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瓷器出现釉裂应该是由于配料本身和加工不当所致。

这种潜在的缺陷,要经一定时间才能暴露出来。

尽管买方于收货时进行了检验,但这种缺陷当时是无法发现的,而且也是双方事先无从得知的。

现在买方提出异议,显然并非捏造,我方留存样品也出现同样问题,说明产品的确存在内在质量问题,不适合销售。

所以,我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1-4】我国某公司出口纺织原料一批,合同中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但在成交前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我方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到后,买方提出货物的质量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要求我方赔偿损失。

我方是否该赔偿买方的损失?

为什么?

我方应该赔偿买方的损失。

此案的争议在于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到底是凭规格买卖还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成交。

本案中,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15%,杂质不超过3%,以此来看,双方是凭规格进行买卖,我方所交货物只要符合合同规定就算履行义务。

但是,我方在成交前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并且没有注明“参考样品”字样,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所交货物与样品相似,买方完全有理由认为这笔业务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进行交易,因此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要符合合同中的规格要求,同时又要符合样品要求。

现在买方检验货物与样品不符,我方应该赔偿买方的损失。

【案例1-7】某外商欲购我“菊花”牌手电钻,但要求改用“鲨鱼”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INCHINA”字样,问我方是否可以接受?

我方可以接受,这是一种定牌中性包装的做法。

不过要先确定对方指定的商标和牌号在国外是否涉及工业产权侵权。

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为安全起见,在合同中要订明:

如果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应由买方负责。

EXW;

FCA;

FAS;

FOB;

CFR;

CIF;

CPT;

CIP;

DAT;

DAP;

DDP;

TradeTerms(贸易术语);

SymbolicDelivery(象征性交货);

ShipmentContract(装运合同);

ArrivalContract(到达合同)

【案例2-1】有一份FOB合同,甲公司出口卡车500辆,该批货物装于舱面,其中40辆是卖给某国乙公司的,货物抵运目的港后由承运人负责分拨。

船行途中遇到恶劣天气,有50辆卡车被冲进海中。

事后甲公司宣布出售给乙公司的40辆卡车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要求赔偿损失,甲公司认为货物已经装到船上,风险已转移,无须赔偿。

请依据Incoterms®

2010判别孰是孰非?

此案例涉及的问题是风险的转移需要具备“特定化”的前提条件,按照Incoterms®

2010的规定,货物必须清楚地确定为合同项下的货物,货运风险才能从卖方转移给买方。

本案中,卖方出售给买方的40辆卡车并未清楚地分出来,即货物未特定化,所以货运风险不转移,仍由卖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害的风险,既然货物受损,卖方当然要承担责任,赔偿买方的损失。

【案例2-2】某公司从美国进口瓷制品5000件,外商报价为每件10美元FOBVesselNewYork,我方如期将金额为5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抵卖方,但美商要求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50800美元,否则有关的出口关税及签证费用将由我方另行电汇。

美商的要求是否合理?

美商的要求是合理的。

根据本案的案情可知,本案依据的国际贸易惯例是《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根据该惯例的规定,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以及出口税和因出口产生的其他费用,而我方开出的信用证中未包含此项费用。

因此,美商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2-3】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向德商出售一批农产品,由于该商品是用于圣诞食品制作的原料,所以季节性较强。

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货运船舶不迟于12月3日驶抵目的港。

如货轮迟于12月3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分析合同中有关条款存在的问题。

该买卖合同中“卖方保证货运船舶不迟于12月3日驶抵目的港。

如货轮迟于12月3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的规定与CIF的性质相违背。

因为按照Incoterms®

2010的规定,CIF术语下货运风险转移的界限在装运港的船上,而且CIF术语属于象征性交货,卖方只要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上,即完成交货义务,卖方并不负责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现在合同中的规定显然与CIF的性质相违背。

当然,由于Incoterms®

2010是国际贸易惯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与惯例相抵触的规定,所以,既然合同中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如果货轮迟于12月3日抵达目的港,双方就要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案例2-4】我国A公司与澳大利亚B公司订立FCA合同,购买某商品500公吨,合同约定提货地为B公司所在地。

7月3日,A公司派代理人到B公司所在地提货,B公司已将货物装箱完毕并放置在临时敞篷中,A公司代理人由于人手不够,要求B公司帮助装货,B公司认为依国际惯例,货物已交A公司代理人照管,自己已履行完应尽的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拒绝帮助装货。

A公司代理人无奈返回,3日后A公司再次组织人手到B公司所在地提走货物。

但是,在货物堆放的3天里,因遇湿热台风天气,货物部分受损,造成10%的脏包。

该损失应由哪一方承担?

该损失应由卖方B公司承担,因为按照Incoterms®

2010的规定,若指定交货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卖方才完成交货义务。

本案合同中规定交货地点在B公司所在地,则卖方B公司需负责装货,否则就算未完成交货义务,货运风险不转移,仍由卖方承担。

【案例2-5】我国某出口企业按FCAShanghaiAirport条件向印度A进口商出口手表一批,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自上海空运至孟买;

支付条件:

买方由孟买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

我出口企业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

我随即向印商用传真发出装运通知。

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运到孟买,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空运单送孟买银行。

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前来收取上述到货通知等单据并电汇付款。

此时,国际市场手表价格下跌,印商以我方交货延期为由拒绝付款、提货。

我出口企业则坚持对方必须立即付款、提货。

双方争执不下,遂提起仲裁。

问题:

假如你是仲裁员你认为谁是谁非,应如何处理?

说明理由。

仲裁员应裁决进口商印商付款。

2010的规定,FCA术语下,卖方在出口国的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就完成交货义务。

合同规定交货期为8月,应理解为最晚在8月31日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不是指到达的时间。

我国出口企业已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已完成交货义务。

印商把9月2日到货时间作为交货期,这种理解与Incoterms®

2010对FCA术语的解释相矛盾。

班轮运输LinerTransport定程租船运费吨集装箱堆场(CY)集装箱货运站(CFS)整箱货(FCL)拼箱货(LCL)国际多式联运

分批装运转运滞期费速遣费

OCP条款海运提单(B/L)清洁提单指示提单过期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海运单场站收据(D/R)

【案例4-1】

银行的拒付是无理的。

因为根据UCP600第31条的规定,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

该案例中,货物系装到开往同一目的地的同一轮船上,这不属于分批装运,符合信用证关于禁止分批装运的要求,所以银行应该付款。

【案例4-2】

甲公司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

因为按照UCP600第20条c款的规定,提单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提单涵盖。

而且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

该案例中,提单上虽然显示“转运将发生”,但是提单包含了海运全程运输,而且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的,这样的做法符合UCP600的规定,单据不存在不符点。

【案例5-1】

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因为按照近因原则,保险人只对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该案例中,皮革发生腐烂是海水入舱所致,因此烟草损失的近因是恶劣气候。

该案例中投保了水渍险,恶劣气候造成的货物损失属于水渍险的承保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案例5-2】

货物的损失属于推定全损。

因为按照推定全损的含义,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称为推定全损。

该案例中,精密仪器的价值为2万美元,而修复费用为2.2万美元,拆分为零配件来销售,价值还有大约5000美元。

所以货物虽然没有到达实际全损的程度,但可以认定为推定全损。

【案例5-3】

其中,被风浪卷入海中的500台拖拉机的损失属于单独海损,因为该损失是承保风险直接导致的损失,应该由货方自己承担损失;

而被船长抛入海中的500台拖拉机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因为这是为了解除危及船货的共同危险,船长有意识采取的合理措施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该由船方和货方共同承担。

【案例5-4】

保险公司对两批损失都给予赔偿。

因为根据CIC条款的规定,在投保平安险的情况下,货物如果遭受了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在此前或此后又遭受了海上自然灾害,则保险公司赔偿因自然灾害所造成货物的部分损失。

第一次的损失符合这种情况,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第二次的损失是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也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

【案例5-5】

保险公司能拒赔。

因为FOB术语下,货物装上船之前,货运风险还未转移给买方承担,买方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而卖方因不是被保险人,也无权索赔。

【案例5-6】

出口商不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因为卖方利益险承保的是货物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买方因此不付款赎单而给卖方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货物已经安全到达目的港,不属于卖方利益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应该属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

【案例6-1】

(1)A公司是委托人,B公司是付款人,C银行是托收行,D银行是代收行。

(2)D银行应将B公司拒付情况告知托收行,然后托收行再告知委托人,再由委托人通过买卖合同向买方追偿。

因为D银行是代收行,他是受托收行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而托收行又是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委托人与付款人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案例6-2】

日商提出将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是为了推迟付款期限,减少资金压力;

提出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的要求是为了方便向A银行提前借单提货。

【案例6-3】

出口公司应继续将单据交当地银行议付,然后开证行再对议付行进行偿付。

因为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信用证一经开立,开证行就应对信用证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不管申请人是否有付款能力,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全套单据,开证行就应保证付款。

【案例6-4】

开证行这样做是合理的。

因为信用证是一种独立于合同的自足文件,在信用证业务中,实际货物是否与合同一致,与银行无关。

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凭单据,不问货物,只要构成相符交单,银行必须履行付款责任。

该案例中,我方只是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并未提出单据方面的不符点,因此银行应该付款。

【案例6-5】

我方应要求保兑行履行付款责任。

因为保兑行与开证行具有相同的地位,都要独立承担对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案例7-1】

我方不负责赔偿责任。

(1)A商在我方货物抵达香港后,虽发现货物包装存在问题,但并未向我方提出,也未请有关部门对到货进行复验,即放弃了检验权,从而丧失了拒收货物的权利。

(2)A商将货物转运英国,属于另一个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不需负责。

【案例7-2】

卖方拒赔是有合理的。

因为:

合同规定商品检验以装船地商检报告为准,这决定了卖方交货品质的最后依据是装船地商检报告书。

在此情况下,买方在目的港收到货物后,可以再行进行检验,但原则上无权提出异议。

【案例7-3】

美国法院有可能判定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为罚金,并宣布对合同中规定的1200万美元的违约规定不予承认。

因为英美法系把违约金区分为“罚金”和“预约赔偿金”,前者是无效的,不可强制执行;

后者是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

该案例中,合同金额为50万美元,而违约金数额为80万美元,应该认为是罚金性质。

【案例7-4】

如果在合同中同时签订了定金和违约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不能与定金并用。

不能并用是指不能要求违约方既承担违约金责任,又承担定金罚则。

不过,受损害方有权选择适用二者之一,要求对方承担。

在本案中,A公司可以选择向B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即2万美元,但不能要求B公司再承担违约金。

【案例7-5】

A公司的要求不合理。

因为该案例中交易的商品是普通小麦,并未指定特定产地,小麦收购地发生水灾,出口商完全可以从其它产地调集来履行交货义务。

尽管水灾是人力无法抗拒的,但该事件是可以克服的,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A公司不能要求免除交货义务。

【案例7-6】

美商的要求

不合理。

因为该禁令虽然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但是该禁令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才生效,即要到9月30日后才生效,而合同规定在9月份交货。

即禁令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所以美商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7-7】

我方不应该应诉,应向法院出示仲裁条款。

因为只要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不能把有关争议案件提交法院审理。

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案发还仲裁庭审理。

在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外商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公司是不成立的。

【案例8-1】

国外客户6月23日的答复中对付款条件进行修改,构成还盘,原发盘即失效。

如果我方未表示同意,交易没有达成。

反之若我方接受客户6月24日的条件,则新的交易达成,但此时双方的地位发生变化。

【案例8-2】

按照《公约》的规定,对于非实质性修改,除发盘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表示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一般视为有效接受,而且合同的条件以该发盘和接受中所提出的某些更改为准。

本案中,B商提出提供产地证的要求属于对原发盘的非实质性修改,而A商未表示反对,说明B商的接受属于有效接受,合同即成立,A商应提供产地证,否则属于违约。

【案例8-3】

中国与法国均系《公约》缔约国,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公约》约束。

按《公约》规定:

对口头发盘,除非另有规定,须立即接受方有效。

本案中,我方对口头发盘未有其他说明,而法商当时未立即表示同意,因此法商下午的接受无效。

我方鉴于市场有趋涨迹象,可以予以拒绝或提高售价继续洽谈。

【案例9-1】

开证行拒付有道理。

因为信用证规定的到期地点在意大利,到期地点就是交单地点,单据须于交单期内交至意大利银行。

我方公司于2月10日装船,单据于3月7日才到达意大利银行,虽然没有超过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但已超过信用证规定的21天的交单期。

出口商吸取的教训是:

如果出口商收到的信用证规定到期地点在进口商所在国,最好提出改证申请。

【案例9-2】

(1)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按照《UCP600》的规定,信用证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及受益人的同意是不能修改或撤销的。

该案例中,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即合同条款虽然改变了,但信用证条款并未改变;

而且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自足的文件。

因此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

现在装运期和有效期都不符合信用证规定,因此,银行有权拒付。

(2)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通过其他支付方式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9-3】

这不算不符点。

根据UCP600的规定,商业发票的货物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而其他单据中,货物的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有抵触。

因为CannedPeaches是指桃罐头,CannedGoods是罐头,前者是具体名称,后者是统称,两者对货物的描述并不矛盾,且提单是商业发票以外的其他单据,允许使用统称,故不能算作单证不符和单单不符。

【案例9-4】

开证行在收到船公司的证明以后拒绝付款是正确的。

因为信用证方式下,银行只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只要有不符点,银行就有权拒付。

出口商提交的提单漏注正本份数属于不符点,虽然现在船公司提供了证明,证明提单的正本份数是三份,但是船公司的证明不是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即使提交了证明,银行也可以不审核。

【案例9-5】

本案的两个卖方即B公司和C公司都有违约行为。

B公司交货的时间虽然只比合同规定的晚了15天,但却使这批火鸡赶不上节日市场供应,将使买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全部丧失。

因此,B公司的违约构成了根本违约,A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撤销合同。

相反,C公司供应的是普通冻肉鸡,这是常年供应的商品,A公司因C公司延迟交货而造成的损失不大,不构成根本违约。

因此,A公司只能要求损害赔偿,却不能拒收货物,也不能要求撤销合同。

【案例10-1】

经销商无权提出此要求。

因为经销方式下,供货人和经销商之间是买卖关系,经销商承担经营风险,货物未销售出去的风险应由经销商自己承担。

【案例10-2】

A公司没有这种权利。

因为我国B公司作为这种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对这种产品享有独家经营权,A公司在中国内,无权再委托其他代理人代理同类产品。

该案中尽管A公司改进了该产品,但仍然属于同类产品,所以A公司无权指定中国C公司作该改进产品的独家代理。

【案例10-3】

以上费用应由寄售人A公司承担。

因为寄售方式下,寄售人和代销人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货物没有售出之前的所有权属于寄售人,有关的经营风险和费用也是由寄售人承担。

【案例10-4】

拍卖行的拒绝不合理。

因为尽管拍卖是一种现货交易,竞买人事先看货,之后才成交。

一般拍卖后买方对商品没有复验权,但是凭一般检验手段无法发现的商品的内在质量问题,拍卖行应该允许买方提出索赔要求。

该案例中,瓷器的品质缺陷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现在既然发现了瓷器的品质问题,买方有权提出索赔要求。

【案例10-5】

这是一宗侵犯商标权的案件。

日本A商冒充日本B商已注册的商标构成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内地接受定牌生产的企业应严格审查定牌的商标是否属于当事人合法所有,并在定牌生产协议中明确规定“如商标涉及工业产权侵权,应由对方负责”。

【案例10-6】

这些条件我方不能接受。

因为补偿贸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对方要向我们提供信贷,同时要承诺回购我方的产品或劳务。

本案例中,对方提出向我方提供信贷,并为我方代销产品,实际并没有承诺购买我们的产品,只是作为被委托人代我方推销产品,也就是说不承担回购义务,所以我方不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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