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1、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相关业务时,其签订的合同必须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2、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串通,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

3、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相关强制性标准确需修改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生效;

4、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1、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2、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并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3、应当按照取样规定、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并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4、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自检认为质量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出具质量保修书。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1、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质量、现场施工程序实施监理;

  

2、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3、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4、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5、建设单位提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

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6、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验的分项、分部和隐蔽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签署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交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宇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1、应当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2、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立的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应当报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3、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四十条住宅工程质量实行分户验收。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规范要求内容,对每户住宅的观感、使用功能等项目进行质量检查验收,并在分户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分户验收全部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在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凡无档案资料或档案资料不完整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车辆和相应装备,专门负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建筑领域宣传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预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账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交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并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鼓励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专职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应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四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安装后经自检、检测合格后,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过程中文明施工应符合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

第七章政府投资工程管理

第条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工程,指道路桥梁、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消防、交警、铁路等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及房屋代建工程。

第五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

(一)年度计划的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求市直建口有关部门、各城区、开发区、建口各集团公司对下一年度城建项目的意见,经过充分论证并与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编制年度城建项目计划,报请市政府审定。

年度城建项目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建设、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履行会签程序,下达给融资机构和城建项目责任单位。

年度城建项目计划可视实际情况分批下达。

年度城建项目计划下达后,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计划批准内容,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开展立项、可研、各阶段设计、征地拆排迁等前期工作,并办理工程报建、招投标及施工许可等手续,确保工程按计划开工。

融资机构根据项目融资需要可直接参与项目前期工作。

(二)追加计划的制定

对年度计划外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追加。

城建项目责任单位提出的追加项目,由其负责将申请报告和已有的前期手续、设计资料、批复文件等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下达追加计划。

追加计划下达后,融资机构和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三条开展相应工作。

对市政府提出的追加项目,市建设部门履行追加计划程序。

(三)应急工程的计划管理

对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需要实施的应急工程,经市应急工程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市建设部门向相关项目责任单位下达批准实施应急工程的通知。

相关项目责任单位依据通知,实施应急工程。

市建设、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应急工程的实施情况,将其纳入年度城建项目计划。

应急工程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年度计划的调整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城建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实际需要,年末统一对年度城建项目计划进行调整,经与市发展改革、市财政部门沟通后,下达年度城建项目调整计划。

融资机构和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年度城建项目计划调整工作。

(五)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对年度城建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绩效考核评比和督办通报等制度,定期对城建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巡查、督办,防止融资机构和城建项目责任单位自行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拖延建设工期等问题的发生。

对存在问题的,予以通报批评,下达整改意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管理,主动接受、配合审计和监察部门对城建项目进行审计与监察。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城建项目计划(含调整计划,下同),负责对融资机构和城建项目责任单位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项目前期工作、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造价控制情况等。

融资机构和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及时市建设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定期报送各类工程统计报表、工作简报。

未经计划批准的城建项目,不予办理工程报建、招投标及施工许可审批手续;

对擅自开工的,不予拨付资金。

计划内的城建项目正式开工前,城建项目责任单位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年度城建项目计划,加强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管理。

工程建设资金支付额应低于当年城建项目计划确定的投资额,调整计划下达后以调整计划为准。

第五十三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资金管理。

(一)本办法所称项目资金,指由市本级财政性投入或融资机构筹措的贷款、企业债券等用于城建项目的资金。

(二)各部门职责

  市建设部门是城建项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融资机构负责按照城建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融资计划进行融资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建项目融资工作的组织管理,融资机构负责按照市建设部门下达的融资任务责任书进行城建项目融资的具体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帮助协调涉及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的融资工作。

融资机构每月末向市建设部门报送城建项目融资进展情况表。

城建项目计划确定的项目代建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根据市建设部门批准、以融资机构名义下达的《项目代建委托书》,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城建项目建设。

(三)项目资金的核算与拨付

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负责代建项目的所需资金,在融资机构集中进行核算与拨付。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市政公用、消防、铁路等专项建设资金,由各专项代建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基建财务会计制度设立建设资金专门账户进行管理,单独建账进行核算与拨付。

项目建设资金需求实行申请报告制。

资金需求计划由代建单位负责编制,提前一个月向市建设部门申报。

市建设部门根据代建单位申报的资金需求计划和可支配资金情况,区分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并将可用资金数额于每月20日前通知代建单位。

对未提前申报的项目用款申请不予受理(应急工程除外)。

代建单位根据市建设部门确定的可用资金额度,于每月25日向计财处提报《项目资金用款申请表》,同时报送项目合同及监理确认的工程进度表。

市建设部门3日内完成资金审核工作。

市建设部门按照同一比例支付的原则,对代建单位提交的《项目资金用款申请表》及资料进行审核,填写《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报市建设部门签批后,通知融资机构办理资金支付手续,融资机构于下个月的5日前完成资金拨付工作。

建管中心代建项目在建工程资金的拨付。

融资机构根据计财处《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和工程建设单位的财务票据,3日内直接将资金拨付到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市政公用、消防、铁路等代建项目在建工程资金,由融资机构拨付到代建单位资金专户。

代建单位在做好财务票据的收集、记账等相关工作后,将资金拨付到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代建单位已结算并验收合格工程的欠款,由市建设部门筹集资金,在融资机构集中支付;

工程质保金的支付,履行在建工程拨款程序。

(四)竣工决算与资产移交

代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代建单位按照基建财务制度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报市财政局评审。

市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项目代建单位将项目所有工程、财务资料按照规定归档移交融资机构,协助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代建管理费的支付

代建管理费的财务管理,依据《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300号)实施。

代建管理费应与代建的内容、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

奖励资金可从项目结余资金中列支。

代建管理费的拨付应与工程的进度、质量和安全等结合起来,原则上预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

代建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六)监督和管理

市建高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对城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分析、评价。

对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政府投资房屋代建工程的招投标管理。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代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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