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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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Word文档格式.docx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XX年,王某  

、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篇二:

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准确理解适用《解释

(二)》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北京6月7日讯(记者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

(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直到20XX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

20XX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

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XX年至20XX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

20XX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

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于20XX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

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

另查明,小田于20XX年和20XX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

20XX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

“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XX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XX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0XX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保险合同载明:

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

  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

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

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

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

20XX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

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篇三: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大律师网

  黄兴珍与中国人寿稳妥重庆市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分公司)、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县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胡先荣独任审判,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兴珍的特他人汤继华、托付代理人许凯和二被告的格外代理人李同、托付代理人郭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黄兴珍诉称,20XX年3月6日经我恳求,以我为投保人和被稳妥人与二被告签定了一份康宁终身并收效。

合同约好:

被稳妥人在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度发作,并经指定或认可的医疗组织确诊患严重疾病时,稳妥公司按其根本保额的二倍付严重疾病稳妥金。

我于20XX年3月6日和20XX年4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交纳稳妥费,每次交纳770元。

20XX年10月5日,我因高血压右侧脑出血入院医治。

出院后于20XX年4月19日经垫江县人民医院伤(病)残鉴定为:

左边肢体偏瘫,肌力Ⅱ级。

现整天躺在床上,生活不能自理。

20XX年4月,我向被告恳求付出严重疾病稳妥金,同年5月14日,被告书面拒赔。

现恳求二被告交给我严重疾病稳妥金

  2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现实无异议。

但以为,原告在填投保单时,成心隐瞒了已怀孕数周的现实。

依据《》的规则,投保人投保时有必要清晰奉告被稳妥人的真实情况,不然稳妥合同无效。

一起,原告在个人稳妥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栏中现已签字,阐明自个现已尽到了奉告职责,而原告确没有尽到向自已照实奉告的职责。

因而,以为与原告签定的稳妥合同为,只能交还原告的稳妥费,而不能付出稳妥金。

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对两边没有争议的现实,本院予以承认。

对两边争议的被告是不是尽到奉告职责的疑问,原告恳求的张顺元、汤继文到庭证实:

被告的业务员汤承奉找原告填写个人稳妥投保单时,没有向原告批注应奉告的内容。

一起,汤承奉在原告不能填写内容的情况下,将一份已填写好的个人稳妥投保单交给原告照着填写,而汤承奉交给原告照着填写的个人稳妥投保单中,全部是在否栏内打的。

该证人还证实:

原告在投保时现已怀孕几个月了,身体及穿戴特征显着能看得出来,汤承奉也应当知道原告现已怀孕。

二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词以前后矛盾、证实的在场人人数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个人稳妥投保单一份,以原告在个人稳妥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栏中现已签字来证实自个尽到了奉告职责。

本院以为,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根本相同,前后并不矛盾,有关本案争议焦点证词的内容真实、客观。

尽管两位证人证实的在场人数不一致,但这不是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在其时的情况下,证人留意的是原告填写保单投保的事,不能预知将来会打官司要出庭作证而将在场人及全部通过具体记下来。

一起,原告除举出了一份外,没有别的的依据来证实自个的建议和推翻证人的证词,故对证人张顺元、汤继文证实的在场人数不予承认,别的的证词予以承认。

对被告建议的原告是不是怀孕的疑问。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清晰记载,原告的末次例假是20XX年9月16日,原告对此依据无异议。

因该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承认。

原告的末次例假是20XX年9月16日,从正常的生理、受孕规律,原告的易孕期应为20XX年9月25日-10月4日,按最早的易孕期即20XX年9月25日核算,原告在20XX年3月6日填写投保单时,已怀孕5个月零11天,尚缺乏6个月。

另查明,原告签定的人身稳妥合同的签发组织和所盖的公章均是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分公司,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公司向原告收取了1540元的稳妥费;

原告所投康宁终身稳妥的稳妥金额为10000元。

本院以为,原告黄兴珍与被告涪陵分公司签定的康宁终身稳妥合同现已建立,稳妥职责时刻现已开端,应予以承认。

稳妥合同属格式合同,依据稳妥法的规则,稳妥公司对合同条款负有提示和阐明的职责,格外是对一些免责条款,有必要进行提示和阐明,不然该条款不能发收效能,即这些条款并不是签字收效。

特别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条件,稳妥公司

  有必要向投保人阐明和问询,投保人亦有必要向稳妥公司照实奉告,而且稳妥公司的阐明和问询职责应先于投保人的奉告职责。

在稳妥公司没有问询的情况下,投保人没有有必要实行照实奉告的职责,即投保人对该职责的实行是被迫的。

被告的业务员在办理该项稳妥业务时,仅是让投保人过目,在原告不能填写的情况下,将一份已填写好的个人稳妥投保单交给原告照着填写,这替代不了法定应尽的提示和阐明职责。

稳妥公司无依据证实其对黄兴珍的身体状况进行了问询,亦无依据证实对稳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实行了解说阐明的职责。

原告投保时尽管已怀孕,但尚缺乏6个月,契合被告内部规则的怀孕6个月以下可以投保的规则。

一起,妇女怀孕并不是免责条款,加之黄兴珍已实行了合同中自个应尽的职责,故该合同合法有用。

因而,对原告的诉讼恳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的自个现已尽了奉告职责、原告与自个签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用。

原告签定的人身稳妥合同的签发组织和所盖的公章均是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分公司,因而,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黄兴珍与被告涪陵分公司,应由涪陵分公司承当民事补偿职责。

垫江县支公司向原告收取了1540元的稳妥费,应视为代收做法;

加之涪陵分公司和垫江县支公司系上下级联系,故垫江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当民事补偿职责。

据此,按照《》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稳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则,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分公司在本判决收效之日起10日内付出给原告黄兴珍稳妥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别的诉讼费111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稳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分公司担负(被告担负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付出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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