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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维权方式看,其往往具有商业化色彩;

从维权范围看,其大多针对终端商品经营者或作品使用者,涉及面广,影响因素多。

因此,系列案赔偿标准的确定不仅要考虑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和司法政策导向,而且要考虑知识产权制度实施的经济、社会环境,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和谐发展之间的关系。

因此,如何科学处理知识产权系列维权案件,已成为当前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实务面临的重要议题之一。

为此,本课题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年至2013年6月[4]受理及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为研究对象,管窥当前知识产权系列案的司法保护现状并探析其原因,进而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文献综述

1.知识产权系列案形成的原因综述

从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上看,知识产权系列案形成和大幅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赵雯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特殊性、知识产权权项具有多样性、诉讼维权方式的市场化委托等是知识产权系列维权案件形成和增加的主要原因。

[5]林广海认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系列维权案件成为一种必然的现象,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使得知识产权系列维权案件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

[6]

2.知识产权系列案的审判特点及问题综述

刘军生、赵雯在其调研中发现同非系列案相比,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明显的特点和特别要求,主要表现在:

(1)要同时处理大量的审判事务等;

(2)需解决的共性问题增加;

(3)裁判尺度保持统一的要求增强,主要涉及侵权赔偿数额方面;

(4)案件审理易相互影响,各案被告之间往往对审理过程和结果相互关注,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即影响整个系列案件的处理;

(5)商业化维权的现象导致了一些负面的社会影响。

[7]

系列案件以上的审理特点,对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力量配置、审判流程管理、审判绩效考核等方面均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一些学者发现知识产权系列维权案件的审判中难免存在以下的问题[8]:

(1)立案审查不规范。

(2)庭审操作陷“两难”。

如果都严格按照规程开庭审理知识产权系列维权案件,容易形成庭审重复工作,极大地增加了法院的诉累。

如不严格按照普通程序来审理,则又违背法律规定。

(3)法院分案流程和绩效考核制度受考验,如何设计兼具效率与公平的绩效考核制度成为知识产权系列诉讼频发大背景下我国法院系统所必须解决的一大课题。

(4)商业性维权背离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

何震、杨元新以著作权维权商业化为例,认为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偏离了全部赔偿原则。

法定赔偿适用过程中判赔数额固定,形成维权获益的稳定预期,刺激维权向商业化发展。

[9]

3.知识产权系列案审判的司法应对措施综述

林广海认为要统一知识产权系列维权案件的审判规则,必须规范对知识产权系列维权案件的审判方法,做到共性问题认定求同、个性问题处理存异;

应强化上级法院对知识产权系列维权案件的监督指导,使各地法院充分交流、掌握信息,从而确保在先判决和在后判决对于共性问题处理相一致。

[10]刘军生、赵雯提出了司法实践中系列案件审理的尝试对策,包括:

(1)采取统分结合的模式,由庭长把一类关联案件统一分配给一个合议庭,合议庭的审判长根据案件数量、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案件的再次分配,最终确定每个案件的承办人;

(2)采取集中开庭的庭审操作模式;

(3)规范审判管理,确保裁判尺度的统一;

(4)完善绩效考核办法,合理确定考核指标;

(5)在保护的同时兼顾利益平衡,确保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尤其重视涉及行业发展生存、诉讼弱势群体案件的审理。

[11]

赵雯还建议构建系列案件的简化审判机制,以省略重复的工作和程序,达到审判力量互动调节,在保障审判质量的基础上,提高审判效率。

系列案件的简化审判机制的构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集中运作制度。

即知识产权系列维权案件的立案、送达、开庭、合议、文书制作、宣判等程序可集中起来,统一运作。

(2)取样示范制度。

在每项审判环节,系列案的审判事务大体相同,可选择其中1-2个案件作为示范案,对其每项事务规范操作,而其他系列各案参照示范案的运作执行。

(3)删减重复程序。

对原被告相同、案情相同、只是被起诉侵权的权利标的不同的系列案件,在开庭和合议环节,许多程序实质重复,可作删减处理。

(4)完善绩效考核。

建立体现司法对法官各方面要求的绩效考核制度,如在审判能力、调研水平、社会责任等方面。

[12]张雁认为应当采取有效的规制措施引导其健康发展。

这些规制措施包括:

(1)对诉讼主体的适格性进行严格审查。

(2)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取证程序的正当性进行严格审查。

(3)有针对性地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商业维权诉讼中,法官尤其需要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比如,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适当加大举证责任,适用法定赔偿时,应责令原告就其损失提供证据;

在酌定赔偿额时充分阐述理由并引证相关依据;

在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时,应考虑被告的举证能力、行业经营习惯等,适时在原、被告之间转移举证责任。

(4)有目的地加强司法的能动性,包括采取强化法律释明责任、充分考虑个案因素、加强案件信息沟通等措施。

[13]

二、知识产权系列案件现状调研——以南沙法院为例

(一)知识产权系列案概况

2011年至2013年6月,南沙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1286件,其中著作权案件881件,商标权案件348件,其他类型案件57件[14]。

所受理案件中,系列案1183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92.0%。

其中,著作权、商标权和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系列案件分别为858件、316件和9件,分别占总新收案件的66.7%、24.6%和0.7%,分别占各自类型新收案件的97.4%、72.5%和15.8%。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系列案是南沙法院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收案来源,其中著作权系列案更占到近两年半新收案件的一半以上。

就逐年情况而言,近两年半期间,南沙法院新收和审结的知识产权系列维权案件情况如下:

2011年,南沙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案件360件。

其中,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和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分别为202件、136件和22件。

系列案件322件,占新收案件的89.4%。

其中,著作权、商标权和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系列案分别为192件、126件和4件,分别占同年新收知识产权案件的53.3%、35.0%和1.0%,分别占同类型新收案件的95.1%、92.7%和18.1%。

2012年,南沙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案件409件,其中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和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分别为207件、179件和23件。

系列案件361件,占新收案件的88.4%。

著作权、商标权和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新收案件中,系列案分别达到197件、162件和2件,分别占本院同年新收知识产权案件的48.1%、39.6%和0.4%,分别占同类型新收案件的95.1%、90.5%和8.7%。

与前一年度相比,著作权系列案基本持平,而商标系列案则增长迅速,增幅达28.6%。

2013年1-6月,南沙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案件517件,其中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和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分别为472件、33件和12件。

系列案件500件,占新收案件的96.7%。

其中,著作权系列案、商标权系列案和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系列案分别为469件、28件和3件,分别占上半年新收知识产权案件总数的90.7%、5.4%和0.6%,分别占同类型新收案件的99.4%、84.8%和25.0%。

与2012年不同,商标权系列案明显减少,而著作权系列案激增,仅上半年的受理量就达到2012年的2.4倍。

图2-1:

2011年至2013年6月南沙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概况(单位:

件)

表2-1:

2011年至2013年6月南沙法院新收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系列案比例

统计项目

2011年

2012年

2013年1-6月

系列案件的比例

89.4%

88.4%

96.7%

较上年的增长量(单位:

39

139

较上年的增长幅度

12.1%

38.5%

著作权系列案占新收案件比例

53.3%

48.1%

90.7%

著作权系列案占新收著作权案比例

95.1%

99.4%

商标权系列案占新收案件比例

35.0%

39.6%

5.4%

商标权系列案占新收商标权案比例

92.7%

90.5%

84.8%

其他系列案占新收系列案件的比例

1.0%

0.4%

0.6%

其他系列案占新收其他案件的比例

18.1%

8.7%

25.0%

(二)知识产权系列案的基本特点

1.所占比率高,数量增长明显

系列案件占受理案件数的绝大部分,年均占新收知识产权案件比例高达92.0%。

同时,受案数量呈明显增长趋势。

2012年新收知识产权系列案件数比2011年全年多39件,增幅为12.1%;

而2013年半年新收系列案件数即比2012年全年多139件,增幅达38.5%。

图2-2:

2011年至2013年6月南沙法院知识产权系列案的增长趋势(单位:

2.主要集中于著作权领域

图2-3显示,南沙法院每年新收著作权系列案均占系列案总数的50%以上;

近两年半累计新收著作权系列案平均占新收知识产权系列案总和的72.5%。

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版权人维权力度的加大,著作权系列案增长趋势更为明显。

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提起的系列案为例,2011年和2012年,由其提起的系列案诉讼分别为17件和58件。

而仅2013年上半年,其即向南沙法院提起446件音像作品放映权侵权纠纷案,占该院全部新收案件的86.3%,占系列案件的89.2%,占著作权系列案的94.5%。

3.所涉领域相对集中

(1)所涉产业领域相对集中。

图2-4和图2-5显示,商标侵权系列案主要集中于番禺和南沙两区的商品零售业,占商标系列案总数的91.5%;

著作权侵权系列案所涉产业主要集中在广告宣传、音乐产业、音像产业等领域。

 

(2)主要由少数特定原告提起。

图2-6显示,著作权系列案主要由华盖创意、北京网尚、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及音集协发起。

上述四原告共提起系列案诉讼686件,占全部系列案的58.0%,占著作权系列案的80.0%。

图2-7显示,商标权系列案主要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伊莎瑞特文具(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复写纸厂、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上述五原告共提起系列案诉讼143件,占商标权系列案件的45.3%。

4.维权方式呈现明显的商业化特征

所谓商业化维权,是指权利人向社会征集代理商,代理商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市场调查,测定侵权规模,评估可能获取的赔偿金后,向权利人支付保证金,买断区域内的维权权利,代理商再以权利人名义进行规模化侵权公证,委托律师与侵权者和解或提起诉讼,所获赔偿由权利人、代理商和律师按一定比例分配。

[15]在南沙法院审理的系列案中,有部分系列案(如中华铅笔案)就呈现出上述商业化维权的特征。

商业化维权的一个重要影响就是打击范围广,要求赔偿金额高,且往往打击诉讼能力较弱的群体,因此往往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

(三)南沙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系列案的损害赔偿现状与问题

1.损害赔偿计算一律采法定赔偿,形式单一

根据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法院在判决侵权赔偿数额时通常会首先考虑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或者参照相应的许可使用费。

只有在上述方式均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法院才考虑适用法定赔偿。

然而,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南沙法院判决结案的知识产权系列案均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计算判赔金额,原告基本未提供损失证据,为此法院不得不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原告能够提交某些证据的情况下,其举证也很难有效证明因侵权造成的损失。

以南沙法院仅有的一批提交损失证据的系列案,即“中山麦杰婚纱有限公司诉游丛利”系列案((2011)穗南法民二知初字第189-193号))为例,原告中山麦杰婚纱有限公司提交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其2009年1月至12月的销售情况及营业利润情况报告显示,其合计年营业利润956732.2元,平均每件婚纱销售盈利61.4元。

原告同时提供了维权合理支出的票据,包括律师费、会计师费及公证费,合计索赔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并未采纳原告的上述证据,理由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足以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最终,法院仍采用法定赔偿标准,酌情判决被告赔偿35000元。

2.著作权赔偿金额低,且呈逐年下降的趋势

从调研数据看,近两年半以来,南沙法院知识产权系列案个案判赔金额不仅远低于原告的诉请金额,而且也远低于同期非系列案的判赔金额。

例如,著作权系列案中,法院平均判赔金额为3414.9元,而原告平均诉请金额为30863.3元,判赔金额仅占原告诉求的11.1%;

同期非系列案(微软的两个巨额判赔案件除外)平均判赔金额为20000元,系列案判赔金额仅占非系列案判赔金额的17.1%。

同时,图2-8显示,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年均赔偿额呈明显下降趋势:

2011、2012和2013年上半年的年均赔偿金额分别为4074.1元,3048.3元和1200.0元。

与上一年度相比,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的降幅分别达25.2%和60.6%。

课题组还发现,近两年半期间同一原告发起的著作权系列案的判赔额也呈下降趋势。

图2-9显示,2011年华盖创意发起的系列案平均判赔额为4400.0元,2012年为2300.0元,2013年上半年为1333.3元,降幅分别达47.7%和42.0%;

音集协发起的系列案件2011年平均判赔额为2488.1元,2012年平均判赔额为2108.7元,2013年上半年平均判赔额为1183.3元,降幅分别达15.3%和43.9%。

3.商标系列案平均赔偿金额近万元,逐年变化趋势不明显

南沙法院近两年半受理的商标系列案共316件,由于部分案件以调撤方式结案,实际判赔的案件仅155件。

该155件系列案的平均判赔金额为9649.0元,占原告诉讼请求的15.4%。

而同期受理的商标非系列案的赔偿金额为15400.0元,占原告诉讼请求的12.0%。

系列案判赔金额虽不高,但其占原告诉请金额的比例却略高于非系列案。

与专利法不同,商标法未规定最低法定赔偿金额,但法院对系列案的平均判赔金额已基本接近专利法所规定的最低赔偿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与著作权系列案件赔偿金额逐年下降的趋势不同,商标权系列案的平均赔偿金额在不同年份有升有降,但变动比例不大。

从图2-10可见,2011年、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商标系列维权案的平均赔偿金额分别为9195.9元,10441.2元和9384.6元,变化趋势并不明显。

与著作权系列案存在区别的另一点是,本次调研中,没有商标权人连续三年就同一商标提起诉讼。

[16]虽有商标权人在2011年和2012年连续起诉,但法院在不同年份的判赔金额基本相同,例如,上海复写纸厂系列案中,2011年的平均判赔额为4625.0元,2012年平均判赔额为4666.7元。

4.同一系列案判赔金额基本相同

为统一裁判标准,提高案件审判的可预见性,在审理知识产权系列案时,除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主观恶性有显著不同外,同一批系列案件判赔金额基本相同。

例如,2012年判决的4件华盖系列案中,有3件统一判赔2000元;

2011判决的24件中华铅笔系列案中,有21件判赔额为5000元;

2011至2012年判决的8件苏泊尔系列案中,有5件判赔额为8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此种做法亦无异议。

5.维权费用支持率相对不高

调研发现,因证据不足、维权费用虚高等原因,知识产权系列案件中,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的支持率不高。

图2-11显示,著作权系列案中原告的平均诉请金额为30863.3元,其中,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平均额4736.9元,但法院平均判赔金额为3414.9元(含原告的律师费和合理的维权费用),平均个案判赔金额比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少1322.0元;

商标权系列案中,原告平均诉请金额为62769.9元,其中,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平均额10790.7元,但法院平均判赔金额为9649.0元(含原告的律师费和合理的维权费用),判赔金额比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少1141.7元。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同期审理的非系列案中,法院的判赔金额则大都高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

例如,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审结的商标权非系列案中,原告平均诉请金额为128,280.6元,含平均合理维权费和律师费9,782.2元,而法院最终判赔金额为15,400.0元,平均判赔额比原告平均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高5,617.8元。

课题组认为,合理维权费用支持率不高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首先,原告及其代理律师通常不愿将全部系列案的维权费用平摊到个案,相反,其往往主张将其统一适用于每个个案。

这一主张显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从而导致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的差异。

其次,律师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普遍虚高。

例如,在中华铅笔系列案中,律师单独主张合理维权支出8000元,法院最终的判赔金额(包括合理维权费用)仅5000元。

但原告律师并未对此提起上诉。

这在某种程度上证明,律师主张的8000元合理维权支出远超过实际支出。

从近两年半以来知识产权系列案件的审结情况不难看出,系列案激增,已成为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主要案源。

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系列案损害赔偿标准的研究和探索十分必要。

对于这一问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妥善处理三方面的关系:

一是在当前基层法院人员配置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处理审判资源的有限性与系列案激增的现实压力之间的关系;

二是在系列案件涉及面广,维稳压力大的现实背景下,如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其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三是在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困境下,如何科学处理知识产权系列案和非系列案之间判赔金额的区别。

三、知识产权系列案损害赔偿现状的原因分析

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是知识产权系列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在法院普遍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如何酌定赔偿金额就成为整个系列案审理的关键。

从课题组调研的情况看,知识产权系列案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主要受以下五个因素的制约。

(一)法院裁判因素

第一,法院依据不同标准对系列案酌定赔偿金额的法理依据不足。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损害赔偿时,并未针对系列案做出特别规定;

现行司法政策也未对系列案赔偿问题做特别处理。

然而,如果法院按照普通非系列案件的标准来确定系列案的赔偿金额,将会产生负面导向,导致知识产权商业化维权激增,涌现众多的“版权流氓”(CopyrightTroll)或者“专利流氓”(PatentTroll),其购买或取得版权许可的唯一目的在于进行批量商业化维权诉讼的行为。

[17]这种做法不仅占据大量的司法资源,更有悖于促进知识传播繁荣社会文化的目的。

因此,即使在美国,理论和实务界也开始意识到应当正确处理“知识产权流氓”(IntellectualPropertyTroll)给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带来的新问题。

虽然我国的司法审判部门已经意识到系列案件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有别于非系列案,但是在没有相关政策指导的情况下法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面临着诸多的困惑。

第二,法官在酌定赔偿时需要考虑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避免诱发群体性事件。

一般来说,某一时期的同批知识产权系列案往往均针对某一地区特定类型的经营者提起。

由于其影响力大,打击面广,极易引起该地区的相关被告联合起来集体表达利益诉求,发生群体性事件。

特别是在针对赔偿能力较弱的个体经营者的商标侵权系列案中,赔偿金额的确定可能直接影响到整个区域内某行业个体经营者的正常收入来源,因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风险极高。

例如,南沙法院审理的中华铅笔案中,就曾出现过涉案的番禺地区数十家个体经营者因认为判赔金额5000元过高而聚集的事件。

事实上,任何法院在判决时,除机械式地秉持法律的原始含义外,还必须、也应当考虑案件判决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

然而,在知识产权系列案中,如何酌定合理的赔偿金额,方能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同时,兼顾被告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这也是困扰法院审判的难题之一。

第三,法院在不同时期就类似的系列案件酌定的赔偿金额往往存在差异。

在许多情况下,某一系列案件的原告会每年就不同的被告向法院提起相同或类似标的的侵权诉讼。

例如,音集协、华盖公司等每年都向南沙法院提起系列案件诉讼。

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之后,在不同期间就类似的案件作出的判赔金额通常并不相同,有的甚至差异较大。

一般来说,法院对最先受理的系列案仍严格按照法定赔偿的相关因素考虑,鲜有直接因原告同时提起多起诉讼而压低赔偿金额。

但是,如果原告后续再提出相同系列案件时,法官则可能基于其长期商业化维权特征,而适度降低其赔偿金额。

例如,自2011年至2013年6月,由华盖提起的多批系列案件的判赔金额就从最初的5000元降低至1000元。

法院在后续判决中降低赔偿金额不可避免地引起原告上诉的风险。

因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此种做法是否支持,也是一审法院不得不考虑的因素之一。

(二)律师代理因素

首先,律师往往不能或不愿提供充分的赔偿证据。

知识产权系列案赔偿金额难以确定与律师参与诉讼的目的、态度和诉讼策略也存在很大关系。

当前我国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案件均是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原告往往不能或不愿提供能证明损害赔偿的有效证据。

从南沙法院受理的案件情况看,知识产权系列案呈现出明显的外包风险代理的特征。

原告律师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不仅基本不提供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的证据或者相关许可使用费的参照依据,甚至连法官酌定赔偿需要考虑的有关侵权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等情况也未予提供。

法官在缺乏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只能酌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其次,律师主张的合理维权支出和律师费用普遍虚高。

律师在知识产权系列维权案中,所主张的合理维权支出和律师费普遍虚高。

实践中,有的律师将本是一批系列案的律师费主张为每个个案的律师费,有的律师甚至和原告串通,出具虚假的案件代理费用发票。

因此,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常会根据律师代理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律师费和维权支出。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普遍认为知识产权系列案件的合理维权支出和律师费通常应当由所有案件平均分摊。

例如,律师往返的差旅费应当平均分摊到此次取证的所有系列个案。

然而,案件代理律师却在诉讼过程中却往往不同意这种观点,相反,其主张系列案中的每件个案均适用全部差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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