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标企业未中标行政处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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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标企业未中标行政处罚Word文档格式.docx

  4、不参与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不参与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博兴县辰源建工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遵照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投标市场秩序,保证业主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公司郑重声明:

  1、绝不同其他建筑企业相互串标;

  2、不参与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

  投标报价;

  3、不参与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

  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4、不允许投标者之间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

  然后再参加投标;

  发现以上行为的,一经查出,我公司甘愿接受处罚。

  山东昌隆建工集团公司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博兴县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禁止串通投标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者得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郑重声明:

  发展以上行为的,一经查处,根据情节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

  以下的罚款。

  博兴县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关于建筑企业无串标投标的声明

  我单位郑重承诺:

严格执行各级招投标法律法规,维持博兴县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加强企业自律行为,杜绝串标、陪标等不法行为,为营造博兴县公平、公正、公开的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筑企业合法权益而贡献力量。

  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为增强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营造“诚信投标”的招投标良好氛围,捍卫“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招投标和谐环境。

吹响打造“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招投标和谐环境的嘹亮号角,打击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我公司特做出如下承诺:

  1、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违反原则暗箱操作应该受到法律制裁。

  2、为维护博兴县建筑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正常运行,

  我公司绝不参与串标、陪标等一切违法行为。

  3、严禁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相互约定

  抬高或者降低投标报价;

进行内部竞价内定投标人,然后参与投标及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我单位鲁鑫建安公司现郑重声明:

  本企业参加工程投标活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共同维护投标市场秩序。

在投标活动中,保证具有足力诚信、公正的立场,不与其他单位围标、串标、不出让投标资格,若违反上述承诺,本企业愿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

  山东省博兴县鲁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篇二:

串通投标案例

  案例一:

  —、基本情况案由:

串通投标被告人:

王银明,男,建筑公司经理,45岁。

被告人:

何兵武,男,建筑公司经理,50岁。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xx年7月,被告人王银明看到某市南城区高速公路工程招标广告,便以502建公司和501建公司的名义报名参加了投标。

在20xx年7月29日王银明参加完南城城建办举行的招标见面会之后几天,被告人何兵武打电话约王银明并通知另外几家投标公司到一家酒店商谈有关投标事项。

王银明、何兵武和其他7家公司的人当晚在该酒店提出:

哪个公司能拿出更多的钱给每家不中标的公司,就由该公司中标。

商谈后,第二天晚上由何兵武提议,将工程交给其中3家公司做,让该3家公司中标,这3家中标的公司给没有中标的公司每家20万元。

在取得参加会议的7家公司同意后,这3家公司当场先行支付给每家不中标的公司10万元,并将密谋确定不中标的7家公司的标书收走。

第二天早上即投标的那天早上,该3家公司把写有t.程标段投标价的纸条夹在标书里交给不中标的公司,并要求他们按纸条上的价格投标,后这3家公司中标成功招标结束后,该3家公司共同向其他7家没有中标的公司每家支付余下的10万元。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银明辩解自己的行为系正常竞标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很强的市场交易方式,其优越性在于优胜劣汰,最佳配置地使用人、财、物力。

本案中,王银明所代表的502建公司和501建公司技术实力雄厚,具有较大的竞争优势,中标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何兵武辩解自己完全是听王银明的指挥,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不认为自己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兵武虽然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但是情节并不十分严重,不构成犯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xx年7月14日,被告人王银明看到某市南城区高速公路工程招标广告,便以502建公司和501建公司的名义报名参加了投标。

在20xx年7月29h王银明参加完南城城建办举行的招标见面会之后几天,被告人何兵武打电话约王银明并通知另外儿家投标公司到一家酒店商谈有关投标事项。

商谈后,第二天晚上由何兵武提议,将工程交给他的公司(401建公司),以及王银明所代表的502建公司、501建公司3家公司来做,这3家公司中标后给没有中标的公司每22家20万元。

参加会议的其他公司代表贺某和李某曾表示反对意见,王银明的保镖金某、孙某、顾某(均在逃)即以武力相威胁,扬言“如果他们不同意就别想好好地走出去”。

贺某和李某被迫同意后,这3家公司当场先行支付给每家不中标的公司10万元,并将确定不中标的7家公司的标书收走。

笫二天早上即投标的那天早上,该3家公司把写有工程标段投标价的纸条夹在标书里交给不中标的公司,并要求他们按纸条上的价格投标,后这3家公司中标成功。

招标结束后,该3家公司向其他没有中标的公司每家支付余下的10万元。

(二)认定犯罪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物证、15证注明标价的纸条7张,证明该3家公司的确把写有工程标段投标价的纸条夹在标书里交给不中标的公司,并要求他们按纸条上的价格投标,后这3家公司中标成功。

某市南城区高速公路工程招标广告。

401、501、502三公司的投标书。

某市南城区高速公路工程管理委员会所作的中标决定书。

某市南城区高速公路工程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本工程涉案数额多达5000多万元,仅设计费就有180万元。

证人证言贺某和李某证明:

王银明的保镖金某、孙某、顾某以武力相威胁,扬言“如果他们不同意放弃竞标,就别想好好地走出去”,因此,他们被迫放弃竞标。

并证实各收到王银明和何兵武共同给的10万元人民币。

肖某等5家公司代表证明:

本公司收到过由王银明和何兵武共同提供的

  1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

但证明王银明没有威胁过他们,还证明王银明的保镖金某、孙某、顾某曾以武力相威胁过贺某和李某。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银明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何兵武的供述和辩解。

  四、判案理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银明认为自己的行为系正常竞标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成立。

本案中王银明所代表的502建公司和501建公司技术实力雄厚,具有较大的竞争优势,中标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兵武辩解自己完全是听王银明的指挥,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不认为自己犯罪的意见不成立。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兵武虽然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但是情节并不十分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银明、何兵武,利用经济诱惑的手段,并用武力手段胁迫他人同意,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依法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同犯罪,且两人均是主犯。

  五、定案结论某市屮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第1款、第25条第i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银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何兵武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徙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王银明、何兵武向其他7家公司提供的好处费共计1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1997年刑法第223条和第231条的规定,此处的“招标人”、“投标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8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20xx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8条指出: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額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蹁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韁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此追诉标准的规定,可以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三)串通投标罪与共(串标企业未中标,行政处罚)同犯罪的关系依照1997年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王银明、何兵武,共同利用经济诱惑、武力胁迫的非法手段,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共同犯罪,且两人均是主犯,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正确。

  案例二:

  20xx年10月9日,无锡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知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银、无锡市生龙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生龙以及顾冠声、过新伟、苗晓强、谢鹤皓等人参加原tcl数码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房屋拆房招标会。

此外,其他有意参与投标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获悉此事后,以自己所在公司名义或者借用他人的资质凭其他公司名义缴纳保证金后报名参加招投标。

  为了使自己公司能够低价中标,同年10月9日晚,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银伙同邢忠贵召集王明刚、苏日东、谢鹤皓、尤伟栋等人,采用向各参加投标单位支付人民币10万元到30万元不等好处费的利诱手法,要求他们在填写标书报价时不得高于80万元。

收取张某好处费的10名被告人当场允诺照办。

投标时,其他单位单位标书中的报价均为81万元以下,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最终以92万元的低价如愿中标。

中标后,张金银给了邢忠贵15万元,给了苗晓强、谢鹤皓各1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金银拆房有限公司、无锡市生龙拆房有限公司、无锡市长发拆房有限公司以及无锡市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金银、邢忠贵、何生龙、顾冠声、过新伟、苗晓强、王明刚、苏日东、谢鹤皓、尤伟栋以非法手段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扰乱了招投标活动秩序,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实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串通投标罪,并为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构成单位犯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

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在串通投标中相互商讨,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实现均起着重要作用,不能区分主、从犯。

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经退出,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判处上述被告单位犯有串通投标罪,并处罚金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不等的罚金;

以串通投标罪判处上述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缓刑一年至二年不等的刑期,并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不等的罚金。

  案例三:

  某某,男,江苏省邗江县人,20xx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季某某,两人都是从事建筑装修业务,一来二去,就产生了合谋串标赚钱的想法,并把目标盯在中银大厦的装修工程上。

20xx年9月至11月期间,中银大厦营业大厅和部分楼层的装修工程公开对外进行工程招标,王某某在本身无资质的情况下,以缴纳相当比例的管理费并负责薪水、税金、规费等条件,分别借用深圳长城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报名投标;

季某某以同样方法借用了江苏港宁装饰有限公司、南京柏森装饰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报名投标。

后深圳长城、江苏港宁、南京柏森三家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入围。

  入围后,王某某与季某某决定合作围标。

由王某某负责与招标方协调,季某某负责制作三家公司的标书,事成之后,二人平分该工程,各得50%的利益,并且签订利益共享协议。

为了增加中标可能性,季某某又联系陈某某,与陈某某其下入围的两家企业串通投标价格,事成之后双方利益共享。

后三人故意让入围的资质较差的公司高报价,然后用资质最好的深圳长城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较低的1589万的报价成功中标。

就这样,既无资质、又无资金的王某某成功拿下了中银大厦的大工程。

  后三人合作围标的事情被人举报到南京市纪委,经过公安、检察等相关部门的缜密侦查,认定王某某与季某某串通投标的事实成立,20xx年2月2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串通投标罪将两人起诉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行为]

  我所律师接受王某某妻子的委托,指派两位在刑事领域非常有经验的律师作为王某某的律师,从侦查阶段一直到审判阶段,全程为王某某进行辩护。

我所律师复印了该案的全部卷宗,并且对王某某进行了三次会见,全面细致地了解了该案的所有细节。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我所律师为王某某进行了针对性地辩护:

首先对王某某所犯罪行不持异议;

接着指出本案中王某某与季某某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犯问题;

最后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王某某初次犯罪、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在任贵阳市政协委员时热心公益事业、资助困难学生等情况,建议法院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结果】

  本案最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我所律师认真敬业的代理行为获得了圆满的结果。

  附: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四:

各被告单位、被告

  人在串通投标中相互商讨,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实现均起着重要作用,不能区分主、从犯。

  案例五:

  20xx年初,被告人周某得知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有土地整理项目,便找到被告人程某商定,由周某出钱,程某出面组织公司“围标”。

同年10月15日,湖北省松滋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湖北天旺招标有限公司将松滋市王家桥等四乡镇“兴地灭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分为七个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

被告人程某遂组织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进行投标报名,后周某从其妻的建行卡上,向十家公司账户各打入保证金60万元。

后经抽签,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分别入围该项目第1、2、3、4、7标段,周某先后汇款7万元给程某用于向各公司经手人支付购买标书、资料费、出场费等费用及个人好处费,并找到薛某制作好五家公司的标书,交给五家公司盖章并投标,后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得第2标段,中标金额282.2万元。

  此案由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刑事判决,认为周某、程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故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依法判处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判处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案例六:

  涉案金额近3亿元的全国最大市政工程串标案日前一审宣判,所有涉案人员分别被温州市瓯海区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判处缓刑1年至有期徒刑2年的不等刑罚,同时处5至80万元的罚金。

  法院审理查明,24名全国各地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在参加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起步区第二标段、温州南塘大道第二、三标段等三个市政工程项目投标中,为保证自己的利益,经事先预谋串通让其中一家公司中标,然后从中标公司分取所谓的“合理利润”。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三大工程”投资总额达2.96亿元,参加投标的建筑公司先后从中标单位分取“好处费”1216万元。

  据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介绍,20xx年6月,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起步区市政工程第二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并采用最低造价中标评标办法。

经招标方的资格预审、实地

  篇三:

关于串标行为的法律风险

  关于串标行为的法律风险

  一、对于串标行为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制定)

  第三条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串标行为的追诉时效

  同时上述规定的处罚性质属于行政处罚的处罚时效规定,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备注:

对于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目前只有两个特殊规定,分别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6条,这两个特殊规定并不适用于串标行为。

  为此,即使贵司的当年串标行为事实得到确认,由于贵司实质上没有中标,因此串标的违法行为没有持续,期限从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之日起计算(即贵司行为终了之日)两年。

超出期限,前述行政处罚规定不能适用。

  三、关于串标行为的刑事责任:

  前述是对于串标行为的相关规定中所述的刑事责任,是指《刑法》第223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另外刑事责任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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