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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法文档格式.docx

(一)明确特困人员供养工作责任,制定特困人员供养具体方法;

(二)拟制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报市政府审批执行;

(三)提出并组织实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进展计划;

(四)指导、催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供养和敬老院的治理工作;

(五)提出年度特困人员供养资金预算打算;

(六)组织开展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统计汇总、档案治理和特困人员供养政策宣传、咨询;

(七)发布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情形;

(八)负责特困人员供养审批工作;

(九)以社会化发放的形式将供养金发放到特困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

(十)成立特困人员台账,按期将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的变更情形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市财政部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市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特困人员供养资金预算打算进行审核;

(二)按时足额拨付特困人员供养资金;

(三)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利用情形进行监督治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治理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效劳机构,负责供养效劳机构的建设、保护,工作人员工资等;

(二)同意村(居)民的特困人员供养申请,审核特困人员的条件;

(三)提供特困人员供养政策咨询效劳;

(四)开展特困人员供养的统计和档案治理工作;

(五)组织、和谐、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对特困人员的帮助工作。

第八条 村(居)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申请人提出申请,将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相关材料上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生活困难情形进行调查核实;

(二)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民主评议,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在村(居)委会发布栏和自然村将特困供养申请人的情形进行公示;

(三)按期对本村特困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并将调查情形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安排照料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五)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供养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其他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卫生和打算生育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特困人员供养对象享受卫生医疗的优惠政策。

(二)教育部门负责制订并监督实施特困人员供养对象同意教育的优惠政策。

(三)审计部门负责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利用情形的审计监督。

(四)发改、科工商、公安、司法、人社、住建、农业、税务、统计、总工会、残联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第十条鼓舞、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效劳、慈善捐赠和提供志愿效劳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章供养对象

第十一条特困人员是指持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品级为重度残疾(一、二级)的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收入总和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大体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大体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三)无法定供养、抚育、扶养义务人或其法概念务人均无履行义务能力。

法概念务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全日制在校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

残疾品级被评定为重度残疾(一、二级)的残疾人;

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在牢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本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大体生活保障范围内,再也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四章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程序。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能够委托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要紧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和供养、抚育、扶养情形的书面声明,许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许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签署《申请特困供养经济状况查对授权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当及时了解把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形,踊跃做好主动发觉、协助申请、延伸效劳等工作。

第十三条受理程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签署《申请特困供养经济状况查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查对。

经济状况信息化查对所有项目均符合规定及认定标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生成查对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在生成查对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查对报告。

申请人对查对结果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2个工作日内从头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查对。

第十四条审核程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形一一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布栏、社区公布栏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效劳大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公示终止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批。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能够委托申请人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审批程序。

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布栏、社区公布栏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效劳大厅进行公示;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审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后有异议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公示终止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六条终止程序。

特困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本人、村(居)委会或供养效劳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一)已不符合本意见规定的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二)死亡、被宣告失踪或死亡;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牢狱服刑。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特困人员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按期复核,发觉特困人员再也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市民政部门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查对,至少每一年进行一次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同意义务教育或在一般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死亡后,其私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章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要紧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大体生活条件。

供给特困人员日常大体生活所需费用,包括粮油、副食物、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开支。

特困人员日常大体生活所需费用,通过制订和慢慢提高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予以保障。

城乡特困人员大体生活标准别离按不低于本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倍确信(每一年依照上级的要求确信供养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大体效劳,通过政府购买效劳或采取发放效劳券(代金券、代金卡)形式予以保障。

照料护理标准依照上级的要求,结合本地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护理水平确信、发布,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二)提供疾病医治。

特困人员的疾病医治,应当与城乡居民大体医疗保险和本地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可享受以下医疗优惠政策:

一、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大体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份。

二、在市内城乡居民大体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免交一般挂号费。

3、在市内城乡居民大体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担保,出院时再行结算。

4、住院报销实行零起付线,计入城乡居民大体医疗保险补偿范围;

在市内城乡居民大体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及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城乡居民大体医疗保险补偿比例提高10%。

城乡居民大体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对特困人员的优惠、优先医疗效劳项目。

五、镇(街道)卫生院应当按期安排医务人员到敬老院、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中巡诊,为特困人员安排免费体检。

(三)提供住房救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大体居住条件的住房。

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住房状况由市住建部门负责审核并公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助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和灾后倒房重建资金应当优先解决特困人员的住房问题。

特困人员住房为危房或因灾倒塌的,原那么上再也不单独建房,应安排入住敬老院。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效劳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亲属办理。

关于特困人员的丧葬费用,殡葬机构给予适当减免。

(五)教育救助。

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一般高等教育时期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教育救助标准,由市教育部门依照上级教育部门的要求、本地经济社会进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大体学习、生活需求确信、发布。

第六章 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本地的供养效劳机构集中供养。

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鼓舞其在家分散供养;

完全或部份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效劳。

供养形式由特困人员志愿选择。

第二十条 分散供养。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委会、供养效劳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效劳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效劳。

村(居)委会、受委托的供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定供养效劳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效劳责任和帮扶方法。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养。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实行进出自由原那么,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供养效劳机构、特困人员签定供养效劳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养效劳机构治理: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供养效劳机构,应当依照《事业单位记录治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记录。

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行的供养效劳机构,符合《事业单位记录治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应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记录。

(二)成立健全供养效劳机构内部治理、平安治理和效劳治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医治等大体救助供养效劳,不得歧视、虐待、遗弃特困人员。

(三)供养效劳机构应当依照效劳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依照必然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其中直接效劳于特困人员的医护及效劳人员总数与生活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之比应达到1:

10,与生活不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之比应达到1:

3,有条件的供养效劳机构应当设置社会工作专业职位,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行的供养效劳机构优先接纳特困人员,但患有神经病和严峻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应当分散供养。

可在确保特困人员供养需要和效劳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以有偿效劳的方式,接收其他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入住。

(五)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能够依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需要,将特困人员委托民办敬老院集中供养,并依照其实际供养的特困人员支付相应的供养费用。

(六)供养效劳机构应按期发布供养资金、治理经费的利用情形和生产经营账目等,同意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供养经费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坚持集中治理、分级负担的原那么,在市、镇两级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市、镇两级财政按比例一起负担(其中:

市级财政负担60%,镇级财政负担40%)。

供养资金发放由市财政统一将市、镇两级财政负担资金实行财政集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要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实行专户治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拨付敬老院或供养效劳机构;

分散供养的,按社会化发放的原那么由市财政将供养资金发放到受助人的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居(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应从其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

鼓舞公民、社会集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资助特困人员的活动。

第八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六条 鼓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建敬老院、特困人员个人住房,捐建建筑能够协商以捐赠者名称或姓名命名。

鼓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敬老院、特困人员捐赠款物,用于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

捐赠的款物,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鼓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敬老院或特困人员结对帮扶,为特困人员提供物质帮忙和生活照料。

第二十八条 鼓舞家庭认养特困人员。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或学校能够组织志愿者或学生为敬老院、特困人员提供效劳。

第三十条 鼓舞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把敬老院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青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开展特困人员供养审批工作的;

(二)未依照对外发布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发放特困人员供养金的;

(三)虚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人数,骗取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的;

(四)其他侵犯特困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骗取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的,由民政和财政部门责令其全数退还。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员供养款物的,由民政和财政部门责令其全数退还,情节严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或其他村民以为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附那么

第三十五条本方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三十六条本方法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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