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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部门;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三)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金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四)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地方金融、保险、证券机构;

(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单位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企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配备总审计师。

总审计师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执业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审计、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

(七)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检查和指导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九)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交办的查询、核查等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和完整的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等;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示有关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十)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对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对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通报、责令改正及按有关规定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处理、处罚权。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受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其他审计程序,可以参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单位对被审计对象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一)未缴、少缴税款;

(二)收受或者支付贿赂;

(三)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入和利润;

(四)挤占、挪用、截留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

(五)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六)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七)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虚列支出;

(八)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九)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

(十)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国家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对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师)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属于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国家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国家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成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依法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人。

第三十七条未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单位内部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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