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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案例分析讲解

案例1:

集装箱货物码头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

福州市福峡茶厂

被告:

福州港务管理局马尾港务公司

第三人:

交通部上海海运管理局

199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上海中转至青岛运输12000公斤茉莉花茶的水路联合运输运单式合同,收货人是青岛市茶叶集团公司(简称茶叶公司)。

该批茶叶为“春风”、“超特”、“特级”三种,价值361630元,分装于第三人所有的5个集装箱,由原告自行检查箱体并装箱施封。

被告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与原告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投保金额为8万元,为不足额保险。

被告接收承运的货物后,原计划9月15日装船,由于台风影响,延滞于9月27日才得以启运。

这期间,启运地受到3次台风袭击,连降暴雨和大雨。

集装箱按规定和惯例始终露天置放,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启运时,箱体完好,铅封完整。

该批货物由第三人所属“鸿新”轮承运。

“鸿新”轮装船时未提出异议。

“鸿新”轮于9月28日抵达上海港,次日在汇山码头作业区卸箱交由第三人所属“长力”轮承运。

“长力”轮于10月3日抵达青岛港,次日卸箱。

5日,收货人茶叶公司将集装箱提走,运至本公司仓库。

5个集装箱仍然箱体完好,铅封完整,茶叶公司也未向终点承运人提出异议。

至此,承运人已将集装箱完好交付收货人,联合运输合同履行完毕。

该批货物在上海汇山码头期间,天气为阴天,有时小雨,两船均将集装箱载于舱内;抵青岛港后运至收货人仓库期间,天气晴朗。

茶叶公司收货后,在仓库开箱时,发现5个集装箱底部均有不同高度的水湿,茶叶受潮霉变。

于是电告原告,表示拒收货物。

同时,为防止损失扩大,茶叶公司将茶叶全部卸箱,将5个集装箱放回青岛港区。

原告接电后,在找保险人的同时,亦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派人同去青岛。

在未得到被告正式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于10月8日同保险公司的一名人员赶赴青岛。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受该批货物保险人的委托,派员抽检了13箱茶叶,出具了“全部受潮,部分木箱有水渍痕迹”的查勘证明;茶叶公司也出具了“茶叶霉变”的证明。

此后,茶叶全部运回原告本厂,重新烘干后降级出售。

保险人根据受损情况,以8万元投保额,按47.125%的比例计算,赔付原告37700元。

原告因保险赔款不足以弥补损失,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

委托被告承运的茶叶,价值362000元。

被告接收货物后,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堆在露天货场18天,因淋雨致茶叶水湿霉变,损失210126.40元。

除保险公司赔偿37700元外,尚损失172426.40元。

被告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双方签订的是联合运输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茶叶霉变即使是在承运中造成的,原告也应向终点承运人即青岛港务局索赔。

现原告向起点承运人索赔,不符合法定索赔程序,要求法院变更诉讼主体。

货物滞运,属受台风影响,系不可抗力所致。

集装箱运输凭箱体完好和铅封完整交接,被告已将集装箱清洁交付上海海运局“鸿新”轮承运,其后环节甚多,原告指认茶叶在我港中受湿霉变证据不足。

集装箱是上海海运局所有并提供的,被告只是代理该局与托运人办理租箱手续。

如是集装箱箱体问题,因集装箱渗入雨水造成货损,被告是没有责任的。

故拒绝赔偿。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的处理与集装箱所有人上海海运管理局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海海运管理局辩称:

此次运输所用集装箱是其所有并委托被告代理租箱。

本案运输方式是原告自行装箱的港至门集装箱运输。

装箱前原告检查了箱体,认为适货。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谁装箱谁负责,故本案货损应由原告自负。

该批茶叶从发现霉变到重新加工处理,本局从未得到原告的通知。

原告在未经商检部门作出残损检验的情况下,单方面处理残值,并以此索赔证据不足。

因此,所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二、处理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

原告的茶叶在托运前,经茶叶质检站和茶叶公司技术人员检验合格,原价值361630元。

该批茶叶从青岛全部运回本厂后,剔除了100余斤已失去饮用价值的霉变茶叶,掺入本厂原有部分茶叶并进行加工,售给了湖南长沙茶厂。

以卖给长沙茶厂的全部茶叶中最高价计算,推定差价损失为133803.10元,扣除保险人的赔偿后,尚损失96103.10元。

对托运茶叶本身的质量和包装,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举出证明其有缺陷的确实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集装箱运输凭箱体和铅封交接。

本案5个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并由收货人提离港区时,箱体完好,铅封完整,目的港未作货运记录,表明集装箱并未损坏,也未“灭失”、“短少”。

这一事实与《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终点阶段承运方赔偿的前提条件不符,故被告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为青岛港务局的请求,不能采纳。

该批茶叶霉变系水湿所致。

因不能证明是装入集装箱前受水湿,故应推定水湿发生在装箱之后。

而集装箱离开被告堆场直至茶叶公司仓库,整个运输过程中,箱体均无受湿的可能,只有在被告滞运期间连降过暴雨。

因此,应推定被告滞运期间雨水渗入集装箱,这是造成茶叶湿损的唯一原因。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装箱施封的托运人对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5种后果自行处理,并未规定托运人对货物湿损负责。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4点规定,因箱体本身潜在缺陷,如透光检查无法发现渗漏等,造成货物湿损,由集装箱所属单位负责。

因此,本案茶叶水湿事实已超出托运人承担“装箱施封”责任的范围。

第三人将水密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集装箱投放使用,造成货物湿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谁装箱谁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对第三人投放的集装箱疏于验收,经交托运人检箱装载茶叶,在台风暴雨袭击的情况下,又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应对本案货损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

原告在处理茶叶残值中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由于认定事实清楚,区分责任适当,三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补偿原告货物损失5000元;二、第三人补偿原告货物损失45000元;三、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中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

据此,厦门海事法院于1991年3月30日制发了调解书。

三、法律分析

本案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调解解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原告自行装箱施封,交被告承运后,一直到收货人收货运至其仓库,集装箱都是清洁交接,而集装箱内的茶叶却因水湿致发生霉变、货损。

按照谁装箱谁负责的原则,本应由原告对货损自行负责。

但是,按照本案应予适用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87年5月30日)的规定,装箱施封的托运人只是对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5种后果自行处理,而不包括货物湿损这种情况。

显然,对这个规定的正确理解,成了处理本案的关键。

由于集装箱运输的特点,是凭箱体和铅封交接。

在箱体完好、铅封完整、清洁交接的情况下,箱内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只能是依据“谁装箱谁负责”的原则,推定由装箱人负责。

但是,这不等于说,发生任何货损,都应按此原则处理。

在装箱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货损是他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或者说已发生的事实能充分说明箱内货物货损是装箱人以外的人造成的,那么,就应根据过错原则处理。

这才是公平合理的。

所以,对所发生的货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经法院查明,本案茶叶霉变,系水湿所致。

该批茶叶在装入集装箱前经检验合格,未受水湿。

被告和第三人均举不出确实的证据来证明水湿系托运茶叶本身的质量问题。

因此,只能推定湿损发生在装箱之后。

而集装箱离开被告堆场直至收货人仓库期间,箱体均无受湿的可能。

而在被告滞运期间,集装箱为露天堆放,其间有3次台风暴雨袭击,被告又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因此,集装箱体受湿,只能推定发生在被告滞运期间。

这说明,被告是有一定过错的,应承担一定责任。

在正常情况下,集装箱即使受雨淋,也不会发生渗漏。

但是,如果集装箱水密性能不符合要求,在受水时就会发生渗漏致箱内货物水湿损坏。

集装箱水密性能不符合要求属箱体本身潜在缺陷,是一般人用普通方法所不能发现的。

因此,《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1987年5月30日)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4点规定,因箱体本身潜在缺陷,如透光检查无法发现渗漏等,造成货物湿损,由集装箱所属单位负责。

本案集装箱内的货物水湿受损,因排除了托运人(装箱人)的原因,且又有受到雨淋的事实,只能说明是集装箱的水密性能不符合要求所造成的。

因此,根据该规定,本案不适用“谁装箱谁负责”原则。

由于集装箱属第三人所有,该货损就应由第三人负责。

本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集装箱水密性能不好,缺少直接检验证据。

因为在诉前,案涉集装箱被放回港区周转使用,已经无法对其装载茶叶时的状况进行检验,只能运用排除法的逻辑推理进行推定。

事实上,本案在认定案件的事实上,都是运用了逻辑推理的方法。

这是在审判中较成功的尝试。

这种根据已有事实,推定未知事实的逻辑推理,反映了事物联系的必然性,在审判思维和判断上,是可以采用的。

案例2:

港口码头集装箱货损、货差原因及责任确定

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货物经常发生残损、短缺。

为便于现场检验鉴定,理货人员、保险理赔人员以及收发货人判明货物的残损、短缺的类型,区分其原因,明确责任归属;同时也便于收发货人或代理人找到责任方,提出索赔、挽回损失,现就集装箱货物的残损、短缺的判别方法、类型、责任归属及其检验鉴定证书的作用作一探讨。

1、货物残损、短缺的判别方法,判别货物残损、短缺是区分其类型的前提,只有明确货物残损、短缺的类型就能确定其责任的归属。

(1)残损判定是判定货物是否发生了残损的依据是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所列货物的等级、性质、使用效能、成份含量、外观等品质标准,对照整批实际到货的品质状况检查,如发现货物品质有所降低或影响使用者,但其产生原因不应是在装箱前对货物所施加的行为所致,才能确定为货物发生了残损。

根据集装箱货物残损发生的原因和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环节,可将其归纳为多种类型,即箱残、原残、载残、工残、船残、港残和车残。

要判定货物残损是属于那种类型,首先必须确定箱内货物是否发生了残损,其次是根据箱体、货物损坏状况和特征,有关证单交货记录以及对事故现场的综合调查、分析、研究,再者是取样检测鉴定,从中得出其发生的环节和产生的原因,以确定集装箱货物发生残损的类型。

(2)短缺判定是确定货物是否发生短缺的依据是根据其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所列计价单位的数量,对照全批货物的实际到货数量,经点验发现不足数者,才能判为短缺。

根据集装箱货物数量发生短缺的原因和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发生的环节,可将其归纳为多种类型,即原装短缺、破损短缺和盗窃短缺。

同样要判定货物短缺是属于那种类型,首先必须检查集装箱拆箱卸货时,铅封是否完好,铅封号是否与有关单证所列相符,有关单证中是否有换箱、换封记录以及箱内货物包装是否有破损:

其次是检查箱内货物发生短缺的数量以及其留下的痕迹,加以综合分析推理,从中得出短缺发生的环节和产生的原因,以确定集装箱货物发生短缺的类型。

2、货物残损的类型及其责任归属

集装箱货物的残损系指货物从生产到包装、储存、保管、装卸、搬运和运输等多道环节中,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所造成的到货货物的残、渍、损、毁。

如货物的残破变形、锈蚀、损坏、气味感染和发霉变质等。

(1)箱残指由于集装箱箱体变形、锈蚀、破损、风、雨密不良、潮湿、异味和污染等缺陷;或集装箱超过《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所规定的允许使用年限;或选择不适合该货物运输种类的集装箱,导致在集装箱内装货物的残损。

要判定集装箱货物箱残,还必须在拆箱时查验集装箱号、铅封号与一程提单所列是否相符,铅封是否完好;拆箱卸货中发现货物有残损迹象的同时,伴随有箱体异常现象,以致能通过分析、判断、找出箱体的缺陷部位,来证实货物残损系由始发地或启运港装运时,由于使用了不适载的集装箱(如破损、异味等)装运所致,才能做出货物残损类型是箱残的结论。

对于箱残,箱公司或承运人将对其过失所导致的货物残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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